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合法統治

1971年04月28日的新聞發布會,
美國國務院

在1971年04月28日的新聞發布會上,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布瑞(Charles W. Bray III)說道: "現在,我們基於中華民國軍隊已經代表勝利的同盟國接受 【日本軍隊在】福爾摩沙 【於1945年秋季】投降的事實,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布瑞還對記者席上的一位記者說: "回答關於我們為什麼要和一個主權可能尚未確定的政府建立關係的問題,這是基於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群島行使合法統治。"

這一聲明發表於1971年,距離1945年的投降儀式已經過去了二十六年,舊金山和平條約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簡稱SFPT) 也已經生效了十九年。直到現在,美國國務院的官員曾經在各種場合都重複了這一聲明。



所有對台灣政治和法律事務感興趣的人,無疑都希望更多地瞭解這一聲明背後的根本原因。讓我們從對聲明中所包含的基本觀點的重述和推斷,來開始我們的調查。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前 言

中華民國棲身在台灣的理由 (依美國國務院描述)



" . . . . . . . . 因為中華民國軍隊(在1945年秋天)代表勝利盟國接受了(在)台灣的(日本軍隊)投降的事實,我們認為中華民國對台灣和澎湖列島行使合法統治,。 "


基於 DOS上述的根本原因,關於從「結束敵對狀態」為開始,並此後無限期持續著的這種狀況,如果我們試圖從中得到一個公式,來決定是否任何一個政府實體   (FN: 1) 就是「在一特別地理區域上行使合法的統治」,那我們可以得到下列的 --

[行使「合法統治」的公式]

 原來版本 

待確定的主題:一個國家在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之身分存在

相關背景和持續效力:起始於戰時情況,通常為敵對狀態結束時,並在時間上一直延續至最終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根據上述兩個組成元素,對在有關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確定,乃是在下列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第1部分

對此行使合法統治公式的分析



這種行使「行使合法統治」的公式包含三個關鍵組成元素。
  1. 待確定的主題是一個國家對領土「行使合法統治」  的身分存在。
  2. 相關背景涉及戰時情況,通常是敵對狀態結束時。持續的有效性顯現在時間上,一直延續到最終的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生效之後。
  3. 根據上述兩個組成元素,對在有關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  的有效確定,乃是在下列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很明顯,根據美國國務院(DOS) 所公佈的立場,是給我們一種強烈的印象,也就是這個公式,(在此以一種一般方式給予重新描述的),可以提供我們一個在1971年04月28日被國務院確認了的結論,即中華民國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一直對台灣行使合法統治 (FN: 2)

重申一下 --
美國國務院因為中華民國在1945年的秋天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福爾摩沙的日本軍隊投降的事實,而承認中華民國對台灣澎湖行使合法統治。

DOS官員已在直至目前為止的多次不同時候重複此聲明。

[ 第1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接受投降                
1 台灣 1945年10月25日
日本     中華民國    

所以,在關於對一特定地理區域有關 「行使合法統治」 決定之作出,在此所提出的準則顯示出需要執行 --
代表某些被承認的當局接受在該地理區域內敵對軍隊之投降

但我們想要提出這個問題:「這真的是做出如此決定的合法標準嗎?」

讓我們看看一些其他的歷史資料來判斷這個標準是否有效?

我們已經收集了許多相關的例子,並將其呈現在下面:

筆記

(I) 在以下分析中,"勝利國" (或 "戰勝國") 的解釋是指軍隊在該戰鬥中接受投降的國家,以及這些軍隊的盟友(如果有的話)。

(II) 然而,就如稍後即將解釋的,在對該領土未來的處置上的決定還有其他更為重要的因素。





第2部分

第二次世界大戰在亞洲和太平洋的比較案例


[ 第2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日本得到承認
2 荷屬東印度群島 1942年03月09日
同盟國 日本 日本

3 關島 1941年12月10日
美國 日本 日本
4 威克島 1941年12月23日
美國 日本 日本

5 阿圖島和基斯卡島 1942年06月07日
美國 日本 日本

6 新加坡 1942年02月15日
英國 日本 日本



為了提供一些必要的背景資料來解釋這張圖表,我們注意到在對歷史和法律從記錄的詳細檢視,可以發現在任何這些地理區域,在每一地區完成投降儀式後,並未將任何這些地理區域的領土主權𨍭移給日本。

