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09月起編號
中華民國41年09月起編號

院總第 號 委員 提案第


案由:本院委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__人,對於為促進台灣和美國雙邊關係,建立溝通管道,保衛和維護印太地區安全,維持台灣社會穩定,確保民主法治發展的方針,增強挹注台灣各項社會福利制度預算之充足,依據美國現有法律體系,包括《台灣關係法》、美日太平洋戰爭後之和平條約、美國憲法等,虛心提議重新檢討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以落實日內瓦公約和海牙公約之規定,釐清美國的義務、永保台海不成為戰場或別國垂涎之目標,特擬具「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是否有當?請公決!



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草案總說明



人是人,猿是猿

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

台灣的防衛責任,該由誰負責?

曾聽過一個在美國就讀高中的孩子說的故事。有一天,老師帶來一隻手掌骨頭的X光圖,叫學生看這隻手的骨骼結構並判斷這隻手的擁有者大概幾歲時過世?這一生從事重勞力工作還是比較輕鬆的工作?如果從今天的角度來看,這樣的手比較適合什麼樣的工作?等等問題,如有任何的特徵就盡量描述出來。

於是學生們認真的寫報告,但在最後老師看完這些報告時說:大家都寫了很多研究,但沒有人提到重點。最大的關鍵在於判讀這個骨骼結構,這根本不是一個人的手掌骨,而是屬於猿類的手掌骨。

經過這樣一個簡單的故事會讓我們了解,人和猿類的手掌骨結構是非常類似的,但是經過專業的鑑定,還是可以確實分辨出來。

2019年,美國大力推動台灣做為世界衛生組織的觀察員,美國一向的態度是台灣應該有機會「有意義地參與」不需要以主權身份為入會條件的國際組織。所以美國對中華民國在台灣的基本態度,多年來就是「不具主權」,也就是「非主權經濟體」。但是在台灣境內,不論是藍營還是綠營的政府官員都隨時戴上面具大聲喧喊:「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它的名字叫:「中華民國」。

面對如此複雜和尖銳的生存環境,老百姓只能尷尬而無奈的被如此沉重的「十字架」壓的喘不過氣來。

這幾年來我們知道有很多團體在推動更改國名的論述。其主要說法是,既然中華民國於1971年10月底在聯合國被開除,那是不是我們就把名字改成「台灣」,接者再申請進入聯合國。得到的回答大部份為:目前台灣是屬於中華民國,如果需要修改中華民國憲法,那體制內難上加難。也有人提出說中華民國的法律體制下有一個公投法,我們是不是就修改這個公投法,允許人民對國號可以進行公投。當然也有很多人指出,這種說法只能不死不活的躺在偏僻的角落裡,絕望到魂不附體,因為各個派系一定會吵成一團,最後不了了之。這個時候一些住在美國和日本幾十年的台僑都感嘆道:「為什麼大家都一直認為台灣的事情都要跟中華民國綁在一起?你們能確定台灣是屬於中華民國的嗎?」

在台灣,約75年來的黨國洗腦教育下,很多人對這個話題和台灣是否屬於中華民國的認知都缺乏一個對洞察歷史、觀照現實和解讀資訊的「空缺」。難道沒有人懷疑:「為什麼美國及大多數國家一直認為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沒有主權也不是一個國家?」在美、日的台僑也很感嘆地說:「台灣人民好像都已習慣活在一個模稜兩可的環境,往往美國官員這樣說,台灣官員卻堅持相反的說法,久而久之台灣人民也已習慣於繼續活在這種混淆不清的環境中,麻痺了對真相探討的基本思考能力。」

但就像這位在美國高中任教的老師一樣:要徹底釐清真相的方法是,先談骨頭結構,人的手和猿的手或許非常接近,一般人可能不容易分辨,可是透過專業的鑑定是很容易分辨清楚的。所以中華民國在台灣到底是不是主權獨立的國家?還是僅是一個(非主權獨立的)經濟實體或人民團體?其實真相只有一個。絕對沒有一大堆各種似是而非的繆論。活在地球村的這一代,台灣人民必須為自己的前途徹底驗出和釐清誰該為台灣的處境負責。關於台灣主權的DNA,必須找到自己的立足點,才能大聲主張我們的權益!

所以在本條例草案裡,為了查證中華民國這個體系在台灣是不是真的擁有主權?我們就先提出「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是絕對無法規避的歷史探討:

(一) 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

(二) 日本擁有台灣領土主權,至何時才結束?

(三)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1949年12月遷移到台灣時,是否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

以上條理清晰可尋,相關答案更是台灣人民這75年來被洗腦的烙印。

如果真的有主權,那中華民國以自己的憲法和法律體系,要負責一切在台灣執政該負責的事情,但如果不是呢?那誰應該負責?這是本條例草案膽敢提出的問題,以往大家都有意無意地故意迴避這三個關鍵問題,沒有人敢掀開謎底、挖出來攤開證據、讓事實說話、釐清真相。

那麼在這麼高的起點及龐然的結構與大視角下,我們可以從哪裡切入?我們先應從最迫切的國防這個議題來講。美國一直認為中華民國在台灣是沒有主權的一個經濟體,但是越來越多台僑在美國蒐集到足夠的證據認定:「如果美國主張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那麼台灣的所謂國防也沒有理由是用台灣人民的納稅錢來負擔的。」這在國際上可以蒐集到很多證據和前例。台灣位居美國第一島鏈的最重要防線,為何不須提供「使用費及防衛武器」呢?(換句話說:「為什麼替人看門,不但沒有薪水,還要自己買槍呢?」)所以現在就把這個最重要的題目提出來,其意義是:如果美國要這樣一直堅持下去說台灣這個政治體系沒有主權,那同時我們也務必要求美國負責台灣安全、不受威脅的防衛責任之全部預算!這是台灣人民深思熟慮的結果和深掘真相後的思考結晶。

幾十年來,在美國也有民間團體呼籲美國應重新檢視美中個三公報中所位「一中政策」的適合性與否?這些團體的認知可能是「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大家看到中國大陸所使用的名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而台灣所使用的名稱是「中華民國」,故「二中政策」是否較符合國際間實際的狀況?我們暫時不論兩岸官員在地圖上所指出的「國家領土」有些重疊的情形,但是兩邊都有自己的貨幣、郵票、國旗、海關、公務員制度、立法單位等。可是到目前為止,美國行政部門官員還是堅持遵守「一中政策」,台灣人民也總是無可奈何。

不過,退一步想,與其和美國爭吵這個政治議題,每次都鬧得很僵,不如反求諸己,先要求自己相關單位與美國官方開會釐清「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的真相,是不是?並要有台美雙方官員達成共識。這方面弄清楚以後,美國的所謂「中國政策」和「台灣政策」可能會更顯得更明確。

現在是台灣人民站出來講清楚、說明白的最好時機,我們隱忍數十年的委屈和蒙蔽,終於可以向美國討回公道了!



  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草案  



v. 2.0    

第一章 總則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調查與研究美國對台的國防責任,節省中華民國在台灣之防衛預算、遏止被親中人士唱衰、提升台灣人民之安全保障、保證永續發展為民主法治社會、不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迫併吞,拒絕中國霸凌、力阻被他國孤立,特別制定本條例。

揭示立法之背景思維。

基本上,<92共識一中各表>、<92共識一中同表>、<92共識>、<一國兩制>、<和平協議> 這些都是包裹糖衣的毒藥。台灣應該找出更好的出路。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總統府和立法院裡的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共同派員而組成之「防衛責任調查研究委員會」,簡稱「本會」或「主管機關」。

本會應設立專用辦公室於總統府,為永久常設機關。

為了達成第一章與第二章所列之主旨和目的,本條例之調查與研究不預設任何立場,同時亦不排除任何立場。

在討論本條例內容所涉及之議題時,無論在政府機關內、社會上、或媒體裡,均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同時,基於現今各個先進民主社會都很重視「保護揭弊者」、「保護吹哨者」的觀念,「揭弊」已經由各國官員視為一種公益,也是社會進步的 一個現象。本條例的彙編草擬小組也非常推舉這種精神。在這一方面,台灣社會也必須跟著世界潮流走。

指定主管機關。



條 文

說 明

第三條

在本條例,某些章節之內包括單獨一個「本章節用詞、定義和相關註解」之條文。

在章節開始時提出如此內容,並非意味者該用詞、定義之使用僅限於該章節內;但其使用重點範圍確實在該章節之內。



第二章 主旨和立法目的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旨是要積極推動兩個方向的研究與探討計畫。

第一個方向為台美官員應該徹底鑽研有關美國負擔台灣防衛任務之法理正當性與否。美國在研究台美關係時,應考慮到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指「六大支柱」。

第二個方向為台灣官方機關 (如外交部等) 應積極調查有關某些重要歷史事件在法律上之意義和正確詮釋。此調查的結果可當中華民國政府在台灣合法性(與否)之佐證。

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也建立正式申訴機制。

1) 本條例之名稱為「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顧名思義,本條例要求從歷史和法理重新探討台美關係,以便確定台灣防衛責任的權責單位。

2) 本條例之內容是探討很多敏感的法律、歷史、政治、意識形態和整體社會之公平性問題。

3) 「自由之家」2019年06月04日發布「2019 年自由與媒體」報告,台灣排名最高的四分等級。基於此,台灣人民應該不要閃躲上述敏感問題。到了 2019年,大家要有勇氣面對一翻兩瞪眼的攤牌時刻。

註:「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是一個美國官方資助的非政府組織,總部位於美國華盛頓DC,致力於民主、政治自由以及人權的研究和支持,其最知名的是對各國民主自由程度的年度評估,該報告被用於政治科學的研究。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本條例首要之立法目的為調查、研究和釐清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完成後,其結果應編寫成一份報告,並向美國行政部門、眾議院議員、參議院議員、總統府等政府單位提出。

參考本條例第十章「應向美國政府提出之英文報告」的內容。

同時此報告應掛在網際網路上,供北美洲、歐洲、日本等對台友善國家之重要智庫、學術研究機構、媒體等單位提出,應可加強溝通之效果。

前項所列,可稱為「主要溝通對象」。

首要之立法目的:

