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下的台灣國際地位

戰爭法下的台灣國際地位

  縱橫中外案例和理念探討  

v. 3.0    

目 錄           MENU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主旨和立法目的
第三章   用詞、定義與歷史前例
第四章   獲得新領土之慣例探討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第七章   檢視美國執行條約、公約、法律與政策
第八章   檢視二戰後台灣防衛事宜之安排
第九章   外交部之協調責任
第十章             (省略)
第十一章             (省略)
第十二章   設立反對意見的申訴途徑
第十三章   理念之推廣
第十四章   釐清美國防衛責任之後,應協議之重點
第十五章   本條例內容探討與立法說明
第十六章   從其他「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來檢視本條例草案內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附則一   台灣研究:參考文獻
附則二   征服行為與《聯合國憲章》
附則三   日內瓦公約(IV):保護事宜
附則四   《一般命令第一號》
附則五   《中日和平條約》 第10條之解釋
附則六             (省略)
附則七   聯合國和舊金山和平條約
附則八             (省略)
附則九   台灣的處置不僅僅是中國內部的問題



  第一章       總則

章 名




內 容 條 序

附 註 說 明

第一條

為調查與研究美國對台的國防責任,節省中華民國在台灣之防衛預算、遏止被親中人士唱衰、提升台灣人民之安全保障、保證永續發展為民主法治社會、不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迫併吞,拒絕中國霸凌、力阻被他國孤立,特別擬出古巴、琉球和台灣類同歷史之流程圖。

揭示此研究計畫之背景思維。

基本上,<92共識一中各表>、<92共識一中同表>、<92共識>、<一國兩制>、<和平協議> 這些都是包裹糖衣的毒藥。台灣應該找出更好的出路。



第二條、第三條         省略


  第二章       主旨和立法目的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研究計畫之主旨是要積極推動兩個方向的研究與探討。 在最理想的情況下,這些研究與探討計畫會經過立法來推動, 故本網頁以「條例」的形式擬出,並列出多項「立法目的」。

第一個方向為台美官員應該徹底鑽研有關美國負擔台灣防衛任務之法理正當性與否。美國在研究台美關係時,應考慮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指「六大支柱」。

第二個方向為台灣官方機關 (如外交部等)應積極調查有關某些重要歷史事件在法律上之意義和正確詮釋。此調查的結果可當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合法性(與否)之佐證。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也建立正式申訴機制。

1) 本條例之名稱為「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顧名思義,本條例要求從歷史和法理重新探討台美關係,以便確定台灣防衛責任的權責單位。

2) 本條例之內容是探討很多敏感的法律、歷史、政治、意識形態和整體社會之公平性問題。

3) 「自由之家」2019年06月04日發布「2019年自由與媒體」報告,台灣排名最高的四分等級。基於此,台灣人民應該不要閃躲上述敏感問題。到了 2019年,大家要有勇氣面對一翻兩瞪眼的攤牌時刻。

註:「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是一個美國官方資助的非政府組織,總部位於美國華盛頓DC,致力於民主、政治自由以及人權的研究和支持,其最知名的是對各國民主自由程度的年度評估,該報告被用於政治科學的研究。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本條例首要之立法目的為調查、研究和釐清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完成後,其結果應編寫成一份報告,並向美國行政部門、眾議院議員、參議院議員、總統府等政府單位提出。

同時此報告應掛在網際網路上,供北美洲、歐洲、日本等對台友善國家之重要智庫、學術研究機構、媒體等單位提出,應可加強溝通之效果。

前項所列,可稱為「主要溝通對象」。

首要之立法目的:

1) 根據2019年04月初的新聞報導,美國總統川普幕僚證實,白宮已默許台北要求購買60多架洛克希德·馬丁公司的F-16,這是自1992年以來第一筆最大的交易。

2019年07月初,美國政府又宣布,國務院已批准售台M1A2T戰車、人攜式短程防空飛彈等四項共27億餘美元 (約新台幣 841億元) 軍事武器與相關設備。

問題是,就國防的年度支出而言,最近十幾年來,中國的支出是台灣的15到20幾倍,對台灣是很大的威脅。

2) 在過去的二十年裡,中國已經將其工業實力轉向對軍事硬件的巨額投資,建立世界級海軍,並用能夠擊中台灣目標的導彈填充其海岸線軍備。

3) 國際軍事評論員說,台灣似乎無法贏得與中國的軍事軍備競賽。 台灣人民如果可以找到其他長期防禦需求的解決方案,將來是居住在台灣安心立命的良好基礎。

4) 儘管台灣內部有統獨之分,但不可否認的,和平是兩岸共享繁榮的最大保障。如此,可參考古羅馬人云 "Si vis pacem, para bellum",即「汝欲和平,必先備戰」。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本條例次要之立法目的為釐清中國對台灣之敵意。

近五十年來,國際政治專家曾提出多種 方法可促使台灣與中國和平統一,唯中國始終對台灣保持高度敵意。

一、中國最害怕的是:華人社會發展出一個民主實驗成功的模式 (這點恐影響其他地區之統治),故台灣已變成共產黨政權的眼中釘,隨時希望藉故消滅它。

二、近一兩年中國提出對台灣人的利益措施,做為障眼法。背後,其主要目的是要把台灣人分散到中國各地,並奪取台灣的資金和技術。

三、國際評論家於2019年指出:「北京其實正企圖把台灣從(世界)地圖上消除。」

台灣人民應該有所警惕,並隨時思考如何徹底遏止中國侵略之意圖。

次要之立法目的:

1) 今日台灣與中國關係已經錯綜複雜化,主要癥結在於中國的作為、制度與價值觀,與文明價值嚴重背離,而且對台抱持霸權心態。

2) 台灣人如果同意中國「和平統一」之訴求,立刻會有大量中國官員移來台灣,把現有官員換掉,或調到完全無決策權之位置。對於此時台灣「地方自治」之內容或方針,當然全部是由北京中央政府 (與中央黨部)決定,派來台灣之新官員不會和台灣人民協商。就如香港自2019年06月起連續多個月的「反送中」激烈抗爭一樣。

為了落實公產黨執政之理念,先把土地稅與地價稅大幅度地提高。目的在於將來可由政府全面沒收。再下令把民間各式宗教或類宗教之教堂、門派、聚會等嚴格取締。

3) 台灣人如果長期拖延中國「和平統一」之訴求,中國就可以等時間成熟時,在台海製造假衝突事件,再趁機攻打台灣。

4) 近幾年從中國流出來的秘密文件顯示,中國攻擊並接收台灣的方式會是不惜成本與手段。中國高層官員已經有共識,最方便長期管理的是採「留島不留人」之策略,把台灣炸成焦黑也無所謂,所剩下來的台灣人民,迅速集體驅逐到中國內陸區各地。

再把中國偏遠地區人民大量移入台灣各個縣市鄉鎮,當地官員也都換成大陸人。這種全盤的動作,學界有部分人士稱為「回歸式帝國主義」(regressive imperialism),其中只有制服、壓制、剝削、減少或消滅不想要的族群,讓想要符合政治、戰爭等利益的族群移居到該領土以內。歷史上,納粹德國即為這類的前例。

如有反對意見或提出反抗者,直接關入集中營(新疆和西藏模式)勞改、強迫捐贈器官或供其他醫學試驗。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再一個立法目的為評估台灣人民因應中國威脅之最佳策略。

台灣國防單位的任務是提供遏制戰爭和保護國土安全所需的軍事力量。但是,其能否確實負擔此任務,是台灣人民永遠之擔心與恐懼。

一、中國不斷地威脅台灣,聲明要運用武力犯台,收復台灣佔為己有。

二、一旦中國發動台海戰爭,準備侵略台灣,台灣國防單位所運用的設備與人力,依國際軍事專家評估,至少必須能支撐一個月以上的防衛系統。屆時,其他國家或許能開始加入有效的協助防衛活動。

三、唯,依據蔡英文總統對台灣國防單位能力之估計,是無法達到此目標。在「提升防衛能力是政府優先要務」之前提下,台灣官員尋求能支撐一個月、兩個月甚至三個月以上之防衛措施安排,是刻不容緩之事。

再次要之立法目的。

進一步說明:

1) 2019年03月中旬,蔡英文總統接受英國雜誌專訪時表示:「提升台灣防衛能力,這是政府的優先要務。」

2) 台灣的「雄二E」巡弋飛彈,射程可達六百公里,就算超過國防部目前的安排而有300多顆,(預計大約要四百二十五億元),仍因中國幅員相當大(大約台灣面積的275倍以上) 而確實不夠造成影響。換言之,在中國具備軍事價值或經濟價值的目標相當多,一個目標若安排一顆飛彈對付,就算沒有被中國的軍事其他飛彈或電子科技攔截,也成功得著地爆炸,實質上所達到的效果只能形容為「騷擾」,對於真正的阻絕或摧毀,或造成對方投降,還有很大的距離。

3) 有關其他國家軍隊入境來協助解放已經被侵略領土之情形,科威特的例子可供參考:

伊拉克聲稱在歷史上科威特屬於伊拉克的一省,不應該與母國長期分離。 故,伊拉克於1990年08月02日侵略科威特並宣布兼併。美國總統布希譴責入侵,並開始努力籌備了足夠可驅逐伊拉克的聯盟部隊。 在經聯合國協調後,由34+個國家組成的美國領導的聯盟軍,來解放科威特。

結果,於1991年01月17日 (即被侵略 168天後) 對伊拉克開始進行空中轟炸。再隔37天後,於1991年02月23日由美國領導的聯盟軍開始進行地面攻擊而獲全勝,擊退伊拉克。但台灣能等這麼久嗎?30天?60天?90天?

又,我們不要忘記,於1990年科威特是國際公認主權獨立的國家,也是聯合國會員。如此才有三十多個國家願意組成一個聯盟軍為她作戰。台灣呢?台灣並非國際公認主權獨立的國家,也不是聯合國會員。聯合國大會會員經常稱呼台灣為「中國的 一省」。

幾十年來,外交部沒有盡力與世界上各個重要的國家溝通台灣/ROC的主權情形。在這種情形之下,又依據聯合國的態度,很多國家的領導人認為台灣是中國的內政問題。

說穿了,在這個時代,哪一國要出力干涉中國之內政問題?很可能一兩個都沒有。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自美國《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通過與實施以來,許多老百姓對於「台灣人民在西太平洋為美國站崗,又要自己買槍」的不合理情況看得十分不滿而抱怨不已。

應注意的是,該法每次一旦談到防禦性武器時,其措詞一貫使用的是「美國提供給台灣」和「使台灣能夠獲得安保護」,並沒有明確說出「賣給台灣」或「銷售給台灣」的字眼。

台灣之真實國際地位弄清楚以後,台灣人民要了解自己之權利,不要被混淆視聽的一些字句給帶入萬里霧的錯覺中。

1) 2019年07月,蔡總統過境紐約之時,於07月12日與美國眾議員和參議員進行雙邊會談。據媒體報導,在會中蔡總統感謝美方對於台海安全的重視,以及同意多筆軍售,協助台灣提昇自我防禦能力。她也向美方提出承諾,未來在印太地區,台灣會繼續扮演負責任的夥伴責任,共同和理念相近國家,捍衛區域民主價值與和平穩定。

2) 到底是台灣被迫有義務向美國購買武器?或美國應該有義務無條件提供?這點十分值得所有居住於台灣的人民深入探討!否則台灣人民會一直處於「替人看門,不但無薪還要自掏腰包買槍」,這種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的窘境。

3) 有關「美國提供給」和「使台灣能夠獲得」之漢英對照文字,茲從《台灣關係法》摘錄如下:

第二條:

b.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

美國的政策如下:

5. to provide Taiwan with arms of a defensive character; and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台灣;

第三條:

a. In furtherance of the policy set forth in section 2 of this Act, the United States will make available to Taiwan such defense articles and defense services in such quantity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able Taiwan to maintain a sufficient self-defense capability.

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台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4) 以上條文內容之綜合分析,(第二條) 是以「美國提供 (provide)防禦性武器」,並沒有說銷售給 (sell to) 台灣。而且(第三條) 是以「美國將使台灣能夠獲得 (make available) . . . 足夠的 . . . 防衛物資」,同樣沒有指出是銷售給 (sell to) 台灣。

5) 總之,依據《台灣關係法》裡頭的措詞,美國國防部直接負責台灣之防衛事宜 ,包括人力、設備、預算、行政管理等,並不違反《台灣關係法》。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為了調查與研究美國對台的防衛責任,在台灣推動相關計畫之立法,茲認定為台灣人民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伸張。

再者,可借用此調查與研究計畫把台美關係從美日太平洋戰爭後到今天做一番總整理。正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指出,台美關係應基於六大支柱,對於其中內涵,新一代的美國官方似乎已經忘記初衷了。

本條例內容之細膩分析、獨到見解和明確邏輯推理,可提供給各個關心「台美中」三方間關系的學者專家或憂心台灣未來發展者皆進一步辯論。

1) 為了權利義務問題,美國聯邦政府常常遭州政府到法院提告之案件。美國是法治國家,無論是政府官員或一般民眾,大家都相信「真理越辯越明」。特別是涉及憲法條文內容之訴訟案件,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是被視為應該的,沒有人會認為這是給官員難堪或拉後腿的行徑。

2) 本條例之推動,是從立法的角度來著手,釐清台美關係之權益,並不是要立刻與美國官方對薄公堂,相信美方不會視為「對美國不尊敬,或不友善。」

3) 本條例所涉及之議題與觀點,應為台灣和美國民眾所關心,故無論何時進入台灣的立法院、或僅有簡易版本進入立法院、或遭排斥遲遲沒有進入立法院等等,媒體事先要深入探討和分析,也無可厚非。

4) 據2019年07月中旬的媒體報導,對於2020年元月總統大選激戰的焦點,很多民進黨立委認為,主權和經濟一定會是最大的議題,尤其2019年06月起香港發生反送中事件,對很多台灣人來說是最大的警訊,也敲醒了他們的危機感。至於主權議題,最好是台灣民眾 (和關心台灣未來民主自由發展的立法委員們)早日要求外交部與美國官員共同協商,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提出雙方共同承認的解答。

5) 產業可分為 一級產業(農林漁牧)、二級產業(製造業)、第三級產業(服務業)、第四級產業 (知識經濟 )。若是國防的開銷可以外包美國來負擔,那所省下來的費用,可以用一部分來設立行政院和立法院的一個跨部會、跨黨派的調查研究委員會,針對每一個產業目前所碰到的困境和遭遇進行徹底的調查和研究。接下來擬定適當的法律規章來管理,不要對人民努力推動經濟發展而綁手綁腳。特別是服務業,有很多外商批評台灣服務業的法律規章都是以管理工廠的思考模式而訂定的,完全不符合現代社會服務業實際上已經發展出各式各樣的服務內容和項目。政府對服務業的管理應該要用細目,針對每一行的特性給予特別的規定,而不是用一鍋飯的方式來思考。

6) 台灣要推行民主,不要獨裁或專制,故有些觀念要唾棄。舉例來說,像「黨大於國」不是民主社會應有的社會生態。

7) 香港已經回歸中國二十多年。中國很專制。對於香港「暴力版一國兩制」,台灣人民不想步上其後塵。



第十條         省略


  第三章       用詞、定義與歷史前例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古巴、琉球和台灣類同歷史之流程圖要促使台美官方重新檢討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為此目的,特別在本章裡頭列出美國法律體系之眾多重要用詞、定義、觀念與具有約束力的歷史前例等資料,供台美雙方官員積極參考。

列出用詞、定義等資料之目的。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一組如下:

美國法律:廣義來說,指所有美國官方(主要為聯邦政府行政部門官員) 所必須遵守之全套美國法律體系,包括 (1) 聯邦法規、憲法、條約、司法判決、意旨、慣例、行政命令、外交政策等,及 (2) 該體系承認有效且必須執行之國際法,包括公約、司法判決、慣例等。

美國憲法:此常表述為「國家的最高法律」,指於1787年09月在費城召開的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准,並在此後不久為當時美國擁有的十三個州的特別會議所批准。該憲法於1789年正式生效,內容總共七條。

其中,涉及台美關係之主要條款如下。

一、美國憲法的「至高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依此款所明定,憲法本身與參議院所通過之條約均係「全國之最高層次法律」。

二、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第5節),依此款所明定,美國總統必須「負責使法律切實執行」。

三、美國憲法的「戰爭權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1節),依此款所明定,「國會有權宣戰」。

四、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依兩百多年來所形成之慣例,此款所涵蓋之地理範圍,即為「包括受美國管轄的所有大陸或島嶼及水域」,故包含州、海外領土以及(在正式宣戰後) 美軍所征服之領土。

五、美國憲法的「領土條款」:(第四條第三款第2節),規定「國會對於屬於合眾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有權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條例和規章。」

六、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第五條修正案),依此款所明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七、美國憲法的「宗教、言論、出版、集會等自由與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條款」:(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八、美國憲法的人權條款:

(一)「權利法案」[適用於美國的各州內]:是指美國憲法"第一條至第十條修正案",原文是the Bill of Rights

(二) 「基本人權保障」[適用於美國管轄之海外領土內]:綜合美國最高法院於19世紀末與20世紀初之判決意旨,僅有「權利法案」中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但是不包括法院自動建立陪審團之制度。

九、依據美國憲法,美國課徵所得稅之依據:第一條第八款和第十六條修正案。

用詞、定義 (一)

1) 本法律案取名「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其立法之目的是要求針對所謂「美國責任」進行調查和研究。為此,務必先弄清楚美國法律、美國憲法等之基本觀念和特性。

2) 關於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適用於美國管轄之海外領土與海外管轄地],之情形:這並不意謂著對該地方美國憲法已經完全施行,僅是這些相關條款依法延伸到這些地方。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三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二組如下:

美國:在地域的意義上,指受美國管轄的所有大陸或島嶼的地方和水域。

美國列島區:(具有本地人口者) 波多黎各、關島、薩摩亞群島、維京群島以及北馬里亞納群島。



地位未定: [對領土而言] 尚未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即不屬於他國,自己又未獨立。

領土(territory),亦稱疆域,通常指土地所形成的範圍,亦可包括附近所延伸之區域 (例如河流、湖泊、沼澤地、內海等)。亦稱領地。註一:合法擁有之領土是形成國家的必要條件。註二:領土一詞之使用(在本條例之內),並未涉及其是否已經屬於主權國家之一部分。

外國領土:非本國領土。註:在本條例的措詞中,此詞通常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但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並沒有「國」的含意,可能只是「自治區」。

託管(trusteeship),通常指某國際機構、國家或其他組織授予某國家、政治團體等的領土管理權。託管領土通常會有正式的託管協議書。無託管協議書者,亦可稱為quasi-trusteeship,即「準託管領土」或「類託管領土」。

由於一般漢英字典常常翻譯錯誤,以下之英文詞彙,茲給予適當英文翻譯如下:

A) 英文 under the dominion of,中譯:督管下。

B) 英文 (名詞,單數) dominion,(複數) dominions,中譯:督管領土。

備註:也有學者認為dominion這個字包含「自治領」之含意。



用詞、定義 (二)

1) 依據美國之法律 ,即「聯邦法規」簡稱 CFR,"美國"一詞之定義包括多類領土,主要為 (a)歷史上已經正式與永久併入國家體系之土地面積,(b)因為某因素,在一個不確定何時結束的時期內,美國在法律上所控制之土地面積 (可包含 "外國領土")。

[很明顯,後者包括以美國為合法佔領者之領土 (即美國軍事管轄地)、軍事基地、還有託管區、類託管區、大使館、等。]

2) 原文為:The term "United States", as used in a territorial sense, includes all places and waters, continental or insular,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3) 美國管轄下的列島區 (具有本地人口者),取得方式各有不同,如以下說明:
第一類 第一類:因征服而獲得的地區。一八九九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的巴黎和約裡,西班牙將波多黎各、關島以及菲律賓割讓給美國,而且西班牙將古巴「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後來菲律賓與古巴在美國協助下獨立建國,但波多黎各與關島變成美國管轄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二類 第二類:因購買而獲得的地區。一九一七年美國向丹麥購買維京群島,換句話說,丹麥將其財產維京群島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維京群島變成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三類 第三類:因協議而獲得的地區。一九零零年英國與德國宣布放棄對薩摩亞的領土主張,隨後薩摩亞當地酋長們與美國協商,將薩摩亞割讓給美國,事後,於一九二九年由美國國會給以確認,成為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四類 第四類:因聯合國託管後,變成美國海外邦聯(Commonwealth of United States)。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美國接受聯合國委託治理北馬里亞那群島,使其成為聯合國託管區;在一九七六年美國國會通過相關法律,同意協助北馬里亞那群島未來成為美國邦聯關係,事後,該地區於一九七七年完成制憲,相關官員在一九七八年一月起正式就職,並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由美國總統正式宣佈第五五六四號命令,成為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三組如下:

台灣:本條例所稱台灣、台灣地區、台灣列島或台灣領土等之意思相同,其地理範圍包括台灣澎湖及附近所附屬的島嶼。(就地理上而言,此定義與《台灣關係法》所使用的相同。)

台灣人民:在台灣地區 (a)居住且有當地身分證之人民,或 (b)即將在年滿時會有當地身分證之人民。

台灣公民:在台灣能夠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之人民。

美國的《台灣關係法》:美國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件、追朔生效於1979年01月01日。