事實上,國際法承認當領土處於外國武裝部隊有效控制之下的情況,稱之為「軍事佔領」。這一法規在1907年《海牙公約》附件 (通常稱為《海牙法規》),可參考第42條中有具體規定。

然而,我們注意到,上述各方面的情況似乎完全符合DOS提出的「行使合法統治」的公式。這是:

對在有關領土上「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確定,乃是在下列條件皆符合的情況下所做的決定 --

(a) 當該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已經接受了在領土內敵軍部隊的投降時。

不過,自1970年代早期開始,並未顯示出美國國務院(DOS)承認了日本在這些地區(第2到第6)行使任何持續的「合法統治」。為什麼是這樣?有人可能會認為關鍵問題是在於「日本輸掉了戰爭」。因此,我們可以合理地(在許多方面)說,過去因著日本軍隊代表日本天皇接受了(美國的、英國的,等)軍隊投降的這個事實,日本在這些領土上有所行使的「合法統治」已被以某種方式中止了!

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對印尼、關島、阿留申群島 (阿拉斯加)、威克島和新加坡等地區所做的「國家和地區」報告。在徹底閱讀了各份報告之後,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日本於二次世界大戰後在這些地區有繼續任何「合法統治」的行使。 (FN: 3)

案例2、3、4、5 和6 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第3部分

第二次世界大戰在歐洲的比較案例



我們也可以看看來自歐洲的有代表性的例子。


[ 第3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德國得到承認
7 丹麥 1940年04月09日 丹麥 德國 德國
8 挪威 1940年06月10日 挪威 德國 德國

在解釋此圖表同時,我們也想要提供相關的背景資訊,亦即對歷史和法律記錄的仔細檢查顯示出:在所表明的日期完成投降儀式後,既無丹麥的領土主權轉移給德國,亦無挪威的領土主權移給德國。 (FN: 4)

事實上,國際法承認當領土處於外國武裝部隊有效控制之下的情況,稱之為「軍事佔領」。這一法規在1907年《海牙公約》附件 (通常稱為《海牙法規》),可參考第42條中有具體規定。

其次,我們注意到,在丹麥和挪威的情況看來完全吻合之前給出的公式。但我們可以問這個問題:在二戰結束之後,DOS有承認任何德國在丹麥或挪威「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我們也可以查看DOS網站上「國家和地區」中對丹麥和挪威的報告。不過,在徹底閱讀這些報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德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之後,在丹麥或挪威有任何「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案例7和8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為什麼是這樣呢?有人可能會認為關鍵問題在於「德國戰敗了」。






第4部分

1812年英美戰爭的比較案例



但也許一些其他的例子可以提供更好的見解。 讓我們回到1812年戰爭,這是英國人和美國人之間的戰爭,從1812年06月18日到1815年02月18日。於1814年09月01日,所有在緬因領土之卡斯廷鎮的美軍部隊投降了。


[ 第4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英國得到承認
9 卡斯廷鎮,
  緬因領土
1814年09月01日 美國 英國 英國

在卡斯廷鎮的英軍部隊代表國王喬治三世接受了美國部隊的投降。因此,我們堅信在此地區的情況完全符合之前所列出的「公式」。

我們的問題變成 -- 美國國務院(DOS)有否承認英國在1812年之戰爭結束後在緬因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的持續行使? 在徹底檢查了 https://www.maine.gov/ 網站上的所有資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承認英國在1812年之戰爭結束後,在緬因領土的任何局部有持續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9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第5部分

墨西哥-美國戰爭的比較案例



讓我們回到美墨戰爭,看看一些對比的例子。1846年05月13日,美國國會對墨西哥宣戰。


[ 第5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美國得到承認
10 潭匹寇港,
  墨西哥
1846年11月14日 墨西哥 美國 美國
11 墨西哥市,
  墨西哥
1847年09月15日 墨西哥 美國 美國

在墨西哥的美軍部隊代表美國總統詹姆斯-波爾克(James K. Polk)接受了在上述兩個地區之墨西哥部隊的投降。因此,我們堅信,在此兩個地區各個的情況都完全符合之前給出的「公式」。