1) 根據2019年04月初的新聞報導,美國總統川普幕僚證實,白宮已默許台北要求購買60多架洛克希德·馬丁公司的F-16,這是自1992年以來第一筆最大的交易。

2019年07月初,美國政府又宣布,國務院已批准售台M1A2T戰車、人攜式短程防空飛彈等四項共27億餘美元 (約新台幣 841億元) 軍事武器與相關設備。

問題是,就國防的年度支出而言,最近十幾年來,中國的支出是台灣的15到20幾倍,對台灣是很大的威脅。

2) 在過去的二十年裡,中國已經將其工業實力轉向對軍事硬件的巨額投資,建立世界級海軍,並用能夠擊中台灣目標的導彈填充其海岸線軍備。

3) 國際軍事評論員說,台灣似乎無法贏得與中國的軍事軍備競賽。 台灣人民如果可以找到其他長期防禦需求的解決方案,將來是居住在台灣安心立命的良好基礎。

4) 儘管台灣內部有統獨之分,但不可否認的,和平是兩岸共享繁榮的最大保障。如此,可參考古羅馬人云 “Si vis pacem, para bellum”,即「汝欲和平,必先備戰」。



條 文

說 明

第六條

本條例次要之立法目的為釐清中國對台灣之敵意。

近五十年來,國際政治專家曾提出多種 方法可促使台灣與中國和平統一,唯中國始終對台灣保持高度敵意。

一、中國最害怕的是:華人社會發展出一個民主實驗成功的模式 (這點恐影響其他地區之統治),故台灣已變成共產黨政權的眼中釘,隨時希望藉故消滅它。

二、近一兩年中國提出對台灣人的利益措施,做為障眼法。背後,其主要目的是要把台灣人分散到中國各地,並奪取台灣的資金和技術。

三、國際評論家於2019年指出:「北京其實正企圖把台灣從(世界)地圖上消除。」

台灣人民應該有所警惕,並隨時思考如何徹底遏止中國侵略之意圖。

次要之立法目的:

1) 今日台灣與中國關係已經錯綜複雜化,主要癥結在於中國的作為、制度與價值觀,與文明價值嚴重背離,而且對台抱持霸權心態。

2) 台灣人如果同意中國「和平統一」之訴求,立刻會有大量中國官員移來台灣,把現有官員換掉,或調到完全無決策權之位置。對於此時台灣「地方自治」之內容或方針,當然全部是由北京中央政府 (與中央黨部)決定,派來台灣之新官員不會和台灣人民協商。就如香港自2019年06月起連續多個月的「反送中」激烈抗爭一樣。

為了落實公產黨執政之理念,先把土地稅與地價稅大幅度地提高。目的在於將來可由政府全面沒收。再下令把民間各式宗教或類宗教之教堂、門派、聚會等嚴格取締。

3) 台灣人如果長期拖延中國「和平統一」之訴求,中國就可以等時間成熟時,在台海製造假衝突事件,再趁機攻打台灣。

4) 近幾年從中國流出來的秘密文件顯示,中國攻擊並接收台灣的方式會是不惜成本與手段。中國高層官員已經有共識,最方便長期管理的是採「留島不留人」之策略,把台灣炸成焦黑也無所謂,所剩下來的台灣人民,迅速集體驅逐到中國內陸區各地。

再把中國偏遠地區人民大量移入台灣各個縣市鄉鎮,當地官員也都換成大陸人。這種全盤的動作,學界有部分人士稱為「回歸式帝國主義」(regressive imperialism),其中只有制服、壓制、剝削、減少或消滅不想要的族群,讓想要符合政治、戰爭等利益的族群移居到該領土以內。歷史上,納粹德國即為這類的前例。

如有反對意見或提出反抗者,直接關入集中營(新疆和西藏模式)勞改、強迫捐贈器官或供其他醫學試驗。



條 文

說 明

第七條

再一個立法目的為評估台灣人民因應中國威脅之最佳策略。

台灣國防單位的任務是提供遏制戰爭和保護國土安全所需的軍事力量。但是,其能否確實負擔此任務,是台灣人民永遠之擔心與恐懼。

一、中國不斷地威脅台灣,聲明要運用武力犯台,收復台灣佔為己有。

二、一旦中國發動台海戰爭,準備侵略台灣,台灣國防單位所運用的設備與人力,依國際軍事專家評估,至少必須能支撐一個月以上的防衛系統。屆時,其他國家或許能開始加入有效的協助防衛活動。

三、唯,依據蔡英文總統對台灣國防單位能力之估計,是無法達到此目標。在「提升防衛能力是政府優先要務」之前提下,台灣官員尋求能支撐一個月、兩個月甚至三個月以上之防衛措施安排,是刻不容緩之事。

再次要之立法目的。

進一步說明:

1) 2019年03月中旬,蔡英文總統接受英國雜誌專訪時表示:「提升台灣防衛能力,這是政府的優先要務。」

2) 台灣的「雄二E」巡弋飛彈,射程可達六百公里,就算超過國防部目前的安排而有300多顆,(預計大約要四百二十五億元),仍因中國幅員相當大(大約台灣面積的275倍以上) 而確實不夠造成影響。換言之,在中國具備軍事價值或經濟價值的目標相當多,一個目標若安排一顆飛彈對付,就算沒有被中國的軍事其他飛彈或電子科技攔截,也成功得著地爆炸,實質上所達到的效果只能形容為「騷擾」,對於真正的阻絕或摧毀,或造成對方投降,還有很大的距離。

3) 有關其他國家軍隊入境來協助解放已經被侵略領土之情形,科威特的例子可供參考:

伊拉克聲稱在歷史上科威特屬於伊拉克的一省,不應該與母國長期分離。 故,伊拉克於1990年08月02日侵略科威特並宣布兼併。美國總統布希譴責入侵,並開始努力籌備了足夠可驅逐伊拉克的聯盟部隊。 在經聯合國協調後,由34+個國家組成的美國領導的聯盟軍,來解放科威特。

結果,於1991年01月17日 (即被侵略 168天後) 對伊拉克開始進行空中轟炸。再隔37天後,於1991年02月23日由美國領導的聯盟軍開始進行地面攻擊而獲全勝,擊退伊拉克。但台灣能等這麼久嗎?30天?60天?90天?

又,我們不要忘記,於1990年科威特是國際公認主權獨立的國家,也是聯合國會員。如此才有三十多個國家願意組成一個聯盟軍為她作戰。台灣呢?台灣並非國際公認主權獨立的國家,也不是聯合國會員。聯合國大會會員經常稱呼台灣為「中國的 一省」。

幾十年來,外交部沒有盡力與世界上各個重要的國家溝通台灣/ROC的主權情形。在這種情形之下,又依據聯合國的態度,很多國家的領導人認為台灣是中國的內政問題。

說穿了,在這個時代,哪一國要出力干涉中國之內政問題?很可能一兩個都沒有。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自美國《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通過與實施以來,許多老百姓對於「台灣人民在西太平洋為美國站崗,又要自己買槍」的不合理情況看得十分不滿而抱怨不已。

應注意的是,該法每次一旦談到防禦性武器時,其措詞一貫使用的是「美國提供給台灣」和「使台灣能夠獲得安保護」,並沒有明確說出「賣給台灣」或「銷售給台灣」的字眼。

台灣之真實國際地位弄清楚以後,台灣人民要了解自己之權利,不要被混淆視聽的一些字句給帶入萬里霧的錯覺中。

1) 2019年07月,蔡總統過境紐約之時,於07月12日與美國眾議員和參議員進行雙邊會談。據媒體報導,在會中蔡總統感謝美方對於台海安全的重視,以及同意多筆軍售,協助台灣提昇自我防禦能力。她也向美方提出承諾,未來在印太地區,台灣會繼續扮演負責任的夥伴責任,共同和理念相近國家,捍衛區域民主價值與和平穩定。

2) 到底是台灣被迫有義務向美國購買武器?或美國應該有義務無條件提供?這點十分值得所有居住於台灣的人民深入探討!否則台灣人民會一直處於「替人看門,不但無薪還要自掏腰包買槍」,這種啞巴吃黃蓮,有苦說不出的窘境。

2) 有關「美國提供給」和「使台灣能夠獲得」之漢英對照文字,茲從《台灣關係法》摘錄如下:

第二條:

b. It is the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

美國的政策如下:

5. to provide Taiwan with arms of a defensive character; and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台灣;

第三條:

a. In furtherance of the policy set forth in section 2 of this Act, the United States will make available to Taiwan such defense articles and defense services in such quantity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nable Taiwan to maintain a sufficient self-defense capability.

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台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3) 以上條文內容之綜合分析,(第二條) 是以「美國提供 (provide)防禦性武器」,並沒有說銷售給 (sell to) 台灣。而且(第三條) 是以「美國將使台灣能夠獲得 (make available) . . . 足夠的 . . . 防衛物資」,同樣沒有指出是銷售給 (sell to) 台灣。

4) 總之,依據《台灣關係法》裡頭的措詞,美國國防部直接負責台灣之防衛事宜 ,包括人力、設備、預算、行政管理等,並不違反《台灣關係法》。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為了調查與研究美國對台的防衛責任,在台灣推動相關計畫之立法,茲認定為台灣人民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伸張。

再者,可借用此調查與研究計畫把台美關係從美日太平洋戰爭後到今天做一番總整理。正如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指出,台美關係應基於六大支柱,對於其中內涵,新一代的美國官方似乎已經忘記初衷了。

本條例內容之細膩分析、獨到見解和明確邏輯推理,可提供給各個關心「台美中」三方間關系的學者專家或憂心台灣未來發展者皆進一步辯論。

1) 為了權利義務問題,美國聯邦政府常常遭州政府到法院提告之案件。美國是法治國家,無論是政府官員或一般民眾,大家都相信「真理越辯越明」。特別是涉及憲法條文內容之訴訟案件,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是被視為應該的,沒有人會認為這是給官員難堪或拉後腿的行徑。

2) 本條例之推動,是從立法的角度來著手,釐清台美關係之權益,並不是要立刻與美國官方對薄公堂,相信美方不會視為「對美國不尊敬,或不友善。」

3) 本條例所涉及之議題與觀點,應為台灣和美國民眾所關心,故無論何時進入台灣的立法院、或僅有簡易版本進入立法院、或遭排斥遲遲沒有進入立法院等等,媒體事先要深入探討和分析,也無可厚非。