台灣的自我防衛:在台灣居住、派駐或協防之軍方人員,來運用以台灣為基地或暫時調度到台灣的防禦性武器。

華人世界:主要為華裔血統、說華語及十分關心近代中國崛起相關話題之人士。

美中台間之三方關係:即美國、台灣與中國之間的關係。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美國總統和中國領導人所簽署之公報,日期分別為1972年02月28日《上海公報》,1979年01月01日《建交公報》和1982年08月17日《八一七公報》。

本彙編草擬小組:於2019年02月到09月撰寫本條例之研究成員。

一中政策:美國所指定的「一中政策」所包含之理念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唯一之合法政府。註一:此政策並不包括「台灣屬於中國的一部分」。註二:對於「『一中政策』與台灣現狀」,本彙編草擬小組已經提出很多互相矛盾與應該檢討之處,請參考本條例第三十四條。

用詞、定義 (三)

1) 就美國所規定各個國家、地區之「移民配額」來看,大約自《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通過生效以來,金門和馬祖都屬於「福建省」,故每年之配額當然歸類在「China(中國)」配額之內。只有台澎地區人民歸類在「Taiwan(台灣)」配額之內。是故,《台灣關係法》所列「台灣」之定議,也不包括金門和馬祖。

本條例對「台灣」之定議,也是依照同樣的觀念。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四組如下:

為了分析在台灣的「政府實體」或「治理單位」之正確稱謂,茲應該有以下之認知。

「中華民國」和「台灣統治當局」之區分:

一、「中華民國」:有鑑於「中華民國」有總統、有五院 (包括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等)、有內閣、軍警、有稅制和國稅局、有外交部、有與他國外交關係、有地方選舉制度、有全民健保、有國旗、所任職的官員有宣示效忠之規定、男性拒絕當兵有刑法上之懲罰等。

二、「台灣統治當局」:《台灣關係法》內所稱「台灣統治當局」沒有上面所述之組織、運作效用或管治性能。這是不可否認的。 據此,「台灣統治當局」一詞不得與「中華民國」畫上等號。換言之,「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

以上二詞,為了避免混淆,本條例另外創設比較 "中立" 之稱謂如下:

一、台灣官方體系:本條例使用來表示一個混合政治實體的總稱,其內含包括: (a) 《台灣關係法》所不承認的「中華民國」、(b)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不承認的「中華民國」、(c) 對台灣給予「有效統治」且蔣經國提到「英、美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的「中華民國」、(d) 外交部文件說明「查舊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屬誰. . . .」的「中華民國」、 (e) 聯合國所承認但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1年10月底繼承席位的「中華民國」、(f)到本條例草擬之時,仍無法說服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其在台灣具有主權地位的類政府實體、再加上 (g) 《台灣關係法》所指定但在東南亞地區確實找不到的「台灣統治當局」 這個空泛單位稱呼。

相關詞彙如下。

一、台灣官方體系下官員:在台灣的公務員體系 (五院等) 裡頭任職之官員,亦可簡稱 「在台官員」或「台灣官員」。

二、台灣官方體系下機關:亦稱「台灣官方機關」。

用詞、定義 (四)

1) 中華民國是位於東亞的民主共和國,自1912年成立以來至1971年被驅逐聯合國期間是中國的代表政權 (在聯合國是1945年到1971年)。建政之初繼承原清朝 (1644年到1912年) 統治的中國領土,不過自1895年起,其中並不包含台灣。1945年秋天,美日太平洋戰爭交戰結束後,雖然於10月25日舉辦日本在台灣 (向盟軍) 之投降典禮。但是,對於「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台灣官員與美國官方一直沒有共識。

2) 台灣官員常說要努力打開國際空間,可是又隨時高喊被中國和他國打壓。但對於其中的問題是否自己所造成?從來不檢討。接下來,自己在台灣所主張之「主權」也不積極地推廣,又不願意自認條件不足,而造成無法和美國 (或其他國) 開會爭取承認。

3) 從1928年07月到1978年12月31日,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的合法政府。

4)《台灣關係法》是1979年美國與中國建交,為了確保台灣的和平與繁榮所通過的美國國內法;它的主旨在於,「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

5) 我們也要注意到,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的簽署,似乎沒有經過台灣方面的同意。憑什麼美國可以代理台灣處理國際事務?對於這一點,台灣人民應該好好的想一想。

6) 蔣經國先生全集第1冊第446頁,1949年06月18日之日記:「近來台灣地位問題,以及聯合國託管的謠言,甚囂塵上;父親(蔣介石)對此,有其堅決的主張與立場 . . . . 英、美恐我不能固守台灣 . . . .使其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 」

7) 1952年05月13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對日和約案卷第54冊載明:「查舊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誰屬,此點自非中日和約所能補救。」

8) 「台灣統治當局」是Taiwan Governing Authorities 的翻譯文,其他翻譯包括「台灣治理當局」、「台灣管理當局」、「台灣執政當局」等,其意思相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六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五組如下:

一、和平條約:簡稱和約,是敵對雙方(或多方) 所簽署的一種條約,主要用以正式結束戰爭和武裝衝突。簽訂雙方 (或多方)通常是國家、政府或政治實體。和平條約生效時,其意義在「戰爭結束」,或說各方的敵對狀態 (永久)結束。 對於和平條約所包含關於領土割出 (割讓)之有效日期,其與條約生效之日期相同。在此之前,「母國」仍擁有該領土主權。

1940年代後,涉及美國與台灣之條約,主要為:

一、《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今天 仍然有效

二、《台北條約》:又稱《中日和平條約》或《日華條約》,是中華民國和日本於1952年08月05日生效之條約。註一:此為《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註二: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2年09月29日建交,兩國簽訂了《中日建交聯合公報》,同時日本與中華民國斷交。註三:日本外務大臣大在1972年09月29記者會上表示: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平條約》已經廢止。

三、《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03月03日生效。後來,此條約於1979年12月31日終止。

用詞、定義 (五)

1) 條約與相關法理之說明參考。

2)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重要條款如下:

第2(b)條: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

第4(b)條:「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裡,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第23(a)條:茲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3)「和平條約」之理念及處理割讓領土情形之前例,詳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內容。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六組如下:

主權:依據《蒙特維多公約》,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以下要件 (即主權要素) : (a) 永久人口,(b) 界定的領土, (c) 政府, (d) 外交關係。

割出、割讓、轉讓、讓渡:(1)放棄並交出所有權,特別是透過條約的安排,(2)移交對於特定財產、資產或領土的控制權或主權,特別是透過條約的安排,(3)交出或放棄諸如土地、權利或權力之類的動作。無收受國亦可稱「從缺割讓」或「懸空割讓」。故,本條例把「割出」、「轉讓」、「割讓」和「讓渡」當作同義詞。(英文:cession)

租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由對其擁有主權的國家以外的實體,(通常)在城市或港口的區域裡,畫出界線租借的地點,而其不受當地政府管轄,成為外國主權所進駐的據點。(英文:concession)

人民主權:是指人民能夠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 註:顯然這是憲法學之領域。

領土主權:其依據為該領土的「所有權證明」。歷史文獻處處都證明人民不能擁有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屬於政府所擁有的,不是人民。註:本條例內容僅用「主權」二字時,是指領土主權。

流亡政府:是指一個政治團體,聲稱自己是某一個國家的合法政府,但卻在該國家境內無法行使法律權力,而是居住在另一個國家或其他領土內例如達賴喇嘛在印度的流亡政權。(英文:government in exile) 流亡政府的運作,通常假設有一天將回到其祖國家並重新掌權:

認定流亡政府的關鍵在於其對所居住的國家或領土有沒有領土主權。沒有領土主權者,實為流亡政府,無論其在當地有無進行高程度的 "有效統治"。沒有領土主權 (即,所有權) 證據的 "國家" 對國際社會高喊「大家必須重視本國在這裡存在的事實!」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因為流亡政府本身已經不具備主權國家的要件。



要特別注意的是,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它的母國,並重新執政,才會被(重新)承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法國流亡政府,曾流亡到英國倫敦,就是一個例子。

用詞、定義 (六)

1)「主權」認定之重點在於,這所謂四個要件 (要素) 都必須是在法律上合法取得才能算數。故,

(A) 若是基於1945年10月25日確實是台灣光復節,那麼中華民國擁有台灣領土,而在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民集體歸化是合法的。中華民國政府是台灣的合法政府,並與多國維持良好的外交關係。這當然稱得上主權獨立的國家。

(B) 若是基於1945年10月25日確實是軍事佔領的開始,而台灣領土的處置是要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那麼中華民國不擁有台灣領土,而在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民集體歸化是違法的。中華民國政府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是成為流亡政府,嚴格說來其所維持的外交關係與中國無關,與台灣也無關。

2) 有部分學者把領土的割讓與租界混為一談,如此當然無法釐清台灣之法理處境。

3) 「人民主權」與「領土主權」是不同學術領域的觀念。有資格持有領土主權 (即 "所有權") 的是一個合法政府,而非「一群人」。換言之,在國際法上台灣人民不可能擁有 "台灣領土主權。"

4) 對於領土而言,「有效統治」不一定能與「擁有主權」畫上等號。特別是對於所謂割讓領土來說,有明確之所有權依據是必須的。 [舉例,軍事佔領就是「有效統治」但是不等於「擁有主權」的情況。] 這是不可能混淆在一起的。

5) 美國自建國後一直往西邊拓展領土,每塊新領土都有條約為憑。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說明。

6) 有人主張日本在富士山腳下自然獨立(從原始就獨立),而台灣應該用同一個觀念來評論台灣的主權情形。但是,台灣曾在1895年時已經是一個領土割讓,而日本這個國家從來沒有經過領土被割讓的情形。故,台灣的主權情形無法與日本相提並論。傳說中,神武天皇於西元前 660年02月11日 (神武天皇元年) 建立最早的日本朝廷,延續至今已126代,為日本開國之祖。

7) 英文用 title 來表示 「領土主權之權利名義」。Abstract of Title 則是「所有權來歷摘要說明書」。

8) 有部分研究人員主張:有國家在先,而且「政府」代表「國家」。中國的「政府」例如元朝、明朝、大清、ROC、PRC。而在台灣,「政權」正如蔣中正政權、嚴家淦政權、蔣經國政權、李登輝政權、陳水扁政權、馬英九政權和蔡英文政權。但是本條例之措詞並沒有完全依照此種分法而整理的。



條 文

說 明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七組如下:

戰爭法:是關于戰爭中可接受行為的法律。除內戰以外的情況下,戰爭法也被視為國際公法(萬國法)的一部分。

戰爭法來自兩個主要來源:(a) 有立法效力的「條約」或「公約」。 其中包括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b) 慣例。 雖然某些戰爭法沒有被納入美國的任何條約或公約,但這一不成文或習慣法(慣例法)的體系是由國家的歷史背景與習俗牢固確立,並得到公認的國際法學者們明確的界定。又因為重視慣例,戰爭法又通稱「戰爭慣例法」。戰爭法的另一個俗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IHL)或「武裝衝突法」。現代學界所討論之戰爭法,其形成均是1750年後。

征服地:經軍事攻擊後獲得控制權的敵方領土。

註(一):戰爭法對征服地的預設狀態是「佔領地」,戰爭法也適用於佔領地,有兩百多年之慣例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附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為憑。和平條約裡可以指定不同之安排,《舊金山和平條約》對琉球群島之安排是一個例子。

(二) 和平條約生效後,對領土「佔領」的稱謂通常會提升為美國軍方所稱「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三)「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重點在於,征服者必須遵守人道主義法的相關規定。



「征服地」與「被征服地」,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佔領地」與「被佔領地」,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人民強迫集體歸化」與「人民被強迫集體歸化」,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美國憲法對征服地的統治方式是「軍政府」,有最高法院 1867年的 Ex Parte Milligan案例和一百五十多年的慣例為憑。該 1867年的判決內,說明了美國憲法下之三種軍事管轄權:軍法、軍政府和戒嚴法。

FM 27-10 美國戰爭部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第一版:1940年10月01日)。後來交給美國陸軍總署更新與再出版。

1949年日內瓦公約(IV)"關於戰時保護平民":本條例簡稱為「日內瓦公約(IV)」。

「保護人士」與「受保護人士」,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參考日內瓦公約(IV)。)

1864日內瓦公約、1906日內瓦公約、1929日內瓦公約、1949日內瓦公約 (I)、(II)、(III)、(IV) 再加上附加議定書:本條例合併稱為「日內瓦公約」。

1899年海牙公約與1907年海牙公約,以及相關附屬章程:本條例合併簡稱為「海牙公約」。

美日太平洋戰爭:自美國於1941年12月08日向本宣戰,直到日本於1945年秋季投降。此場戰爭結束為1952年04月28日。亦常常簡稱「二戰」。
註:參考美國國務院編纂的 "美國外交關係" 系列叢書的內容,多次有提到 "美國作為日本的主要戰勝國 . . . . " 等語 ,故在中文有「美日太平洋戰爭」的這種說法。

用詞、定義 (七)

1) 於1949年前所通過的日內瓦公約只涉及戰鬥人員,而不涉及平民。 但是,關於如何保護一般民眾免受戰爭後果以及該民眾在被佔領土內的其他保護措施,有一些規定載於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附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2) 在此提出戰爭法之定義,是摘錄自美國陸軍總署FM 27-10手冊戰爭法彙編之解釋。

3) 有政治家指出,《聯合國憲章》有明確之條文禁止因征服而獲得新領土,但是這個前提是某一國自己發動戰爭,然後併吞其他國家之領土。

現代國際法嚴格禁止侵略戰爭,因此以征服的方式取得領土基本上是不允許的。這是大家了解的。但是對於一個無預定之歷史上演化的結果,某國「獲得」新領土,此種情形似乎無法硬性排除。更無法認定為違法。

4) 其實,對於一個國家受武力攻擊時,《聯合國憲章》的內容並不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關於這點,該憲章第五十一條已經有規定。

1941年12月07日,日本在未宣戰的情況下偷襲美國太平洋海軍基地「珍珠港」,無論《聯合國憲章》已經生效與否,美國當然可以主張「正當防衛」的權利。



條 文

說 明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八組如下:

美國國防部:1787年的美國憲法授權聯邦政府負責共同防禦。 美國國會則於1789年創建了戰爭部。然後其於1949年更名為「國防部」,簡稱 DOD。國防部目前總部設在華盛頓DC的五角大廈。

佔領權國、亦稱合法佔領者:即征服者。

主要佔領權國:掌握一切佔領方面之權利義務,即佔領權所集中的國家單位,並負相關事宜之最終處置責任者。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盟軍解散,而主要佔領權國(即美國) 是以自己之名義負責所留下來的所有軍事管轄事宜之執行。

軍政府:(1) 合法佔領者 (即佔領權國) 或 (2) 受委託代管之軍事團體,對在佔領領土上行使政府權力的行政管理形態。

[戰爭行為的] 投降:(1) 停止抵抗及攻擊,歸順對方。(2) 停止抵抗敵人和對手並服從他們的權利。(3) 交戰結束 (非 "戰爭結束") 。註:所謂「無條件投降」並不影響對領土或當地人民之處置。再者,拿破崙時代後的戰爭慣例法 (包括後來編輯成「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條文內容) 其中,完全找不到一種觀念認為:「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藉此對領土有產生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換言之,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實際上不能宣揚此動作為一種「成績」並擴大解釋說其獲得其他延續或特別權利。說穿了,投降典禮只是一個儀式。

佔領軍、佔領軍隊:[在被佔領領土內] (1)合法佔領者 (即佔領權國) 之軍隊,或 (2)受委託代管軍事團體之軍隊。

代理佔領軍隊:非征服者而實際進行佔領任務之軍隊。

軍政府之「指揮總部」之所在地:可以位於佔領領土內,亦可位於其他地點。

軍政府與佔領地之關係:凡是軍政府管轄之領土,基本上認定其為佔領地。

國際戰爭法所認定征服者在軍事管轄權之保護與重建責任:對美國而言,可簡稱為「美國軍事管轄權之責任」或「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是憲法層級之法理觀念。在戰爭後,經和平條約割出之領土,軍事現代術語稱為「民政領土管理」 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且仍是屬於軍事管轄下。有最高法院 1901年的 Neely v. Henkel案例和一百多年的慣例為憑。

[美軍進駐之海外地區的] 軍事法庭(英文:military commission):亦稱「美國憲法第二條法院」(Article 2 Court)。其管轄通常包括:凡是司法案件的情節與當地有必要或重大聯繫並涉及(a)美國公民或美國法人,(b)美國軍事人員,(c)與美國當地行政當局的性質和運作有關的問題,以及對美僑和其財產的管轄權,(d)違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者。註:參考美國駐柏林法院組織法,收錄於U.S. v. Tiede案, United States Court for Berlin (美國駐柏林法院),1979年。

1945年05月08日 [德國簽署投降書之日期]:標誌第二次世界大戰歐洲戰場之交戰結束。

用詞、定義 (八)

1) 美國法律體系的軍事管轄權亦稱「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或「美國在國際公認戰爭法的規定與前例下執行的管轄權」

2) 1907年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被視為被佔領的領土。」

3) 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第一版:1940年10月01日),第273段:「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4) 在20和21世紀,仍有很多尚未深入研究戰爭法的國際法學者,一直誤以為領土被征服之後,戰爭法之原始安排是允許直接「併吞」。實際上,從拿破崙時代過去以後,國際社會已經不允許這種行為。征服領土必須經過「佔領」,若有主權移轉之情形,必須有明確之條文寫入國際條約。

如此處置征服地才是一個合法的安排。


  第四章       獲得新領土之慣例探討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條

近幾百年之世界裡,領土主權之移轉除了必須有明確之依據以外,同時也必須符合國際慣例。如此才能受到國際社會之公認。

對於這樣的基本國際法法理,美台官員應該要達成共識。

華人世界有些學者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中國代表 (即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簽署,所以以中國的國家立場,可以不承認此條約的有效性。中國只承認 《台北條約》 (1952年08月05日生效)之效力。

但是這樣的論點有很大的盲點。(1) 所謂《台北條約》僅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所規範的附屬條約,故若要主張《台北條約》之有效性,其先決條件是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有效性。再者,(2) 中國代表亦沒有簽署1867年阿拉斯加領土割讓條約、1899年西班牙-美國和平條約或1917年丹麥西印度群島割讓公約等,但是對於所涉及之領土割讓情形,都全然接受其中安排 (即,阿拉斯加、波多黎各、關島與維京群島今天全是美國所屬)。

顯然,「中國代表簽署」與否並非論及任何條約或公約之有效性的關鍵。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一條

美國獨立戰爭後,以十三州和西北領土從英國獨立出來。戰後條約為:

  • 與英國和平條約,1784年05月12日

接著,在北美洲,逐漸擴及對新領土的管轄情形,以下之條約和歷史事件,以及其所包含之前例,為重要參考項目:



有的亞洲人誤以為「美國憲法內尚未明定領土範圍 . . . .」,但是美國是用條約為憑。美國管轄自從建國後所擴及之新領土,每塊都有明確之條約依據,也就是「國家擁有此領土之證明依據」、亦稱「國家所有權依據」。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路易斯安那領土購買條約,1803年10月21日
路易斯安那領土
  • 與西班牙的條約,1821年02月22日
佛羅里達領土

墨西哥-美國戰爭

  • 吞併條約,1845年12月29日
  • 墨西哥-美國和平條約,1848年05月30日


德克薩斯領土


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 加茲登購買條約,1854年06月30日
美墨邊界零星塊
  • 關於在北美洲俄國財產割讓條約,1867年06月20日
阿拉斯加領土

西班牙-美國戰爭

  • 西班牙-美國和平條約,1899年04月11日


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古巴
  • 確認阿拉斯加領土和(英屬)加拿大之間的邊界線條約,1903年03月03日
阿拉斯加領土之東邊界線確認
  • 關於丹麥割讓西印度群島公約,1917年01月17日
維爾京群島
  • 批准法案,1929年02月20日
美屬薩摩亞
  • 與美國在政治聯盟中建立北馬里亞納群島聯邦的盟約,1978年01月01日
北馬里亞納群島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一條之一

從前一條所列有關新領土逐漸擴及管轄之情形,因戰爭而導致領土主權之移轉,可體會到多種原則。暫時列出十項規則 (RULES) 如下:

1) 投降典禮是 標誌「軍事佔領」的開始。
2) 「軍事佔領」並不包含領土主權之移轉。
3) 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戰爭法的基本理念。
4) 合法佔領者對於佔領領土可以公佈新的法律體系,但是限於軍事需求。
5) 領土割讓之「有效日期」就是條約生效之日期。
6) 領土尚未割讓之前,其領土主權仍屬於 (原來)母國所擁有。
7) 軍事佔領地是軍政府所管轄的。對於經過條約割讓之軍事佔領地來說,重要的道理在於『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軍政府管轄 (即軍事佔領) 會一直持續,直到有主要佔領權國所授權的當地民政府建立後而給予代替,才能算結束
8) 戰後的和平條約裡,所有的割讓領土仍然會留在合法佔領者的軍政府管轄下,直到其最後(政治)地位完全被確定。換言之,軍政府會持續到被合法代替為止。
9) 條約裡無明確割讓給他國的情況下,條約生效時,入侵之軍隊必須離開。
10) 戰後的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對於各個割讓領土而言,合法佔領者應該促使該領土的各個 (本地) 社會團體來討論和協商,以便開始組成當地之民政府。
 美台官方應該溝通這些原則之普遍有效性。

