託管領土和類託管領土


其他評論和分析      



第一部分   簡介

1945年10月24日的《聯合國憲章》設立了託管理事會,作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之一,並賦予其監督置於國際託管制度下的託管領土之管理任務。「託管」通常被定義為根據個別託管協定的授權,由聯合國委託另一個國家管理的領土。該理事會成立的前提是,從戰爭中被打敗的國家手中奪取的殖民地不應該被戰勝國吞併,而應該由國際監督下的託管領土來管理;目的是引導它們在未來某個時間實現自治或獨立。

歷史上,曾有十一個託管領土由聯合國託管理事會管理。

 

UN-表 #1

聯合國託管理事會下的
託管領土

  領土 管理機構 協議
決議
   1   西薩摩亞 紐西蘭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2   坦噶尼喀 英國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3   盧旺達-烏魯迪 比利時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4   英國統治下的喀麥隆 英國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5   法國統治下的喀麥隆 法國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6   英國統治下的多哥蘭 英國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7   法國統治下的多哥蘭 法國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8   新畿內亞 澳大利亞 A/RES/63 (I) 1946 年 12 月 13 日
   9   盧旺達-烏魯迪 澳大利亞、紐西蘭和英國 A/RES/140 (II) 1947 年 11 月 01 日
  10   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 美國 S/RES/21 (1947) 1947 年 04 月 02 日
  11   義大利的索馬里蘭 義大利 A/RES/442 (V) 1950 年 12 月 02 日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十二章,聯合國建立了國際託管制度,以監督根據與管理國的個別協議置於其下的託管領土。

聯合國與每個管理當局之間都簽訂了託管協定。這些託管協定是:

值得注意的是,1950年後沒有締結聯合國託管協定。毫不奇怪,台灣沒有被列入以上 「聯合國 UN-表 #1」,因為其從未被置於聯合國的託管安排之下。換言之,聯合國從未為台灣締結過任何託管協定。

此外,琉球島群也沒有被列入 「聯合國 UN-表 #1」,因為其從未處於聯合國的託管安排之下。換言之,聯合國從未為琉球島群締結過任何託管協定。

重要的是,在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約》(SFPT)第3條中,簽署方表示有意將琉球島群置於聯合國託管系統之下。然而,這種安排並沒有最終確定。因此,根據SFPT第3條後半部分的規定,美國保留了 "對這些島嶼的領土和居民,包括其領水,行使所有和任何行政、立法和管轄權的權利。"

聯合國託管理事會於1994年11月01日暫停運作,儘管根據《聯合國憲章》,它在紙面上繼續存在,但其未來的作用甚至存在仍然不確定。








第二部分   美國憲法規定的託管型安排

從美國的角度來看,美國憲法有一個領土條款(第4條 第3款 第2節),但沒有託管條款。然而,美國最高法院曾承認對某些在美國軍政府 (FN: #1) 管轄下的領土存在有類似託管型的安排。

在歷史上,應該注意的第一個例子是古巴。美西戰爭結束後,西班牙在和平條約中割讓了古巴,但並沒有指定收受國。根據和平條約的內容,古巴仍然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之下,更細的是可以描述為佔領法下的暫定狀態,因此當時古巴的(最終)法律地位還沒有確定下來。和平條約的第一條和第九條規定了相關的具體內容。

領土託管

在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1901年01月14日)一案中,大法官們認為: --



誠然地,在西班牙和美國之間 -- 事實上,在美國和所有外國之間 -- 古巴在與西班牙停止敵對行動和《巴黎條約》之後,將被當作被征服的領土對待。但在美國和古巴之間,該島是為古巴居民託管的領土,它理應屬於古巴居民,在他們自願建立起穩定的政府後,該島將移交給他們獨家控制。


美國最高法院在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1901年05月27日)、Pearcy v. Stranahan 205 US 257(1907年04月08日)等案件中再次確認了這種法律表述的有效性。



美國陸軍準將和律師William E. Birkhimer (FN: #2) 在他撰寫的一本書中對被佔領領土被託管的概念進行了詳細總結。



在西班牙當局於1899年放棄古巴之前,美國軍事當局在古巴的立場是純粹的軍事佔領;在那之後,它是一種特殊的軍事佔領,即占主導地位的軍事力量作為尚未存在的古巴國家的受託人對該島行使權力,但該國家的建立已得到承諾,並將得到美國的幫助來建立自己。 (FN: #3)