4) 據2019年07月中旬的媒體報導,對於2020年元月總統大選激戰的焦點,很多民進黨立委認為,主權和經濟一定會是最大的議題,尤其2019年06月起香港發生反送中事件,對很多台灣人來說是最大的警訊,也敲醒了他們的危機感。至於主權議題,最好是台灣民眾 (和關心台灣未來民主自由發展的立法委員們)早日要求外交部與美國官員共同協商,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提出雙方共同承認的解答。

5) 產業可分為 一級產業(農林漁牧)、二級產業(製造業)、第三級產業(服務業)、第四級產業 (知識經濟 )。若是國防的開銷可以外包美國來負擔,那所省下來的費用,可以用一部分來設立行政院和立法院的一個跨部會、跨黨派的調查研究委員會,針對每一個產業目前所碰到的困境和遭遇進行徹底的調查和研究。接下來擬定適當的法律規章來管理,不要對人民努力推動經濟發展而綁手綁腳。特別是服務業,有很多外商批評台灣服務業的法律規章都是以管理工廠的思考模式而訂定的,完全不符合現代社會服務業實際上已經發展出各式各樣的服務內容和項目。政府對服務業的管理應該要用細目,針對每一行的特性給予特別的規定,而不是用一鍋飯的方式來思考。

6) 台灣要推行民主,不要獨裁或專制,故有些觀念要唾棄。舉例來說,像「黨大於國」不是民主社會應有的社會生態。

7) 香港已經回歸中國二十多年。中國很專制。對於香港「暴力版一國兩制」,台灣人民不想步上其後塵。



條 文

說 明

第十條

本條例符合現行預算法第一條,有關預算之籌畫。

本條例之條文若與其他現行法律有衝突者,以本條例的規定為準。

符合預算法規定之說明



第三章 用詞、定義與歷史前例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一條

本條例要促使台美官方重新檢討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為此目的,特別在本章裡頭列出美國法律體系之眾多重要用詞、定義、觀念與具有約束力的歷史前例等資料,供台美雙方官員積極參考。

列出用詞、定義等資料之目的。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一組如下:

美國法律:廣義來說,指所有美國官方(主要為聯邦政府行政部門官員) 所必須遵守之全套美國法律體系,包括 (1) 聯邦法規、憲法、條約、司法判決、意旨、慣例、行政命令、外交政策等,及 (2) 該體系承認有效且必須執行之國際法,包括公約、司法判決、慣例等。

美國憲法:此常表述為「國家的最高法律」,指於1787年09月在費城召開的制憲會議上獲得代表的批准,並在此後不久為當時美國擁有的十三個州的特別會議所批准。該憲法於1789年正式生效,內容總共七條。

其中,涉及台美關係之主要條款如下。

一、美國憲法的「至高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依此款所明定,憲法本身與參議院所通過之條約均係「全國之最高層次法律」。

二、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第5節),依此款所明定,美國總統必須「負責使法律切實執行」。

三、美國憲法的「戰爭權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1節),依此款所明定,「國會有權宣戰」。

四、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依兩百多年來所形成之慣例,此款所涵蓋之地理範圍,即為「包括受美國管轄的所有大陸或島嶼及水域」,故包含州、海外領土以及(在正式宣戰後) 美軍所征服之領土。

五、美國憲法的「領土條款」:(第四條第三款第2節),規定「國會對於屬於合眾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有權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條例和規章。」

六、美國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第五條修正案),依此款所明定,「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七、美國憲法的「宗教、言論、出版、集會等自由與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條款」:(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要求伸冤的權利。」

八、美國憲法的人權條款:

(一)「權利法案」[適用於美國的各州內]:是指美國憲法“第一條至第十條修正案”,原文是the Bill of Rights

(二) 「基本人權保障」[適用於美國管轄之海外領土內]:綜合美國最高法院於19世紀末與20世紀初之判決意旨,僅有「權利法案」中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但是不包括法院自動建立陪審團之制度。

九、依據美國憲法,美國課徵所得稅之依據:第一條第八款和第十六條修正案。

用詞、定義 (一)

1) 本法律案取名「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其立法之目的是要求針對所謂「美國責任」進行調查和研究。為此,務必先弄清楚美國法律、美國憲法等之基本觀念和特性。

2) 關於美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適用於美國管轄之海外領土與海外管轄地],之情形:這並不意謂著對該地方美國憲法已經完全施行,僅是這些相關條款依法延伸到這些地方。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三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二組如下:

美國:在地域的意義上,指受美國管轄的所有大陸或島嶼的地方和水域。

美國列島區:(具有本地人口者) 波多黎各、關島、薩摩亞群島、維京群島以及北馬里亞納群島。



地位未定: [對領土而言] 尚未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即不屬於他國,自己又未獨立。

領土(territory),亦稱疆域,通常指土地所形成的範圍,亦可包括附近所延伸之區域 (例如河流、湖泊、沼澤地、內海等)。亦稱領地。註一:合法擁有之領土是形成國家的必要條件。註二:領土一詞之使用(在本條例之內),並未涉及其是否已經屬於主權國家之一部分。

外國領土:非本國領土。註:在本條例的措詞中,此詞通常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但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並沒有「國」的含意,可能只是「自治區」。

託管(trusteeship),通常指某國際機構、國家或其他組織授予某國家、政治團體等的領土管理權。託管領土通常會有正式的託管協議書。無託管協議書者,亦可稱為quasi-trusteeship,即「準託管領土」或「類託管領土」。

由於一般漢英字典常常翻譯錯誤,以下之英文詞彙,茲給予適當英文翻譯如下:

A) 英文 under the dominion of,中譯:督管下。

B) 英文 (名詞,單數) dominion,(複數) dominions,中譯:督管領土。

備註:也有學者認為dominion這個字包含「自治領」之含意。



用詞、定義 (二)

1) 依據美國之法律 ,即「聯邦法規」簡稱 CFR,”美國”一詞之定義包括多類領土,主要為 (a)歷史上已經正式與永久併入國家體系之土地面積, (b)因為某因素,在一個不確定何時結束的時期內,美國在法律上所控制之土地面積 (可包含 “外國領土”)。

[很明顯,後者包括以美國為合法佔領者之領土 (即美國軍事管轄地)、軍事基地、還有託管區、類託管區、大使館、等。]

2) 原文為:The term "United States", as used in a territorial sense, includes all places and waters, continental or insular, subject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3) 美國管轄下的列島區 (具有本地人口者),取得方式各有不同,如以下說明:
第一類 第一類:因征服而獲得的地區。一八九九年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的巴黎和約裡,西班牙將波多黎各、關島以及菲律賓割讓給美國,而且西班牙將古巴「懸空割讓」,沒有指定收受國。後來菲律賓與古巴在美國協助下獨立建國,但波多黎各與關島變成美國管轄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二類 第二類:因購買而獲得的地區。一九一七年美國向丹麥購買維京群島,換句話說,丹麥將其財產維京群島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維京群島變成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三類 第三類:因協議而獲得的地區。一九零零年英國與德國宣布放棄對薩摩亞的領土主張,隨後薩摩亞當地酋長們與美國協商,將薩摩亞割讓給美國,事後,於一九二九年由美國國會給以確認,成為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第四類 第四類:因聯合國託管後,變成美國海外邦聯(Commonwealth of United States)。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美國接受聯合國委託治理北馬里亞那群島,使其成為聯合國託管區;在一九七六年美國國會通過相關法律,同意協助北馬里亞那群島未來成為美國邦聯關係,事後,該地區於一九七七年完成制憲,相關官員在一九七八年一月起正式就職,並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三日由美國總統正式宣佈第五五六四號命令,成為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條 文

說 明

第十四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三組如下:

台灣:本條例所稱台灣、台灣地區、台灣列島或台灣領土等之意思相同,其地理範圍包括台灣澎湖及附近所附屬的島嶼。(就地理上而言,此定義與《台灣關係法》所使用的相同。)

台灣人民:在台灣地區 (a)居住且有當地身分證之人民,或 (b)即將在年滿時會有當地身分證之人民。

台灣公民:在台灣能夠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之人民。

美國的《台灣關係法》:美國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件、追朔生效於1979年01月01日。

台灣的自我防衛:在台灣居住、派駐或協防之軍方人員,來運用以台灣為基地或暫時調度到台灣的防禦性武器。

華人世界:主要為華裔血統、說華語及十分關心近代中國崛起相關話題之人士。

美中台間之三方關係:即美國、台灣與中國之間的關係。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美國總統和中國領導人所簽署之公報,日期分別為1972年02月28日《上海公報》,1979年01月01日《建交公報》和1982年08月17日《八一七公報》。

本彙編草擬小組:於2019年02月到09月撰寫本條例之研究成員。

一中政策:美國所指定的「一中政策」所包含之理念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唯一之合法政府。註一:此政策並不包括「台灣屬於中國的一部分」。註二:對於「『一中政策』與台灣現狀」,本彙編草擬小組已經提出很多互相矛盾與應該檢討之處,請參考本條例第三十四條。

用詞、定義 (三)

1) 就美國所規定各個國家、地區之「移民配額」來看,大約自《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通過生效以來,金門和馬祖都屬於「福建省」,故每年之配額當然歸類在「China(中國)」配額之內。只有台澎地區人民歸類在「Taiwan(台灣)」配額之內。是故,《台灣關係法》所列「台灣」之定議,也不包括金門和馬祖。

本條例對「台灣」之定議,也是依照同樣的觀念。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四組如下:

為了分析在台灣的「政府實體」或「治理單位」之正確稱謂,茲應該有以下之認知。

「中華民國」和「台灣統治當局」之區分:

一、「中華民國」:有鑑於「中華民國」有總統、有五院 (包括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等)、有內閣、軍警、有稅制和國稅局、有外交部、有與他國外交關係、有地方選舉制度、有全民健保、有國旗、所任職的官員有宣示效忠之規定、男性拒絕當兵有刑法上之懲罰等。

