
| 第一部分 | 簡介 |
1945年10月24日的《聯合國憲章》設立了託管理事會,作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之一,並賦予其監督置於國際託管制度下的託管領土之管理任務。「託管」通常被定義為根據個別託管協定的授權,由聯合國委託另一個國家管理的領土。該理事會成立的前提是,從戰爭中被打敗的國家手中奪取的殖民地不應該被戰勝國吞併,而應該由國際監督下的託管領土來管理;目的是引導它們在未來某個時間實現自治或獨立。
歷史上,曾有十一個託管領土由聯合國託管理事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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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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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託管理事會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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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土 | 管理機構 | 協議 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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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西薩摩亞 | 紐西蘭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2 | 坦噶尼喀 | 英國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3 | 盧旺達-烏魯迪 | 比利時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4 | 英國統治下的喀麥隆 | 英國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5 | 法國統治下的喀麥隆 | 法國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6 | 英國統治下的多哥蘭 | 英國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7 | 法國統治下的多哥蘭 | 法國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8 | 新畿內亞 | 澳大利亞 |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
| 9 | 盧旺達-烏魯迪 | 澳大利亞、紐西蘭和英國 | A/RES/140 (II) 1947 年 11 月 01 日 |
| 10 | 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 | 美國 | S/RES/21 (1947) 1947 年 04 月 02 日 |
| 11 | 義大利的索馬里蘭 | 義大利 | A/RES/442 (V) 1950 年 12 月 02 日 |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十二章,聯合國建立了國際託管制度,以監督根據與管理國的個別協議置於其下的託管領土。
聯合國與每個管理當局之間都簽訂了託管協定。這些託管協定是:
值得注意的是,1950年後沒有締結聯合國託管協定。毫不奇怪,台灣沒有被列入以上 「聯合國 UN-表 #1」,因為其從未被置於聯合國的託管安排之下。換言之,聯合國從未為台灣締結過任何託管協定。
此外,琉球島群也沒有被列入 「聯合國 UN-表 #1」,因為其從未處於聯合國的託管安排之下。換言之,聯合國從未為琉球島群締結過任何託管協定。
重要的是,在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約》(SFPT)第3條中,簽署方表示有意將琉球島群置於聯合國託管系統之下。然而,這種安排並沒有最終確定。因此,根據SFPT第3條後半部分的規定,美國保留了 "對這些島嶼的領土和居民,包括其領水,行使所有和任何行政、立法和管轄權的權利。"
聯合國託管理事會於1994年11月01日暫停運作,儘管根據《聯合國憲章》,它在紙面上繼續存在,但其未來的作用甚至存在仍然不確定。
| 第二部分 | 美國憲法規定的託管型安排 |
從美國的角度來看,美國憲法有一個領土條款(第4條 第3款 第2節),但沒有託管條款。然而,美國最高法院曾承認對某些在美國軍政府 (FN: #1) 管轄下的領土存在有類似託管型的安排。
在歷史上,應該注意的第一個例子是古巴。美西戰爭結束後,西班牙在和平條約中割讓了古巴,但並沒有指定收受國。根據和平條約的內容,古巴仍然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之下,更細的是可以描述為佔領法下的暫定狀態,因此當時古巴的(最終)法律地位還沒有確定下來。和平條約的第一條和第九條規定了相關的具體內容。
在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1901年01月14日)一案中,大法官們認為: --
美國最高法院在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1901年05月27日)、Pearcy v. Stranahan 205 US 257(1907年04月08日)等案件中再次確認了這種法律表述的有效性。
美國陸軍準將和律師William E. Birkhimer (FN: #2) 在他撰寫的一本書中對被佔領領土被託管的概念進行了詳細總結。
他還寫到了最高法院對 Neely v. Henkel,180 U.S. 109 (1901) 一案的判決。
摘要: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雖然仍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之下,但從美國的角度來看,古巴仍是外國領土,但當時是為古巴居民託管的領土。參照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在沒有正式託管協定的情況下,本網站的編撰者認為,古巴(從1899年04月11日 至 1902年05月20日)最好被描述為:
本網頁上的權威評論為我們提供了美國法律下事實上的美國海外類託管的基本表述和結構。