他還寫到了最高法院對 Neely v. Henkel,180 U.S. 109 (1901) 一案的判決。



由於1898年的戰爭,美國與古巴的關係在最高法院得到了審查。一個在古巴被指控犯罪的美國人在聯邦的一個州內被捕,法院認為他應被引渡。法院指出,在美國和所有外國之間,前者將古巴作為被征服的領土;在美國和古巴之間,後者是由軍事力量為古巴人民託管的,在建立穩定的政府後將其移交。這是一種軍事佔領。 (FN: #4)




摘要:隨著和平條約的生效,雖然仍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之下,但從美國的角度來看,古巴仍是外國領土,但當時是為古巴居民託管的領土。參照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在沒有正式託管協定的情況下,本網站的編撰者認為,古巴(從1899年04月11日 至 1902年05月20日)最好被描述為:

事實上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本網頁上的權威評論為我們提供了美國法律下事實上的美國海外類託管的基本表述和結構。


第二部分的註解


1. 軍政府   是佔領國對被佔領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換言之,軍政府是被佔領領土的政府。


2. William Edward Birkhimer   (1848年03月01日 - 1914年06月10日)是一名美國陸軍準將和律師。他在菲律賓-美國戰爭期間擔任上尉時獲得了榮譽勳章。


3. 來源:《軍政府和戒嚴法》   William E. Birkhimer 著,第三版(1914年),第六章 "佔領對地方行政的影響",第63節 "佔領古巴的例子",第44頁。


4. 來源: 同上。 第74節 "古巴的軍事佔領規則",第49頁。







第三部分   信託關係和類託管關係


從1899年04月11日和平條約生效開始,我們對被佔領的古巴的情況進行更全面的分析,並通過推斷,從1952年04月28日和平條約生效開始,對被佔領的台灣的情況進行分析,可以通過研究信託關係的主題來進行。 (FN: #1)

請參考麥金利總統的第三次年度致辭,(1899年12月05日) --



西班牙當局於[1899]年01月01日從古巴島撤走,以便在[西班牙]已經放棄的且我們為居民託管的領土上全面重建和平,在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維持那裡的政府和控制,以維護公共秩序,恢復長期以來被前30年大部分時間的不穩定和混亂所擾亂的和平的生產條件,並建立國家當局的平靜發展 . . . .



對領土的信託關係

上述關於美西戰爭結束後古巴的法律和歷史評論清楚地表明,根據佔領法 (FN: #2),出現了一種信託關係,(主要)佔領權國是受託人,被佔領土是信託財產,而該領土的未來公民是受益人。這一表述得到了美國最高法院的認可。

在美西戰爭期間,古巴是由美國軍隊從西班牙解放出來的。導致信託關係產生的關鍵歷史和法律參數是什麼?以下這幾點似乎是最值得注意的:

古巴與台灣的比較,更詳細的分析在另一張圖表中。 [ LINK ]

關於 "在美國和古巴之間" 的關係,最高法院的結論是,隨著《巴黎條約》的生效(1899年04月11日),古巴已經成為 "為古巴居民託管的領土,它理應屬於他們......"   為了更詳細地解釋這一點:

這種信託關係的產生是佔領法的自動運作,不需要下列人員或團體的批准或同意。
  • 美國總司令
  • 美國國防部長
  • 任何其他美國行政部門官員,無論是文職還是軍事官員
  • 美國參議院的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 美國眾議院的任何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
也不需要參議院決議、眾議院決議,或舉行公民投票。

信託關係與所有權

就領土而言,信託關係不是典型意義上的 "所有權",它更像是一種 "類託管"。(主要)佔領權國對領土有處置權,但這些權利不包括 "吞併。"

對於1899年04月11日開始的古巴,這被解釋為美國/美軍作為受託人,古巴領土作為信託財產,而古巴共和國未來的公民(由他們自己的古巴文官政府管理)(FN: #4) 作為受益人。

重要的是,受託人有義務確保受益人瞭解這種關係的存在。正如預期的那樣,當領土獲得 "最終的法律/政治地位" 時,信託關係將結束。" (FN: #3)



第三部分的註解


1. 信託關係:   指受託人、受益人和以信託方式持有的財產之間的關係。


2. 佔領法:   戰爭法中涉及軍事佔領的子集。除其他主題外,該法規定了 (a) 佔領國不通過佔領獲得對被佔領領土的主權;(b) 佔領被認為是一個過渡時期,在這個時期中,居民的權利必須得到佔領國的尊重,直到正式權力得到恢復;(c) 在行使權力時,佔領國必須考慮到居民的利益以及軍事需要;(d) 佔領國不得利用其權力來剝削居民或當地資源,以利於其本國居民和領土。