二、「台灣統治當局」:《台灣關係法》內所稱「台灣統治當局」沒有上面所述之組織、運作效用或管治性能。這是不可否認的。 據此,「台灣統治當局」一詞不得與「中華民國」畫上等號。換言之,「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

以上二詞,為了避免混淆,本條例另外創設比較 “中立” 之稱謂如下:

一、台灣官方體系:本條例使用來表示一個混合政治實體的總稱,其內含包括: (a) 《台灣關係法》所不承認的「中華民國」、(b)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不承認的「中華民國」、(c) 對台灣給予「有效統治」且蔣經國提到「英、美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的「中華民國」、(d) 外交部文件說明「查舊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屬誰. . . .」的「中華民國」、 (e) 聯合國所承認但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1年10月底繼承席位的「中華民國」、(f)到本條例草擬之時,仍無法說服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其在台灣具有主權地位的類政府實體、再加上 (g) 《台灣關係法》所指定但在東南亞地區確實找不到的「台灣統治當局」 這個空泛單位稱呼。

相關詞彙如下。

一、台灣官方體系下官員:在台灣的公務員體系 (五院等) 裡頭任職之官員,亦可簡稱 「在台官員」或「台灣官員」。

二、台灣官方體系下機關:亦稱「台灣官方機關」。

用詞、定義 (四)

1) 中華民國是位於東亞的民主共和國,自1912年成立以來至1971年被驅逐聯合國期間是中國的代表政權 (在聯合國是1945年到1971年)。建政之初繼承原清朝 (1644年到1912年) 統治的中國領土,不過自1895年起,其中並不包含台灣。1945年秋天,美日太平洋戰爭交戰結束後,雖然於10月25日舉辦日本在台灣 (向盟軍) 之投降典禮。但是,對於「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台灣官員與美國官方一直沒有共識。

2) 台灣官員常說要努力打開國際空間,可是又隨時高喊被中國和他國打壓。但對於其中的問題是否自己所造成?從來不檢討。接下來,自己在台灣所主張之「主權」也不積極地推廣,又不願意自認條件不足,而造成無法和美國 (或其他國) 開會爭取承認。

3) 從1928年07月到1978年12月31日,美國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的合法政府。

4)《台灣關係法》是1979年美國與中國建交,為了確保台灣的和平與繁榮所通過的美國國內法;它的主旨在於,「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

5) 我們也要注意到,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的簽署,似乎沒有經過台灣方面的同意。憑什麼美國可以代理台灣處理國際事務?對於這一點,台灣人民應該好好的想一想。

6) 蔣經國先生全集第1冊第446頁,1949年06月18日之日記:「近來台灣地位問題,以及聯合國託管的謠言,甚囂塵上;父親(蔣介石)對此,有其堅決的主張與立場 . . . . 英、美恐我不能固守台灣 . . . .使其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 」

7) 1952年05月13日,中華民國外交部對日和約案卷第54冊載明:「查舊金山和約僅規定日本放棄台灣澎湖,而未明定其誰屬,此點自非中日和約所能補救。」

8) 「台灣統治當局」是Taiwan Governing Authorities的翻譯文,其他翻譯包括「台灣治理當局」、「台灣管理當局」、「台灣執政當局」等,其意思相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六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五組如下:

一、和平條約:簡稱和約,是敵對雙方(或多方) 所簽署的一種條約,主要用以正式結束戰爭和武裝衝突。簽訂雙方 (或多方)通常是國家、政府或政治實體。和平條約生效時,其意義在「戰爭結束」,或說各方的敵對狀態 (永久)結束。 對於和平條約所包含關於領土割出 (割讓)之有效日期,其與條約生效之日期相同。在此之前,「母國」仍擁有該領土主權。

1940年代後,涉及美國與台灣之條約,主要為:

一、《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今天仍然有效

二、《台北條約》:又稱《中日和平條約》或《日華條約》,是中華民國和日本於1952年08月05日生效之條約。註一:此為《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註二: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72年09月29日建交,兩國簽訂了《中日建交聯合公報》,同時日本與中華民國斷交。註三:日本外務大臣大在1972年09月29記者會上表示:日本政府的見解是,作為日中邦交正常化的結果,《中日和平條約》已經廢止。

三、《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於1955年03月03日生效。後來,此條約於1979年12月31日終止。

用詞、定義 (五)

1) 條約與相關法理之說明參考。

2)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重要條款如下:

第2(b)條: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

第4(b)條:「日本承認前述第2條與第3條裡,美國軍事政府對日本與日本國民財產處分的有效性。」

第23(a)條:茲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3)「和平條約」之理念及處理割讓領土情形之前例,詳見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內容。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六組如下:

主權:依據《蒙特維多公約》,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以下要件 (即主權要素) : (a) 永久人口,(b) 界定的領土, (c) 政府, (d) 外交關係。

割出、割讓、轉讓、讓渡:(1)放棄並交出所有權,特別是透過條約的安排,(2)移交對於特定財產、資產或領土的控制權或主權,特別是透過條約的安排,(3)交出或放棄諸如土地、權利或權力之類的動作。無收受國亦可稱「從缺割讓」或「懸空割讓」。故,本條例把「割出」、「轉讓」、「割讓」和「讓渡」當作同義詞。(英文:cession)

租界:一個國家的領土內,由對其擁有主權的國家以外的實體,(通常)在城市或港口的區域裡,畫出界線租借的地點,而其不受當地政府管轄,成為外國主權所進駐的據點。(英文:concession)

人民主權:是指人民能夠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 註:顯然這是憲法學之領域。

領土主權:其依據為該領土的「所有權證明」。歷史文獻處處都證明人民不能擁有領土主權,領土主權是屬於政府所擁有的,不是人民。註:本條例內容僅用「主權」二字時,是指領土主權。

流亡政府:是指一個政治團體,聲稱自己是某一個國家的合法政府,但卻在該國家境內無法行使法律權力,而是居住在另一個國家或其他領土內例如達賴喇嘛在印度的流亡政權。(英文:government in exile) 流亡政府的運作,通常假設有一天將回到其祖國家並重新掌權:

認定流亡政府的關鍵在於其對所居住的國家或領土有沒有領土主權。沒有領土主權者,實為流亡政府,無論其在當地有無進行高程度的 "有效統治"。沒有領土主權 (即,所有權) 證據的 “國家” 對國際社會高喊「大家必須重視本國在這裡存在的事實!」是沒有實質意義的,因為流亡政府本身已經不具備主權國家的要件。



要特別注意的是,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它的母國,並重新執政,才會被(重新)承認。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的法國流亡政府,曾流亡到英國倫敦,就是一個例子。

用詞、定義 (六)

1)「主權」認定之重點在於,這所謂四個要件 (要素) 都必須是在法律上合法取得才能算數。故,

(A) 若是基於1945年10月25日確實是台灣光復節,那麼中華民國擁有台灣領土,而在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民集體歸化是合法的。中華民國政府是台灣的合法政府,並與多國維持良好的外交關係。這當然稱得上主權獨立的國家。

(B) 若是基於1945年10月25日確實是軍事佔領的開始,而台灣領土的處置是要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那麼中華民國不擁有台灣領土,而在1946年元月把台灣人民集體歸化是違法的。中華民國政府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是成為流亡政府,嚴格說來其所維持的外交關係與中國無關,與台灣也無關。

2) 有部分學者把領土的割讓與租界混為一談,如此當然無法釐清台灣之法理處境。

3) 「人民主權」與「領土主權」是不同學術領域的觀念。有資格持有領土主權 (即 “所有權”) 的是一個合法政府,而非「一群人」。換言之,在國際法上台灣人民不可能擁有 “台灣領土主權。”

4) 對於領土而言,「有效統治」不一定能與「擁有主權」畫上等號。特別是對於所謂割讓領土來說,有明確之所有權依據是必須的。 [舉例,軍事佔領就是「有效統治」但是不等於「擁有主權」的情況。] 這是不可能混淆在一起的。

5) 美國自建國後一直往西邊拓展領土,每塊新領土都有條約為憑。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說明。

6) 有人主張日本在富士山腳下自然獨立(從原始就獨立),而台灣應該用同一個觀念來評論台灣的主權情形。但是,台灣曾在1895年時已經是一個領土割讓,而日本這個國家從來沒有經過領土被割讓的情形。故,台灣的主權情形無法與日本相提並論。傳說中,神武天皇於西元前 660年02月11日 (神武天皇元年) 建立最早的日本朝廷,延續至今已126代,為日本開國之祖。

7) 英文用 title 來表示 「領土主權之權利名義」。Abstract of Title 則是「所有權來歷摘要說明書」。

8) 有部分研究人員主張:有國家在先,而且 「政府」代表「國家」。中國的「政府」例如元朝、明朝、大清、ROC、PRC。而在台灣,「政權」正如蔣中正政權、嚴家淦政權、蔣經國政權、李登輝政權、陳水扁政權、馬英九政權和蔡英文政權。但是本條例之措詞並沒有完全依照此種分法而整理的。



條 文

說 明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七組如下:

戰爭法:是關于戰爭中可接受行為的法律。除內戰以外的情況下,戰爭法也被視為國際公法(萬國法)的一部分。

戰爭法來自兩個主要來源:(a) 有立法效力的「條約」或「公約」。 其中包括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b) 慣例。 雖然某些戰爭法沒有被納入美國的任何條約或公約,但這一不成文或習慣法(慣例法)的體系是由國家的歷史背景與習俗牢固確立,並得到公認的國際法學者們明確的界定。又因為重視慣例,戰爭法又通稱「戰爭慣例法」。戰爭法的另一個俗稱為「國際人道主義法」(IHL)或「武裝衝突法」。現代學界所討論之戰爭法,其形成均是1750年後。

征服地:經軍事攻擊後獲得控制權的敵方領土。

註(一):戰爭法對征服地的預設狀態是「佔領地」,戰爭法也適用於佔領地,有兩百多年之慣例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附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為憑。和平條約裡可以指定不同之安排,《舊金山和平條約》對琉球群島之安排是一個例子。

(二) 和平條約生效後,對領土「佔領」的稱謂通常會提升為美國軍方所稱「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三)「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重點在於,征服者必須遵守人道主義法的相關規定。