在之前給出的日本的例子中,雖然日軍部隊在那些地理區域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是日本在二戰中戰敗了。在之前的德國例子中,雖然德軍部隊確實在那些地理區域裏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德國在二戰中戰敗了。在之前給出的英國的例子中,雖然英國部隊確實在緬因領土的卡斯廷鎮接受了投降,但最終的結果是:英國在1812年的戰爭中戰敗了。 與此截然不同的是,在這兩個更進一步的例子(案例10和11)中,美國部隊在潭匹寇港和墨西哥市接受了墨西哥軍隊的投降,並且在最後的結果是:美國贏得了這場戰爭。

所以,我們的問題是,美墨戰爭結束後,美國國務院(DOS)有承認美國在這兩個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之持續行使?

再一次,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國家和地區」中對墨西哥的報告。然而,當仔細閱讀該報告後,我們並沒有看到美國有任何承認在美墨戰爭結束後,美國在這些地區有持續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10和11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第6部分

中華民國 "行使合法統治"



現在讓我們回到主要的討論點,即因著ROC的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某特定地理區域的日軍部隊]投降之事實,ROC對該特定地區行使合法統治。

為了參考,我們應該回顧一下1945年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

一般命令第一號

在中國(滿洲除外)、福爾摩沙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軍高階司令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應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

一般命令第一號指揮三個主要地區的日軍部隊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這三個地區是(1)中國,(2)福爾摩沙,及(3)北緯16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

若更詳細地檢視印度支那半島北部的情況當然是有用的。

根據上述美國國務院官員給出的邏輯(如在[行使「合法統治」公式]中所闡明的),由於ROC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了在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的[日軍部隊]的投降,DOS應該也承認中華民國對所謂的「北緯16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也是行使合法統治。

北印度支那:在二次大戰敵對狀態結束後,蔣介石派遣了由盧漢將軍所率領的約20萬中國軍隊前往北印度支那(北緯16度以北)接受該地區日本佔領軍的投降。受降儀式於1945年09月中旬舉行。


[ 第6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得到承認
12 法屬印度支那,北緯16度以北 1945年09月中旬 日本 同盟國 中華民國

在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的ROC軍隊代表戰勝的同盟國接受日軍部隊的投降。這遵從前面所給出的[公式]之規格。所以,我們的問題是:美國國務院(DOS)有否承認中華民國在二次大戰結束後在此一地區 (即法屬印度支那北部)有任何「合法統治」的持續行使?

我們做出這種決定的主要資料來源是DOS網站上「國家與地區」中對法屬印度支那北部(現在的越南北部)的報告。然而,在仔細閱讀這個報告後,我們並未看到有任何承認ROC在二次大戰結束後,繼續在此地區有任何「合法統治」之行使。

案例12是否在由DOS頒佈的行使「合法統治」之公式上,給我們一個確認?




第7部分

西班牙-美國戰爭的比較案例



也許我們能扭轉此研究局面。

我們可以尋找歷史上的一些時期,其中有戰爭情勢、敵軍部隊投降、及最後「合法統治」之行使得到承認,且在時間上向前延長到最後的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美西戰爭提供幾個很好的例子。


[ 第7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美國得到承認
13 關島 1898年06月21日 西班牙 美國 美國
14 古巴 1898年07月17日 西班牙 美國 美國
15 波多黎各 1898年08月12日 西班牙 美國 美國
16 菲律賓 1898年08月14日 西班牙 美國 美國

不過,經進一步考察,關鍵的標準並不是哪個國家的軍隊代表它自己和(或)其同盟國接受了敵軍部隊的投降。

關鍵的標準是領土在最終的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中被割讓給一特定的國家。

因此,在1899年04月11日的《美西和平條約》中,關島、波多黎各和菲律賓被西班牙割讓出來,且美國被指定為收受國。古巴被西班牙割讓,雖然沒有指定收受國,然而條約將古巴留置於(主要的)佔領國 - 美國的管轄之下,直到其最終法律地位被決定。美國最高法院裁定,在此段期間,古巴是一個 「美國海外類託管領土」。