3. 最終的法律/政治地位:   這一最終地位將在該領土成為(a)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本身,或(b)另一個獨立主權國家的一部分時實現。


4. 民事政府 (亦稱 "民政府")   [在美國的實踐中] (1)在美國國會的憲法權力下,由州、地區或其他地理區域政府的文職官員進行的行政權力,(2)與 "軍政府" 相區別的政府。"







第四部分   古巴、琉球和台灣的比較


被美國軍隊征服並因此受美國政府管轄的地區

-- 後來通過和平條約進行了 "新的處置"      

地區 條約 生效日期 USMG的結束 取代USMG的
古巴 巴黎條約,第1條 1899年04月11日 1902年05月20日 民政府   (古巴共和國)
琉球群島 舊金山和約,第3條 1952年04月28日 1972年05月15日 民政府   琉球 (沖繩縣)
台灣 舊金山和約,第2(b)條 1952年04月28日 -- ? -- -- ? --

在仔細研究了所有相關的歷史和法律資料,我們比較了這三個地理區域的基本屬性和相似性,並研究了這三個地理區域在所述期間的共同特徵後,本網站的編纂者選擇用以下術語稱呼它們: --

事實上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以下是兩張資料表,可供參考。


Q-表 #1

美國法律規定的 事實上 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的基本屬性和相似之處



  1. 每個領土都是由美國軍隊在正式宣佈的戰爭中征服/解放的。
  2. 根據戰爭慣例,美國作為 "合法佔領者" 或所謂的 "主要佔領權國"。
  3. 每塊領土都是由其原來的 "母國" 在戰後的和平條約中割讓的,但沒有指定的 "收受國"。
  4. 戰後和平條約中規定了美國軍政府對每塊領土的管轄權,以及
  5. 這種管轄權一直持續到和平條約生效之後。
  6. 每個領土的管理都有許多值得注意的 "託管特點",儘管沒有正式簽訂過個別的託管協定。





Q-表 #2

美國法律規定的 事實上 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的共同特徵



歸屬美國管轄後:
  1. 美國向該領土提供了大量的經濟和軍事支援,同時 --
  2. 美國對該領土進行了廣泛的軍事使用和統治;而且 --
  3. 這種廣泛的軍事使用和統治包括美國對任何可能考慮入侵的外國發揮直接對應的作用。此外, --
  4. 戰後和平條約規定,美國對該領土擁有最終 "處置權",因此 --
  5. 美國已經規定了任何擬議的未來領土處置的條件,而且保有否決權。
  6. 美國不承認該領土是一個主權實體。





在認識到古巴、琉球和台灣在上述時期的真實法律地位後,很明顯地,每個都完全有資格直接被納入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第1條,第8款,第1節)的範圍。


關於正確解釋美國在台灣防禦中的作用的更多資訊,請查看 -- 探討對台灣之防衛責任








第五部分   對「類託管」命名法的評論




Quasi


類託管關係
  1. A fiduciary relationship in which the fiduciary is not a trustee. [中譯] 第二類受託人不擔任第一類受託人角色的一種信託關係。
    (參考) ROC/Taiwan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7條


    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例如: 股票經紀人或銀行家為他人持有資金並為其提供投資建議。
  2. A relationship formed where a person or entity is acting in the role of trustee, but with neither a formal appointment nor a specific authorization derived from codified law. 一個人或實體以受託人的角色行事,但既沒有正式的任命,也沒有來自成文法的具體授權,而形成的一種關係。 例子: 一個前房地產經紀人在不收費的基礎上管理其近親的財產,沒有任何正式合同。
  3. (a) A territory whose administration is, to some significant degree, legally under the jurisdiction, supervision, or protection of another country, and clearly has many notable "trusteeship characteristics,"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re is no formal individual trusteeship agreement in place. 在某種程度上,其行政管理在法律上處於另一個國家的管轄、監督或保護之下,儘管沒有正式的個別託管協定,但顯然具有許多顯著的 "託管特徵"。(b) An arrangement similar to an 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 類似國際託管的安排,(c) An arrangement of a international trusteeship-type. 近似國際託管型的安排。例子:在1899年04月11日至1902年05月20日期間,古巴與美國的關係。然後通過推斷,1952年04月28日至1972年05月15日期間,琉球島群與美國的關係,以及1952年04月28日至今,台灣與美國的關係。