有關征服與獲得新領土在現代國際法上之原則。



「美 國 購 買 新 領 土」 特 別 說 明

第二十一條之二

一、條約依據:「路易斯安那領土購買條約」,1803年10月21日
        領土:路易斯安那領土
        賣方:法國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15,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法國將其財產路易斯安那領土(Louisiana territory)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二、條約依據:「墨西哥-美國和平條約」,1848年05月30日
        領土: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A) 戰爭賠償金
        獲得賠償金者:墨西哥 提供賠償金者:美國 賠償金額:US$ 15,000,000
        B) 墨西哥政府戰前已欠美國公民的債務
        債務獲釋者:墨西哥 承受債務者:美國 相關金額:US$ 3,500,000
        法律上的解釋:「墨西哥將其財產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California territory etc.) 的領土主權出售/轉讓給美國。」

三、條約依據:「加茲登購買條約」,1854年06月30日
        領土:美墨邊界零星塊 (亦稱「加茲登購地」)
        賣方:墨西哥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10,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墨西哥將其財產美墨邊界加茲登購地的領土(Gadsden Purchase territory)主權出售給美國。」

四、條約依據:「關於在北美洲俄國財產割讓條約」,1867年06月20日
        領土:阿拉斯加領土
        賣方:俄國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7,200,000
        法律上的解釋:「俄國將其財產阿拉斯加領土(Alaska territory)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五、條約依據:「關於割讓丹麥西印度群島公約」,1917年01月17日
        領土:維爾京群島
        賣方:丹麥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25,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丹麥將其財產維京群島(Virgin Islands)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所以推動一個廣面的調查與研究計畫,是基於台灣社會上逐漸發覺,因美日太平洋戰爭的結果,包括和平條約的締結,美國對台灣人民有未完成的責任。

認定本條例之源起。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省略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五條

對於本章之內容,台美雙方官員應該溝通到有個完整之共識為止。

說明提供本章內容之目的。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六條

日內瓦公約(IV)致力於設法維護平民之人權。其中包含許多重要法理觀念,特別值得提的兩個重要制度為「保護國」(亦稱「保護責任國」) 之認定以及對「受保護人士」之對待。

尤其甚者,在進入1950年代 (中華民國在台灣已經實施戒嚴令) 此二種觀念是否運用到中華民國所設立之軍事法庭審理平民之案件上,應該一併探討。此也列為應該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日內瓦公約(IV)裡,出現「保護國」和「受保護人士」之條文,參考附則三。

1) 台灣位於太平洋的西南戰區,1945年10月25日之後對台灣之治理,美國擁有「上級指揮責任」。

2) 日內瓦公約(IV)實施於1949年08月。

3) 日內瓦公約(IV):

第4條規定,在衝突或被佔領之情況下,於一定期間內,不論何種方式,處於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士。

4) 綜上,台灣人民是否符合日內瓦公約(IV)所稱「受保護人士」,當時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國雙方官員進行協商後確認。

其中重點仍在於要先解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

註:「保護國」偶有翻譯成 「保護權力組織」。



第二十七條

依法,美國國會議員、參議員等官員任職時,必須發誓支持、捍衛美國憲法。

依美國憲法之內容來分析,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關於台灣領土之處置,有以下之重點:

一、台灣與美國之間的關係,《舊金山和平條約》是首要之法律文件。(美國憲法的「至高條款」參照。) 該條約今天仍然有效

(一) 應該特別註明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律位階比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和中美三個雙邊公報都還要高得多。

二、美國總統及其所領導之行政部門,有忠實執行和維護國家法律 (包括《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義務。(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參照。)

三、故屬於憲法「共同防禦條款」所涵蓋之範圍。。

(一)即使美軍征服之領土在和平條約裡沒有割讓給 (a)美國或(b)任何其他國家亦然,

(二)值到美國總統正式宣布美軍管轄對該領土結束為止。

(三)類似情形,前例不勝枚舉,已經形成慣例。

在探討台灣防衛責任之時,美國憲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務必給予積極參考。這是台灣官員接觸美國官方時是必須隨時提醒的。

一、值得注意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從美日太平洋戰爭之歷史背景和「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之角度來詳閱,才能理解其內容。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一)。

1) 美國官方長期上之立場是不要涉入海峽兩岸之文化、政治、法理等「論戰」。但是,本條例第六章節擬出之目的不同,是要美國官方面對自己必須遵守之法理體系,來檢視台美關係。

2)《台灣關係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並為其他目的。」

3) 美國聯邦政府官員任職時,要宣誓說:「我將支持並捍衛美國憲法,抵禦內外所有的敵人;我將堅定信念並忠心不二。

我願承擔此責任,絕無私心或意圖逃避;並將恪盡職守 . . . . . 」

4) 近五十多年來,台灣與美日親近,乃是基於制度與價值的同質性,係因人類的普世價值而結合,可以確保彼此的成長、安全與福祉。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探討戰爭法與台灣現狀:

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台灣與琉球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征服者即為「合法之佔領者」,故

一、台灣與琉球均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給予美軍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

二、美國把台灣的「治安」與「防衛」責任轉交給中華民國處理,是按照什麼法律依據?此為坊間台灣人民最大的疑問。

三、非以美國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台灣,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的「確實執行法律條款」?

依據慣例,征服地的「治安」與「防衛」均屬於征服者 (即「合法之佔領者」) 之責任。對此,美國最高法院已堆疊很多案例之解釋在案。

同時,在1949年08月之後,在台灣之治理必須遵守內瓦公約。據悉,國際紅十字會尚未發布任何例外規定。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二)。

在國際戰爭法之下,亦有「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可惜一般美國文官只熟知「平時一般法」,而不熟悉「戰爭法」之運用。


  第七章       檢視美國執行條約、公約、法律與政策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九條

本章節 (第二十九條到第三十七條) 之內容,是為解決很多台灣人民困惑多年之質疑事項。

本內容全部都需要台美雙方官員共同開會來詳細分析、研究、討論、溝通後,提出完整之書面結論,並詳述來龍去脈後才公開發表,以利各界參考,並使人民釋疑。

在本條例的規範下,要求台美官方需負起的共同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條

台灣於1895年由中國清朝割讓給日本。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日本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該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後,日本不再主張擁有台灣的主權。

美國銷售軍用武器給台灣,並與台灣軍方有多項合作事項。照理說,這軍事方面的一切關係,必須基於三件事實之探討: (1) 中華民國政府體系建立在台灣之合法性與否?(2) 中華民國軍方單位(即國防部) 建立在台灣之合法性與否?(3)中華民國在台灣徵兵之合法性與否?

本章節之條文內容,會有助於探討真相。

對於以上三個議題即可延伸的相關議題,最好是有《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文內容為法理依據,否則依《台灣關係法》之條文內容為法理依據也是可以令人信服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源及《台灣關係法》之關聯性。

進一步說明:

1)《台北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所規範的附屬條約。凡是主張《台北條約》之有效性,其先決條件是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有效性。

2) 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故,在國際法上,必須認定「台灣地位未定」。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一條

本條是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台灣現狀:

眾所皆知,美日太平洋戰爭後,處置台灣領土方面,國際法位階最高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為依據,台灣人民從其中(總共)二十七條之條文中,六十多年來辛苦地抽絲剝繭,仍找不到以下「十個議題」之相關依據何來:

一、中華民國敗逃到台灣後建立完整之政府組織 (包括總統府與五院),其依據何在?

二、中華民國行政院之下設立國防部,以及所有附屬組織,其依據何在?

三、依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報導,到今天為止,認定國防部在台灣擁有的土地面積30,153公頃 (約301平方公里) 以上,其所有權依據何在?

四、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在台灣實施,其依據何在?

五、在台灣的土地,依中華民國土地法之規定,主要分為私有土地和公有土地,後者亦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及鄉鎮有之土地。 中華民國在台灣擁有所謂公有土地,其所有權依據何在?

六、台灣人民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日常生活及生命過程中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依據何在?

七、被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其依據何在?

八、第4(b)條有關美國對台灣與琉球之軍事管轄權,是否正反映台灣為美國征服地之事實?

九、第4(b)條有關美國對台灣之軍事管轄權,其正確之實施方法應該如何? 是否應參考美國在琉球實施軍事管轄之情形?

十、中華民國在台灣所做所為,若沒有《舊金山和平條約》之依據,是否觸犯 18 USC 2384? (煽動叛亂陰謀)。

以上「十個議題」是要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內容。其範圍涉及台灣之治理、在台灣設立國防部、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等,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三)。

1) 就算《舊金山和平條約》暫時不談,美國憲法已經賦於美國政府獲得與統治新領土之權利。美國大法官之相關判決很多前例。

進一步說明:

2) 所謂組織法 (organic law) 是指規定政府或商業機構組成的法律。為了擬定美國的組織法,從1787年05月25日至同年09月17日有五十五個代表在費城召開制憲大會,制訂「美國憲法」。完稿後,有三十九個代表簽署。

3) 依據社會契約論,政府是由人民授權的,任何國家機關組織都要經過人民授權。

然後,於1787年的年底,根據其中第七條的規定,「美國憲法」被送至各州「制憲會議」進行辯論和批准。

4) 台灣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所規定的領土割讓。請問,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的制訂過程如何?是否參考了「美國憲法」的制訂過程,經當地人民召開制憲大會,因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成為台灣的組織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二條

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和國際社會所形成之各種慣例都是美國官方 (無論是軍官或文官) 必須遵守的。

一、1945年秋天,蔣介石之軍隊 (即中國國軍) 來到(日屬)台灣之依據是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為了避免蔣介石集團在台灣所做所為超過授權範圍,美軍有監督之責任,亦稱「上級指揮責任」。

二、對(日屬) 台灣於1940年代受到他國 (如中國)軍隊入境後之控制,海牙公約對此法理上之情況已經有明確的定義與規範。

三、當時,對於「領土主權」移轉之合法依據,從拿破崙時代結束後,國際法亦有接近150年之慣例。

對於以下「戰爭法:六個議題」,應該檢視戰爭法的相關規定,探討有無違反之情事存在,並提出詳細分析和補救辦法。

一、中華民國在台灣建立完整之政府組織 (包括總統府與五院),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二、中華民國行政院之下設立國防部,以及所有附屬組織,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三、依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報導,到今天為止,認定國防部在台灣擁有的土地面積30,153公頃 (約301平方公里) 以上,其併吞此土地,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四、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在台灣實施,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五、台灣人民於1946年被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日常生活及生命過程中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六、被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以上這「戰爭法:六個議題」若確實有違反戰爭法之處,應屬於「戰爭罪」。如此,其追訴期是沒有時效。美國何時在台灣成立軍事法庭來審理?

這一切的相關疑問,確實是許多台灣人民所關心的。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四)。

1) 被置於敵軍當局權力下的領土,是佔領地。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有公認之定義。

關於《一般命令第一號》,見附則四之說明。

2) 關於某一塊領土的軍事佔領,有三個核心問題必須得到解答:

一、此軍事佔領什麼時候開始?

二、誰是 "佔領權國" (即 "合法佔領者")?

三、此軍事佔領是否已經結束?何時結束?

3) 基於佔領並不包含領土所有權之移動,故拿破崙時代過後之戰爭法一直認定「佔領不移轉主權」。有許多學者認為此傳統觀念也包含在上述第42條裡。

4) 後來,1949年08月的日內瓦公約(IV)把此傳統觀念進一步給予條文化。參考:

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規定,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受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以上條文為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美國陸軍總署等單位均解釋為「佔領不移轉主權」。

5) 同時,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與海牙公約,附屬章程 第 43條都是對於「在佔領地內,禁止頒布新的法律法規」的國際法依據。(國際間,只有認定少數例外情勢。)

6) 各界對於莫斯科政權2014年佔領克里米亞行動合法性的質疑,俄羅斯反駁說,在歷史上克里米亞一直是俄羅斯主權領土,也長達1783年到1954年。如此,現在「回歸」俄羅斯只是完成國家統一的神聖任務而已。

對此,美國國務卿曾多次發表,美國不會承認俄羅斯併吞烏克蘭克里米亞半島(Crimea)的行為或意圖,因為這是違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但是台灣人民都很迷惑,既然美國的官方對克里米亞的態度如此,美國為什麼沒有針對中華民國高官在日軍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典禮時發佈「台灣光復節」且在不到三個月內把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提出強烈抗議?美國是否欠台灣人民一個完整的解釋?而且請問何時要指定適當的彌補措施?

7) 依據國際法,違反國際法戰爭法 (即戰爭罪)是不受訴訟時效 (statute of limitations)之限制。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三條

本條探討《台灣關係法》與台灣現狀:

有鑑於 (a) 美國國務院所承認而且在其網路上發佈的「獨立國家」名單內,不包含「中華民國」, (b) 美國行政部門所標榜的「一中政策」下,凡是正式的證明文件上,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利自稱為「中國」 (China),(c)美國國會在1979年所通過之《台灣關係法》,其中不承認有「中華民國」這個稱謂, (d) 該法所稱「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以及 (e) 該法聲明「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故台灣人民要提問如下 --

以美國《台灣關係法》為依據,從其中(總共)十八條之條文中,四十多年來苦尋卻找不到以下「七個議題」之相關依據何來?:

一、 美國認定「中華民國外交部」為核發護照給台灣人民之「權責機關」,符合美國移民和國籍法 [INA 101 (a) (30)] 的規定,其合法依據何在?

二、 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仍接受「中華民國」護照為入出境美國的有效證件,其合法依據何在?

(一) 台灣人民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其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依據何在? 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不承認這個國籍嗎?

(二) 台灣人民向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出示中華民國外交部所發行的中華民國護照,內頁說明持照人是中華民國國民,該局人員為何不認定該護照觸犯 18 USC 1001? 以及觸犯 18 USC ?1543?

三、 在台灣之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之名議核發身分證給台灣人民,美國在台灣之機關也承認其合法性,其依據何在?

四、 台灣統治當局以「中華民國」之名議核發外僑居留證給在台灣居住之美國人,其依據何在?

五、 在台灣居住之美國人,其日常生活中所必須填寫之政府表格,百分之95以上,均標明「中華民國」之字樣,其依據何在?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沒有「中華民國」這個稱謂嗎?

六、 台灣統治當局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包括擁有USA-ROC雙重國籍人士,其依據何在?

七、 台灣統治當局在美國之駐外館處監管「中華民國兵役法」與相關法律之執行,其依據何在?

以上「台灣關係法:七個議題」是要深度探討《台灣關係法》之內容。其範圍涉及台美關係,包括台灣人民之國籍的認定、證件之核發、台灣政府部門之運作、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註解:本條文是檢視《台灣關係法》之內容,故特別使用該法所指「台灣統治當局」來稱呼本條例通常所稱呼之台灣官方體系。

1)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相關分析見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解釋。

2)《台灣關係法》應該是兩岸與亞太和平的「框架」,不是九二共識。但是台灣人民對於《台灣關係法》的內含,還是有很多疑問。

3) 在2019年06月初,美國國防部公布「印度太平洋戰略報告」(Indo-Pacific Strategy Report)。該報告指出,做為維持印太安全與穩定的廣泛承諾的一部分,美國尋求與台灣建立強有力夥伴關係,並將忠實執行《台灣關係法》。

但是,就以本條針對《台灣關係法》所提出之「七個議題」,《台灣關係法》在許多方面並沒有忠實執行。美國官方應該設法改善,而不是一直讚美自己過去之「成績」。

4) 既然柯林頓總統於1994年所簽署的外交授權法(H.R.2333, Sec.132, 第103屆國會)中提及台裔美國人可以「台灣(Taiwan)」做為護照及國籍證明上的出生地,我們必須重新提問—

台灣人民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其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依據何在?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四條

本條探討「一中政策」與台灣現狀:

有鑑於 (a) 美國國會在1979年所通過之《台灣關係法》,其中不承認有「中華民國」這個名稱,(b) 美國行政部門若是均接受和承認有標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中華民國" 為國名的正式證明文件、有價證?、票?、機關名稱與頭銜、官方所使用之印刷物和設計圖樣、司法判決文等, . .. . 明明是執行「兩個中國政策」而不是「一中政策」,故台灣人民要提出的「七個質疑」如下 --

一、台灣人民若要與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等官員通信,從台灣郵寄出去之信函、郵件等都被強迫張貼中華民國之郵票、郵資符誌 (標籤)、郵資?等,因為沒有其他選擇。美國海關也不拒絕標明「中華民國」之郵件、信函、快遞等,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二、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外交部」有權利自稱為「中華民國」所隸屬,這在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三、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外交部」有權利核發以「中華民國」為國名之護照,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一) 再者,該護照之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不承認這個國家或國籍嗎?

四、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不拒絕以「中華民國」為國名的護照,完全接受其可用於入出境美國的有效證件,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五、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國防部」有權利自稱為「中華民國」所隸屬,並包括陸軍、空軍、海軍等,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六、美國允許總部位於台灣而自稱「中華航空公司」在美國進行各種航空業務,對其名稱毫不限制。如此,美國的一中政策在哪裡?是否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免於執行一中政策?要不然,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自1959年創立以來,「中華航空」(英文:China Airlines,簡稱華航CAL)一直以中華民國的國家航空公司(英文:national carrier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自居。CAL也是台灣最大民用航空業者,為華航集團的核心企業。

七、美國人民在網際網路所看到的台灣官方體系網站(特別是以.gov.tw呈現的) 大多數標明「中華民國」的字樣,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台灣官方之網站是否應該僅標明為「台灣」,而與中國無涉?

以上「一中政策:七個議題」是要深度探討「一中政策」之執行。其範圍涉及台美關係,包括台灣人民之國籍的認定、證件之核發、台灣政府部門之運作、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1) 中華民國之英文名稱為Republic of 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英文名稱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兩個名稱都包含China 這個字。

2) 至於一中政策之真實內涵,美國國會研究處分別於2007年07月09日和2011年06月24日所出版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 報告可做為最佳參考。

3) 依據《台灣關係法》,美國政府自1979年01月01日起不承認「中華民國」這個國名。台灣 (的國際地位) 雖然是一個尚未決定的議題,但是在美國的法律體系裡,已確定其名稱是「台灣」,而非「中華民國」。

4) 台灣媒體2019年08月下旬報導,美國海軍科學研究船「塞利‧萊德號」(Sally Ride),22日已經靠泊基隆港東三、四號碼頭,船上除了美國國旗也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象徵「台美友好」。

「塞利‧萊德號」屬於美國海軍,母港在聖地牙哥,排水量3043公噸,長73米、寬15米,最快速度12節,她在2014年08月下水。主要任務是在太平洋進行近海、深海資源探勘與研究。

研究美國國家政策「一致性」之學者要提問:「美國海軍船訪問台灣十天,每天懸掛中華民國國旗,明明是執行『兩個中國政策』,不是嗎?」 不知美國國務院、白宮、在台協會等機構要如何解釋?

5) 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高級亞洲事務主任韋德寧先生(Wilder)於2007 年08月30日說過:「台灣或中華民國、在這個時點的國際社會中皆不是國家,美國的立場是 "ROC中華民國" 是一個尚未決定的議題。你也知道,這已經是很多年以來仍尚未解決的議題。」

6) 茲舉一些重要例子如下。美國法律確實有禁止美國人在國內或國外接觸到某些訊息,例如化學武器之製造、偽造文書之勾當、通過美國海關藏匿爆炸物之方法、如何與北韓從事地下經濟與交易等等。所以這類訊息已可視為「管制資訊」,甚至於可以分一級、二級、三級等。

再者,美國有對各種貨品亦有包裝和標籤的規定與限制。來自泰國的魚排不能標記其來源國為挪威。 在保加利亞製造的衣服不能標記為來自意大利。 尼泊爾製造的背包不能依德國製造的包裝來進口等等。這類虛假包裝和標籤已可列為「管制標籤」,甚至於可以分一級、二級、三級等。

故,基於上述這種觀念,在美國行政部門所宣布「一中政策」之前提下,無論在自己國內或旅行到台灣,對於美國人接觸到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民國) 的這個名稱、頭銜、字樣,必須有所管制,不是嗎?

易言之,「中華民國」在美國官方眼裡,既然已是在美國法律體系下的一個不存在的名稱,那麼有何理由不給予列為「二級管制稱號」或「三級管制稱號」並嚴格執行?

7) 至於台灣之現狀,旅日連根滕教授曾提出:

在美國的《台灣關係法》裡頭,「台灣」的定義有台灣人民和台灣統治當局兩種定義。而《台灣關係法》所謂的台灣人民,此即「台灣及澎湖諸島上面的人民、公司和依據島上之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同理可推論,「台灣人民」是可以負擔權利義務的獨立團體。

基於此論點,為了符合一中政策:



  • 從台灣郵寄到美國去之信函、郵件等所張貼之郵票、郵資符誌、郵資等,是否應純粹標明為「台灣」?
  • 台灣若有「外交部」,是否應隸屬「台灣」?
  • 在台灣所核發之護照,其政治體之名稱是否應該為「台灣」?
  • 台灣若有「國防部」,是否應隸屬「台灣」?
  • 台灣官方之網站,每一個頁面是否應該僅標明為「台灣」?
另外

  • 飛往美國的中華航空公司航線,其名稱宜改為「台灣國際航空公司」或「台灣環球航空公司」?
8) 再者,既然美國《台灣關係法》規定美國政府自1979年01月01日起不承認「中華民國」,而且美國官方一直堅持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為何不授權台灣人民為台灣設計一個新的旗幟,在美國人拜訪時可以懸掛?