有了這個新知識,我們可以再看看台灣的情況。


[ 第1部分 - 圖表 ]      
區域 投降日期 投降部隊的國籍 征服者/
  解放者
接受投降 投降時,領土主權轉移給中華民國得到承認
1 台灣 1945年10月25日
日本 美國 中華民國

如前所解釋,國際法並不承認投降儀式可被解釋為表示將領土主權轉移給受降部隊之國家。 (FN: 5)



因此,在確立了(a)1945年10月25日沒有將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給中國,(b)在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中沒有將台灣的領土主權轉移給中國,以及(c)考慮到在我們為荷屬東印度群島、關島、威克島、阿圖和基斯卡群島、新加坡、丹麥、挪威、卡斯廷、潭匹寇港、墨西哥市和法屬印度支那所提供的歷史性審查,我們被迫下個結論,即國務院在1971年04月28日的聲明中所作的決定是完全錯誤的。 (FN: 6)


註解:

(I) 有一強烈且嚴重的錯誤現象,即代表DOS發言的美國政府官員把受降儀式視為戰爭的結束。這是不正確的。受降儀式只是敵對狀態的結束。當和平條約生效時,戰爭才正式結束了。

(II) DOS在1971年04月所作的的評論沒有觸及到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這是一個嚴重的疏漏。在1971年07月13日DOS所發佈的斯塔爾備忘錄中有進一步討論到此和平條約。

(III) 《日內瓦公約》或《海牙公約》均不承認接受投降的部隊可能獲得的任何特別的「權利或特權」。





第8部分

行使「合法統治」公式的修訂



我們被迫將 [行使「合法統治」公式] 修改如下:


[「行使合法統治」公式:]

 修正版本 

待確定之主題:一個國家對領土有否「行使合法統治」之身分存在

相關背景和持續有效性:始於戰時情況,通常是在敵對狀態結束時,並在時間上向前延續至最終和平協議/條約生效之後。

對有關領土[行使合法統治]的有效決定是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做出:

(a) 當這個國軍隊代表其同盟國和(或)其戰時領導人,接受了領土內敵軍部隊之投降。

(b) 不過,對該領土[行使合法統治]的最長期限只能延長到最後和平條約[或和平協議]生效之時。為了譲此[合法統治]能持續到這個日子之後,和平條約必須將有關領土的領土主權授予這個國家。

(c) 其他情境也是可能的,就如在和平條約中將某一特定領土的領土主權授予一個沒有參與受降儀式的國家。


換句話說,戰後,並基於舉行投降儀式的結果,明確的先例是:當和平條約中沒有該領土的割讓時,對該領土的所謂「合法統治」即告失效。 (FN: 7)




第9部分

和平條約對台灣的相關規範



戰後的SFPT並未授權ROC於1952年04月末之後在台灣的繼續存在。條約中沒有任何條款可作為證明簽署的同盟國已經同意台灣繼續由 ROC統治 (管轄、治理等)。

換個說法,簽署國並沒有授予或委託中華民國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繼續在台灣管轄 (統治、治理等) 的角色。 在SFPT中沒有將台灣割讓給ROC,「一般命令第1號」中對中華民國留置於台灣的規範自當日起已經失效。 (FN: 8)

English language version


註解


(1) 政府實體 Governmental entity 的定義為:(一般而言) 任何國家、地方、領土、外國或其他政府或類似政府的實體;或任何所屬部門、部會、委員會、機構、局,課、處、監管當局、或其中之機構或授權之團體。

(2) 統治權 Authority 的定義為:(一般而言) 具有政治或行政權力和控制的一個人或組織。

(3) 在戰爭慣例法中,並無先例可以支持這種斷言:即接受投降的部隊可以因此獲得任何特殊的「權利或特權」。特別是,在《海牙公約》或《日內瓦公約》中也無任何條款承認接受投降的部隊可以從而得到任何「權利、「特權」、「持續地位」或「延續特權」。

(4) 很重要的是要認清受降儀式僅是標記著敵對狀態之結束。並沒有主權的轉移。有了這些澄清,我們可以理解到(例如)在我們上面圖表中所列舉的十六個地區中的每一個地區的軍隊投降後,每個地區的主權 (持有者)並沒有改變。