| 第三部分 | 信託關係和類託管關係 |
從1899年04月11日和平條約生效開始,我們對被佔領的古巴的情況進行更全面的分析,並通過推斷,從1952年04月28日和平條約生效開始,對被佔領的台灣的情況進行分析,可以通過研究信託關係的主題來進行。 (FN: #1)
請參考麥金利總統的第三次年度致辭,(1899年12月05日) --
上述關於美西戰爭結束後古巴的法律和歷史評論清楚地表明,根據佔領法 (FN: #2),出現了一種信託關係,(主要)佔領權國是受託人,被佔領土是信託財產,而該領土的未來公民是受益人。這一表述得到了美國最高法院的認可。
在美西戰爭期間,古巴是由美國軍隊從西班牙解放出來的。導致信託關係產生的關鍵歷史和法律參數是什麼?以下這幾點似乎是最值得注意的:
古巴與台灣的比較,更詳細的分析在另一張圖表中。 [ LINK ]
關於 "在美國和古巴之間" 的關係,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隨著《巴黎條約》的生效(1899年04月11日),古巴已經成為 "為古巴居民託管的領土,它理應屬於他們......" 為了更詳細地解釋這一點:
就領土而言,信託關係不是典型意義上的 "所有權",它更像是一種 "類託管"。(主要)佔領權國對領土有處置權,但這些權利不包括 "吞併。"
對於1899年04月11日開始的古巴,這被解釋為美國/美軍作為受託人,古巴領土作為信託財產,而古巴共和國未來的公民(由他們自己的古巴文官政府管理)(FN: #4) 作為受益人。
重要的是,受託人有義務確保受益人瞭解這種關係的存在。正如預期的那樣,當領土獲得 "最終的法律/政治地位" 時,信託關係將結束。" (FN: #3)
| 第四部分 | 古巴、琉球和台灣的比較 |
被美國軍隊征服並因此受美國政府管轄的地區-- 後來通過和平條約進行了 "新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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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區 | 條約 | 生效日期 | USMG的結束 | 取代USMG的 |
| 古巴 | 巴黎條約,第1條 | 1899年04月11日 | 1902年05月20日 | 民政府 (古巴共和國) |
| 琉球群島 | 舊金山和約,第3條 | 1952年04月28日 | 1972年05月15日 | 民政府 琉球 (沖繩縣) |
| 台灣 | 舊金山和約,第2(b)條 | 1952年04月28日 | -- ? -- | -- ? -- |
在仔細研究了所有相關的歷史和法律資料,我們比較了這三個地理區域的基本屬性和相似性,並研究了這三個地理區域在所述期間的共同特徵後,本網站的編纂者選擇用以下術語稱呼它們: --
以下是兩張資料表,可供參考。
美國法律規定的 事實上 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的基本屬性和相似之處 |
美國法律規定的 事實上 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的共同特徵 |
在認識到古巴、琉球和台灣在上述時期的真實法律地位後,很明顯地,每個都完全有資格直接被納入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第1條,第8款,第1節)的範圍。
關於正確解釋美國在台灣防禦中的作用的更多資訊,請查看 -- 探討對台灣之防衛責任。
| 第五部分 | 對「類託管」命名法的評論 |
(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 第六部分 | 關於1899年和平條約對古巴領土 "所有權" 的處置的進一步評論 |
古巴在西美戰爭中的情況和台灣在二戰中的情況有很多相似之處。詳情請參見上文第4部分,並流覽Q-表 #1 和 Q-表 #2中的資訊。
| 1898年02月15日 | 兩國軍事力量的衝突 |
| 1898年04月22日 | 美國宣戰 |
| 1898年07月17日 | 西班牙駐古巴軍隊投降 |
| 1898年12月10日 | 西班牙和美國簽署和平條約 |
| 1899年04月11日 | 《美西和平條約》(常稱《巴黎條約》)生效,西班牙割讓古巴,但沒有指定收受國 |
| 1902年05月20日 | 美國駐古巴軍政府由美國總司令羅斯福宣佈結束。 |
美國列島事務司的 Charles E. Magoon (FN: #1) 對 1899年04月11日《美西和平條約》的正確解釋做了如下全面分析,其中古巴完全脫離了西班牙,但沒有指定 "收受國",並考慮到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仔細研究 Magoon先生的言論後,我們對討論舊金山和約對台灣的處置產生了許多啟示。茲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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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ritory-Table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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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seas Territories Held by the USA |
| Territory | Hel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 Disposition Rights vested in | Common Description / Nomenclature | |
| I | Puerto Rico, Philippines, Guam | US Constitution's territorial clause (Article IV, Sec. 3, cl. 2) | US Congress |
US overseas territory |
| II | Cuba | US Supreme Court rulings in DeLima v. Bidwell (1901), Neely v. Henkel (1901), etc. | US Commander in Chief | US overseas quasi trusteeship |
| Notes:
(1) The editors of the twdefense.info/trust3/ website are promoting the use of the terminology "US overseas quasi-trusteeship"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ship of Cuba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11, 1899 to May 20, 1902 period; then by extrapolati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Ryukyu island group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28, 1952 to May 15, 1972 period, and the relationship of Taiwan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28, 1952 to present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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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部分 | 對領土進行最終處置的權力 |
當美國承認古巴和琉球島群已經準備好進入最終的政治/法律地位,擁有一個充分運作的文官政府 (亦稱"民政府") 時,這種託管型安排就結束了。 (FN: #1) 美國官員隨後協助組建了該政府。
實際上,古巴和琉球島群的領土所有權轉讓 (FN: #2) 並不涉及美國國會的任何行動。
| 第八部分 | 軍政府管轄的常用術語 |
根據戰後和平條約中的安排,美國為古巴任命了一名美國籍的總督。
此外,二戰之交戰結束後,美國也為琉球群島任命了一名美國籍的總督。
與台灣的情況相比,我們要注意到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的管轄權是由《舊金山和約》授權的。因此,對美國駐台灣「總督」的任命,以及為台灣做出類似於在琉球島群中進行的所有其他安排,根據 SFPT 的規範,是完全允許的。
軍政府對古巴、琉球和台灣的管轄權的現代術語 |
| 縮寫 | 名字 | 政府的類別 | 日期 |
| USCAC | 美國對古巴的民政管理體系 | 軍政府 | 1899年04月11日 至 1902年05月20日 |
| USCAR | 美國對琉球群島的民政管理體系 | 軍政府 | 1952年04月28日 至 1972年05月15日 |
| USCAT | 美國對台灣的民政管理體系 | 軍政府 | 1952年04月28日 至今 |
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事實應儘早得到充分澄清。第一步將是任命一位美國駐台灣總督。
| 第九部分 | 重要公理 |
在概述了上述資料後,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公理 (或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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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佔領是在軍政府下進行的。 |
在 "佔領國" 的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期間是一個過渡期。然而,由於 "過渡" 或 "過渡期" 這類之詞在英語中有許多其他用法,我們可以將其稱為 "暫定狀態",以避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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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佔領是一個 "暫時(政治)地位" 時期。被佔領的領土被稱為 "根據佔領法處於臨時狀態"。由於該領土沒有達到最終的(政治)地位,因此它是一個次主權實體。 |
我們必須瞭解軍事佔領概念的演變。大約從 1750年代開始,國際法開始區分對一個國家的軍事佔領和通過入侵和吞併獲得的領土,這兩者之間的區別最初是由 Emerich de Vattel 在其著作《萬國法》(1758年)中闡述的。這一區別從此變得清晰,並且自19世紀拿破崙戰爭結束以來一直被公認為是國際法的原則。
我們可以概括地說,在拿破崙時代之前,在世界大多數地區,"征服者" 只是吞併了領土,並被承認為 "吞併國" 或 "吞併者"。
在後拿破崙時代,這些習慣性規範開始發生變化,國際法規定,"征服者" 只能被視為 "佔領國"。這在1907年的《海牙公約》中得到了更正式的編纂。
此外,重要的是:(1) 法律關係是在確定誰是 "征服者" 的基礎上產生的;(2) 任何地區的軍事佔領都可以委託給 "共同交戰國" 或 "同盟國" (3) 舉行投降儀式只是作為確定軍事佔領開始的一個方便的時間標誌,(換句話說,從討論當地人民的 "權利" 和 "義務" 或有關領土的最終處置之角度來看,某些軍事部隊A 接受其他軍事部隊B 投降的事實並沒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請參考 Eyal Benvenisti著《佔領的國際法》(牛津大學出版社,2012年)。他澄清了軍事佔領的性質,即 "一個國家級之實體 (無論是一個或多個國家,還是聯合國等國際組織) 對其沒有主權亦沒有所有權的領土的有效控制,而該領土的主權者並無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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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慣例法中談到的 "佔領國" 或 "佔領權國" 這一術語,最恰當的表述是 "主要佔領權國",或者說是 "(主要)佔領國"。這是因為代理法總是可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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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服者是主要佔領國。 |
戰爭法規定 "軍事佔領並不轉移主權"。但是,一個被佔領地區的主權到哪裡去了?它是否會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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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佔領法下的暫定狀態期間,軍事佔領區的主權由主要佔領國以信託關係的形式持有。 |