台灣人民提出如此一個新設計的旗幟,絕對不能有人指責為「改變現狀」。實際上,這是有利於「釐清現狀」。



「『一 中 政 策』 與 台 灣 人 民 使 用 之 護 照」 特 別 探 討

第三十四條之一

美國官員標榜「一中政策」,但同時對ROC/中華民國所核發的所有正式文件,包括護照,給予完整的承認,這合理嗎?是符合美國法律嗎?主要探討如下。

一、多年來,對台灣領土主權的情形,美國官員與中華民國官員一直持有不同的認知。這不僅是基於「外交承認」的問題,美國行政部門官員經常所表達的政策是「中華民國是一個不確定的議題」和「中華民國不是一個國家」。

(一) 不過,請問,若真如此,中華民國憑甚麼發行護照? 再者,美國海關 (即 "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 憑甚麼接受此護照為一個合法有效的旅行證件?

二、既然美國海關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又接受中華民國護照,明明是在執行 「兩個中國政策」,而不是 「一個中國政策」。 對於這點,美國如何自圓其說?

三、上述論點又是可以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申訴之觀點,即 「中華民國」非等於《台灣關係法》裡頭所稱 「台灣統治當局」。 眾所皆知,台灣境內有中華民國政權,但是到底,「台灣統治當局」在哪裡?

(一) 為了配合美國的「一個中國政策」,美國應該要求「台灣統治當局」完全浮出檯面,並讓台灣人民確實看得到,而且有機會到其辦公場所參觀、聽聽簡報、直接向內部辦公人員提出疑問等等。

(二) 接下來,美國應該授權這個在台灣的「台灣統治當局」發行台灣護照。

四、就這樣,日後,台灣人民可以有選擇權,出國前可以到中華民國外交部相關機關辦理「中華民國護照」,或可以到台灣統治當局辦理「台灣護照」。

(一) 唯,要特別注意的兩點是 (1) 欲出國旅行的人民,預計到美國者,基於美國所秉持的「一個中國政策」,務必辦理「台灣護照」,除非其戶籍在金門或馬祖。 (2) 戶籍在金門或馬祖者,一律必須辦理「中華民國護照」。

五、新設計的「台灣護照」樣式,請參考 台灣護照 Taiwan Passport Gallery.



第三十五條         省略


第三十六條

幾十年來,美國官方主張美國、中國、台灣三角關係最主要為: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總共三個支柱。

唯在此結構之下探討美國對台灣要負擔的防衛責任,仍缺乏三項:美國憲法、戰爭慣例法、以及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總共應該是六大支柱。如此才是比較完整的結構,可以跟美國談對台的防衛責任。

台灣官員與民眾應該設法與美國積極溝通有關「美國、中國、台灣」三角關係的完整結構:應是六項,而不是三項。

此六項可稱為「六大支柱」。

除此之外,還有雷根總統的六項保證,柯林頓總統的三不政策,與行政命令13014,台灣旅行法、台灣保證法等….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五)。



第三十七條

《台灣關係法》是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之間的法律結構。

在台美關係的六大支柱之下,台灣人民堅信:「釐清現狀,並非改變現狀。」

唯,一旦維持台灣現狀與美國對台灣履行憲法下的責任有衝突時,務必依美國憲法的規定為優先考量。

本條例要促使相關機關調查事項之真相,這絲毫不觸及「改變現狀」。


  第八章       檢視二戰後台灣防衛事宜之安排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八條

參考本條例第一章到第七章之內容後,本章試著從美國官方眼裡,針對ROC負擔台灣防衛責任在國際法之依據,做出綜和探討,再提出關鍵性之疑問。

從國際法去探討台灣之防衛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九條

在日本天皇投降後,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09月02日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見附則四。) 對於日後治理 (美軍所征服之) 台灣,美國軍方負有「上級指揮責任」。

1945年10月時,美國海軍與空軍運用船隻與飛機將中華民國國軍送到台灣以後,是否有嚴重「監督不周」之情形發生?這正是各界應該檢討之重點。

探討美國軍方對台灣之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條

在1945年秋季或之後,何時確定「台灣確實已經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無誤,因而能合法施行下列制度、法規、措施等?

一、人民效忠中華民國。

短評:照理說,國民才有效忠國家之義務。對於國家增加新領土時,必須有當地領土主權依法完成割讓手續後,才能規範當地居民入籍 (或稱歸化) 之程序。對於領地而言,依法當地居民無效忠佔領軍之母國的義務。

二、實施中華民國刑法。

短評:依戰爭法之規定,佔領地之刑事法規不得任意更改。

三、實施刑法第100條之「內亂罪」條文。

短評:佔領地之人民不得被強迫效忠佔領軍之母國。故,佔領地除非大規模使用暴力、武器等活動,僅基於思想、理念、言論等、或徒手行動等,不構成「內亂罪」之要件,亦無所謂預謀犯、政治思想犯。

四、人民效忠中華民國與施行徵兵制度。

短評:在美國最高法院1918年的"選擇性徵兵法案件" (又稱"軍事訓練登記法案件"),大法官非常廣泛地從國際的角度詮釋美國憲法。他們認定:「由於各個外國政府徵招士兵,所以這種權力顯然是一個國家主權政府的屬性之一。同時,保護國家的權利和榮譽是公民所應承擔之至上崇高的職責。」故,主權獨立國家才得以對自己的國民施行徵兵制度。日內瓦公約(IV)之第51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五、實施國防部組織法。

短評:國防部為中華民國軍事及國防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國防部設立於1946年06月01日,但直至1970年立法院通過《國防部組織法》後,才完成法制化。依法,應有確定「台灣確實已經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並在台設立國防部。

以上「1945年起:五個議題」是要探討台灣人民效忠問題與相關事項。其範圍涉及在台灣設立國防部、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中華民國為執行台灣防衛責任之適格問題,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1) 日內瓦公約(IV):

第51條規定,佔領國不得強迫受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同時,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 . . 在任何情況下,徵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64條規定,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佔領地的法院應繼續以此為判決依據。

2) 海牙公約,附屬章程:

第43條 規定,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已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佔領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第45條規定,對於佔領(權)國,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是禁止的。

3) 本條所稱 "依法" 係指:依據戰爭法。

4) 中華民國刑法,1935年01月0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後,自1935年07月01日起施行

5) 1935年頒布的刑法第100條 (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參考:美國國務院出版/「美國對外關係」,1946年。遠東,第八卷(1946年),第359頁:

日期:1946年11月21日

「. . . . . 但是,應該指出,從法律角度來看,台灣主權的移交仍有待正式化;因此,通過談判後,應該可以在適當的時候達成[雙方簽署]一條割讓條約,而且該條約將可能包含有關適當改變台灣居民國籍身分的規定。」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一條

親中團體喜歡說:根據「繼承政府理論」,中華民國是清朝的合法繼承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是中華民國的合法繼承者。 因此,今天最正確的表述是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領土。

為了突破相關盲點,應鼓勵所有愛台灣的人士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一個共識。

1) 在台灣,許多國際法學者滿腦子就是懷疑。他們懷疑中華民國「統治」台灣之合法性,也同時懷疑美國「征服」台灣之正當性。

2) 對美國他們指出:「國際法在20世紀最大的變化,就是對『征服』行為的否認。『征服者』出發的意圖,是要用武力擴張自己的領土,故屬於『侵略性之戰爭行為』而直接被國際社會認定為非法的,所以已經不適用。」

但是,這樣的評語並非完全正確。

3) 1950年的韓戰爆發後,侵略性戰爭被聯合國會員列為國際間禁止之行為。所謂「侵略性戰爭」是一場沒有自衛理由的軍事衝突,通常是為了獲得新領土而且把當地人民給予壓制和奴化。然而,論及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就大大不同了。

珍珠港事件以後,美國向日本宣戰是純屬自衛,而且無論是針對日本國內或海外列島區,美國並沒有事先宣佈說有併吞日本領土或壓迫日本人民的意圖。美國是無端被偷襲,為了防衛國家而宣戰的。

1940年代末到1950年初的國際局勢不穩定,導致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仍然留下來成為美國的一個征服地。基於這樣的歷史與法理事實,台灣人民仍是可以主張台灣的防衛責任應該屬美國的,如此並不觸犯國際法。


  第九章       台灣官方之協調責任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二條

自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以來,中華民國在台灣一直以主權國家自居。

關於此主權地位,經查中華民國所有部會的網站,唯有外交部提供詳細之官方解釋、主張、說明等。

一、 該官方之說明應有利於跟國際社會溝通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實質身份。

(一) 特此指出,外交部應該盡早公布相關英文譯稿,以利國際人士參考。

對於本條例所規定應與美國國務院等相關行政部門溝通和協調的事項,茲認定由外交部主導,邀請各其他權威學者及機關共同協助。

1) 外交部所擬關於中華民國主權地位之官方說詞,應該和美國官方協調並確認雙方之立場的一致性。

2) 外交部一直沒有提供相關英文資料,是否怕自己所提之主張站不住腳或有瑕疵、漏洞等。

3) 總統府應該監督外交部完成這樣的 完整英文報告。

外交部聲明稿   [參考文件] https://www.twdefense.info/mofa.htm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宣稱其在台灣有人民、政府、外交權、和界定的領土,但美國一直說其非主權國家。為了終止此與中華民國自己認為主權獨立身份的衝突,外交部應積極與美國溝通,以便釐清真相。

一、 近代台灣歷史,許多議題至今仍爭議不斷,關於談論台美關係,雙方一直無法獲得「共識」,對於台灣未來,影響深遠。

二、 特別具關鍵性的三題台灣歷史問題、茲列出如下:

(一) 「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

(二) 「日本擁有台灣領土主權,至何時才結束?」

(三)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1949年12月遷移到台灣時,是否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

三、 以上三題簡稱「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

四、 外交部應該整理所有國際法上的證據,以支持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歷史沿革的官方立場。

五、自本條例通過九十天以內,外交部應該與美國國務院積極溝通,並獲得一個共同結論,不得繼續各唱各的調,形成三頭馬車,一步也無法前進。

(一) 此結論應以書面聲明或備忘錄的方式公開宣布,並掛在媒體及網路上。

1) 提出「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的目的,是要檢討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合法性之爭議。確定一個國家之合法性,才能進一步談論其國防責任問題。

2) 住在美國的美國人沒有受過在台灣國民黨政府的高壓 (亦稱"洗腦")教育。更何況,從半個地球以外的角度看這個議題,應該比較清楚。畢竟,局外人對事情的來龍去脈,往往比當事者清楚。 古人云:正是當局者迷,旁觀者清。 (古書亦作「旁觀者審,當局者迷」之說。)

3) 內政部官員早於於2018年06月指出,國民身分證已發行超過十年,內政部正研擬晶片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終於在2019年05月有時間表出爐,新版身分證「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預計2020年10月開始全面換發。內政部表示,數位身分識別證有八大功能,包括虛實世界身分識別、一卡多功、數位簽章、保護隱私、資訊自主、智慧政府基礎建設、提升防偽雙重保障,以及帶動創新應用及產業發展的功能。

大紀元報導,內政部推動換發「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但由於眾多資安及國安問題始終無法釋疑,引發社會各界強烈反彈;行政院長蘇貞昌 2021年02月宣布,暫緩換發計畫,待完備法制、取得社會共識後再繼續推動。然而,除了專法之外,多位立法委員指出,「數位治理能力」也很重要。

至於新身分證要不要出現「中華民國國民」六個字,社會意見分歧,最好能從國際法的角度來深入研究。故,外交部應早日與美國進行協商,對「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一個共識,而接下來此共識可作為新版身分證文字設計內容的最佳參考資料。

4) 依據2019年07月底之媒體報導,新版高中課綱即將於08月上路,已審查過關的南一版新編高中第一冊歷史課本宣稱「台灣主權未定論」,引起國民黨高層批評是「否定自己國家主權正當性」。全台多位歷史學者呼應國民黨官員的說法,重批這完全不是一本教科書應有的規範,同時也指責說:教材不能忽略服從《憲法》框架與規範的使命。

某歷史係的莊教授進一步質疑說,「歷史教科書豈能偽裝公正客觀,忘記中華民國自1912年已經主權獨立至今?或許台灣在20世紀初不屬於中華民國,但是1945年日本戰敗,台灣立刻回到中國國家領土」。

一位領有國民黨獎學金的歷史研究所學生也指出:「現在有幾本教科書一直談台灣地位未定論,其居心顯然就是要否定中華民國對台灣的治理基礎。該出版社編輯群似乎忘記國史館有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可作為領土主權移轉之依據。」

這位研究所學生完全忽略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意象表達」,並非法律文件。

5) 對於新版高中課綱所引起的爭執,各個學派用來處理的方式又是「內鬥」。這在台灣是常見的事。但是,更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要求外交部與美國進行協商,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共識。

6) 台灣官員可能會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我為甚麼要與其它的國家,像美國,討論或確認我的主權情形?這是很沒有面子的事情!」實際上,正確的道理是剛好相反。美國已經很多年一直說中華民國/台灣沒有主權,台灣官員應趁此機會,把相關證據翻箱倒櫃地收集起來,全力說服美國,如此才是獲得天大的光榮才對!

7) 香港籍男子陳同佳,2018年02月08日帶女友潘曉穎來台旅遊,卻「因故」殺死對方後於同月17日返港。案發之後,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已數度向香港政府請求審理本案,並無任何放棄管轄之表示。港府若願將犯罪嫌疑人陳同佳移交,台灣官方仍要認定此種移交所附加條件是否可以接受。而重點在於,台灣的部份學者認為,「接受」或「不接受」對方所附加的條件,同樣是「主權的行使。」

這個道理如果是正確的,ROC外交部也可以把這件事向美國提出來,以利證明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台 灣 歷 史 的 關 鍵 三 問」 特 別 說 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台美官員對ROC/台灣主權沒有共識,為什麼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實際上,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是釐清台灣人民活在台灣所有「人權」的基礎 --

(一)事先要聲明的是:「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是認定ROC/台灣有沒有主權的關鍵。美國官員說台灣沒有主權,應該是基於台灣合法併入ROC國家領土的手續尚未完成,中華民國官員說台灣有主權,一定是認為該手續已經完成。但是對於這個問題,畢竟只有一個答案,沒有兩個答案。換一句話說,一定是某一方所持的「證據」不足,認定上有誤。台灣人民絕對有權利知道真相。

(二) 再者,所謂「人權」必須建立於有國際公認的國籍,中華民國若不是主權國家,等於台灣人民是無國籍,如此違反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5條,也等於美國官員所標榜的《台灣關係法》內的人權條款是虛空騙人的。眾所周知,台灣人民持中華民國護照旅行到各國常常受到歧視或不公平的待遇。要先獲得美國對ROC/台灣主權的共識,才能與他國官員據理力爭。

(三) 近幾年的民調顯示,台灣民眾大多數認為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因此,台灣人民希望可以廣為參與國際社會,但是常常被很多國際組織如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國際民航組織(ICAO)、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 (UNFCCC) 等等所召開年會之舉辦單位,拒絕於門外,所提供的理由通常是:「ROC/台灣沒有主權」。既然ROC政府長期陷在各式各樣的國際困境中,常言道:「冤有頭,債有主」,我們一定要藉此機會把被美國搞混的前歷,全部攤開來,好好爭取客觀的認定。

(四) 美國常常讚美台灣為一個有憲法且良好運作的民主體系,但同時美國的《台灣關係法》又不承認中華民國為一個國家,美國國務院所出版的主權國家清單,沒有中華民國。有部分學者提出,台灣人民如何基於一個不存在國家的憲法而享受高度人權?也有人主張,台灣若不是中華民國國家領土的範圍內,台灣人民應該有權力召開制憲大會。為了探討些重要問題,必須先完全確定ROC/台灣的主權情形。

二、台灣人民也必須從「遵守國際法」的角度考量

(一) 1946年元月12日,中華民國軍方把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有人說當時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領土,有人說當時台灣是佔領中的日本領土,如此對這樣的集體歸化命令會有「合法」和「非法」之不同主張。若是可以對「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有共識」,這個多年來的爭執可以迎刃而解。

(二) 馬關條約第五條指定: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此所謂「兩年猶豫期」的規定,有許多學者認為應作為日軍在台灣投降後,台灣人民變更「國籍」之參考。而1946年元月12日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到底合不合法? 美國官員應該說清楚。

(三) 1949年08月,日內瓦第四公約1949年日內瓦公約(IV)"關於戰時保護平民" 生效。當時台灣若早已經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就沒有該公約的適用。相反的,若台灣當時還是佔領地,那就有該公約之適用。一般國際法學者會認為,人民確認日內瓦公約適用的情形是國際法上的基本權利。所以沒有確定台灣的主權情形,台灣人民連這個最基本的權利都沒有。這是太不合理,且違反人權、人道的對待,必須早日處理。

(四) 依據國際法,佔領地有很多禁止的行為。是故,1945年10月25日若是台灣地區佔領的開始,那就要遵守這些禁令。若當天 (或1940年代其他日期) 台灣已經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那又是完全另外的考量。對於尚未獲得對自己領土主權 (並可經得起國際社會檢視) 的共識,台灣人民甚至於對自己的歷史完全無法撰寫或整理。

(五) 台灣人常常抱怨,目前外交部與他國建立外交關係之目的,主要是要對方承認「中華民國為代表中國之合法政府」,但是對於此目地,很多台灣人完全不同意。他們認為外交部與他國建立外交關係應該是要強調台灣的主體性。所以在台灣社會上上下下沒有主權共識的情況下,台灣人民無法要求外交部改變它既定的作業方式,也就是不要爭「中國之代表權」。目前台灣人民是徹底覺得無力感,也在積極尋求解套的方式。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四條

台灣之主要政黨都堅持說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但是美國官方常常提出不同的觀點。

一、以下三則是最具代表性的言論:

(一) 國務院副助理國務卿米德偉(Meale)在2019年04月初說:"台灣是美國「印太戰略」的重要一環,美國將維持一貫立場,在無關國家主權的國際組織,支持台灣取得完全的會員資格,對於涉及國家主權的國際組織,支持台灣「有意義的參與」。" 在台協會酈英傑(Christensen)處長 也發表過類似的演論。

(二) 再者,美國國務院每年出版之有效國際條約 (Treaties in Force) 一書中,台灣之條目下,多年來均清晰顯示 "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一個國家或是一個政府"。

(三) 而且,約十五年前,美國國務卿鮑爾(Powell)在2004年10月25日曾指出: "我們的政策是清楚的,只有一個中國。台灣不是獨立的國家,不享有作為國家的主權,這是我們的政策、堅實的政策。"

二、對於以上三則,未見外交部與美國官方積極溝通中華民國主權身份之(所謂)「事實」。如此,給民眾的感覺是對於美國的說法,外交部一貫以默認或不理不睬來應付。

三、外交部應該蒐集和整理自《台灣關係法》1979年生效至目前所有關於美國否認中華民國主權之說詞,編成「美國1979年起否認中華民國在台灣主權目錄」。

(一) 編好後,應一個一個和美國官方溝通,充分了解美國的立場,以及其後面的歷史與法裡背景。

四、自本條例通過一百五十天以內,外交部應該與美國國務院積極進行溝通,並記錄這個溝通過程的詳細情形後,獲得一個共同結論,不得繼續各唱各的調。別人懷疑台美雙方官員都以蒙混手法欺騙人民,更讓全世界的國家霧裡看花。美國實在有失領導世界的主角者該有的基本風範。

(一) 此記錄應以書面發表和公開發布,並掛在網路上。


1) 國務院和在台協會官員對台灣主權之說法,常常刊登在台灣的媒體上。但是,台灣官員仍然天天聲稱:「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2) 台美官員對如此最基本的議題維持意見分歧五、六十年以上,導致台灣人民之人權一直受挫。

3) 有些在著名智庫的學者主張,在美國法律體系下,《台灣關係法》已經把台灣當成國家。但是這樣的分析是十分馬虎的。實際上,該法把台灣作為「等同外國次主權領土」 (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

4) 據悉,近幾年美國某一些"州法院"有司法判決擁護中華民國 ROC之 "國際身份"。對於這一點,應該要特別注意的是,美國的 "州政府",包括 "州級法院",並沒有在國家層面上從事對外關係的權利。因此,任何人不宜引用州級法院判決來證明美國承認中華民國具有 "司法主權和獨立性" (judicial sovereignty and independence) 的任何主張。美國的官方立場與觀點,仍是有效國際條約 (Treaties in Force) 一書中所記載之聲明事項。

5) 2019年07月初,美國國務院國際組織局首席助理國務卿摩爾(Jonathan Moore)參加華府智庫傳統基金會及遠景基金會共同主辦的台海關係研討會,會中發表演說時重申:美國支持台灣加入並有意參與非以主權國家為資格的國際組織。他說,防止傳染性疾病的WHO、提升民航安全的ICAO、打擊國際犯罪的INTERPOL等等,都是重要的國際組織,台灣應該能夠有所貢獻。

如此,美國官員不斷地放出消息「中華民國在台灣非主權獨立的國家」,不知台灣官員何時能虛心面對這個事實? 若是不同意,為什麼不收集有力的證據,和美國官員公開辯論?