(5) 從1945年10月25日開始在台灣的軍事佔領期間,下列事項嚴重違反國際法:

  • 宣佈併呑台灣 (「台灣光復節」)
  • 將當地台灣人民集體歸化為 ROC公民
  • 頒佈新刑法和新法律框架 (ROC憲法)
  • 對當地台灣人民實施ROC的徵兵制度
  • 違反國際法「使用權」規則

(6) 和平條約生效後,和平狀態(重新)建立。除非條約中規定了相關的新領土邊界,否則基於交戰國佔領行為對領土的任何臨時佔有權將立即終止。

相關分析見 Yoram Dinstein, 撰寫 "The International Legal Dimensions of the Arab-Israeli Conflict," 在 Israel Among the Natio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on Israel's 50th Anniversary 137, 150 (編輯:Alfred E. Kellerman, Kurt Siehr, Talia Einhorn, 1998年12月): "While belligerent occupation does not transfer title (sovereignty), it does mean that the occupying Power has a temporary right of possession (which can continue as long as peace is not concluded). 雖然交戰國佔領不轉移所有權(主權),但這確實意味著佔領國擁有暫時的佔有權(只要和平未締結,這種權利就可以繼續)。"

(7) 後拿破崙世界的規則認為,軍事佔領只是一種暫時的情況。合法獲得領土和對該領土的任何長期持續行使合法統治,只能通過最終和平解決方案中作出的具體安排才能完成。

見 John Yoo教授,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School of Law, 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法學院,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Policy, Vol. 11-1, IRAQI RECONSTRUCTION AND THE LAW OF OCCUPATION, 2004年 秋季: "Since the nineteenth century, however, the law has understood the occupying authority to exercise only temporary control over territory. Permanent control would result only from a treaty of peace concluded at the end of a military conflict or the complete subjugation of an enemy. 然而,自十九世紀以來,法律已經理解佔領當局只能對領土行使臨時控制權。只有在軍事衝突結束後,經締結和平條約時,或把敵人征服至完全滅亡的程度,而獲得永久控制權。"

見 EMMERICH DE VATTEL 艾默瑞奇•德•瓦特爾著, 《萬國律例》THE LAW OF NATIONS OR THE PRINCIPLES OF NATURAL LAW, 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TO THE AFFAIRS OF NATIONS AND OF SOVEREIGNS 第308頁 (1758年) (Charles G. Fenwick, trans., 1916譯)

(不動產 -- 土地、城鎮、省份 – 在敵人佔有時成為其財產;但只能通過和平條約;或者通過這些城鎮和省份所屬國家的完全臣服、壓迫和滅絕,此佔有成為永久、絕對和完整的所有權。);

又見 American Ins. Co. v. 365 Bales of Cotton, 26 U.S. (1 Pet.) 511, 542, 美國最高法院 (1828年): ("The usage of the world is, if a nation be not entirely subdued, to consider the holding of conquered territory as a mere military occupation, until its fate shall be determined at the treaty of peace.").世界的慣例是:如果一個國家沒有被征服到完全滅亡,就將被征服的領土當作純粹的軍事佔領,直到該領土之命運由和平條約決定。

(8) 關於「一般命令第一號」:

  • 它規範日本軍隊之投降與軍事設備處置,而非日本領土。
  • 它是創立日軍復員程序之一項軍事指令。
  • 它不是為要解決政治問題,而麥克阿瑟將軍也確實沒有權限「裁決」任何領土割讓議題。

雖然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確實有很大部分的國際社會持續視ROC為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但很淸楚地在此日期之後,ROC已不能被承認為台灣的合法政府。

更進一步分析此觀點,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授權了蔣介石領導下的ROC政權在台灣進駐,包括對該島一段期間的行政管理。但是,該政權應不應該繼續留於台灣? 在認知到SFPT既未(a)言及或(b)確認任何相關的持續授權,及(c)此條約並未轉移台灣的領土主權給蔣介石領導下的ROC政權,因此要讓這個ROC政權延續留於台灣的安排必須要被視為已經失效,或者說是已經在SFPT所提供的新規範下被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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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自治基金會                 Taiwan Autonomy Foundation