定義 3 對於理解本網站許多網頁上提供的所有資訊最為相關 --
 
https://
www. twdefense. info/ trust3/

第五部分的註解


1. Fiduciary 受託人:   指代表他人行事的個人或組織,將其客戶的利益置於自己的利益之上,有責任維護善意和信任。因此,作為一個受託人,需要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受到約束,以對方的最佳利益行事。


2. 信託關係:   指受託人、受益人和信託財產之間的關係。


3. Trustee [專指管理信託財產的] 受託人:   一個人或董事會成員,被賦予控制或管理信託財產的權力,有法律義務只為指定的目的管理它。   例如: 他們擔任養老基金的受託人。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第六部分   關於1899年和平條約對古巴領土 "所有權" 的處置的進一步評論


古巴在西美戰爭中的情況和台灣在二戰中的情況有很多相似之處。詳情請參見上文第4部分,並流覽Q-表 #1 和 Q-表 #2中的資訊。

美西戰爭的歷史背景和時間線

1898年02月15日 兩國軍事力量的衝突
1898年04月22日 美國宣戰
1898年07月17日 西班牙駐古巴軍隊投降
1898年12月10日 西班牙和美國簽署和平條約
1899年04月11日 《美西和平條約》(常稱《巴黎條約》)生效,西班牙割讓古巴,但沒有指定收受國
1902年05月20日 美國駐古巴軍政府由美國總司令羅斯福宣佈結束。

美國列島事務司的 Charles E. Magoon (FN: #1) 對 1899年04月11日《美西和平條約》的正確解釋做了如下全面分析,其中古巴完全脫離了西班牙,但沒有指定 "收受國",並考慮到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仔細研究 Magoon先生的言論後,我們對討論舊金山和約對台灣的處置產生了許多啟示。茲說明如下。




It is a general rule of property that title (FN: #2) attaches somewhere to some one. 產權 (FN: #2) 附著在某處,是財產的一般規則。 That is to say, title does not, like Mahomet's coffin (FN: #3), hang in mid-air. 也就是說,所有權並不像 Mahomet的棺材 (FN: #3) 那樣,懸在半空中。


顯然地,古巴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並沒有轉移到古巴人民固有的主權上,因為該主權處於休眠狀態,沒有能力獲得所有權。(FN: #4) 由此看來,正確的理論是,古巴公共財產的收費所有權 (FN: #5) 傳給了美國,並附有有利於古巴未來永久政府的信託。


如果該產權屬於美國,那麼,我們不考慮該產權所附帶的負擔,處置該產權的權力屬於國會。(FN: #6)


這種情況與美國在其他一些外國或屬於另一個公認的主權國家的領土上持有土地所有權是一樣的。為了讓渡上述財產,國會必須有行動。


國會無權為古巴的公民政府立法,但這並不削弱所提出的理論。在一個國家擁有財產與行使管理該國居民民政事務的權利之間有很大的區別。


一個例子可以說明我所考慮的問題。當古巴建立了一個永久性的民政政府後,現在的官員可以完成現在由干預政府掌握的事務的轉移,他們將放棄上述事務,並將其置於上述新政府的官員手中。但是,現在由美國持有的該島公共財產的所有權的轉讓能否以同樣的方式完成?島上的軍事長官的契約會使美國失去其所有權嗎?


在我看來,為了通過所有權,要麼國會通過立法法案進行轉讓,要麼授權行政部門的某個官員進行轉讓,要麼在新政府成立並得到承認後,通過與新政府簽訂條約實現預期目的。(FN: #7)




第6部分的註解


1. Charles Edward Magoon   (1861年12月05日-1920年01月14日)是一位美國律師、法官、外交官和行政人員,人們對他印象最深的是1905-1906年擔任巴拿馬運河區的總督;同時他還擔任過駐巴拿馬公使。


2. 產權   一詞是構成控制和處置財產的法律權利的所有要素(如所有權、佔有權和保管權)的結合。它是擁有財產的人/實體與財產本身之間的法律聯繫。同時,合法之產權都會有明確之依據,為法院所認可。