| 第十部分 | 美國對台灣與中國關係的看法 |
1979年的《美國-中國聯合公報》將外交承認從台北轉向北京。在這份聯合公報中,與1972年的公報一樣,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還表示它不質疑這一立場。
許多讀者當然對這些聲明非常熟悉。在上面提供的簡要回顧之後,本網頁的編輯們建議,現在是做一個簡短測驗的時候了。讀者應該挑選出正確的答案。
(A) 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並同意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B) 美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也不同意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許多人,包括那些對美國 - 中國 - 中華民國三角關係做過大量研究的人,會說正確答案是 (A)。
事實上,正確的答案是(B)。重要的是,有大量的證據支持正確答案是(B)的論斷。
為了更深入地瞭解美國和中國的關係,我們必須瞭解美國國務院和中國外交部發佈的公報、解釋文、政策聲明以及所有其他說詞或發表中的外交雙關語。我們必須仔細收集證據,研究圍繞這些聲明的歷史條件,以及當地的實際情況,以便發現政府官員的各種故意的暗示。這樣的研究總是有助於深入瞭解隱藏在所有外交雙關語背後的不同程度的真相,並瞭解原則和實踐的不同。
我們收集了許多來自權威來源的聲明、公告和評論,並在此現在介紹其中的一部分。
美國所堅持的 "一個中國政策" 認知到中國共產黨是中國的唯一政府,但在談到台灣是否屬於中國的問題時,美國卻保持著模糊的態度。
美國的官方立場在處理中國和台灣之間的關係時,一直試圖刻意保持靈活。直接引用 1972年的《上海公報》:"美方宣佈:美國 認知到,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 (強調是由本網頁編輯另加的)。
正如美國國務院前副助理國務卿 Randy Schriver 和國會授權的美中經濟與安全審查委員會前副主席 Dan Blumenthal 不斷提醒大家,"認知到"並不意味著美國接受這一立場。
在聯合公報中,美國 認知到 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並不質疑這一立場。"
因此,美國說它 "認知到" 中國的立場,但並不贊同它。在使用類似的語言,1979年建立美中外交關係的《正常化公報》也沒有肯定地指出美國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當時的卡特總統嚴格指示美國談判代表要拒絕中國關於台灣是 "中國的一個省" 的立場。最後,《正常化公報》定稿時說,美國只是 "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白宮工作人員後來解釋說:"美國只認知到 '中國的立場',並沒有採納它或聲稱它是自己的立場。"
讓我們退一步考慮秘魯的情況。正如許多人所知,美國政府完全承認阿雷基帕、卡亞俄、洛雷托和聖馬丁等地區屬於秘魯。因此,美國與秘魯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地區的所有關係。因此,沒有必要制定 "阿雷基帕關係法"、"卡亞俄關係法"、"洛雷托關係法 "等。
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方面,美國政府完全承認湖北、吉林、山東、雲南等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此,美國與中國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省的所有關係。因此,沒有必要制定 "湖北關係法"、"山東關係法"、"雲南關係法" 等。
而美國確實有一部《台灣關係法》。我們唯一可能的結論是,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美國都不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
我們可以對《三個聯合公報》中的外交雙關語做一個更完整的概述。
" . . . . . 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
在1979年的《美中聯合公報》中,美國將外交承認從中華民國轉向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然而,在該公報(或任何其他公報)中,沒有一處說美國同意中國的立場。如果你閱讀 1982年公報的全文,就會清楚地看到美國不同意中國的立場。例如,第2條說:"美國向台灣出售武器的問題在兩國建立外交關係的談判過程中沒有解決。雙方持有不同的立場,. . . . . 。" 如果美國同意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為什麼還要繼續向台灣出售武器? |
美國國會已經通過的各種法律進一步加強了上述分析。
用通俗的話來說,美國政府是在說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因此,美國行政部門使用的任何地圖都不能表明相反的意思。
所以,毫無疑問地,《台灣關係法》將台灣作為一個具有高度自治的實體,實際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控制的中國大陸地區分開。
那麼所謂的台灣主權問題呢?自20世紀70年代初以來,美國對台灣主權問題的立場一直保持穩定,並與 "一個中國政策" 保持一致:在理想情況下,台灣海峽兩岸應相互和平地同意解決這一問題。
同時,美國不同意北京對台灣持有主權的主張,也不同意台北認為中華民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
在權威的法律雜誌上有許多文章可以支持上述分析。特別是《福坦莫大學國際法學期刊 》,摘錄於 -- 美國認知到 . . . . .
總之,美國是台灣最強大的夥伴,儘管美國沒有正式給予台灣或 ROC 外交承認,而是在 1979年與 "台灣" 斷絕關係,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美國的官方立場是,其奉行 "一個中國" 政策,認知到但不贊同北京關於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說法。
當然,事情的真相是,美國行政部門的官員對戰爭法以及關於在和平條約中處置領土的歷史和法律先例的知識完全不足,特別是在 ,沒有指定"收受國" 的情況下,且美國是以合法佔領者的身份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