[英文網頁]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legitauth.html
[中文網頁]   https://www.twdefense.info/trust3/legitauthch.html
翻譯註釋

2021 年 04 月下旬,有美國某學者在台灣《自由時報》及其姊妹報《台北時報》發表專欄文章,談論 1971 年 04 月 28 日在美國國務院舉行的一次重要新聞發佈會。該發佈會內容的重點是:美國國務院 (以下皆同) 對中華民國自1950年代起繼續留在台灣的理由探討和相關觀點。

其中,國務院發言人所提到 (英文原文) "exercising legitimate authority" 由《自由時報》編譯組翻譯成 "行使合法統治"。

04 月下旬,在網路上有些人對這樣的翻譯提出疑問。在此,各方面的看法簡述如下。


Exercising legitimate authority 譯成 "行使合法統治" 是否合適?

分析與探討:「統治」似乎含有如皇帝、君王般之權限。麥克阿瑟將軍支派蔣介石到台灣,而這樣形容蔣介石集團對台灣 "行使合法統治" 似乎含有「至高無上」的感覺,是否恰當?

若譯成「行使合法管轄」可能更有道理。管轄含有被賦予「管理轄制」之意。似乎更接近中華民國 (ROC)在台灣的角色,只是「管轄者」。同時,如此可以表達「統治」和「管轄」的不同層次。

不過,也有很多人說,在中國人講解歷史時,凡是有軍事武力為後盾的政權,到達一個新地方時,其執政型態也經常描述為「統治」。

把這個英文當成 exercising legitimate governance,也可以譯成「行使合法統治」、「行使合法管轄」、「行使合法治理」、「行使合法權力」等等。哪一個才最恰當?

經過一番綜合考慮,無論翻譯成「統治」、「管轄」、「治理」等,重點在於蔣介石集團是否受制於任何權力? 限制? 狀況? 條件?

「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分析

若要徹底探討此問題,必須回到麥克阿瑟將軍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所授予的範圍。該命令由五角大樓的美國國防部官員起草,後來由杜魯門總統批准。「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授權同盟國軍隊接受日本軍隊投降。該軍事指令是安排日本軍隊復員制定程序,但是其不涉及日本軍隊管轄下領土之處置。 該命令中沒有任何內容表明其目的是為解決政治問題,例如國家之間的領土邊界爭端,或以其他方式 "重新劃定任何國界"。

但是,親中國學者一直強調,「一般命令第一號」的背後有開羅會議和波茨坦會議。既然《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已經表明台灣將歸還中國, 「一般命令第一號」應解釋為直接執行此任務。

然而,根據國際法,領土主權的移交是在戰後和平條約中規定的,然後給予執行。投降儀式只是軍事佔領的開始,沒有領土主權的移轉。「一般命令第一號」不能擴大解釋。

換言之,無論中華民國在台灣自1945年10月25日開始要形容為「統治」、「管轄」、「治理」等,「台灣光復節」的宣佈是於法無據,也是對台灣人民的欺騙。畢竟,國際法上沒有在投降典禮後 「立刻併吞領土」的法理。若要探討如何使《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內容落實生效的正確時間,這應該是在和平條約起草時,而不是在投降儀式上。

基於上述,應該不難了解,福爾摩沙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情形是一樣的,「一般命令第一號」是授權蔣介石集團舉辦投降儀式後進行短暫的管理。這個管理不包括「獲得領土主權。」和平條約生效時,如果沒有割讓該領土給中華民國,那麼蔣介石和他的軍隊應該離開。

美國官員一直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所以,這個政治團體,就美國的立場而言,對台灣不該稱「統治」。從本土台灣人而言,也不願意看到「統治」的字眼,因為那只是軍事佔領。讀者對這點應該特別留意。

「行使合法統治」、「行使合法管轄」、「行使合法治理」

在解釋完相關道理以後,讀者應該了解,將"exercising legitimate authority" 譯成 "行使合法統治" 不是最好的譯法。台灣媒體上談到 "行使合法統治" 時,可能不是最恰當的措辭。

本網頁編輯已經提供以上觀點、探討與聲明,讀者應該要有所警惕。在內心理解 "行使合法統治" 的含意時,其範圍一定要有所縮減,絕對不要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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