畢竟,此辯論的結果不會處及改變現狀,而僅是釐清現狀而已。




  第十章           省略


第四十五條   到   第四十八條         省略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第四十九條         省略


第五十條

有鑑於人民有獲得正確知識及消息的權利,包括正確史實和其法理含義的正確解釋。事實上,真相只有一個,以下提出二十四則假新聞之項目。
建立假新聞資料庫之第一批項目。




本條例所認定之真實狀況如下:
一、 [謊稱] 1940年前,台灣法理上已經包括在中華民國國家領土內。 一、 1940年前,日本對台灣的主權還沒有結束。
二、 [謊稱] 美國於1941年12月08日對日本宣戰時,不包括台灣。 二、 1941年的時候,台灣仍屬於日本主權領土。
三、 [謊稱] 《馬關條約》經國民政府宣布廢止時,台灣的領土主權立刻回歸中華民國。 三、 在國際法上,單方面的宣示是不產生效力的。故,國民政府宣布廢止《馬關條約》時,未見其他國家承認日本對台灣的主權有所改變。換言之,如此宣布「廢止」,無法追朔到 1895年,而對台灣被割讓給日本的事實,造成任何改變。
四、 [謊稱] 1952年的《台北條約》是獨立條約,非《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 四、 1952年的《台北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
五、 [謊稱] (1)一中政策,(2)《台灣關係法》,(3)中美三個雙邊公報之法律位階比《舊金山和平條約》還高。 五、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律位階,比(1)一中政策、(2)《台灣關係法》及(3)中美三個雙邊公報還要高。
六、 [謊稱] 流亡政府可以就地合法。 六、 十八世紀以後,國際社會不承認流亡政府可以就地合法。
七、 [謊稱] 流亡政府不得簽屬國際條約。 七、 在十八世紀以後,流亡政府簽屬國際條約是有很多的前例。故,這是國際社會所承認的行為。
八、 [謊稱] 美國沒有所謂「海外列島區」之領土稱謂或編製。 八、 從1898年起,美國確實有所謂「海外列島區」之領土稱謂和編製。
九、 [謊稱] 1952年的《台北條約》在1972年09月29日被日本廢止後,但其中任何一條或多條內容仍可以認定為有效。 九、 1952年的《台北條約》在1972年09月29日被日本廢止後,其中所有的條文已經失去其作為國際法依據之效力。
十、 [謊稱] 美國參議院通過1955年《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承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國內領土。 十、 美國參議院通過1955年《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時候,另加特別聲明該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台灣的國際法理地位。故,該條約對中華民國有管轄之領土,只承認有效統治,而非主權。
十一、 [謊稱] 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失效,如今已經沒有約束力。 十一、 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在今天仍然有效,對美國也是有約束力。
十二、 [謊稱]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已經認定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十二、 關於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美國政府已經多次聲明不得解釋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十三、 [謊稱] 台灣防衛責任一旦由美國全權負責,台灣立刻成為美國的一州。 十三、 台灣防衛責任由美國全權負責後,台灣不會成為美國的一州,最多只是美國軍方管轄下的海外領土(列島區)。
十四、 [謊稱] 美國軍方管轄下之海外領土內,其法院立刻(自動)建立陪審團制度。 十四、 對於美國軍方管轄下之海外領土,其法院是否建立陪審團制度是由當地人民立法來決定。
十五、 [謊稱]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而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立刻變成「無主土地」。 十五、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而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仍作為美國之征服地,並非「無主土地」。
十六、 [謊稱] 美國「海外列島區」沒有成為獨立國家之前例。 十六、 美國「海外列島區」成為獨立國家之前例,包括古巴、菲律賓等。
十七、 美國海外管轄地必須實施與美國五十州內相同之「就業政策」以及「退休金制度」。 十七、 美國海外管轄地是否實施與美國五十州內相同之「就業政策」以及「退休金制度」,是當地人民立法來決定。
十八、 [謊稱] 美國「海外列島區」之居民可參加美國聯邦選舉之投票。 十八、 美國「海外列島區」之居民無權參加美國聯邦選舉 (例如:美國總統、副總統、參議員、國會議員等)之投票。
十九、 [謊稱] 杜魯門總統於1950年06月底指派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時,已經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國內領土。 十九、 杜魯門總統於1950年06月底的時候,不承認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國內領土。如此,台灣海峽還是國際海域,故他指派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是不違背國際法。
二十、 [謊稱]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其防衛責任是由日本負責。 二十、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其防衛責任是由美國負責。
二十一、 [謊稱]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美國從未核發任何身分證件給當地琉球居民。 二十一、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美國確實有核發身分證明之類的文件給當地琉球居民。
二十二、 [謊稱] 美國軍方所管轄的任何地區內,當地居民可主張美國憲法第二條修正案之權利,購買與擁有槍枝。 二十二、 美國軍方所管轄的任何地區內,最多能主張美國憲法下的所謂基本人權保障的憲法範圍。(見本條例第十二條說明。) 而「擁有槍枝」跟美國拓展西部之歷史發展有密切的關係,顯然這個制度不適用於海外領土。
二十三、 [謊稱] 某國家軍隊佔領任何地區超過相當時間,已經可以引述「時效原則」而主張有(法律上之)主權。 二十三、 某國家軍隊佔領任何地區超過相當時間,基於「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國際法原則,不得引述「時效原則」而主張有(法律上之)主權。
二十四、 [謊稱] 所謂「美國管轄內之領土」,僅能解釋為美國國內領土,不可能包括外國領土。(即所謂「外國領土」,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定義。) 二十四、 所謂「美國管轄內之領土」,除了包括美國國內領土以外,也可包括美國管轄下之外國領土。
上述茲已認定為假新聞。懲罰金額,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上二十四個項目成為「假新聞集 101號」。
以上之觀點,欲進一步研究者可參考 附則一:「參考書籍之目錄」。


  第十一章       五十一條   到   第六十一條         省略


  第十二章       設立反對意見的申訴途徑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二條

反對本條例所推動調查與研究事項之個人或機關團體,可將其反對之詳細理由用電腦列印的方式提出報告給主管機關,亦應提供電子檔。

一、 此報告之完整標題應為「反對美國防衛台灣責任之理由報告」,(以下簡稱「反對理由報告」)。內容以中文編寫為限。

二、 此報告之重點應該放在歷史與法理分析,以及證據之提供。該分析與證據應該經得起熟悉美國歷史與法理專家的質疑或挑戰。

此外,該報告應包含以下之三項重要附件:

一、 將來三年內可以為台灣之所謂國家預算節省美金一兆元以上之具體措施及方法。

二、 台灣如何全面抵擋中國軍方之侵略、滲透和併吞意圖之具體措施說明。

三、 中華民國在台灣以自己名義如何能得到更先進之國防設備和防衛性武器,以及如何尋求相關經費來源。

有下列情形之「反對報告」,雖遞給主管機關,仍不給予受理:

一、 未提供三項重要附件者。

二、 文字撰寫散漫或過分意識形態的情緒化者。

三、 缺乏國際性的權威性歷史與法理客觀分析者。

四、 預設特定立場,不提供國際合法客觀證據者。

五、 缺乏完整內容者,或要求以特殊考量處理者。

茲對於認為提出本條例是完全不妥當者,先行提出「表達反對理由」之規範。

台灣之所謂國家預算之中,涉及防衛(廣義)之費用,暫估為每年新台幣 3617億元。(約美金 $12,800,000,000)。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三條

凡認為本條例 (包含附則) 之內容有損於國家「國格」、「國威」之個人或機關團體,應協助外交部研究「台灣關鍵歷史三問」之真相,以徹底釐清中華民國在台灣之主權地位,並向國際爭取認同。

一、 所謂「協助外交部」之解釋,可包括提供人力、物力、經費等。

在此聲明:事實真相、實質利益與安全保障是目前保衛台灣不被侵犯之唯一關鍵,其他枝枝節節之爭論都不值得搬上台面公開列題。

一、 給國民一個交代,並獲得美國的共識,是不能再拖延之使命。

1) 保障台灣安全的唯一之路。

2) 論及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國格」,這是美國行政部門多年所一直否認的。美國國務院台灣事務協調處處長何樂進(James Heller)早在2019年03月14日於華盛頓DC的一次研討會上就曾表示,中國排除台灣參與世界衛生大會的做法有害兩岸關係。當時媒體報導指出,何樂進重申美國堅定支持台灣以非主權國家的身份參與世界衛生組織(WHO),作為觀察員也是很適當的說法。

3) 故,有關「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其名稱叫中華民國」的論點,台灣人民提出嚴重懷疑是人民行使言論自由的正當行為。台灣官員應該要與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召開聯合調查會議。至於台灣的主權情形,台灣官員所提出之證據若能說服美國官員,台灣人民當然也樂於接受。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嚴格分辨 「中華民國」與《台灣關係法》內的「台灣統治當局」,然堅持認為其係同義詞者,應準備書面說明資料,以詮釋自己合呼國際公認 (且被承認為「事實」依據) 的法理性。

該佐證資料可包括之證據,舉例如下:

一、有「台灣統治當局」名義之政治團體在台灣地區徵稅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稅單或申報稅賦之證據,共二十五份以上。

二、 基金會、社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向「台灣統治當局」之政治團體在台灣地區完成登記之文件,共二十五份以上。

三、有大專院校或高等學府之畢業證書 (清楚註明「台灣統治當局」) 共二十五份以上。

四、等等

凡認為中華民國等於台灣統治當局者所應提出之證據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五條

台灣的社會上,對於台灣國際地位的真實狀況,有各種論述。彙編草擬小組已經細心蒐集有代表性的「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接近二十篇,並列在第十六章內,同時也加以分析各個論述的利弊得失。這些資料茲提供給各個政府機關人員和關心台灣目前處境的人士積極研究參考。

第十六章內容之介紹。


  第十三章       理念之推廣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之內容中,下列(文字)部分最為需要找到第五條所列「主要溝通對象」後,給予介紹和說明: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第九章 台灣官方之協調責任

凡是認為本條例 (包含「英文報告初案」) 之內容值得推廣,無論本條例草案有無立法院之任何處理動作,仍可由個人或民間團體在台灣、美國等地積極推廣。

適當之推廣方式包括:

一、 舉辦公聽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之學術會議,

二、 舉辦演講、記者會等活動,組織請願書的連署計畫。

三、 拜訪台灣之立法委員或其他官員,鼓勵他(她)們推廣及支持,

四、 印製海報、手冊和其他文宣品,

五、 在網路或平面媒體上推廣、發表評論、新聞稿、公開信等。

六、 在友好台灣之美國國會議員、參議員或其他重要官員的網站上直接貼文或發送訊息。

七、 聯絡美國或台灣之各前任總統,邀請他協助推廣本條例之核心思想與內容內容。

本條例無論何時進入立法院審查,其中所包含的觀念仍值得在社會上解說與討論,包括召開記者會、檢討會、說明會等各種形式之推廣。

在美國、台灣、日本等地舉辦座談會、研討會或其他會議檢討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可以邀請美國智庫或學界代表出席,並請他們近一步分析。


  第十四章       釐清美國防衛責任之後,應協議之重點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七條

本章一旦於美國認定中華民國在台灣建立國防部和從事一切有關防衛台灣之軍事活動之義務及合法性後,廢除之。

說明不給予參考本章內容之先決條件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四章所列之條文,以美國全面負責對台防衛責任為前提。

美國與台灣治理當局之間,有關下列合作協調情形之正式安排,另議:

一、美軍在台灣長期租用之適當基地,

二、美軍《駐台部隊地位協定》(所謂SOFA) 及相關法律權益之身分認定,

三、美軍協助阻止中國抽砂船朝向台灣海峽挺進,在中線以東(即台灣實質經濟海域)作業,

四、美軍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之規定,參考琉球之前例,成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SCAT,

五、台灣司法案件納入美國司法體系為「美國司法體系重審」之可能性,

六、美國軍事法庭 (U.S. Court of Taiwan) 之成立,

七、提供台灣某些類別的民事與刑事案件另外一個上訴管道,例如到The Court of Federal Claims (聯邦索賠法院),或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等等來審理。

八、其他應由美國與台灣治理當局協調之項目。

美國對台灣履行防衛責任之探討 (一)

1) 台灣媒體2019年11月初報導,中國砂石船近來大舉在台灣海峽盜抽海砂,不僅改變海圖,亦破壞海洋生態。海巡署一再說要強力執法,但效果不彰,原本水深約八至十米,部分海域已被挖到十幾米。由美軍協助執法,可能是上上策。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九條

美國掌握台灣防衛責任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必須進一步研究調查之項目包含:

一、 台灣目前之(廣義)「國防單位」,到底包括哪些單位?應給予詳細認定。

二、 上述國防單位之人員,是被美國國防部 (如陸軍、海軍、空軍等)、海岸警衛隊、海關和邊境巡邏隊、太平洋司令部、第七艦隊,或其他美國單位吸收、委託、委任、應聘為顧問,或有其他處置方案?

三、 徵兵(含募兵) 在台灣地區,是否繼續?

四、 目前領退休俸的國防人員,其退休金是否成立特別的基金來繼續支付?或如何處理?

五、 目前在台灣之國防單位服務之人員,是否有提早退休之優惠辦法?

六、 國防部與退輔會所屬之醫療體系,是否回歸到衛生福利部管轄?或如何處理?

七、 退輔會所掌理之其他業務,如何處理?

八、 海洋委員會的海巡署,如何處理?

九、 關務署所管理之燈塔,如何處理?

十、 台灣地區之軍用基地與設施,是以何名義出租給美國?或如何處理?

十一、 目前派駐日本、韓國、琉球、關島等地之美軍,是否有部分調到台灣?

十二、 其他台灣與美國有關任何防衛或國防事宜責任或處置,應積極與美國協商。

美國對台灣履行防衛責任之探討 (二)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條

壹、 《馬關條約》

有鑑於1895年台灣割讓給日本和認定為列島區:

一、在1895年的《馬關條約》中,中國清朝將台灣割讓給日本。於1922年的「華盛頓海軍條約」中,美國完全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一個列島區。

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日本在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割出了台灣。結果,台灣留為美國軍政府之管轄地。這可以解釋為台灣由日本的一個列島區直接變成是美國的一個列島區。

貳、美國所得稅事宜

認定有關台灣來源所得與其他值得注意的事項:

一、台灣來源的所得

以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來解釋,對於台灣來源的所得,美國聯邦稅務署應儘早重新澄清美國聯邦政府之納稅義務。

二、美國聯邦政府收稅之依據:

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和第十六條修正案之規定,美國國會擁有 "規定和徵收稅款"的權利。

三、美國列島區之例外規定:

藉此,美國國會有權對美國公民和公司行號的全球收入徵收所得稅,包括海外領土(或稱海外列島區) 的收入。不過,論及美國管轄範圍內的海外領土,對於美國公民和永久居民而言,就美國列島區當地來源的個人或企業所得來說,多年來美國聯邦稅法並未徵收。   [參考:1997年11月GAO總審計署 (目前更名為 GAO "美國政府責任署")向眾議院資源委員會所提之英文報告:「美國列島區:美國憲法的適用」,第 37頁]

四、台灣人民之稅賦:

台灣是一個獨立關稅區,因為其位於(僅由五十州、華盛頓DC和波多黎各所組成的)「美國海關領域」之外。因此,由美國聯邦稅法來看,(a)不居住在五十州內、(b)沒有美國護照,並且 (c)沒有美國永久居留證的台灣人民,是聯邦所得稅法所稱之 "非居住的外國人",因此對於台灣之來源所得,是不需要繳納美國聯邦所得稅的。

五、綜合說明:

依據以上之解釋,台灣來源之所得應不涉及繳交美國聯邦稅法所規定的,個人或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六、美國人其餘注意事項:

還要加以澄清的是,居住於「美國管轄範圍內的海外領土」 (如「列島區」) 之美國公民和美國公司行號,如果有(a)國內 [50州] 或(b)其他"外國"所得來源者,仍會有聯邦所得稅稅賦責任。

台灣的日治時期:

1) 1935年(昭和10年)日本在台灣「始政四十周年記念台灣博覽會」,是日本統治台灣40週年時,於該年10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間在台灣各地(以台北市為主場地)所舉辦的博覽會,也是台灣有史以來第一次舉辦大型博覽會。依據當時參觀要員統計,來祝賀的外國嘉賓,其中來自中華民國的以福建省為主,包括省主席陳儀、省府委員林知周、外交課長陳宏宗、福建省長樂縣官員王白秋、廈門市長王固盤、閩侯縣長陳世鴻、福州電器公司林天民及劉崇侃、福州放送局長黃天如、北平政務委員李擇一等。

2) 值此,在20世紀中葉,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與中華民國(ROC)官員由於各種理由,片面主張《馬關條約》無效、日本未曾獲得台灣的主權等等,顯然違反國際法的「禁止反言原則」(principle of estoppel);用白話文來說,就是不能出爾反爾,要「說話算話」。

3) 同時必須對於1936年05月05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的憲法草案的內容加以分析。法學學者對五五憲草全稱《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歷史學者沈建德曾經發表文章指出:

中華民國憲法是1946制定,主要是根據1936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公佈案(五五憲草)而來,而五五憲草第4條內容為「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不得變更。」

五五憲草的領土範圍羅列了各省份,連過去日本統治的遼寧等東北省份也在內,但就是沒有台灣。

根據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但所謂的固有疆域並不包括台灣,而且也從未變更過,可見中華民國憲法與台灣根本不相干,台灣更不屬於中國。

美國列島區之稅務說明:

1) 對於美國公民和永久居民而言,就美國列島區當地來源的個人或企業所得來說,多年來美國聯邦稅法並未徵收。

2) 如此,可以舉例如下:美國公民哈利斯小姐居住台灣,開辦連鎖幼稚園,又在泰國和緬甸開啟分店。如此,她繳美國所得稅時,由於她沒有美國境內收入,只需要報泰國與緬甸的收入,台灣部分則不必。



第七十一條   到   第七十七條         省略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八條

台灣官員應該積極檢討與推動國際商會所提出之建議,包括

一、台北市美國商會各個委員會所提出之白皮書,特別是有關稅務、科技、公共衛生等。

二、歐洲在台商務協會各個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書,特別是有關智慧財產權、供應鏈營運、政府採購等。

1) 台灣必須排除干擾行政機關提高辦事效率的各種因素。

2) 台灣也應展現與國際標準接軌的堅定決心,對可靠的科學實證予以尊重,並且強調將致力於建構公平開放的國際貿易體系與環境。



第七十九條   到   第八十條         省略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一條

在美國管轄下之海外領土通常不處裡「難民」身份或「政治庇護」身份之申請或認定。這個手續將與台灣境內之移民政策完全無關。

欲獲得「難民」身份者,必須向美國移民局〔USCIS〕提出I-590表格與其他相關文件。

有關「難民」與「政治庇護」問題,這是美國聯邦政府事務。



第八十二條   到   第八十六條         省略


  第十五章       本條例內容探討與立法說明

章 名




第八十七條         省略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八條

有人回顧中華民國在聯合國的日子 (1945年到1971年) 認為是最後被美國出賣了。這個意思是說,美國本來是支持中華民國的,但到了1960年代詹森總統時,美國開始重新考量與移居台灣的中華民國在各層面的關係後,發現最大利益應在中共那邊,尼克森總統和季辛吉跑去北京,就不再於聯合國裡支持ROC,於是聯合國就把台灣踢出去。顯然在這個整個過程中,台灣只是被美國當作一個棋子。

不過,平心而論,美國人如果看這段歷史,很多人反而會認為是美國被中華民國 (即蔣介石政權) 當成一個棋子,向美國所取大量國防與物資的經濟援助,絕對不是台灣作為美國的棋子。真正的道理完全相反且被曲解了。

1) 世界上並無例外:「每一國為自己的利益而做事。」

2) 我們可從1940年代說起。首先,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必須要考慮到自己的身份是什麼?在1949年中華民國遷到台灣的時候,毛澤東在10月01日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蔣介石的團隊撤退到台灣,那時敗逃以後,是甚麼情況?按照國際法,當時台灣還是日本的主權領土,那中華民國是否已經離開了中國的國家領土?此時還要繼續高喊說自己是中國的合法政府嗎?一再蒙騙人民至今,遲早會被國際揭穿的。

3) 更重要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創辦以後蘇聯一週內就承認建交,隨後英國也於1950年元月,法國於1964年元月承認建交。美國被蔣宋美齡的遊說團體拖到1978年年底才看清楚中華民國不回去中國也不可能在中國重新執政,已經跑到海外去了,(試問:離開了中國國家領土,難道自己的身份沒有改變嗎?)。所以1979年元月才承認中共。這樣的情形怎麼評論說是美國放棄台灣?或是美國不再支持台灣而導致ROC被聯合國驅逐?關鍵是要看清自己的身份和立場。

4) 如此,提出批評說美國把ROC/台灣當作棋子,這是不對的。比較正確的說法應為台灣是被美國保護的西太平洋的一個堡壘。到現在為止也是美國在保護中。

5) 參考2019年10月新聞報導得知,台美於10月07日在台北舉行首屆「太平洋對話」,台灣媒體大篇幅報導,美國國務院副助卿孫曉雅(Sandra Oudkirk)致詞時強調:「我今天在此代表川普總統與龐皮歐國務卿啟動這項對話。」她並重申對太平洋的承諾堅定且將更強勁,也肯定台灣是太平洋與世界的夥伴,美台將繼續合作、促進印太區域自由開放且繁榮。