「征服地」與「被征服地」,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佔領地」與「被佔領地」,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人民強迫集體歸化」與「人民被強迫集體歸化」,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美國憲法對征服地的統治方式是「軍政府」,有最高法院 1867年的 Ex Parte Milligan案例和一百五十多年的慣例為憑。該 1867年的判決內,說明了美國憲法下之三種軍事管轄權:軍法、軍政府和戒嚴法。

FM 27-10 美國戰爭部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第一版:1940年10月01日)。後來交給美國陸軍總署更新與再出版。

1949年日內瓦公約(IV)”關於戰時保護平民”:本條例簡稱為「日內瓦公約(IV)」。

「保護人士」與「受保護人士」,本條例視為同意詞。 (參考日內瓦公約(IV)。)

1864日內瓦公約、1906日內瓦公約、1929日內瓦公約、1949日內瓦公約 (I)、(II)、(III)、(IV) 再加上附加議定書:本條例合併稱為「日內瓦公約」。

1899年海牙公約與1907年海牙公約,以及相關附屬章程:本條例合併簡稱為「海牙公約」。

美日太平洋戰爭:自美國於1941年12月08日向本宣戰,直到日本於1945年秋季投降。此場戰爭結束為1952年04月28日。亦常常簡稱「二戰」。

用詞、定義 (七)

1) 於1949年前所通過的日內瓦公約只涉及戰鬥人員,而不涉及平民。 但是,關於如何保護一般民眾免受戰爭後果以及該民眾在被佔領土內的其他保護措施,有一些規定載於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附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2) 在此提出戰爭法之定義,是摘錄自美國陸軍總署FM 27-10手冊戰爭法彙編之解釋。

3) 有政治家指出,《聯合國憲章》有明確之條文禁止因征服而獲得新領土,但是這個前提是某一國自己發動戰爭,然後併吞其他國家之領土。

現代國際法嚴格禁止侵略戰爭,因此以征服的方式取得領土基本上是不允許的。這是大家了解的。但是對於一個無預定之歷史上演化的結果,某國「獲得」新領土,此種情形似乎無法硬性排除。更無法認定為違法。

4) 其實,對於一個國家受武力攻擊時,《聯合國憲章》的內容並不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關於這點,該憲章第五十一條已經有規定。

1941年12月07日,日本在未宣戰的情況下偷襲美國太平洋海軍基地「珍珠港」,無論《聯合國憲章》已經生效與否,美國當然可以主張「正當防衛」的權利。



條 文

說 明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內容包含之基本用詞、定義第八組如下:

美國國防部:1787年的美國憲法授權聯邦政府負責共同防禦。 美國國會則於1789年創建了戰爭部。然後其於1949年更名為「國防部」,簡稱 DOD。國防部目前總部設在華盛頓DC的五角大廈。

佔領權國、亦稱合法佔領者:即征服者。

主要佔領權國:掌握一切佔領方面之權利義務,即佔領權所集中的國家單位,並負相關事宜之最終處置責任者。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盟軍解散,而主要佔領權國(即美國) 是以自己之名義負責所留下來的所有軍事管轄事宜之執行。

軍政府:(1) 合法佔領者 (即佔領權國) 或 (2) 受委託代管之軍事團體,對在佔領領土上行使政府權力的行政管理形態。

[戰爭行為的] 投降:(1) 停止抵抗及攻擊,歸順對方。?(2) 停止抵抗敵人和對手並服從他們的權利。(3) 交戰結束 (非 “戰爭結束”) 。註:所謂「無條件投降」並不影響對領土或當地人民之處置。再者,拿破崙時代後的戰爭慣例法 (包括後來編輯成「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條文內容) 其中,完全找不到一種觀念認為:「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藉此對領土有產生任何法律上的關係。」 換言之,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實際上不能宣揚此動作為一種「成績」並擴大解釋說其獲得其他延續或特別權利。說穿了,投降典禮只是一個儀式。

佔領軍、佔領軍隊:[在被佔領領土內] (1)合法佔領者 (即佔領權國) 之軍隊,或 (2)受委託代管軍事團體之軍隊。

代理佔領軍隊:非征服者而實際進行佔領任務之軍隊。

軍政府之「指揮總部」之所在地:可以位於佔領領土內,亦可位於其他地點。

軍政府與佔領地之關係:凡是軍政府管轄之領土,基本上認定其為佔領地。

國際戰爭法所認定征服者在軍事管轄權之保護與重建責任:對美國而言,可簡稱為「美國軍事管轄權之責任」或「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是憲法層級之法理觀念。在戰爭後,經和平條約割出之領土,軍事現代術語稱為「民政領土管理」 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且仍是屬於軍事管轄下。有最高法院 1901年的 Neely v. Henkel案例和一百多年的慣例為憑。

[美軍進駐之海外地區的] 軍事法庭(英文:military commission):亦稱「美國憲法第二條法院」(Article 2 Court)。其管轄通常包括:凡是司法案件的情節與當地有必要或重大聯繫並涉及(a)美國公民或美國法人,(b)美國軍事人員,(c)與美國當地行政當局的性質和運作有關的問題,以及對美僑和其財產的管轄權,(d)違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者。註:參考美國駐柏林法院組織法,收錄於U.S. v. Tiede案, United States Court for Berlin (美國駐柏林法院),1979年。

1945年05月08日 [德國簽署投降書之日期]:標誌第二次世界大戰歐洲戰場之交戰結束。

用詞、定義 (八)

1) 美國法律體系的軍事管轄權亦稱「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或「美國在國際公認戰爭法的規定與前例下執行的管轄權」

2) 1907年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領土如實際上被置於敵軍當局的權力之下,即被視為被佔領的領土。」

3) 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第一版:1940年10月01日),第273段:「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4) 在20和21世紀,仍有很多尚未深入研究戰爭法的國際法學者,一直誤以為領土被征服之後,戰爭法之原始安排是允許直接「併吞」。實際上,從拿破崙時代過去以後,國際社會已經不允許這種行為。征服領土必須經過「佔領」,若有主權移轉之情形,必須有明確之條文寫入國際條約。

如此處置征服地才是一個合法的安排。



第四章 獲得新領土之慣例探討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條

近幾百年之世界裡,領土主權之移轉除了必須有明確之依據以外,同時也必須符合國際慣例。如此才能受到國際社會之公認。

對於這樣的基本國際法法理,美台官員應該要達成共識。

華人世界有些學者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中國代表 (即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 簽署,所以以中國的國家立場,可以不承認此條約的有效性。中國只承認 《台北條約》 (1952年08月05日生效)之效力。

但是這樣的論點有很大的盲點。(1) 所謂《台北條約》僅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所規範的附屬條約,故若要主張《台北條約》之有效性,其先決條件是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有效性。再者,(2) 中國代表亦沒有簽署1867年阿拉斯加領土割讓條約、1899年西班牙-美國和平條約或1917年丹麥西印度群島割讓公約等,但是對於所涉及之領土割讓情形,都全然接受其中安排 (即,阿拉斯加、波多黎各、關島與維京群島今天全是美國所屬)。

顯然,「中國代表簽署」與否並非論及任何條約或公約之有效性的關鍵。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一條
美國獨立戰爭後,以十三州和西北領土從英國獨立出來。戰後條約為:

  • 與英國和平條約,1784年05月12日

接著,在北美洲,逐漸擴及對新領土的管轄情形,以下之條約和歷史事件,以及其所包含之前例,為重要參考項目:


有的亞洲人誤以為「美國憲法內尚未明定領土範圍 . . . .」,但是美國是用條約為憑。美國管轄自從建國後所擴及之新領土,每塊都有明確之條約依據,也就是「國家擁有此領土之證明依據」、亦稱「國家所有權依據」。相關參考資料如下:
  • 路易斯安那領土購買條約,1803年10月21日
路易斯安那領土
  • 與西班牙的條約,1821年02月22日
佛羅里達領土

墨西哥-美國戰爭

  • 吞併條約,1845年12月29日


德克薩斯領土
  • 墨西哥-美國和平條約,1848年05月30日
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 加茲登購買條約,1854年06月30日
美墨邊界零星塊
  • 關於在北美洲俄國財產割讓條約,1867年06月20日
阿拉斯加領土

西班牙-美國戰爭

  • 西班牙-美國和平條約,1899年04月11日


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古巴
  • 確認阿拉斯加領土和(英屬)加拿大之間的邊界線條約,1903年03月03日
阿拉斯加領土之東邊界線確認
  • 關於丹麥割讓西印度群島公約,1917年01月17日
維爾京群島
  • 批准法案,1929年02月20日
美屬薩摩亞
  • 與美國在政治聯盟中建立北馬里亞納群島聯邦的盟約,1978年01月01日
北馬里亞納群島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一條之一

從前一條所列有關新領土逐漸擴及管轄之情形,因戰爭而導致領土主權之移轉,可體會到多種原則。暫時列出十項規則 (RULES) 如下:

1) 投降典禮是 標誌「軍事佔領」的開始。
2) 「軍事佔領」並不包含領土主權之移轉。
3) 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戰爭法的基本理念。
4) 合法佔領者對於佔領領土可以公佈新的法律體系,但是限於軍事需求。
5) 領土割讓之「有效日期」就是條約生效之日期。
6) 領土尚未割讓之前,其領土主權仍屬於 (原來)母國所擁有。
7) 軍事佔領地是軍政府所管轄的。對於經過條約割讓之軍事佔領地來說,重要的道理在於『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軍政府管轄 (即軍事佔領) 會一直持續,直到有主要佔領權國所授權的當地民政府建立後而給予代替,才能算結束
8) 戰後的和平條約裡,所有的割讓領土仍然會留在合法佔領者的軍政府管轄下,直到其最後(政治)地位完全被確定。換言之,軍政府會持續到被合法代替為止。
9) 條約裡無明確割讓給他國的情況下,條約生效時,入侵之軍隊必須離開。
10) 戰後的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對於各個割讓領土而言,合法佔領者應該促使該領土的各個 (本地) 社會團體來討論和協商,以便開始組成當地之民政府。
 美台官方應該溝通這些原則之普遍有效性。