3. Mahomet   是Muhammad的古文形式,記錄於中世紀晚期英語。Mahomet's coffin指的是歐洲常見的一個傳說,記錄於中世紀時期,即穆罕默德的棺材在沒有明顯支撐的情況下被懸掛在他的墳墓的天花板上。


4. 古巴人民所擁有的主權   評論:  從1803年的 "路易斯安那購買" 到現在,對領土割讓問題的研究表明,它是政府之間的行為,而不是一些 "人民" 群體之間的行為。領土的割讓是從 "政府" 到 "政府"。阿拉斯加、關島、波多黎各和美屬維爾京群島是另外的例子。


5. Fee title   不動產所有權易動 的 "各項權利的產權" 方式:對不動產而言,遇甲某要把不動產過戶給乙某時,通常是包括該不動產的全部權益,應有雙方進行談判來決定。在"各項權利的產權" 安排之下,原所有權者不保留財產的任何一項所有權,即等於放棄所有的權利。     Abbreviation:   fee.         Close synonym:   title.


6. 最終處置   Magoon先生認為,像古巴這樣的領土(由美國在事實上的類託管情況下持有)的處置權屬於美國國會。毫無疑問,他是參照美國憲法的領土條款(第4條第3款第2項:"國會有權處置屬於美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並制定一切必要的規則和條例;......。") 事實上,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從未認為古巴屬於領土條款,而是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DeLima v. Bidwell案(182 U.S. 1 (1901))中的裁決,屬於第二類領土 [ LINK ]。因此,對其進行最終處置的權力屬於總司令。有關更多的分析,請見下文第7部分。第七部分, below.


7. 資料來源:   關於美國軍隊軍事佔領下的領土的民事政府法的報告。由戰爭部部長辦公室美國島嶼事務司的法律官員 Charles E. Magoon提交給戰爭部長 Elihu Root閣下。根據戰爭部長的命令出版,提交日期為1899年10月19日。在華盛頓,政府印刷局,1902年出版。說明在第354頁。

Afternote:  With the coming into force of the Spanish American Peace Treaty, Cuba was not ceded to the United States, however it was confirmed as being under US military government jurisdiction. The question aris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US constitutional law, how is the final disposition of the title to Cuba territory to be made? Two competing interpretations can be advanced.


Interpretation #1: The first interpretation holds that Cuba is appropriately viewed as an US overseas territory, and US jurisdiction over Cuba is based on the US Constitution's territorial clause. Therefore, the final authority for making a disposition of the title to Cuba territory must be vested in the US Congress.


Interpretation #2: The second interpretation holds that Cuba is (technically) not a US overseas territory, meaning that US jurisdiction over Cuba is not based on the US Constitution's territorial clause. Cuba is better described as a "US overseas quasi-trusteeship," based on the US Supreme Court rulings in DeLima v. Bidwell (1901), Neely v. Henkel (1901) and other cases. US jurisdiction over Cuba arose as the result of conquest/liberation, hence the final authority for making a disposition of the title to Cuba territory must be vested in the Commander in Chief.


Unfortunately, Mr. Magoon's reports were only compiled in 1899, and he did not have reference to the US Supreme Court case decisions of 1901 and following years. As historical events later unfolded, Interpretation #2, as described above, is the correct analysis, and this is summarized in Territory-Table #1 as given below.


Territory-Table #1

Overseas Territories Held by the USA

  Territory Held under the Authority of Disposition Rights vested in Common Description / Nomenclature
   I   Puerto Rico, Philippines, Guam US Constitution's territorial clause (Article IV, Sec. 3, cl. 2) US Congress
US overseas territory
   II   Cuba US Supreme Court rulings in DeLima v. Bidwell (1901), Neely v. Henkel (1901), etc. US Commander in Chief US overseas quasi trusteeship


Notes:
(1) The editors of the twdefense.info/trust3/ website are promoting the use of the terminology "US overseas quasi-trusteeship" to describe the relationship of Cuba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11, 1899 to May 20, 1902 period; then by extrapolatio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Ryukyu island group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28, 1952 to May 15, 1972 period, and the relationship of Taiwan to the United States during the April 28, 1952 to present period.


(2) In a similar fashion, the editors are also promoting the use of the terminology of "Category I" territories and "Category II" territories to distinguish between overseas areas which are included under the scope of the US constitution's territorial clause, and those (such as Cuba, the Ryukyus, and Taiwan, during the periods indicated) which are not.