6) 論及「誰是誰的棋子?」時,真正的問題是大家都不能忘記,每一國為自己的利益而做事,美國和台灣的關係也是一樣。很多人或許覺得不公平,不過這個很容易解決,就是把台灣的利益和美國的利益畫上等號,這樣就解決了。我們很容易想到,美國在琉球、韓國、菲律賓、日本、甚至於東南亞有很多軍事基地,許多地方的人民零星遊行抗議 (暫且不提蘇俄和中共在後面搧動),希望美國可以撤軍。此時,給美國機會過來直接負責台灣防衛的責任,美國的軍事基地在台灣就變成美國的利益和台灣的利益畫上等號,這絕對是台灣保住民主法治的最安全的方式。



第八十九條   到   第九十條         省略



  第十六章       從其他「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來檢視本條例草案內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章 名




第九十一條   到   第九十二條         省略



分析與評論相關論述與見解




A. 可行性很高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三條

「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人民應該放棄本位主義,好好研讀美國的法律與司法判決,熟悉歷史前例後,就會了解美國與台灣之間的歷史與法理真相。接下來,應該向美國官方據理力爭,要求美國負擔台灣的防衛責任。此可稱為「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如此,台灣的所謂「國防」單位可由美國直接接收,或另外給予安排、處置。台灣人民沒有被徵兵的義務。

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之幾個主要理由,先列出如下:

台灣曾經是日本領土

1.很多人會直覺地提出,1895年《馬關條約》是一個「不平等」的條約。但是,熟悉國際法的學者會解釋,凡是涉及割讓領土的條約,一定可以形容為「不平等條約」。這意思是說,這樣的條約被批評、跳腳和指責為「不平等」是沒有多大意義的。且世界上沒有任何法院對於一個條約曾經認定因為所謂「不平等」而失去其效力。是故,1895年《馬關條約》把台灣割讓給日本,從美國官方的角度來看,是一個有效的條約,更何況1922年02月06日美國所簽署的《華盛頓海軍條約》 (1923年08月17日生效) 的內容裡面,已經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一個列島區。

要特別注意的是,《馬關條約》對台灣的處置是「領土割讓」。台灣割讓給日本以後,是日本的列島區、也可以說是殖民地,但不是租界地或佔領地。

親中人士主張當時清帝國跟日本所簽署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試問為何俄國沙皇發兵攻擊,導致清國於1884年簽訂的「中俄喀什邊界條約」(Sino-Russian Kashgar Boundary Treaty),重新調整中俄於帕米爾高原的邊境界線,仍然有效,也從未聽聞中共表達其為不平等條約等之無效異議。這真是奇怪得令人費解。



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來自戰爭中「正當防衛」

2. 日本攻擊珍珠港,美國國會1941年12月08日向日本宣戰,這個戰爭叫做美日太平洋戰爭,維持接近4年。1945年秋天交戰結束,(非 "戰爭結束") 美國是主要的戰勝國,《一般命令第一號》 (見附則四。) 內容是美國國防單位擬出的,(即美國參謀長聯席會議提出,經美國總統批准),再交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09月02日發布,指示蔣介石所屬軍隊,也就是中華民國,到台灣接受日本投降。蔣介石接受這樣的指示,顯然這樣的安排對中華民國治理台灣的情況下,美國是有上級指揮責任。

3. 美國處理戰爭方面的事務已經有美國戰爭部 (即「國防部」之前身) 發佈戰爭法彙編是1940年版本。其中,有所有相關規定,包括海牙公約之規定。美國官方無論是文官或武官都必須遵守這些規定。而按照這個戰爭法彙編的內容,日本在台灣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典禮在法理上的意義只是軍事佔領的開始,是美國官方所必須遵守的規定,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征服地就等於佔領地,也涉及眾多「禁止行為」

4. 從傳統國際法的理論來看,台灣在戰爭期間是美國的征服地,而征服地也是屬於美國軍事管轄下之地,從美國立國以來,多位憲法學者都指出,征服地也屬於美國管轄下之地,也是美國憲法之下共同防禦條款地理範圍之內之領土。因此從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 (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來看,自1945年秋天開始,台灣的防衛責任理應是美國要負擔的。

5. 再者,按照佔領地的法理,有很多行為是不允許的,其中包括把當地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發佈新的法律體系、向佔領地人民徵兵等等,都是不允許的。美國軍方必須輔導中華民國官方遵守這些規定。

6. 尤有甚者,美國最高法院司法判決1918年曾經審理過有涉及徵兵規定的案件,而大法官判決認定,唯有主權獨立的國家才能徵兵。因此,如果美國官方堅持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是沒有主權的,那同時必須承認在台灣是不准有徵兵行為。

日本主權對台灣結束之日期

7. 美國官方對於台灣領土主權的處置,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最高的法律文件就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依據該條約內容,美國官方必須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主權領土一直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為止。 (參考該條約第2b條。) 這在美國法理體系下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8. 如此,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在國際法上,其已經成為流亡政府。這在美國法理體系下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9.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轉交或讓渡給中華民國。不過,該條約確認 (a) 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b) 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既然如此,台灣在法理上仍留為「美國軍事管轄之地」,非許多不懂戰爭法的學者所指「無主土地」。

該條約既然確認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是故台灣的防衛責任也是美國必須要負擔的。

10.《台灣關係法》也好,中美三個雙邊公報,或是一中政策,都沒有一個條款對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或是對美國憲法的內容會產生任何更改的效果。

註解:

1) 有的現代國際法學者對於傳統「征服」觀念的主張認為不妥當,但是他們的批評主要是基於某國家發動侵略式的戰爭後,同時宣布有意圖併吞他國的領土,並且在當地進行經濟剝削,或是對當地農作物、天然資源等等全部搜刮,甚至奴役當地人民。故,基於上述的理念,他們否認征服的效力。而這個跟美國參與美日太平洋戰爭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自1868年起,大日本帝國是推行帝國主義,1930年代初直接侵略了中國的東北。到了1940年代初已經跨到整個太平洋區域。

2) 日本攻擊了夏威夷的珍珠港後,美國是基於自衛和反對帝國主義,才參戰。美軍攻擊日本四島、攻擊台灣、攻擊琉球等等都是基於一個自我防衛所必須做的軍事行動,美國並沒有宣布意圖要併吞日本四島或是日本海外領土的任何一塊土地。

3) 更何況,現代人反對征服理論主要是考慮到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與否?但是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聯合國還沒有成立,《聯合國憲章》還沒生效,所以並沒有觸及這部分的約束。總之,基於多種理由,仍可以從美國征服台灣的結果加以做適當的法理分析。

4) 到了21世紀,中國開始積極往太平洋區擴張其控制的領土範圍,形成一種21世紀版的帝國主義。美國為了維持西太平洋區之和平、安全、穩定和良好社會秩序,必須積極提升其和台灣的經濟、軍事、貿易、商業、文化等各方面的關係。

5) 美國也必須開始彌補台灣整個治理體系之缺失。追朔到1949年12月,中華民國已經於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而成為流亡政府,而在國際上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其原來在祖國的所在地,並重新執政,才會再次被承認為「合法政府」。如此,中華民國在台灣就無法就地合法。這樣的結果是,台灣人民生活在中華民國法制體系之下,沒有被公認的國籍、沒有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合法政府,對於《台灣關係法》的「人權條款」確實是全然忽視。這應該是美國的疏忽,台美官員都必須嚴肅的面對。

6) 即使當初攻下日本時沒料到將來還會留下 (原來日本所屬)的一個列島區,歸屬自己(美國)要管理,但到了第21世紀,針對已經成長到2000多萬人的人權與命運,此人道責任不容推卸。

7) 總之,此「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符合美國官方對台灣應有的責任,從美國的法律觀點探討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其內容毫不離譜,邏輯也單純,值得進一步研究。最好可安排時間與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國會議員、參議員等面對面深入探討。

小結:

這個「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四條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

國際間有熟知戰爭法與歷史的人士主張,基於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在毫無意圖擴大自己領土的情況下,美國竟然成為台灣的征服者,接下來必須扮演合法佔領者的角色,又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典禮符合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有關 「佔領」開始的認定,再加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第4(b)條和第23(a)條之內容,應該認定台灣為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

故,在沒有決定台灣最後政治地位下,應該形容為「地位未定」。重點是,台灣非無主土地,故仍屬於美國之軍事管轄地。

依據這個論述,台灣防衛責任是美國必須負擔的。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個論述。第一個要探討的問題是:「自1952年04月28日以來,美國有沒有執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所規定之義務?」畢竟,這個條約今天仍然有效。

註解:

1) 美國中央情報局在1949年03月14日發布的一份報告「台灣可能發展之狀況」正式表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此報告還說明台灣目前必須被認為是美國具有 "專屬之權益" 之軍事佔領領土。而且指出,截至1949年,台灣仍在等待對日和平條約的進一步處置的佔領地。

2) 參考美國國務院編纂的 "美國外交關係" 系列叢書,摘錄自1949年12月03日,有關 "美國的特別責任",指出:「因為美國是以軍事力量解放了這個島嶼,因此美國對台灣有不可抹消的特別責任。」

3) 又參考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1940年版本),第273段已經規定:「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1949年08月之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又規定:「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受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4) 在1972年02月28日的《上海公報》發表以後,有很多學者不認同美國對台灣有管轄權之說法。他們認為美國已經承認台灣屬於中國的。實際上,在「一中政策」之下,美國政府不認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對於這個觀點,美國官方也做了多次發表。參考:美國國會研究處之國會報告 --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版本:2007年07月09日 和 2011年06月24日。   [連結]

在台灣社會上也有很多人提出:「《上海公報》裡,『美國認知海?兩岸都是中國人,美國不提出異議』。而到今天為止,美方仍會遵守,台灣人民有被綁住的感覺。有沒有可以突破的方法?」

說真的,與其針對《上海公報》的內容和美國官員進行辯論,不如反求諸己,先要求自己相關單位與美國官方開會釐清「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的真相,是不是?對這三題,台美雙方官員一定要達成共識。相信這方面弄清楚以後,美國在該公報所提「美國認知海?兩岸都是中國人 . . . . .」的說詞會很自然地感覺到必須修正。

5) 若要談談戰後處理領土的情形,美西戰爭是可以參考的,古巴和波多黎各的情況可以作為很好的例子。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了戰爭,這兩地都成為美國因征服而解放之地,由美軍直接佔領。古巴之情形與台灣比校相似,參考「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小結:

這個「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五條

「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

台灣與琉球均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給予美軍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

又依據該條約第3條之規定,琉球群島是送交聯合國之託管統治制度,但指定美國為唯一的管理當局。台灣既然沒有送交聯合國之託管,該條約之內容必須解釋為台灣是留作美國的一個「準託管領土」(或稱 「類託管領土」)。

我們從近七十多年來的觀察,也可以證明此論述之準確性。更詳細地說,美國自1950年代起對台灣所扮演的角色有以下的特質:

﹝一﹞美國高度和全盤對台灣的軍事運用以及經濟和財務所給予的支持和指示;

﹝二﹞美國多次為了保護其對台灣的權利,經常面臨對其他國家 (主要是PRC)的大規模軍事衝突;

﹝三﹞美國提供了巨大的、全盤性的資源給一個經濟上十分依賴它的台灣,其軍事與政治上十分倚賴美國的中華民國。對於台灣未來的處置:在國際社會上一切談論,直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對國的立場來談判。

﹝四﹞更重要的是,關於台灣的國防,美國對外也一直形容其為西太平洋區的「自我防衛」的性質;

﹝五﹞美國對於自己本身在台灣的角色,理論上形容為有限期,但是在實際上是無限期的延續;

﹝六﹞美國是單獨指定台灣領土未來處置的方式,而且對於該領土任何未來相關處置方式、提議、公投方案等,都保留否決權。

綜觀以上這六點,均較類似「聯合國託管領土」的模式,故有人說美國把台灣當作「準託管領土」(又稱「類託管領土」) 而非主權獨立的國家,也不為過。

但是,作為「類託管領土」或「準託管領土」,台灣的防衛責任應該是美國國防部直接負擔的。美國國務院 1961年和1971年有關「台灣國際地位」之備忘錄均確認,《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把台灣轉讓給中華民國。故,《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最大的利益就是讓台灣主權擺脫中國,某種程度也算是「反送中」。要特別注意的是,依據第4(b)條之規定,台灣與琉球均為美國之軍事管轄地,應由美國軍方直接統治。

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生效,按此美國軍方應該運用「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來治理第 2(b)條[台灣]和第3條[琉球]領土。當時確實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的管理形態統治琉球,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按照此模式,美國依法應該在台灣設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簡稱 USCAT。台灣應該由美國的軍方管轄體系直接統治。同時,台灣人民有權利成立自己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小結:

這個「台灣為美國類託管領土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台灣為美國類託管領土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六條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攻打(日屬)台灣的軍事行動是美軍所為。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之意旨是: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和平條約如此的安排,與美西戰爭時期的古巴一樣,故台灣的國際地位應該與當時的古巴相同:是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古巴原始母國為西班牙。美西戰爭後,在和平條約裡古巴被「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和平條約的正確解讀,必須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為前提。簡而言之,美國征服古巴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美國因此有戰爭法下法定管轄權。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古巴則留為美國軍政府的管轄地,通稱「美國佔領地」。

此論述符合國際法,與台灣情形類似,值得研究。

註解:

1) 近二十年來,台灣人民花了很多時間高喊「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再進一步訴苦說「台灣是一個不正常的國家」。然而,仔細與客觀地研究歷史和法律的事實,可以很快地得到一個結論,即在當前時代,台灣在法理上仍然是被佔領領土。

「古巴自治模式」是一個很值得參考的前例。

2) 提到 "佔領" 一詞,或者更確切地說是 "軍事佔領",人們往往都有一些不好的聯想,通常和 "侵"、"搶奪"、"奴役" 等聯繫在一起。或許對 "征服" 也是同樣的感覺。事實上這是一種誤解,或者至少理解的有些偏差。

3) 歷史上,軍事佔領確實和戰爭緊密相連,而且佔領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佔據他國的領土。這是因為在國家主權理論產生之前,國家被認為是封建君主的私有財產,甚至於國家領土可以作為禮物隨時贈予他人,或任意買賣和分割。不過,自從1648年西發利亞和會之後,國家主權原則開始確立,領土作為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戰爭手段佔領他國領土進而予以立刻吞併的行為不再得到國際法的認可。

4) 如此,軍事佔領逐漸成為一種臨時性行為,而並不導致被佔領土主權的轉移。一個國家 (例如投降後的日本) 即使全部領土都被敵人佔領,其作為一個法律實體也依然存在。更寬泛地講,被佔領領土的「所有權」不因軍事佔領而發生改變。

換言之,對於領土而言,「有效統治」不一定能與「擁有主權」畫上等號。特別是對於一個割讓領土來說,有明確之所有權依據是必須的,也才能稱得上合法。舉例來說,美國自建國後一直往西邊拓展領土,每塊新領土都有條約為憑。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說明。

5) 再參考「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1) 和 (2)。

小結:

這個「古巴自治模式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古巴自治模式論述」是「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七條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

國際間熟悉戰爭法與軍事歷史的人士主張,基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內容對台灣和琉球之規範,再加上美國總統早已發布對琉球群島的美國軍事管轄於1972年05月15日全面結束,而對台灣並沒有類似之發布,應該認定台灣還屬於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顯然,此對「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是一個輔助。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依據慣例,佔領會繼續。對佔領地的管轄是「軍政府」,而其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但是,在沒有選定和完成一或二以前,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必須歸類為尚未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再加上美國官方直說「台灣地位未定」。這一切的事實加起來,可說是「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很強的佐證。

依據這個論述,台灣確實在「美國」之管轄範圍內,有美國憲法共同防禦條款之適用。(見本條例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七條。) 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個論述。第一個要探討的問題是:「美國有沒有執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所規定之義務?」

註解:

1) 美國中央情報局在1949年03月14日發布的一份報告「台灣可能發展之狀況」正式表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此報告還說明台灣目前必須被認為是美國具有 "專屬之權益" 之軍事佔領領土。而且指出,截至1949年,台灣仍在等待對日和平條約的進一步處置的佔領地。

2) 又參考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1940年版本),第273段:「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3)《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04月28日生效,台灣並沒有讓渡給中華民國。既然佔領地有很多「禁止行為」,照理說中華民國在1945年10月底之後所有違反的行為應經美國所成立的一個軍事法庭來審理。

在東歐,為了劫機事件的審理,美國成立了軍事法庭「美國駐柏林法院」。在台灣之適當名稱顯然是United States Court for Taiwan (美國駐台灣法院)。

4) 在「一中政策」之下,美國政府不認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對於這點,美國官方發布了多次聲明。參考美國國會研究處之英文報告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 China/Taiwan: Evolution of the "One China" Policy。

5) 參考「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

小結:

這個「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後記:現代國際法,依據聯合國憲章意旨,不允許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而兼併領土。換句話說,即使戰勝者也不得任意擴張領土。但是,例外的情形當然要注意:依據戰後和平條約之規定,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美日太平洋戰爭後,中華民國在沒有《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相關條款準則之下,認為可以併吞台灣,基本上是違法的。然而,美國對台灣主張有軍事管轄權存在,是完全符合該條約第4(b)條和23(a)條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與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比較 (1)

簡稱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 (1)

古巴

在 1902年05月20日之前

台灣

在目前

重要日期 --

和平條約簽署之日:1898.12.10

在此日期,古巴已經獨立:無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在此日期,古巴已經獨立:無

西班牙軍隊在古巴投降:1898.07.17

此日期標誌:佔領開始

和平條約生效之前,此佔領地之領土屬性:西班牙領土上之獨立關稅區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此日期標誌:佔領繼續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已經給予確定。

對古巴而言,在美西戰爭期間,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後,古巴既然不屬於西班牙 (以1899年美西和平條約為憑),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古巴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古巴在1902年05月前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

是故,在古巴還沒有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之前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應形容為「地位未定」。此時,古巴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註A1)

委託代管單位:無

1890年代前,古巴原始母國為西班牙。當時,在和平條約裡古巴被「母國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當時,其正確解釋應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如此,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戰爭,而征服古巴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古巴則留為美國軍方管轄之地。

談論國防事宜,對美國而言,在那個時期,古巴始終屬於外國領土。之所以有美國負責防衛責任,是由於古巴在 "美國" 的管轄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有關"美國"之定義。

重要日期 --

和平條約簽署:1951.09.08

在此日期,台灣已經獨立:無

和平條約生效之日:1952.04.28

在此日期,台灣已經獨立:無

日本軍隊在台灣投降:1945.10.25

此日期標誌:佔領開始

和平條約生效之前,此佔領地之領土屬性:日本領土上之獨立關稅區

和平條約生效之日:1952.04.28

此日期標誌:佔領繼續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已經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後,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 (以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為憑),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

在台灣還沒有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之前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應形容為「地位未定」。此時,台灣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註A2)

委託代管單位:蔣介石集團

1940年代前,台灣原始母國為日本。當時,在和平條約裡台灣被「母國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當時其正確解釋應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如此,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戰爭,而征服台灣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台灣則留為美國軍方管轄之地。

談論國防事宜,對美國而言,在這個時期,台灣始終屬於外國領土。之所以有美國負責防衛責任,是由於台灣在 "美國" 的管轄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有關"美國"之定義。

註A1:「此時,古巴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英譯:During this period, Cuba was foreign territory under the dom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此措詞可參考 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判決。)

至於何謂「外國領土」?正如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義,此詞之用法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而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foreign這個字並沒有「國」的含意,所指可能只是「自治區」。

註A2:「此時,台灣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英譯:During this period, Taiwan is foreign territory under the dom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至於何謂「外國領土」?正如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義,此詞之用法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而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foreign這個字並沒有「國」的含意,所指可能只是「自治區」。

美西戰爭爆發之回顧

美國政府派軍艦緬因號至古巴保護僑民,卻在1898年02月15日於哈瓦那近海爆炸沉沒。此事件造成266人死亡,其中絕大多數為美國士兵,爆炸時全艦軍官幾乎都在軍艦上。對此次爆炸事件,當時美方認定是西班牙所為,立刻激起美國民眾的憤怒。

經兩國協商不成,美國海軍於04月22日封鎖古巴港口。04月24日,西班牙向美國宣戰,美國於次日也正式宣戰。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之回顧

太平洋戰爭源於1937年開始的中日戰爭,由於日本為支援對華戰爭的需求而對外侵略,以及與歐美國家關係日漸惡化,使美國對其實行經濟制裁,斷絕其戰略物資的輸入。日本因此決定發動戰爭,以武力奪取歐美大洋洲各殖民地。1941年12月07日,日本在未宣戰的情況下偷襲美國太平洋海軍基地「珍珠港」,同時於西太平洋向馬來西亞、印尼、緬甸和菲律賓進攻。美國國會立刻同意於12月08日正式對日宣戰。

總觀以上歷史紀錄,美國是發動侵略式戰爭?還是自衛?:自衛

總觀以上歷史紀錄,美國是發動侵略式戰爭?還是自衛?:自衛



第九十八條之一

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總說明

一、 美西戰爭的和平條約裡,古巴被西班牙割出,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故,古巴留在征服者 (即 [主要] 佔領權國:美國) 的管轄下,一直到有美國軍政府的管轄結束為止。 (註:此結束會發生在三種情況下,(1)古巴獨立、(2)古巴回歸西班牙、(3)古巴併入他國。)

A) 和平條約生效後,為了管轄,美國會正式成立「古巴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Cuba)。依據軍方的習慣,這個行政管理形態雖然本質上是軍政府,但是都會美化其名為民政府,以避開人民的壓迫感。