有關征服與獲得新領土在現代國際法上之原則。



「美 國 購 買 新 領 土」 特 別 說 明

第二十一條之二

一、條約依據:「路易斯安那領土購買條約」,1803年10月21日
        領土:路易斯安那領土
        賣方:法國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15,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法國將其財產路易斯安那領土(Louisiana territory)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二、條約依據:「墨西哥-美國和平條約」,1848年05月30日
        領土: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A) 戰爭賠償金
        獲得賠償金者:墨西哥 提供賠償金者:美國 賠償金額:US$ 15,000,000
        B) 墨西哥政府戰前已欠美國公民的債務
        債務獲釋者:墨西哥 承受債務者:美國 相關金額:US$ 3,500,000
        法律上的解釋:「墨西哥將其財產加利福尼亞領土等 (California territory etc.) 的領土主權出售/轉讓給美國。」

三、條約依據:「加茲登購買條約」,1854年06月30日
        領土:美墨邊界零星塊 (亦稱「加茲登購地」)
        賣方:墨西哥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10,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墨西哥將其財產美墨邊界加茲登購地的領土(Gadsden Purchase territory)主權出售給美國。」

四、條約依據:「關於在北美洲俄國財產割讓條約」,1867年06月20日
        領土:阿拉斯加領土
        賣方:俄國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7,200,000
        法律上的解釋:「俄國將其財產阿拉斯加領土(Alaska territory)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五、條約依據:「關於割讓丹麥西印度群島公約」,1917年01月17日
        領土:維爾京群島
        賣方:丹麥 買方:美國 當時價格:US$ 25,000,000
        法律上的解釋:「丹麥將其財產維京群島(Virgin Islands)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所以推動一個廣面的調查與研究計畫,是基於台灣社會上逐漸發覺,因美日太平洋戰爭的結果,包括和平條約的締結,美國對台灣人民有未完成的責任。

認定本條例之源起。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包括下列項目:

一、 1941年12月到1945年08月美軍實際攻打(當時屬於日本領土的)台灣之記錄。

二、 美國解放 (日屬)台灣所投入之設備、人力、行政費用等以及所受損失之船隻、飛機、火箭、軍事人員等,總費用之評估。

三、 在1945年10月美國利用船隻和飛機送國民黨軍官與政府高官來台,總費用之評估。

四、 美國制憲大會(1787年)對「征服地」所討論與建立之觀點。

五、 美國大法官對「征服地」相關判決中之見解。

六、 美國歷史上對征服地所負擔之防衛責任之前例。

七、 美國對已征服地在美國憲法下的地位,包括當地人民可享受之憲法保障。

八、 美國對征服地之管轄型態。

九、 美國對已征服地內的政府組織。

十、 美國政府所承認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對治理征服地之限制。

十一、 美軍所征服之地,其居民之基本身份,(1) 以美國憲法「軍事管轄」認定,(2) 以日內瓦公約認定。

十二、 結束「征服地」處置在法理上之方式與安排。

十三、 歷史上對領土「地位未定」、「無主地」、「征服地」等之處置,其相關前例與比較。

十四、 對美國參議院所通過(即批准)之條約,美國憲法的基本規範與要求。

十五、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在戰爭過程中之歷史背景以及如何正確實施之解釋。

十六、 《舊金山和平條約》處置台灣之條文內容探討,以及台灣與古巴在和平條約處置上的類同比較。

十七、 美國國防單位承擔其他國家或外國領土防衛責任之前例。

十八、 美國「海外管轄地」與「州」之不同說明。

十九、 在 “選擇性徵兵法案件”(又稱“軍事訓練登記法案件”),美國大法官判決認定「徵兵」之基本條件。

二十、 美國政府官員眼中,中華民國之身份演變:約1910年起至今。

二十一、 對 1949年03月14日美國中央情報局對台灣之報告摘要,討論台灣於1945年10月25日後在法理上應屬之地位與實況。

二十二、 美國國務院1971年「台灣法理地位」備忘錄之摘要內容。

二十三、 美國海外管轄地獲得獨立之前例。

二十四、 基於美國官方必須認清之歷史淵源和尊重法理事實,美國對台灣是否有多年來未完成或隱藏的責任?

二十五、 本章節「調查與研究」其他條文之內容。

二十六、 第六章節「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之內容。

二十七、 第十六章節 「其他『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之可行性,以便徹底釐清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二十八、 其他與釐清「台灣防衛責任」有關,(大約 1940年代到今日) 且主管機關認為值得調查研究之項目。

1) 台灣自1895年起屬於日本主權領土,太平洋戰爭爆發以後,被美軍給予解放,日本國旗才拿下來。

2) 「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同時,征服者必須遵守人道主義法的相關規定。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四條

因本條例所研究調查出來的結果,應為涉及人權和相關權益之最高參考標準。

本條例將達成之目標。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五條

對於本章之內容,台美雙方官員應該溝通到有個完整之共識為止。

說明提供本章內容之目的。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六條

日內瓦公約(IV)致力於設法維護平民之人權。其中包含許多重要法理觀念,特別值得提的兩個重要制度為「保護國」(亦稱「保護責任國」) 之認定以及對「受保護人士」之對待。

尤其甚者,在進入1950年代 (中華民國在台灣已經實施戒嚴令) 此二種觀念是否運用到中華民國所設立之軍事法庭審理平民之案件上,應該一併探討。此也列為應該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日內瓦公約(IV)裡,出現「保護國」和「受保護人士」之條文,參考附則三。

1) 台灣位於太平洋的西南戰區,1945年10月25日之後對台灣之治理,美國擁有「上級指揮責任」。

2) 日內瓦公約(IV)實施於1949年08月。

3) 日內瓦公約(IV):

第4條規定,在衝突或被佔領之情況下,於一定期間內,不論何種方式,處於非其本國之衝突之一方或佔領國手中之人,即為受本公約保護之人士。

4) 綜上,台灣人民是否符合日內瓦公約(IV)所稱「受保護人士」,當時應由中華民國與美國雙方官員進行協商後確認。

其中重點仍在於要先解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

註:「保護國」偶有翻譯成 「保護權力組織」。



第二十七條

依法,美國國會議員、參議員等官員任職時,必須發誓支持、捍衛美國憲法。

依美國憲法之內容來分析,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關於台灣領土之處置,有以下之重點:

一、台灣與美國之間的關係,《舊金山和平條約》是首要之法律文件。(美國憲法的「至高條款」參照。) 該條約今天仍然有效

(一) 應該特別註明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律位階比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和中美三個雙邊公報都還要高得多。

二、美國總統及其所領導之行政部門,有忠實執行和維護國家法律 (包括《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義務。(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參照。)

三、故屬於憲法「共同防禦條款」所涵蓋之範圍。。

(一)即使美軍征服之領土在和平條約裡沒有割讓給 (a)美國或(b)任何其他國家亦然,

(二)值到美國總統正式宣布美軍管轄對該領土結束為止。

(三)類似情形,前例不勝枚舉,已經形成慣例。

在探討台灣防衛責任之時,美國憲法和《舊金山和平條約》是務必給予積極參考。這是台灣官員接觸美國官方時是必須隨時提醒的。

一、值得注意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從美日太平洋戰爭之歷史背景和「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之角度來詳閱,才能理解其內容。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一)。

1) 美國官方長期上之立場是不要涉入海峽兩岸之文化、政治、法理等「論戰」。但是,本條例第六章節擬出之目的不同,是要美國官方面對自己必須遵守之法理體系,來檢視台美關係。

2) 《台灣關係法》之立法意旨:「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並為其他目的。」

3) 美國聯邦政府官員任職時,要宣誓說:「我將支持並捍衛美國憲法,抵禦內外所有的敵人;我將堅定信念並忠心不二。

我願承擔此責任,絕無私心或意圖逃避;並將恪盡職守 . . . . . 」

4) 近五十多年來,台灣與美日親近,乃是基於制度與價值的同質性,係因人類的普世價值而結合,可以確保彼此的成長、安全與福祉。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探討戰爭法與台灣現狀:

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台灣與琉球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征服者即為「合法之佔領者」,故

一、台灣與琉球均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給予美軍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

二、美國把台灣的「治安」與「防衛」責任轉交給中華民國處理,是按照什麼法律依據?此為坊間台灣人民最大的疑問。

三、非以美國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台灣,是否違反美國憲法的「確實執行法律條款」?

依據慣例,征服地的「治安」與「防衛」均屬於征服者 (即「合法之佔領者」) 之責任。對此,美國最高法院已堆疊很多案例之解釋在案。

同時,在1949年08月之後,在台灣之治理必須遵守內瓦公約。據悉,國際紅十字會尚未發布任何例外規定。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二)。

在國際戰爭法之下,亦有「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可惜一般美國文官只熟知「平時一般法」,而不熟悉「戰爭法」之運用。



第七章 檢視美國執行條約、公約、法律與政策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九條

本章節 (第二十九條到第三十七條) 之內容,是為解決很多台灣人民困惑多年之質疑事項。

本內容全部都需要台美雙方官員共同開會來詳細分析、研究、討論、溝通後,提出完整之書面結論,並詳述來龍去脈後才公開發表,以利各界參考,並使人民釋疑。

在本條例的規範下,要求台美官方需負起的共同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條

台灣於1895年由中國清朝割讓給日本。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日本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該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後,日本不再主張擁有台灣的主權。

美國銷售軍用武器給台灣,並與台灣軍方有多項合作事項。照理說,這軍事方面的一切關係,必須基於三件事實之探討: (1) 中華民國政府體系建立在台灣之合法性與否?(2) 中華民國軍方單位(即國防部) 建立在台灣之合法性與否?(3)中華民國在台灣徵兵之合法性與否?

本章節之條文內容,會有助於探討真相。

對於以上三個議題即可延伸的相關議題,最好是有《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文內容為法理依據,否則依《台灣關係法》之條文內容為法理依據也是可以令人信服的。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源及《台灣關係法》之關聯性。

進一步說明:

1)《台北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6條所規範的附屬條約。凡是主張《台北條約》之有效性,其先決條件是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有效性。

2) 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故,在國際法上,必須認定「台灣地位未定」。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一條

本條是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與台灣現狀:

眾所皆知,美日太平洋戰爭後,處置台灣領土方面,國際法位階最高之《舊金山和平條約》為依據,台灣人民從其中(總共)二十七條之條文中,六十多年來辛苦地抽絲剝繭,仍找不到以下「十個議題」之相關依據何來:

一、中華民國敗逃到台灣後建立完整之政府組織 (包括總統府與五院),其依據何在?