第七部分   對領土進行最終處置的權力


當美國承認古巴和琉球島群已經準備好進入最終的政治/法律地位,擁有一個充分運作的文官政府 (亦稱"民政府") 時,這種託管型安排就結束了。 (FN: #1) 美國官員隨後協助組建了該政府。

實際上,古巴和琉球島群的領土所有權轉讓 (FN: #2) 並不涉及美國國會的任何行動。


值得注意的是,古巴、琉球島群和台灣都經歷過美國軍政府的管轄。在被美國軍隊征服後,每個領土所有權都由美國以託管類型的安排持有。

為了結束美國軍政府在每個領土上的管轄權,有兩種可能性:(1)是承認該領土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2)是該領土被承認為另一個獨立主權國家的一部分。

基於這一觀點,下文將對這三個地理區域作進一步的評論。



第7部分的註解


1. Civil government 民政府   [在美國的實踐中](1) 由文職官員根據美國國會的憲法權力在州、地區或其他地理區域的政府中進行的行政權力,(2)與"軍政府"相區別的政府。"


2. Title 所有權   "所有權"一詞是構成控制和處置財產的法律權利的所有要素(如所有權、佔有權、保管權等)的結合。其為擁有財產的人/實體與財產本身之間的法律聯繫。









第八部分   軍政府管轄的常用術語


根據戰後和平條約中的安排,美國為古巴任命了一名美國籍的總督。

此外,二戰之交戰結束後,美國也為琉球群島任命了一名美國籍的總督。

與台灣的情況相比,我們要注意到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的管轄權是由《舊金山和約》授權的。因此,對美國駐台灣「總督」的任命,以及為台灣做出類似於在琉球島群中進行的所有其他安排,根據 SFPT 的規範,是完全允許的。



軍政府對古巴、琉球和台灣的管轄權的現代術語

縮寫 名字 政府的類別 日期
USCAC 美國對古巴的民政管理體系 軍政府 1899年04月11日 至 1902年05月20日
USCAR 美國對琉球群島的民政管理體系 軍政府 1952年04月28日 至 1972年05月15日
USCAT 美國對台灣的民政管理體系 軍政府 1952年04月28日 至今


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事實應儘早得到充分澄清。第一步將是任命一位美國駐台灣總督。








第九部分   重要公理


在概述了上述資料後,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公理 (或原則)。




[原則1]   軍事佔領和軍政府
軍事佔領是在軍政府下進行的。


解釋性說明:軍政府是佔領國對被佔領領土行使政府權力的管理形式。

在 "佔領國" 的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期間是一個過渡期。然而,由於 "過渡" 或 "過渡期" 這類之詞在英語中有許多其他用法,我們可以將其稱為 "暫定狀態",以避免混淆。"





[原則2]   政治地位
軍事佔領是一個 "暫時(政治)地位" 時期。被佔領的領土被稱為 "根據佔領法處於臨時狀態"。由於該領土沒有達到最終的(政治)地位,因此它是一個次主權實體。


解釋性說明:該領土的地位也可以被描述為 "未確定" 或 "獨立關稅區"。"

我們必須瞭解軍事佔領概念的演變。大約從 1750年代開始,國際法開始區分對一個國家的軍事佔領和通過入侵和吞併獲得的領土,這兩者之間的區別最初是由 Emerich de Vattel 在其著作《萬國法》(1758年)中闡述的。這一區別從此變得清晰,並且自19世紀拿破崙戰爭結束以來一直被公認為是國際法的原則。

我們可以概括地說,在拿破崙時代之前,在世界大多數地區,"征服者" 只是吞併了領土,並被承認為 "吞併國" 或 "吞併者"。

在後拿破崙時代,這些習慣性規範開始發生變化,國際法規定,"征服者" 只能被視為 "佔領國"。這在1907年的《海牙公約》中得到了更正式的編纂。

此外,重要的是:(1) 法律關係是在確定誰是 "征服者" 的基礎上產生的;(2) 任何地區的軍事佔領都可以委託給 "共同交戰國" 或 "同盟國" (3) 舉行投降儀式只是作為確定軍事佔領開始的一個方便的時間標誌,(換句話說,從討論當地人民的 "權利" 和 "義務" 或有關領土的最終處置之角度來看,某些軍事部隊A 接受其他軍事部隊B 投降的事實並沒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請參考 Eyal Benvenisti著《佔領的國際法》(牛津大學出版社,2012年)。他澄清了軍事佔領的性質,即 "一個國家級之實體 (無論是一個或多個國家,還是聯合國等國際組織) 對其沒有主權亦沒有所有權的領土的有效控制,而該領土的主權者並無意願。"