B) 這一段時間內,依據慣例,美國軍方要積極與古巴當地的人民團體協調與溝通,並依據美國所擬定之計劃,由雙方提出各種企劃書,以便開始籌組古巴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for Cuba)。

二、台灣比較複雜的是因為在1945年10月時已經來了一個「中華民國政府」(是由美國軍方送來的)。重點在於,由於美日太平洋戰爭,有關領土處置事宜,《舊金山和平條約》是法律位階最高的國際法文件。在該條約裡,台灣被日本割出,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換言之,台灣沒有讓渡給中華民國。故,台灣仍留在征服者 (即主要佔領權國:美國) 的管轄下,一直到有美國軍政府的管轄結束為止。

A) 和平條約生效後,為了管轄,美國應正式成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依據軍方的習慣,這個行政管理形態雖然本質上是軍政府,但是都會美化其名為民政府,以避開人民的壓迫感。

B) 這一段時間內,依據慣例,美國軍方要積極與台灣當地的人民團體協調與溝通,並依據美國所擬定之計劃,由雙方提出各種企劃書,以便開始籌組台灣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for Taiwan)。

C) 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美國軍方可選擇一個適當的地點,如南投縣中興新村,指示其遷移到該地方繼續辦公,並把治理台灣之重要項目一步一步移交給美國軍政府,再由美國軍政府看情況協助台灣的民政府接手。關於台灣的防衛責任,當然由美國全權處理。



(註:「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1) 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第九十八條之二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與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比較 (2)



簡稱「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2)

古巴與台灣在和平條約處置之比較



項目

「巴黎條約」對古巴之規範

《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之規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1條

第23(a)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1條

第2(b)條

條約沒有指定「收受國」 (即「懸空割讓」)

第1條

第2(b)條

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有處分與支配權

第1條

第4(b)條

軍事政府在運作中,而且軍事佔領的事實確實存在

第1條

第4(b)條與海牙公約 (1907年)

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軍政府之管轄會繼續存在

第1條,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第4 (b)條、第23(a)條,以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註:「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2) 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九條

「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撰寫這樣的一個「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草案」是沒有用的,因為多年來,台灣官員也好,美國官員也好,對台灣目前的情形都已經閱讀過無數的法理和歷史的專業報告,而且台灣與美國之間的政策早就已成定局,不可能有什麼很大的改變。此種說法,暫可稱為「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但是,本彙編草擬小組認為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而指出雙方官員討論台灣問題時,或是閱讀各個學術單位、智庫 、政府部門等專業報告時,因為這些學者本身不但不懂戰爭法,也不曾對這個領域加以研究。很多學者忽略國際法分為平時國際法與戰時國際法,而涉略這麼清楚的人真的不多。所以他們當然無法從這個角度去分析台灣國際地位和因應之道。

為了證明這個看法,本彙編草擬小組想到李登輝前總統以前在其演講中,有幾次提到,太多人一旦遇到國家主權認同問題時,不是詐騙就是躲避。他擔任總統期間曾經聘請一批世界各國學者十幾位專家分別研究台灣的主權問題,結果這十幾個國際法學者研究結果有三分之一說台灣沒有主權,有三分之一說台灣有主權,但是不知道在哪裡?更有三分之一的學者說:這個研究無法提供實質答案,希望把應聘他們的款項退回。

大家應該可立刻體悟,從委託這一批國際法學者的結果顯示,台灣主權情形仍是一個很大的謎題。尤有甚者主張台灣人民可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這樣常被稱為「人民主權」,但是這個又跟台灣的「領土主權」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正如這些學者所提出,在1945年秋天以前,台灣的「領土主權」歸屬就是屬於日本,這一部分比較沒有爭議,但是日本投降以後,台灣的主權情形有各種不同的主張。尤其是在檢討中華民國在1971年10月25日前被聯合國驅逐的歷史過程,顯然在那一段時間,很多國家雖然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這個「承認」並不表示他們同意「台灣的領土主權屬於中華民國」這種牽強的說法。

如此,台灣的領土主權問題始終就是使這些各國學者也感到十分的困惑。到今天來說,就以最近五年英國、美國和日本著名的研究機構、智庫、學術單位等所提出有關台灣現況的種種報告,也沒有一個可以確實點得出台灣的領土主權在哪裡?

因此,本彙編草擬小組再次認定,這些學者不懂戰爭法,也沒有涉略研究國際法中的這個領域。應該要從源頭說起,有關台灣領土主權之爭議是因為戰爭而產生的。要確實分析起來也有前鑑可循,必須先了解相關歷史事實,例如:古巴在美西戰爭後的和平條約是西班牙放棄(割讓),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這種狀況與台灣在美日太平洋戰爭的過程與戰後和平條約的處置非常相像。所以,第一部份要弭補的功課就是詳細研讀本條例草案所提出之「古巴自治模式論述」、「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1)和 (2)。﹝不過,要補充的一點是,在1899年那個時間點上,美國政府是同意古巴獨立的。但以今天時局來說,從近幾十年的歷史過程來看,美國對台灣的態度則完全不同。﹞

但是,對於主權之所在的問題探討,就有美國大法官的判決可以參考。美西戰爭和平條約生效後,很多人也在問:「古巴的主權到哪裡去了?」美國大法官在1901年元月14日的Neely v. Henkel案說明了古巴的主權是托付在征服者(也就是合法佔領者) 的軍方管轄體系之中,直到古巴領土在法律上有個最終的處置方案為止。詳細內容如下:

It is true that, as between Spain and the United States -- indeed, a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ll foreign nations -- Cuba, upon the cessation of hostilities with Spain and after the treaty of Paris, was to be treated as if it were conquered territory. But a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uba, that island is territory held in trust for the inhabitants of Cuba, to whom it rightfully belongs and to whose exclusive control it will be surrendered when a stable government shall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their voluntary action.

中譯:如同美國與西班牙的關係(一如美國與其他國家的關係),及西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條約後,美國視古巴為被征服領域。但就美國與古巴間的關係而言,基於古巴居民的福祉,該島領土係交付信託於美國,古巴居民才是實質上(將來)的所有人,倘若他們透過自主行為建立穩定政府後,美國將歸還專屬管轄權。



這個信託結構可加以分析如下:

受託者:美國,信託物:古巴領土,受益者:(古巴定位後之) 古巴人民。

台灣若暫時不方便尋求一個最終的處置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由合法佔領者 (美國) 的軍方管轄體系直接統治,也可能是最佳選項。既然和平條約早已經生效,對領土「佔領」的稱謂會提升為美國軍方所稱「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如此,可直接比照美日太平戰爭時另外涉及的另一個群島,當時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的管理形態統治琉球,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如按照此模式,美國依法應該在台灣設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簡稱 USCAT。如此也完全符合上述大法官判決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意旨。 又依據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台灣防衛責任是應由美國負擔的。

如此,此論述可能要改名為「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

小結:

這個「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宜改名「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最大

(註:「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條

「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

美國必須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之最主要六個理由,茲列舉如下。在此指出的是完全按照美國法律體系與結構,美國官員必須遵守的國內和國際法理。

主 要 論 點

台灣防衛責任

之歸屬

一、依據在台灣所能蒐集的最完整的資料,在美日太平戰爭期間,台灣被美國軍方征服。 故,日本投降之後,台灣就立刻成為美國法典CFR下美國國家所定義「管轄地」之領土範圍內。

A) 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相關判決。該管轄權包括防衛責任。

B) 自1941年12月到1945年日本投降為止,完全沒有任何中國軍隊參與攻打 (日屬) 台灣或日本四島的記錄。

美國

二、在《一般命令第一號》,麥克阿瑟將軍指示蔣介石集團到台灣辦理接受日軍投降儀式,當時蔣介石是否接受此任務,其實他應有接受委託與否的選擇權。歷史紀錄顯示,他接受了。日本投降典禮中,雖然名義上是為了同盟國而舉辦,但是接下來台灣地區之軍事佔領,是代表合法佔領者 (美國) 而進行。

A) 對於征服地進行管轄的權利和義務是歸屬於征服者,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相關判決。故,美國在台灣是合法佔領者。

B) 既然蔣介石是接受麥克阿瑟將軍的指示而進行對台灣的管理,如此,台灣與美國,已經建立命令指揮鍊 chain of command。

C) 美國對於中華民國在台灣所做所為有上級指揮責任superior command responsibility。在台灣,自1945年10月25日起,蔣介石部隊的角色是代理佔領部隊。

D) 合法佔領者必須負擔防衛責任。

美國

三、依美國官方立場,在台灣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典禮必須解釋為軍事佔領的開始,1907年的海牙公約對「軍事佔領」有明確之規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書,對於這個認定絲毫沒有影響。

A) 自1945年10月25日起,台灣是佔領地,而依據1940年版美國戰爭部所彙編的有關戰爭的規則FM 27-10手冊,在佔領地有很多行為是被禁止的。其中五樣最為重要:1) 宣布該領土的併吞,2) 將當地人民強迫集體歸化國籍,3) 對當地人民徵兵,4) 以軍事法庭審判一般老百姓,5) 發布新的法律體系。 (以上簡稱為「佔領地五項禁止行為」。)

B) FM 27-10內有關戰爭的規則,對所有美國官員都有約束力。

C) 1949年03月14日,美國中央情報局(CIA)發表一份針對台灣情勢發展的報告,其中認定:「從法律角度而言,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 . . 台灣是佔領地。」

D) 自1949年08月後,日內瓦公約(四)對佔領地有更詳細的規定。

美國

四、台灣既然成為美國戰爭中的征服地,台灣應立刻列入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的地理範圍。對這一方面,美西戰爭,古巴、關島、波多黎各和菲律賓是最明顯的前例。

A)「美國軍方之征服地」:這個類別在美國法律之下確實是一個分類項目。其中有人民的權利義務,還有領土的處置和管理規定。

B) 部份學者對征服地之法理有所意見。參考附則二 「征服行為與《聯合國憲章》」。

C) 故,可認定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應執行而未執行,模模糊糊地拖延至今。台灣人民應該強硬地站起來,要求履行美國該負的責任。

美國

五、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由日本放棄台灣之領土主權。既然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留在美國軍方的管轄體系直到台灣進入最後的政治狀態 (例如:獲得獨立或併入他國)。

A) 台灣是日本主權領土到1952年04月28日。當天,《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主權。如此,1952年04月28日前,中華民國一切對於「已經獲得台灣領土主權」之主張,必須視為於法無據。 (參考以上:三 (A) 「佔領地五項禁止行為」。)

B)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已經指定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群島的直接管轄。所以美國沒有對台灣進行美國軍政府的直接管轄是違反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台灣人民應理直氣壯地抗議美國對台灣之嚴重疏忽。

美國

六、美國銷售軍用武器給台灣,明明是賣給一個叫作「中華民國」的軍方團體使用。這種銷售的行為必須基於中華民國政府體系在台灣是合法建立的,其基本法 (憲法) 是合法宣布與施行的、同時其國防部是合法建立的。而美國完全以模糊策略而推卸責任。

A) 唯,《台灣關係法》、中美三個雙邊公報、《舊金山和平條約》、一中政策等等均沒有授權一個叫做「中華民國」的政治團體可在台灣成立政府組織 (包括五院或國防部) ,或在台灣地區徵兵。

B) 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在國際法上,其已經成為流亡政府。在國際法上,流亡政府沒有主權。

C) 美國1918年最高法院的"選擇性徵兵法案件"(又稱"軍事訓練登記法案件") 之判決,大法官認定徵兵必須基於國家的主權。美國既然自1970年代末一直認為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那中華民國依法不能在台灣地區徵兵。可見這方面美國完全自打嘴巴!

美國



總之,無論從國際法或美國國內法來看,台灣之防衛是美國國防部的責任。

美國憲法註解: (1) 「共同防禦」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

(2) 「切實執行法律」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第5節。

小結:

這個「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的綜合探討。)






美 國 軍 事 管 轄 結 束 之 特 別 說 明

第一百零一條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依據慣例,佔領會繼續。對佔領地的管轄是「軍政府」,而其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但是,在沒有選定和完成一或二以前,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必須歸類為尚未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再加上美國官方直說「台灣地位未定」。這一切的事實加起來,可說是「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的一個有力的佐證。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二條

「帛琉自治模式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應該學習帛琉所運用之法裡模式,先自治後建國。台灣之防衛責任若由美國全權處理,也是類似託管關係,與帛琉和美國在1947年所建立的正式託管關係雷同。

在此先提出帛琉之概括性發展狀況說明:帛琉和美國的關係先從託管開始。之後,帛琉人民擬定新憲法,成為共和國。接者與美國簽署了「自由聯合協定」 (Compact of Free Association)。該協定生效後,帛琉即可從美國獲得獨立,(但是其防衛責任仍由美國全權負責)。過不久,帛琉的申請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帛琉正式入聯。

帛琉之詳細介紹與發展到今天之現況,茲特別敘述十個重點如下:

1) 帛琉共和國,通稱帛琉,是一個位於西太平洋的島國。 該國包含大約340個島嶼,形成密克羅尼西亞 (Micronesia)的加羅林群島(Caroline Islands)的西部島鏈。

2)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帝國在1914年從德國奪取了這些島嶼後將其全部合併。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聯盟 (League of Nations) 正式將這些島嶼置於日本政府之下,作為日本南太平洋委任統治地的一部分。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日本使用帛琉支援其於1941年侵入菲律賓的軍事行動。

3) 後來於1944年,美國在經歷了死傷慘重的貝里琉戰役,從日本奪回了帛琉,當時有2,000多名美國人和一萬名日本人慘烈犧牲生命。顯然,帛琉是美國的征服地。至於「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這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

4) 1945年至1946年,美國重新控制了菲律賓,並通過菲律賓首都馬尼拉來管理帛琉。 然而,到1946年下半年,菲律賓獲得完全的獨立,迫使美國將遠西太平洋首都轉移到關島。

5) 於1947年在聯合國主持下,帛琉正式交給美國託管,作為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 (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 的一部分。

6) 帛琉是加羅林群島最西端的島嶼,而在1978年選擇了 (將來走上) 獨立之路的方向。1979年,四個託管領土聯合起來組成了密克羅尼西亞聯邦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但帛琉和馬紹爾群島則拒絕參加該聯邦。

7) 帛琉人民完成了新憲法,並於1981年01月01日成為帛琉共和國。後來於1982年與美國簽署了一項自由聯合協定。該協定於1994年01月01日生效,標誌著帛琉在法裡上已完全獨立。

8) 美國與帛琉之間的自由聯合協定闡述了兩國政府聯合起來的自由和自願性。 主要內容關注政治、經濟、安全和國防關係等問題。帛琉的防禦是美國負責的,帛琉沒有自己的軍隊。

9) 聯合國大會於1994年12月15日批准了對帛琉的申請案。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帛琉有了自己的外交關係。

10) 美國在帛琉設有外交代表團和大使館,但兩國關係的大多數方面都與自由聯合協定資助的項目有關,這些項目由美國內政部列島嶼事務辦公室負責。 例如,依據該協定內容的一部分,帛琉被授予美國郵政編碼 96939 和 96940,以及常規的美國郵件遞送服務。

總之,帛琉之發展是完全符合國際法和美國憲法,為了台灣的前途,更多人值得研究這個可行的前例。檢視帛琉之歷史與過程後,可以視為專為台灣提供了一條最快速、直接的康莊大道的好例子。設想這一條兩側數架隱形戰鬥機正停在跑道上,附近的港口又有幾艘航空母艦停泊,台灣的景觀真是宜人又安全的前景。

小結:

這個「帛琉自治模式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帛琉自治模式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第一百零三條 到 第一百一十五條         省略


附 則



台 灣 研 究


  附則一      

參考書籍等資料

附 則 標 題

(一) 參 考 書 籍 之 目 錄

歷史、政治、社會、民主化、國際關係:

* (中文) *

一、台灣古今真相,前衛出版社,作者:埔農,2017/08/09出版

二、1949 大流亡: 美國外交檔案密錄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譯者、編輯:王景弘,2011/03/31出版

三、台灣歷史: 日本統治時代的台灣 ,致良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作者:末光欣也,譯者:劉文甫、辛如意、高泉益,2012/11/01出版

四、 Accidental State: Chiang Kai-Shek,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Making of Taiwan 意外的國度: 蔣介石、美國、與近代台灣的形塑,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出版,作者: Hsiao-Ting Lin 林孝庭,2016/03/01 出版

五、海洋台灣歷史論集,吳三連臺灣史料基金會出版,作者:戴寶村,2018/06/05出版

六、放眼國際:領土地位變遷與台灣(上下冊),作者:雲程,允晨文化出版社,2007/02/01出版

七、台灣的地位與前途,作者、主編:施正鋒,翰蘆出版社,2016/12/16出版

八、台灣‧國家‧國際法,作者:台灣國際法學會,秀威資訊出版社,2017/12/13出版

九、Taiwan: National Identity and Democratization ,作者:Alan M. Wachman,Routledge出版集團,2016/09/16出版

十、臺灣史事解讀,崧燁文化出版社,作者:陳孔立,2019/02/01出版

十一、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aiwan (Routledge Research on Taiwan Series),作者:Dafydd Fell,Routledge出版集團,2018/01/26出版

十二、台灣政治社會變遷史,前衛出版社,作者:戴天昭,2019/05/08出版



(二) 參 考 書 籍 與 論 文 之 目 錄

戰爭法、佔領法、軍政府、軍事管轄權、歷史、政治、社會、領土治理:

* (英文) *

一、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 by William E. Birkhimer, Kansas City, Missouri, Franklin Hudson Publishing Co., third edition, revised (1914)

二、FM 27-10, Rules of Land Warfare, US War Dept., 01 Oct 1940.

FM 27-10, The Law of Land Warfare, Dept. of the Army, 18 July 1956. (This manual supersedes FM 27-10, 1 Oct 1940, and is updated to 15 July 1976)

三、FM 27-5, United States Army and Navy Manual of Military Government and Civil Affairs, 22 Dec 1943. (This manual supercedes War Dept. Field Manual 27-5, 30 July 1940)

四、FM 41-10, Field Manual of Civil Affairs Operations, Dept. of the Army, 14 May 1962. (This manual supersedes FM 41-10, 2 May 1957 and FM 41-15, 26 March 1954)

五、Formosa Betrayed, by George H. Kerr, Houghton Mifflin Co., Boston, Mass. (1965), republished Taiwan Publishing Co., Irvine, Calif. (1992)

六、Untying the Knot, by Richard C. Bush,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D.C. (2005)

七、 At Cross Purposes: U.S.-Taiwan Relations Since 1942, by Richard C. Bush, M.E. Sharpe, New York (2004)

八、Military Law and Precedents, by Colonel William Winthrop, (second edition),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D.C. (1920)

九、Formosan Odyssey: Taiwan, Past and Present, by John Grant Ross, Camphor Press (2014)

十、Taiwan and China: Fitful Embrace, by Lowell Dittmer,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17)

十一、Taiwan: A New History, by Murray A. Rubinstein, East Gate Books, M.E. Sharpe, New York (2007)

十二、Taiwan's Struggle, by Shyu-Tu Lee, Rowman & Littlefield, Lanham, Maryland (2016)

 

主要參考論文

十三、Resolving Cross-Strait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Taiwan, by Jonathan I. Charney and J. R. V. Prescott.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uly 2000.

十四、Histor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aiwan (Formosa), by Ng, Yuzin Chiautong. World United Formosans for Independence (Tokyo), 1972.

十五、Understanding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s Disposition of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by Richard W. Hartzell. Harvard Asia Quarterly, Fall 2004. Harvard University Asia Center, Cambridge, Mass.

十六、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 by Lung-chu Chen and W. M. Reisma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1, No. 4, March 1972.

十七、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 by Y. Frank Chiang.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8:1, December 2004.