二、中華民國行政院之下設立國防部,以及所有附屬組織,其依據何在?

三、依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報導,到今天為止,認定國防部在台灣擁有的土地面積30,153公頃 (約301平方公里) 以上,其所有權依據何在?

四、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在台灣實施,其依據何在?

五、在台灣的土地,依中華民國土地法之規定,主要分為私有土地和公有土地,後者亦分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及鄉鎮有之土地。 中華民國在台灣擁有所謂公有土地,其所有權依據何在?

六、台灣人民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日常生活及生命過程中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國民,其依據何在?

七、被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其依據何在?

八、第4(b)條有關美國對台灣與琉球之軍事管轄權,是否正反映台灣為美國征服地之事實?

九、第4(b)條有關美國對台灣之軍事管轄權,其正確之實施方法應該如何? 是否應參考美國在琉球實施軍事管轄之情形?

十、中華民國在台灣所做所為,若沒有《舊金山和平條約》之依據,是否觸犯 18 USC 2384? (煽動叛亂陰謀)。

以上「十個議題」是要探討《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內容。其範圍涉及台灣之治理、在台灣設立國防部、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等,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三)。

1) 就算《舊金山和平條約》暫時不談,美國憲法已經賦於美國政府獲得與統治新領土之權利。美國大法官之相關判決很多前例。

進一步說明:

2) 所謂組織法 (organic law) 是指規定政府或商業機構組成的法律。為了擬定美國的組織法,從1787年05月25日至同年09月17日有五十五個代表在費城召開制憲大會,制訂「美國憲法」。完稿後,有三十九個代表簽署。

3) 依據社會契約論,政府是由人民授權的,任何國家機關組織都要經過人民授權。

然後,於1787年的年底,根據其中第七條的規定,「美國憲法」被送至各州「制憲會議」進行辯論和批准。

4) 台灣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所規定的領土割讓。請問,中華民國憲法在台灣的制訂過程如何?是否參考了「美國憲法」的制訂過程,經當地人民召開制憲大會,因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成為台灣的組織法?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二條

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和國際社會所形成之各種慣例都是美國官方 (無論是軍官或文官) 必須遵守的。

一、1945年秋天,蔣介石之軍隊 (即中國國軍) 來到(日屬) 台灣之依據是09月02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為了避免蔣介石集團在台灣所做所為超過授權範圍,美軍有監督之責任,亦稱「上級指揮責任」。

二、對(日屬) 台灣於1940年代受到他國 (如中國)軍隊入境後之控制,海牙公約對此法理上之情況已經有明確的定義與規範。

三、當時,對於「領土主權」移轉之合法依據,從拿破崙時代結束後,國際法亦有接近150年之慣例。

對於以下「戰爭法:六個議題」,應該檢視戰爭法的相關規定,探討有無違反之情事存在,並提出詳細分析和補救辦法。

一、中華民國在台灣建立完整之政府組織 (包括總統府與五院),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二、中華民國行政院之下設立國防部,以及所有附屬組織,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三、依據中華民國財政部報導,到今天為止,認定國防部在台灣擁有的土地面積30,153公頃 (約301平方公里) 以上,其併吞此土地,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四、中華民國憲法於1947年在台灣實施,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五、台灣人民於1946年被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在日常生活及生命過程中被認定為中華民國國民,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六、被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是否違反戰爭法之規定?

以上這「戰爭法:六個議題」若確實有違反戰爭法之處,應屬於「戰爭罪」。如此,其追訴期是沒有時效。美國何時在台灣成立軍事法庭來審理?

這一切的相關疑問,確實是許多台灣人民所關心的。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四)。

1) 被置於敵軍當局權力下的領土,是佔領地。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有公認之定義。

關於《一般命令第一號》,見附則四之說明。

2) 關於某一塊領土的軍事佔領,有三個核心問題必須得到解答:

一、此軍事佔領什麼時候開始?

二、誰是"佔領權國" (即 "合法佔領者")?

三、此軍事佔領是否已經結束?何時結束?

3) 基於佔領並不包含領土所有權之移動,故拿破崙時代過後之戰爭法一直認定「佔領不移轉主權」。有許多學者認為此傳統觀念也包含在上述第42條裡。

4) 後來,1949年08月的日內瓦公約(IV)把此傳統觀念進一步給予條文化。參考:

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規定,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受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以上條文為國際紅十字委員會、美國陸軍總署等單位均解釋為「佔領不移轉主權」。

5) 同時,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與海牙公約,附屬章程 第 43條都是對於「在佔領地內,禁止頒布新的法律法規」的國際法依據。(國際間,只有認定少數例外情勢。)

6) 各界對於莫斯科政權2014年佔領克里米亞行動合法性的質疑,俄羅斯反駁說,在歷史上克里米亞一直是俄羅斯主權領土,也長達1783年到1954年。如此,現在「回歸」俄羅斯只是完成國家統一的神聖任務而已。

對此,美國國務卿曾多次發表,美國不會承認俄羅斯併吞烏克蘭克里米亞半島(Crimea)的行為或意圖,因為這是違反國際法,特別是戰爭法。但是台灣人民都很迷惑,既然美國的官方對克里米亞的態度如此,美國為什麼沒有針對中華民國高官在日軍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典禮時發佈「台灣光復節」且在不到三個月內把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提出強烈抗議?美國是否欠台灣人民一個完整的解釋?而且請問何時要指定適當的彌補措施?

7) 依據國際法,違反國際法戰爭法 (即戰爭罪)是不受訴訟時效 (statute of limitations)之限制。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三條

本條探討《台灣關係法》與台灣現狀:

有鑑於 (a) 美國國務院所承認而且在其網路上發佈的「獨立國家」名單內,不包含「中華民國」, (b) 美國行政部門所標榜的「一中政策」下,凡是正式的證明文件上,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利自稱為「中國」 (China),(c)美國國會在1979年所通過之《台灣關係法》,其中不承認有「中華民國」這個稱謂, (d) 該法所稱「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以及 (e) 該法聲明「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故台灣人民要提問如下 --

以美國《台灣關係法》為依據,從其中(總共)十八條之條文中,四十多年來苦尋卻找不到以下「七個議題」之相關依據何來?:

一、 美國認定「中華民國外交部」為核發護照給台灣人民之「權責機關」,符合美國移民和國籍法 [INA 101 (a) (30)] 的規定,其合法依據何在?

二、 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仍接受「中華民國」護照為入出境美國的有效證件,其合法依據何在?

(一) 台灣人民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其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依據何在? 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不承認這個國籍嗎?

(二) 台灣人民向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出示中華民國外交部所發行的中華民國護照,內頁說明持照人是中華民國國民,該局人員為何不認定該護照觸犯 18 USC 1001? 以及觸犯 18 USC ?1543?

三、 在台灣之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之名議核發身分證給台灣人民,美國在台灣之機關也承認其合法性,其依據何在?

四、 台灣統治當局以「中華民國」之名議核發外僑居留證給在台灣居住之美國人,其依據何在?

五、 在台灣居住之美國人,其日常生活中所必須填寫之政府表格,百分之95以上,均標明「中華民國」之字樣,其依據何在?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沒有「中華民國」這個稱謂嗎?

六、 台灣統治當局以「中華民國」之名議,在台灣地區徵兵,包括擁有USA-ROC雙重國籍人士,其依據何在?

七、 台灣統治當局在美國之駐外館處監管「中華民國兵役法」與相關法律之執行,其依據何在?

以上「台灣關係法:七個議題」是要深度探討《台灣關係法》之內容。其範圍涉及台美關係,包括台灣人民之國籍的認定、證件之核發、台灣政府部門之運作、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註解:本條文是檢視《台灣關係法》之內容,故特別使用該法所指「台灣統治當局」來稱呼本條例通常所稱呼之台灣官方體系。

1) 值得注意的是:「台灣統治當局」不是「中華民國」的別稱。相關分析見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解釋。

2) 《台灣關係法》應該是兩岸與亞太和平的「框架」,不是九二共識。但是台灣人民對於《台灣關係法》的內含,還是有很多疑問。

3) 在2019年06月初,美國國防部公布「印度太平洋戰略報告」(Indo-Pacific Strategy Report)。該報告指出,做為維持印太安全與穩定的廣泛承諾的一部分,美國尋求與台灣建立強有力夥伴關係,並將忠實執行《台灣關係法》。

但是,就以本條針對《台灣關係法》所提出之「七個議題」,《台灣關係法》在許多方面並沒有忠實執行。美國官方應該設法改善,而不是一直讚美自己過去之「成績」。

4) 既然柯林頓總統於1994年所簽署的外交授權法(H.R.2333, Sec.132, 第103屆國會)中提及台裔美國人可以「台灣(Taiwan)」做為護照及國籍證明上的出生地,我們必須重新提問—

台灣人民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其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合法依據何在?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四條

本條探討「一中政策」與台灣現狀:

有鑑於 (a) 美國國會在1979年所通過之《台灣關係法》,其中不承認有「中華民國」這個名稱,(b) 美國行政部門若是均接受和承認有標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 和"中華民國" 為國名的正式證明文件、有價證?、票?、機關名稱與頭銜、官方所使用之印刷物和設計圖樣、司法判決文等, . .. . 明明是執行「兩個中國政策」而不是「一中政策」,故台灣人民要提出的「七個質疑」如下 --

一、台灣人民若要與美國聯邦政府、州政府等官員通信,從台灣郵寄出去之信函、郵件等都被強迫張貼中華民國之郵票、郵資符誌 (標籤)、郵資?等,因為沒有其他選擇。美國海關也不拒絕標明「中華民國」之郵件、信函、快遞等,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二、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外交部」有權利自稱為「中華民國」所隸屬,這在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三、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外交部」有權利核發以「中華民國」為國名之護照,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一) 再者,該護照之內頁註明持照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美國國務院不是一直強調不承認這個國家或國籍嗎?