[原則3]   主要佔領權國 (規格1)
戰爭慣例法中談到的 "佔領國" 或 "佔領權國" 這一術語,最恰當的表述是 "主要佔領權國",或者說是 "(主要)佔領國"。這是因為代理法總是可以使用的。


解釋性說明:當軍事佔領特定地區的行政權力被委託給其他部隊時,"委託 - 代理" 關係就生效了。(見註解一) 代理法的基礎是拉丁文格言 "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意思是 "通過他人行事的人在法律上被視為自己行事"。胡果·格老秀斯 (Hugo Grotius) 在他寫於 1625年的《論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討論了代理權。國家之間的代理權通常被稱為 "格老秀斯代理"(Grotian agency)。"





[原則4]   主要佔領國 (規格2)
征服者是主要佔領國。


解釋性說明:關於某和平條約所涵蓋的地理範圍,主要佔領國可以通過條約的條文來指定,也可以根據歷史資料來確定。

戰爭法規定 "軍事佔領並不轉移主權"。但是,一個被佔領地區的主權到哪裡去了?它是否會消失?






[原則5]   主權的類託管
在佔領法下的暫定狀態期間,軍事佔領區的主權由主要佔領國以信託關係的形式持有。


解釋性說明:這不是典型意義上的 "所有權",而更像是一種事實上的 "類託管"。換句話說,主要佔領國對該領土有處置權,但這些權利不包括 "吞併"。根據佔領法 (自動)產生了一種信託關係,主要佔領國是受託人,被佔領領土是信託財產 (或稱信託主體),該領土的未來公民(當它取得 "最終地位" 時)是受益人。(見 註解 2、3、和 4) 軍事佔領是對主權權利的一種行使。佔領國被認為是屬於被佔領領土的公共建築、不動產、森林和農業生產的管理者和用益物權者。 在佔領法下的暫定狀態期間,主要佔領國持有該領土的 "所有權"。 確定領土邊界是主要佔領國的責任/義務,因為它產生於對該領土的 "處置權"。







第十部分   美國對台灣與中國關係的看法


1979年的《美國-中國聯合公報》將外交承認從台北轉向北京。在這份聯合公報中,與1972年的公報一樣,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還表示它不質疑這一立場。

許多讀者當然對這些聲明非常熟悉。在上面提供的簡要回顧之後,本網頁的編輯們建議,現在是做一個簡短測驗的時候了。讀者應該挑選出正確的答案。

測驗:   (選擇一個)


根據一個中國政策,

(A) 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並同意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B) 美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的主權,也不同意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許多人,包括那些對美國 - 中國 - 中華民國三角關係做過大量研究的人,會說正確答案是 (A)

事實上,正確的答案是(B)。重要的是,有大量的證據支持正確答案是(B)的論斷。

外交雙關語

為了更深入地瞭解美國和中國的關係,我們必須瞭解美國國務院和中國外交部發佈的公報、解釋文、政策聲明以及所有其他說詞或發表中的外交雙關語。我們必須仔細收集證據,研究圍繞這些聲明的歷史條件,以及當地的實際情況,以便發現政府官員的各種故意的暗示。這樣的研究總是有助於深入瞭解隱藏在所有外交雙關語背後的不同程度的真相,並瞭解原則和實踐的不同。



我們收集了許多來自權威來源的聲明、公告和評論,並在此現在介紹其中的一部分。

第一項內容如下。

美國所堅持的 "一個中國政策" 認知到中國共產黨是中國的唯一政府,但在談到台灣是否屬於中國的問題時,美國卻保持著模糊的態度。

美國的官方立場在處理中國和台灣之間的關係時,一直試圖刻意保持靈活。直接引用 1972年的《上海公報》:"美方宣佈:美國 認知到,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   (強調是由本網頁編輯另加的)

正如美國國務院前副助理國務卿 Randy Schriver 和國會授權的美中經濟與安全審查委員會前副主席 Dan Blumenthal 不斷提醒大家,"認知到"並不意味著美國接受這一立場。


第二項內容如下。

在聯合公報中,美國 認知到 台灣海峽兩岸的所有中國人都認為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美國並不質疑這一立場。"

