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發佈的國籍法令





所提出的問題:

根據國際法,國籍法令是否只屬於國內管轄權的問題?



常設國際法院 [諮詢意見]:

答案必須是否定的。



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常設國際法院

(often called the World Court   通常稱為世界法院)

1922年 – 1946年

under the League of Nations   在國際聯盟下



背景:

法國和英國之間就1921年11月0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屬區發佈的國籍法令及其對英國國民的適用性存在爭議。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大部分地區在當時都是法國的保護國。

在這方面,英國代表聲稱,根據1856年和1875年與突尼斯和摩洛哥締結的保護國條約,排除了獲得另一國籍的可能性。而法國則認為,這些條約已經失去了效力。這是因為法國現在已經控制了這兩塊領土,造成了法國完全負責處理其中的國籍問題的新局面。

該案被提交給常設國際法院,請其就有關爭端根據國際法是否只屬於任何一個國家的國內管轄權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1922年10月04日,國際聯盟理事會通過了以下決議(《國際聯盟公報》,第3年,第II期(Z部分),第1206頁;法國反訴案,第48和49頁)。

(英文原文)

""理事會審議了貝爾福勳爵(Lord Balfour)和萊昂-布爾喬亞(Léon Bourgeois)先生就以下問題提出的建議,該問題應英國國王陛下政府的要求列入08月11日的議程:

" ‘法國和英國之間關於1921年11月0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國區)頒佈的國籍法令及其對英國國民的適用問題的爭端,法國政府拒絕將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交仲裁。’

理事會通過了以下決議:

"(a) 理事會決定將上述爭端根據國際法是否完全屬於國內管轄範圍的問題提交給常設國際法院徵求意見 (《公約》第十五條第8款);" "

(b)" 它要求兩國政府將此問題提交給常設國際法院,並與該法院就審理該問題的日期和應遵循的程式作出安排;

"(c) 如果法院對上述問題的意見是該問題不完全是國內管轄權的問題,則整個爭端將提交仲裁或根據政府之間商定的條件進行司法解決。

"(d) 聯盟秘書長將向法院傳達(a)和(b)段"





常設國際法院,海牙,第4號諮詢意見,1923年02月07日

諮詢意見

" "鑒於根據國際法,條約義務問題必然不屬於任何一個國家的專屬國內管轄權。

" "鑒於從兩國政府提交的案件和反訴案件以及向法院提出的論據中可以看出,兩國政府都有部分依賴條約的存在或廢除問題以及對這些條約條款的解釋問題;以及

""因此,法院將樂意地指出

""對理事會提出的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在形成意見時,常設國際法院還指出,其審議工作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考慮因素是現有的所有相關國際條約的內容。為了澄清各方之間的關係,以及在有關領土上行使政府控制權的法律依據,參考這些條約是至關重要的。


與台灣的中華民國國籍相關性

第一部分:

雖然在1945年秋季有一些公告,但最常被引用的關於本地台灣人擁有中華民國國籍的"法律依據"是中華民國軍事當局於1946年01月12日發佈的命令。然而,該命令從未經過立法院的立法程序、或得到立法院的批准,故也沒有成為法律。


參考了美國政府、英國政府等在1940年代末(甚至到1950年代)的聲明,證實了主要盟國從未承認蔣介石政權在1940年代將本地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公民"的法律效力。


重要的是,由於對台灣的"交戰國佔領"始於日本軍隊的投降的1945年10月25日,直到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生效才結束,因此根據戰爭法,這種命令是被禁止的。這正是盟國反對該命令的原因。

第二部分:

我們暫且不說在被佔領的台灣領土上頒佈新的法律結構是違反戰爭法的行為, . . . 我們的注意力放到《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關於所謂的將台灣併入中國領土的問題,沒有任何國民大會決議的記錄。此外,國際法規定"軍事佔領並不轉移主權"。因此,1945年10月25日宣佈的"台灣光復節"是非法和無效的,並沒有為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公民建立法律基礎


1945年10月25日是台灣敵對行動的結束,但不是戰爭的結束。截至1946年01月,仍然沒有任何條約界定中華民國與其他各方之間的關係,可以作為中華民國頒佈在台灣集體歸化命令的法律依據。

第三部分:

因此,參照常設國際法院1923年02月07日的諮詢意見,對中華民國軍事當局1946年01月的行動進行審查,清楚地表明,根據國際法:

國籍法令不僅僅是國內管轄的問題。

在準備頒佈這一集體入籍令時,中華民國軍事當局應首先與其他主要盟國進行充分協商,並徵求他們的建議和意見。


國籍法令需要參照現有條約來討論。

在準備頒佈這一大規模入籍令的過程中,中華民國軍事當局應該澄清其在1945年10月25日重新定義的日中關係的法律依據,去說明日本對台灣的領土主權的持有已經終止,而且這一領土主權已經移交給中國。顯然,這當中沒有任何條約為這種說法可以提供支持。


注釋:

1. 

以下各項都不是 "條約",因此(無論是單獨還是集體)都不能作為主張將台灣領土主權轉讓給中國的法律依據:(a)1941年12月09日中國的《對華戰爭宣言》、(b)1943年12月01日的《開羅宣言》、(c)1945年0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d)1945年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1號、(e)1945年09月02日或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文件。

2. 

根據國際條約法,日本擁有台灣的領土主權,直到1952年04月28日,也就是《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生效的那一天。在該條約中,日本放棄了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中華民國不是這一主權的接受者。

總結:

參照常設國際法院的相關諮詢意見,我們必須得出結論,根據國際人道主義法(又稱"戰爭法")或國際條約法,1946年01月對台灣民眾頒佈的中華民國大規模入籍命令沒有任何依據。這種命令應被視為無效和非法。




附加資料

保護國
定義

在國際關係中,被保護國是指受到另一個國家保護的國家,以抵禦侵略和其他違法行為。它是一個對其大部分內部事務享有自主權的附屬領土,同時仍然承認更強大的主權國家(擔任保護國的角色)的權威。被保護國不被列為保護國的屬地之一,儘管保護國可能控制被保護國的一些外交政策和國際關係。作為交換,被保護國通常根據其安排的條款接受特定的義務。


更多詳情:

1.

保護國與被保護國的安排通常是通過條約 在法律上 建立的。

2.

事實上的被保護國。

3.

被保護國和殖民地是不一樣的。這是因為被保護國有自己當地的統治人員,不直接被擁有,而且很少經歷保護國的殖民化。

4.

重要的是要注意,受另一個國家保護同時又保留其"國際人格"的國家或準國家更恰當地稱為 "protected state,",而不是 protectorate。







LINKs
其他值得參考的網頁
討論台灣的軍事歷史:基本觀念
歷史研究表明台灣不屬於中國
中日和約   第十條之解釋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英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natdecrees.html
[中文版本]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natdecreesch.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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