(三) 參 考 司 法 判 決 之 目 錄

領土割讓、戰爭法、佔領法、條約、軍政府、海外軍事管轄權、國際法:

十八、 American Insurance Company v. Canter, 26 U.S. 511 (1828)

十九、 Foster v. Neilson, 27 U.S. 253 (1829)

二十、 Fleming v. Page, 50 U.S. 603 (1850)

二十一、 Cross v. Harrison, 57 U.S. 164 (1853)

二十二、 Ex parte Milligan, 71 U.S. 2 (1866)

二十三、 United States v. Huckabee, 83 U.S. 414 (1872)

二十四、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 169 U.S. 649 (1898)

二十五、 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1901)

二十六、 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 (1901)

二十七、 Dooley v. US, 182 U.S. 222 (1901)

二十八、 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二十九、 Gonzales v. Williams, 192 U.S. 1 (1904)

三十、 Pearcy v. Stranahan, 205 U.S. 257(1907)

三十一、 Madsen v. Kinsella, 343 U.S. 341 (1952)

三十二、 United States v. Ushi Shiroma, US District Court for Hawaii (1954)

三十三、 Reid v. Covert, 351 U.S. 487 (1956)

三十四、 Sheng v. Rogers, (D.C. Circuit, 1959)

三十五、 King v. Morton, U.S. Court of Appeals, D.C. Circuit (1975)

三十六、 United States v. Tiede, 86 F.R.D. 227, 237-238, US Court for Berlin (1979)

三十七、 Goldwater v. Carter, 444 U.S. 996 (1979)

三十八、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1990)



  附則二      

征服行為與《聯合國憲章》

附 則 標 題




征 服 行 為 與 聯 合 國 憲 章

(I)

眾所皆知,國際法對領土取得的規範,以第二次大戰後聯合國的成立為分水嶺。《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很明顯,這一條之主旨是在於任何國家不要為了擴大自己的領土而發動戰爭。但是美國捲入太平洋戰爭之理由如下:

      1941年12月07日;日本攻擊美國夏威夷的珍珠港

      1941年12月08日;美國國會向日本宣戰

顯然,美國不是發動戰爭的原兇。

現代國際法學者指著《聯合國憲章》說:侵略式戰爭是違法的,但是對於美日太平洋戰爭而言,美國不是侵略者。台灣是美國正當防衛中的前提下,所留下來的結果之一。故,不應該再批評「侵略式戰爭」時,給予譴責的。(註:即時是超過1945年10月24日而《聯合國憲章》已生效,對於一個國家受武力攻擊時,該憲章的內容並不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並且,在戰爭的過程中,美國一切軍事行動之目的並非意圖擴大自己的領土,而是要使侵略者 (即日本) 的勢力受到制止。

後來,交戰結束,蔣介石集團由美國的船隻、飛機等運送而來到台灣。中國內戰仍延續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49年10月01日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才決定退守台灣。接著,1950年06月底,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杜魯門總統派遣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推行所謂"台海中立化"政策。

為此,美國務卿杜勒斯在 1951年04月24日向ROC駐美大使顧維鈞轉述美國致英國的一份備忘錄中說,對日和平條約中若明文規定台灣移交給中華民國的話,那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到台灣海峽保障台灣的政策將失去法理依據,而更加深中共與蘇聯對美國譴責的藉口,同時會留給中共攻打留在台灣島內蔣介石叛亂集團的正當理由。所以在那階段,美國不得不將台灣問題留為懸案,留給後人依未來發展的情況處理。

在此種思考之下,1951年09月08日所簽署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只規定日本放棄對台主權,並沒有指定台灣歸還中國或移交他國。故,從該條約的條文來看,會感覺「台灣地位未定」,也就是台灣最後的政治地位尚未確定。在台灣沒有併入他國也沒有獨立的情況下,其在法理上應解釋為仍然留為征服者 (即美國)軍事管轄權內的一個海外領土(列島區)。這樣的解釋也反應了歷史上的事實,台灣問題不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而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的遺留問題。

(II)

有學者主張,《聯合國憲章》發布後的新國際法則以人民為中心,不以財產的移轉看待領土的取得。換言之,一個領土的歸屬,不純粹是一個財產移轉處分的問題,而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則是要考慮全體住民生存福祉的問題,必須讓全體人民參與決定。(相信很多人會認為中華民國軍方在1946年元月12日以軍令把台灣人民集體強迫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不尋求人民的同意,也不給任何「猶豫期」,是徹底違反這個原則。更何況在馬關條約生效以後,台灣人民有兩年「猶豫期」的時間可以選擇做為日本人或搬回清朝的大陸地區。)

有了相當人數的「國民」之前提下,才能談論建立一個徵兵制度。不過,這些基本安排的法理依據到底堅不堅固?有沒有違反國際法?是否應該徹底檢討? 總之,相信在本條例 (「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 推動之下,台灣防衛責任給予釐清之後,台灣人民可以好好地進行台灣未來發展在各方面的討論。

(III)

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美國對台灣的軍事行動已經在1945年08月前結束。《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10月24日才生效。到底,《聯合國憲章》對征服地有無甚麼特殊考量呢?

一般學者認為,《聯合國憲章》有暗示自決權的文字。不過,真正明文指出「所有的民族都有自決權」的是聯合國大會在1960年通過『許諾殖民地及民族獨立宣言』。儘管如此,其把對象限定於「非自治領地」。

談到民族自決權,加泰隆尼亞獨立運動是近代較有名的例子。該運動是基於加泰隆尼亞民族主義而起的獨立運動,目標是使加泰隆尼亞切斷政治上隸屬於西班牙的現狀,成為獨立的共和制主權國家。

加泰隆尼亞曾舉行過兩次公投,2014年的公投,80.7% 贊成完全脫離西班牙獨立,投票率有41.6%;2017年的公投,92.01% 贊成獨立,投票率有43%。

2017年10月27日,加泰隆尼亞議會宣布獨立成立加泰隆尼亞共和國。不過,要注意的事,當時聯合國高層官員並沒有發表任何支持此宣布之言詞。

接者,同年10月30日,西班牙政府實施憲法第155條,接管加泰隆尼亞自治區政府,加泰隆尼亞自治區政府主席在西班牙政府接管之前逃到比利時。

對台灣人民而言,可以使用兩段過程來達到高度自治。先參考(一)「古巴自治模式論述」,釐清為美國海外列島區,已經可有高度自治,接下來不斷地與美國在法理上各層面對台灣有利的關係上接軌以後,再效仿(二)「帛琉自治模式論述」而演變成主權獨立之方式,台灣可獲得國際公認之國格。如此,確實是比較接近「民族自決權」的實現,而且是相當適合台灣長期發展之道路。



  附則二之一      

戰爭法與佔領法
基本觀念 初探

附 則 標 題


戰爭法與佔領法   基本觀念 初探

我們必須了解到,"併吞" 和 "軍事佔領" 是互相對立的兩個觀念。在現代的時代,在領土征服之後,並根據拿破崙戰爭的結束(大約1815年)以來所建立的先例,且在海牙公約中編成法典,並沒有準則或理由可以藉之以完成將所征服的領土立即併呑。

國際法規定:軍事佔領不移轉主權。

台灣的軍事佔領始於 1945年10月25日,而和平條約則於 1952年04月28日生效。 在和平條約中,日本放棄了對台灣的主權,但是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

要特別注意的是,台灣是日本主權領土到1952年04月28日止。

重點在於,任何被佔領領土的 "最終政治地位" 只有兩個可能的結果。 第一種情況是該領土依自己的權利成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不然就是成為另一主權獨立國家的 "一部分"。

基於此,所經常聽到台灣的法律地位是 "未解決" 或 "未定" 的說法,更進而證明台灣現在仍停留在軍事佔領的情況中。

此外,因著承認台灣仍是在軍事佔領之狀態下,我們就有了更進一步的證明,台灣尚未被移轉到中國的主權之下。台灣仍然在 "合法佔領者" (即征服者) 的管轄之下。參照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對台灣之軍事攻擊的紀錄,征服者就是美國。

如上文所述,合法的佔領者就是領土的征服者,它有權利和責任執行被佔領領土之管理。不過當然,"代理人的法律" (the law of agency) 總是存在,因而被佔領領土之管理可委派給其他軍事力量。對台灣而言,是蔣介石所領導的中華民國軍隊被委派來負責當地的佔領事宜。


代理法是與任何委託人-代理人關係 (即主-從關係)有關的法律規則和規範的主體,在這種關係中,一個人(或團體)具有為另一人(或團體)行事的法律權力。 代理法系基於拉丁格言 "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 " 意思是 "通過他人行事的人在法律上被視為自己行事"。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在1625年所撰寫的《戰爭與和平法》中談到了代理法。

  • 如果代理人有權限,則委託人受代理人行為的約束。所謂代理權限有三種類型:(1) 明確表達式的 (包括書面的)、(2) 暗示的、(3) 默許式的。
    (英文) A principal is bound by the acts of an agent if the agent has authority. There are three types of authority: (1) express (including written), (2) implied, and (3) apparent.
  • 許多學者斷言,美國與中華民國從未就台灣管理、行政等問題簽署任何正式的代理協議。但這種正式的書面協議只有在明確授予「表達式」的權力時才有必要。代理人 (如中華民國) 在其他兩種權限下均可有效地運作,並無須書面文件。

是故,中華民國在台灣有兩個重疊的身份:

從1945年10月25日起,是「被委派的佔領權」,或說「被委派的佔領軍」,(英文是:proxy occupying forces);

從1949年12月10日起,是「流亡政府」,(英文是:government in exile);

一直到現在。

結論是: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

 

閱讀舊金山和平條約時,有關台灣被佔領的情形,可以了解到以下幾點:

目前台灣地區流亡政府中華民國的佔領是一個「過渡時期」或稱「暫時狀態」。

中華民國對台灣地區的佔領,是代替美國軍事政府之下的管理體系,與平常的一般政府管理型態不一定是台灣人民所能分辨出的。

美國作為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對台灣領土有處分與分配權,相當於台灣之領土主權「握在」美國主要佔領權國之手中。

在國際法裡頭,領土的所謂「地位未定」的法理於佔領法裏面。華人社會中,學戰爭法的人極少,甚至於很多人沒聽過。而佔領法是戰爭法的一部份。



  附則三      

日內瓦公約(IV):保護事宜

附 則 標 題




日內瓦公約(IV)

談論「受保護人士」之條文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62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95條,第105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7條等

談論「保護國」 (或譯「保護權力組織」) 之條文

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第49條,第52條,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96條,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23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43條,第145條等



  附則四      

《一般命令第一號》

附 則 標 題




《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 1)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由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制定,1945年08月1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核准,授權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元帥在1945年09月02日的受降儀式上發布予日方代表,再由日本帝國大本營對所有日軍發布的軍事命令。

該命令內容為解除日本武裝的指示以及軍事佔領日本帝國全領域的規範,但是不涉及領土主權之移轉。為了實行正式投降的流程,該命令要求各地日軍司令官立即聯繫各指定的同盟成員國司令官或其代表。

涉及台灣之相關內容如下:

a.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中譯:在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軍高階司令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應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

中華民國便是依據這號命令在同年 09 月 09 日於南京舉行受降儀式接受日本投降,並在 10 月 25 日於台灣台北公會堂舉行台灣地區的受降儀式。

如此,台灣地區要舉辦投降典禮,是經《一般命令第一號》所建立的指揮鏈,由美軍麥克阿瑟將軍指定的。但是必須認清楚的是,當時麥克阿瑟將軍或美國杜魯門總統,在國際法裡都「沒有權利」來做台灣領土最後處置的「決定」。國際的慣例是:「領土的過戶相關條件都是在國際條約裡規定的」。換言之,《一般命令第一號》所指定的一切安排 (即投降典禮等),無法解釋為台灣併入中國國家領土之依據。

從法理面來分析,若要主張投降典禮之「效力」包含領土主權之移轉,顯然是違反海牙公約之規定。

按此,1946年08月31日,英國駐華大使館致函中華民國外交部,針對國民政府在01月12日片面下令將台灣人的日本國籍改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事表示:「關於台灣島之移轉中國之事,英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1943年12月01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獨自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候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因此,台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台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

從《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也可以看中華民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在台灣的「國史館」於2017年初所解密的「蔣中正總統檔案」中,蔣介石曾在1949年01月12日卸任前訓令「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平會議未開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註:在此,比較正確的措詞應該是「代管」,而非「托管」或「託管」。)

蔣大元帥承認接受麥克阿瑟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代管台灣,這代表台灣絕非中國領土,(至少當時尚未編入中國國家領土)。蔣介石在1950年03月13日復任後再說「我們的中華民國到去年終就隨大陸淪陷而已經滅亡了!我們今天都已成了亡國之民 . . . . . 」又是一個中國主權不及於台灣的佐證。

總之,蔣介石所領導的ROC於1949年底離開中國即滅亡,不管政府如何再組、憲法如何增修、法律如何擬訂,也無論叫做什麼,只能是「中華流亡政權在台北」 (通稱 Chinese Taipei)。台灣的領導人不斷地呼籲中共:「兩岸應以對等地位建構和平穩定的關係!」充分顯示自己不會衡量本身「國際身份」有幾兩重!

別忘了,在高喊「兩中平等、各自獨立」的時候,連台灣最好的國際友邦(美國)與台灣官員之間,對於「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的答案都沒有共識。


根據 1945年09月02日由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1號,盟軍指示蔣介石領導的中華民國政權代表盟軍前往台灣接受日本的投降,然後在台灣進行臨時統治。 在1945年秋季,同盟國預見會最終確定這些安排在戰後的和平條約。 但是,在隨後的幾年中,國際形勢發生了重大變化。在SFPT的最終版本中,簽署國並未授予或委託中華民國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的台灣繼續管理或執政。

關於一般命令第1號:
  • 這是規範投降與處置日軍與其設備,而不涉及日本領土。
  • 這是一項軍事指令,規定了遣散日軍的程序。
  • 這並不是要解決政治問題,實際上麥克阿瑟將軍並無權"裁定"領土割讓議題。
儘管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確實有很大一部分國際社會繼續將中華民國視為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但顯然在從此日期之後,中華民國已不能被承認為台灣的合法政府。

若進一步分析此觀點,一般命令第1號授權蔣介石領導下的中華民國政權 (即蔣介石集團) 在台灣落地與進駐,包括在一段時間內對該島的控制,監督和管理。不過,在考慮到 (A) SFPT的內容中對此隻字未提,等於 (B)不給予確認、而且 (C) 此條約沒有指定台灣的領土主權過戶給中華民國的情況下,故必須認定SFPT已經把一般命令第1號暫時將蔣介石集團在台灣的安排給予取消。




  附則五      

《中日和平條約》 第10條之解釋

附 則 標 題




前言:

有部分親中學者主張《台北條約》確認把台灣交給中華民國,他們的根據是條約第十條把台灣居民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是,簽署《台北條約》的全權代表葉公超1952年07月15日在立法院就說了:「(台澎)除規定由日本予以放棄外,並未明定其歸還我國。」關於第十條,他說是「規定台澎人民及法人之地位……因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均未明定台澎之歸屬,故有此項補充規定之必要。」

藉此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台北條約》第十條是「規定台澎人民及法人之地位」,不涉及台澎主權的移轉。

台灣自治基金會     提供      



背景:

華日和約第二條並非重新規定日本放棄台灣。它明文記載其「承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而「放棄」台灣。日本並不是依華日和約而放棄台灣,而是將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放棄台灣一事,在華日和約中再予承認而已。

華日和約並沒有規定台灣歸屬中華民國。而且,在其第三條中卻可見到可以解釋台灣未必歸屬中華民國的文句。在該條款中所謂「國民」及「住民」的字句是在慎重考慮之下而使用的;雖然它們各出現四次,但在指日本人民時都以日本的「國民」﹝nationals﹞來表示,相對的,在指台灣人民時,卻不以中華民國的「國民」、而以「住民」﹝inhabitants﹞稱之。而且,這種用法來自國府所提出的原案。

. . . . . 中華民國為當事國的華日和約,要指住在台灣的台灣人時,竟然避開「國民」的字眼,而使用「住民」一辭,這似乎暗示台灣未必會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份。若注意這一點而再讀第三條全文就更清楚了。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台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台灣及澎湖諸島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以及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若不將「國民」及「住民」分別使用,而一律使用「國民」,在表達上當然更為清晰,但竟然如此區別使用,則顯示其有將兩者加以區別的意思,這在條文解釋上是非常妥當的。


既然在條約上故意做如此區別,將台灣住民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不妥當的。那麼,第十條規定,與此解釋似有所不同。該條款如下: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日文正本是「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上列條文簡略地說,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應視為包括台灣人」。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包括台灣人」,而是「應視為包括」,這至多是擬似的表現而已。 所謂 「含むものとみなす﹝視為包括﹞」這一段,在中文正本中寫成「應認為包括」,若將中文正本這一段,正確地翻譯成日文的話,則為「含むと 認めるべきである」,其與日文正本相比,是較為肯定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呢?根據該條約規定,在解釋上有異議時,「應以英文正本為準」﹝第十四條﹞。而英文正本的寫法為 "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問題的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與其說是接近中文正本,不如說是接近日文正本。

如此台灣人並未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只是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已。關於這點,締結該條約時,擔任其折衝的重要一員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1952年05月23日)在國會審議該條約當中,以政府委員身分,於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透露了以下事實:

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那裡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台灣,以及澎湖島之最終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旦舊金山條約生效,台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國,則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將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規定。


亞洲局長倭島也在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回答兼岩傳一委員﹝日本共產黨籍﹞的質詢中,很明確地表示台灣人的國籍還沒有最後的決定。

倭島政府委員:. . . . . . 剛才對於領土關係,提有各式各樣的問題,但都不是最後的決定,因此,對於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之國籍問題,也還沒有做最後的決定。. . . . . .

兼岩委員:如此說來,這個「條款」的文章中並沒有規定為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者,將來聯合國究竟會如﹝岡崎勝男外務﹞大臣的答覆那樣做出領土的決定,而經由此決定,國民也會被決定,現在是尚未決定。[是這麼說的嗎?]……

倭島政府委員: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誰是中華民國的國民為目的而做談判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著關於其領土問題,以及領土的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等這樣的協調。


上述的答辯並不是在祕密會議中所做的,而是在對外公開的日本國會中的發言。此外,它也不是條約締結後,隨著國際情勢的變化所做的發言,而是在條約審議中的發言。這是在如有錯誤的解釋或說明則可以拒絕批准,而使條約無法成立的狀況下所做的答辯。因此,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解。由此答辯也可清楚了解台灣人之所以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完全是為了方便,並不是最終的決定。再者,台灣之歸屬並非華日和約所決定,也由締約當事國的日本政府,在審議該條約國會上,很明確地指出。中華民國國會的立法院,雖然其審議內容沒有公開,故無法窺知,但至少日本政府這種見解是很重要的。因為在審議華日和約的階段中,日本政府在國會聲明台灣之歸屬為未定,而中華民國知悉此事而仍然繼日本之後批准該條約,則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即使從條約解釋的原則來說,也不得不說台灣之歸屬為未定。

摘錄自 --
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172 至 175頁

彭明敏,黃昭堂合著
蔡秋雄 譯
初版,--臺北市:玉山社出版:
吳氏總經銷,1995 [民 84]
ISBN 957-9361-01-0﹝平裝﹞

譯自: 臺灣の法的地位



彙編草擬小組按: 「橘木瓜」是甚麼水果? 如何分類?

我們可以假想在有的國家,木瓜與柳丁有不同的課稅方式。而依據新聞報導,農民最近有柳丁的改良品種,變成每顆很大像木瓜。結果,水果批發商也據理力爭,這個新水果應當作「木瓜」,由木瓜商銷售。(其實,柳丁商不願意處理。)

如此就是一個所謂「應視為包括」的例子:經過各界協商,此「橘木瓜」應視為包括在木瓜類,但是其實它不是木瓜。



  附則六           省略




  附則七      

聯合國和舊金山和平條約

附 則 標 題




聯合國受到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領土處置的約束,原因有四個。第一個原因是聯合國在國際法一般原則下的義務。一般來說,非條約締約國的不相關第三方國家不受條約的約束;然而,根據慣例法(也是國際法的一部分),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確實受領土條約的約束。聯合國等國際組織雖然不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締約國,但也受到該條約的領土安排的約束。

第二個原因是領土條約的性質。聯合國表達其立場的唯一方法是投票。這一投票可以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中進行。然而,根據國際法,領土的所有權不能由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通過舉行投票來決定。有關獲得領土的方式,國際上只有很少數的幾種公認有效的方式。至於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投票,就算是在聯合國舉行,也不受承認。

第三個原因是聯合國無法就某一領土的所有權採取立場。聯合國沒有權力或權利對某一領土的所有權採取立場。聯合國是主權國家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成立的組織。聯合國憲章或任何其他機制都沒有授權它能決定國家的領土範圍。

第四個原因是聯合國對其成員國的義務。在其序言中,《聯合國憲章》確立了一個目標:"為維護正義和尊重條約及其他國際法淵源所產生的義務創造條件"。聯合國並不類似國內法上所組織的公司,然它是由各主權國家較鬆散地組成的,沒有所謂自己的意志。聯合國只是通過會員國經集體表決所做出的決定。聯合國對一個問題的決議或立場反映了其成員的集體意志和立場。

因此,聯合國不能認為台灣群島是中國的領土。聯合國對台灣群島的所有權所作的任何與《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的領土配置不同的任何集體決定,都將違背1951年簽署該和約的會員國的集體意志。簽署該條約的49個盟國當時都是聯合國會員國,而當時聯合國會員國總數只有60個。這意味著當條約簽署時,超過五分之四的聯合國會員國是條約的締約國,因此受到條約的約束。要放棄《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有同等比例的會員國否認該條約。

迄今為止,聯合國沒有任何會員國否認舊金山和平條約。



摘錄自 「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一中政策與台灣」
  by Y. Frank Chiang 江永芳 著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8:1, December 2004
  福特漢姆國際法雜誌 第28:1卷 2004年12月

  附則八           省略


  附則九      

台灣的處置不僅僅是中國內部的問題。

附 則 標 題




台灣的處置不僅僅是中國內部的問題。       HTML format







僅 提 供 作 參 考



戰爭法下的台灣國際地位

TAIWAN'S INTERNATIONAL STATUS UNDER THE LAWS OF WAR

(TAF Draft Research Report and Legal Proposal)



本條例的內容係根據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ShareAlike License
(簡稱「CC BY許可證」) 之規定發布於網際網路。

詳細情形可參考:
https://www.twdefense.info/creativeCH01.htm

即,茲授權社會人士對於本條例內容在不斷章取義或扭曲事實之大原則下,可以自由複製、發行、抄襲、引述、錄製、轉載、展覽、放映、印刷、廣播或通過資訊網路傳播;然基於尊重原則應該註明相關內容來源為台灣自治基金會的網站 https://www.twdefense.info

此網站是專門為探討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而設立的
https://www.twdefense.info/TWstatus.htm



提供者:

Taiwan Autonomy Foundation

台灣自治基金會

Los Angeles, California USA

美國加州 洛杉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