因此,美國說它 "認知到" 中國的立場,但並不贊同它。在使用類似的語言,1979年建立美中外交關係的《正常化公報》也沒有肯定地指出美國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當時的卡特總統嚴格指示美國談判代表要拒絕中國關於台灣是 "中國的一個省" 的立場。最後,《正常化公報》定稿時說,美國只是 "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白宮工作人員後來解釋說:"美國只認知到 '中國的立場',並沒有採納它或聲稱它是自己的立場。"


第三項內容如下。

讓我們退一步考慮秘魯的情況。正如許多人所知,美國政府完全承認阿雷基帕、卡亞俄、洛雷托和聖馬丁等地區屬於秘魯。因此,美國與秘魯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地區的所有關係。因此,沒有必要制定 "阿雷基帕關係法"、"卡亞俄關係法"、"洛雷托關係法 "等。

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關係方面,美國政府完全承認湖北、吉林、山東、雲南等省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此,美國與中國的關係完全包括與這四個省的所有關係。因此,沒有必要制定 "湖北關係法"、"山東關係法"、"雲南關係法" 等。

而美國確實有一部《台灣關係法》。我們唯一可能的結論是,無論是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美國都不承認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的一部分。


我們可以對《三個聯合公報》中的外交雙關語做一個更完整的概述。


" . . . . . 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這裡的關鍵點是認知到 . . . . .,這不是承認、認可或接受。換句話說,美國的立場是 "中國人表明了他們對台灣的立場,我們聽到了他們說的話。"


這句話怎麼重複都不為過:美國從未為此表示同意。

在1979年的《美中聯合公報》中,美國將外交承認從中華民國轉向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然而,在該公報(或任何其他公報)中,沒有一處說美國同意中國的立場。如果你閱讀 1982年公報的全文,就會清楚地看到美國不同意中國的立場。例如,第2條說:"美國向台灣出售武器的問題在兩國建立外交關係的談判過程中沒有解決。雙方持有不同的立場,. . . . . 。" 如果美國同意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為什麼還要繼續向台灣出售武器?


美國確實說的是相當於 "我聽到了"。這就是 "認知到" 的意思。 故 "認知到" 意味著 "獲的知識"、"知道"、"知悉"。在電信領域,"Ack" 被認為是簡單地確認資訊的接收;當中有一個不同的過程來驗證資訊,還有另一個過程是為了授予某些特別權限。


這裡有一個例子:一個人收到一個從銀行提取2000萬美元的請求。一個ack 確認收到資訊, authentication (即認證) 則確認發送者的身份(由帳戶持有人授權),並根據帳戶檢查身份。只有當所有這些檢查都通過後,轉帳才會通過。


因此,必須對 "美國政府認知到中國的立場,即只有一個中國,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的力量進行仔細研究。在這句話中,美國並沒有授予中國在台灣問題上採取行動的特權;它只是確認收到了中國的資訊。

美國國會已經通過的各種法律進一步加強了上述分析。

用通俗的話來說,美國政府是在說台灣不是中國的一部分,因此,美國行政部門使用的任何地圖都不能表明相反的意思。

所以,毫無疑問地,《台灣關係法》將台灣作為一個具有高度自治的實體,實際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控制的中國大陸地區分開。

台灣的主權問題

那麼所謂的台灣主權問題呢?自20世紀70年代初以來,美國對台灣主權問題的立場一直保持穩定,並與 "一個中國政策" 保持一致:在理想情況下,台灣海峽兩岸應相互和平地同意解決這一問題。

同時,美國不同意北京對台灣持有主權的主張,也不同意台北認為中華民國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

在權威的法律雜誌上有許多文章可以支持上述分析。特別是《福坦莫大學國際法學期刊 》,摘錄於 -- 美國認知到 . . . . .

總之,美國是台灣最強大的夥伴,儘管美國沒有正式給予台灣或 ROC 外交承認,而是在 1979年與 "台灣" 斷絕關係,與中國建立外交關係。美國的官方立場是,其奉行 "一個中國" 政策,認知到但不贊同北京關於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說法。

當然,事情的真相是,美國行政部門的官員對戰爭法以及關於在和平條約中處置領土的歷史和法律先例的知識完全不足,特別是在 ,沒有指定"收受國" 的情況下,且美國是以合法佔領者的身份行事。

從研究這個網頁的內容,以及
 
https://
www.twdefense.info/trust3/ 的其他網頁,我們可以瞭解到台灣的國際法律地位最好被描述為

事實上的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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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quasiexpl.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quasiexplc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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