四、美國海關和邊境保護局不拒絕以「中華民國」為國名的護照,完全接受其可用於入出境美國的有效證件,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五、美國認定在台灣之「國防部」有權利自稱為「中華民國」所隸屬,並包括陸軍、空軍、海軍等,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六、 美國允許總部位於台灣而自稱「中華航空公司」在美國進行各種航空業務,對其名稱毫不限制。如此,美國的一中政策在哪裡?是否美國聯邦航空總署免於執行一中政策?要不然,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

自1959年創立以來,「中華航空」(英文:China Airlines,簡稱華航CAL)一直以中華民國的國家航空公司(英文:national carrier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自居。CAL也是台灣最大民用航空業者,為華航集團的核心企業。

七、美國人民在網際網路所看到的台灣官方體系網站(特別是以.gov.tw呈現的) 大多數標明「中華民國」的字樣,美國總統府或國務院政策上之依據何在?台灣官方之網站是否應該僅標明為「台灣」,而與中國無涉?

以上「一中政策:七個議題」是要深度探討「一中政策」之執行。其範圍涉及台美關係,包括台灣人民之國籍的認定、證件之核發、台灣政府部門之運作、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台灣防衛責任,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1) 中華民國之英文名稱為Republic of China。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英文名稱為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兩個名稱都包含China 這個字。

2) 至於一中政策之真實內涵,美國國會研究處分別於2007年07月09日和2011年06月24日所出版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 報告可做為最佳參考。

3) 依據《台灣關係法》,美國政府自1979年01月01日起不承認「中華民國」這個國名。台灣 (的國際地位) 雖然是一個尚未決定的議題,但是在美國的法律體系裡,已確定其名稱是「台灣」,而非「中華民國」。

4) 台灣媒體2019年08月下旬報導,美國海軍科學研究船「塞利‧萊德號」(Sally Ride),22日已經靠泊基隆港東三、四號碼頭,船上除了美國國旗也懸掛中華民國國旗,象徵「台美友好」。

「塞利‧萊德號」屬於美國海軍,母港在聖地牙哥,排水量3043公噸,長73米、寬15米,最快速度12節,她在2014年08月下水。主要任務是在太平洋進行近海、深海資源探勘與研究。

研究美國國家政策「一致性」之學者要提問:「美國海軍船訪問台灣十天,每天懸掛中華民國國旗,明明是執行『兩個中國政策』,不是嗎?」 不知美國國務院、白宮、在台協會等機構要如何解釋?

5) 美國國家安全委員會高級亞洲事務主任韋德寧先生(Wilder)於2007 年08月30日說過:「台灣或中華民國、在這個時點的國際社會中皆不是國家,美國的立場是 ”ROC中華民國” 是一個尚未決定的議題。你也知道,這已經是很多年以來仍尚未解決的議題。」

6) 茲舉一些重要例子如下。美國法律確實有禁止美國人在國內或國外接觸到某些訊息,例如化學武器之製造、偽造文書之勾當、通過美國海關藏匿爆炸物之方法、如何與北韓從事地下經濟與交易等等。所以這類訊息已可視為「管制資訊」,甚至於可以分一級、二級、三級等。

再者,美國有對各種貨品亦有包裝和標籤的規定與限制。來自泰國的魚排不能標記其來源國為挪威。 在保加利亞製造的衣服不能標記為來自意大利。 尼泊爾製造的背包不能依德國製造的包裝來進口等等。這類虛假包裝和標籤已可列為「管制標籤」,甚至於可以分一級、二級、三級等。

故,基於上述這種觀念,在美國行政部門所宣布「一中政策」之前提下,無論在自己國內或旅行到台灣,對於美國人接觸到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民國) 的這個名稱、頭銜、字樣,必須有所管制,不是嗎?

易言之,「中華民國」在美國官方眼裡,既然已是在美國法律體系下的一個不存在的名稱,那麼有何理由不給予列為「二級管制稱號」或「三級管制稱號」並嚴格執行?

7) 至於台灣之現狀,旅日連根滕教授曾提出:

在美國的《台灣關係法》裡頭,「台灣」的定義有台灣人民和台灣統治當局兩種定義。而《台灣關係法》所謂的台灣人民,此即「台灣及澎湖諸島上面的人民、公司和依據島上之法律所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同理可推論,「台灣人民」是可以負擔權利義務的獨立團體。

基於此論點,為了符合一中政策:

  • 從台灣郵寄到美國去之信函、郵件等所張貼之郵票、郵資符誌、郵資?等,是否應純粹標明為「台灣」?
  • 台灣若有「外交部」,是否應隸屬「台灣」?
  • 在台灣所核發之護照,其政治體之名稱是否應該為「台灣」?
  • 台灣若有「國防部」,是否應隸屬「台灣」?
  • 台灣官方之網站,每一個頁面是否應該僅標明為「台灣」?
另外

  • 飛往美國的中華航空公司航線,其名稱宜改為「台灣國際航空公司」或「台灣環球航空公司」?
8) 再者,既然美國《台灣關係法》規定美國政府自1979年01月01日起不承認「中華民國」,而且美國官方一直堅持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為何不授權台灣人民為台灣設計一個新的旗幟,在美國人拜訪時可以懸掛?

台灣人民提出如此一個新設計的旗幟,絕對不能有人指責為「改變現狀」。實際上,這是有利於「釐清現狀」。



「『一 中 政 策』 與 台 灣 人 民 使 用 之 護 照」 特 別 探 討

第三十四條之一

美國官員標榜 「一中政策」,但同時對ROC/中華民國所核發的所有正式文件,包括護照,給予完整的承認,這合理嗎?是符合美國法律嗎?主要探討如下。

一、多年來,對台灣領土主權的情形,美國官員與中華民國官員一直持有不同的認知。這不僅是基於「外交承認」的問題,美國行政部門官員經常所表達的政策是「中華民國是一個不確定的議題」和「中華民國不是一個國家」。

(一) 不過,請問,若真如此,中華民國憑甚麼發行護照? 再者,美國海關 (即 "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 憑甚麼接受此護照為一個合法有效的旅行證件?

二、既然美國海關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又接受中華民國護照,明明是在執行 「兩個中國政策」,而不是 「一個中國政策」。 對於這點,美國如何自圓其說?

三、上述論點又是可以證明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申訴之觀點,即 「中華民國」非等於《台灣關係法》裡頭所稱 「台灣統治當局」。 眾所皆知,台灣境內有中華民國政權,但是到底,「台灣統治當局」在哪裡?

(一) 為了配合美國的「一個中國政策」,美國應該要求「台灣統治當局」完全浮出檯面,並讓台灣人民確實看得到,而且有機會到其辦公場所參觀、聽聽簡報、直接向內部辦公人員提出疑問等等。

(二) 接下來,美國應該授權這個在台灣的「台灣統治當局」發行台灣護照。

四、就這樣,日後,台灣人民可以有選擇權,出國前可以到中華民國外交部相關機關辦理「中華民國護照」,或可以到台灣統治當局辦理「台灣護照」。

(一) 唯,要特別注意的兩點是 (1) 欲出國旅行的人民,預計到美國者,基於美國所秉持的「一個中國政策」,務必辦理「台灣護照」,除非其戶籍在金門或馬祖。 (2) 戶籍在金門或馬祖者,一律必須辦理「中華民國護照」。

五、「台灣護照」樣式,請參考 Passport.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五條

基於台灣近八十年的歷史發展與目前之國際地位,許多台灣人民認為美國政府應該積極協助解決這些人權問題。

故,台灣人民欲依據美國憲法的第一條修正案裡「向政府要求伸冤條款」的權利和《台灣關係法》的「人權條款」提出申訴,依本條例之主旨認為:美國政府應該早日指定在台灣與美國兩地申訴之相關窗口。

1) 自從陳水扁擔任總統以來,關於在台灣之人權問題,許許多多在台灣的人民與團體直接向美國各個政府機關提出書面陳請、請願等,但通常都得不到任何回應,更何況得到任何具體答覆或實質協助。

這些所謂「美國各個政府機關」包括:美國國務院、國防部、美國總統府、國家安全委員會、”台灣連線”的國會議員、”台灣連線”的參議員、美國國會議長、美國副總統、白宮政策高級顧問、(在美國之) 美國在台協會、(在台灣之) 美國在台協會、中央情報局、國防情報局等等不勝枚舉。

2) 亦有學者指出,《台灣關係法》的人權條款已經規定「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台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若詳細檢視別的國家之立法情形,既然國內法有類似這樣的條款,已經是設立「台灣人權委員會」的充份法理依據。但是美國政府官員從1979年到現在一直故意漠視這個議題。從不把台灣人民的人權放在眼裡。

3) 總之,美國政府應該設立在台灣和在美國之窗口或美國在台協會之下的專責機關,為台灣人民與團體受理人權方面之申訴案件,並提供具體之解決方案。

4) 美國國務院的”民主、人權和勞工事務局” 每年必須向美國國會提交《各國人權報告》。據國務院所誇口,該報告審視許多國家和實體其前一年度的人權狀況,報告中記述了有關他們在人權領域作出的國際承諾和履行狀況。

唯多年來,對於台灣人民所受到的人權破壞,該報告「台灣部分」之內容連摸到邊都沒有。完全忽視台灣人民的權益。



第三十六條

幾十年來,美國官方主張美國、中國、台灣三角關係最主要為: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總共三個支柱。

唯在此結構之下探討美國對台灣要負擔的防衛責任,仍缺乏三項:美國憲法、戰爭慣例法、以及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總共應該是六大支柱。如此才是比較完整的結構,可以跟美國談對台的防衛責任。

台灣官員與民眾應該設法與美國積極溝通有關「美國、中國、台灣」三角關係的完整結構:應是六項,而不是三項。

此六項可稱為「六大支柱」。

除此之外,還有雷根總統的六項保證,柯林頓總統的三不政策,與行政命令13014,台灣旅行法、台灣保證法等….

探討美國官方之法定義務(五)。



第三十七條

《台灣關係法》是台灣人民與美國人民之間的法律結構。

在台美關係的六大支柱之下,台灣人民堅信:「釐清現狀,並非改變現狀。」

唯,一旦維持台灣現狀與美國對台灣履行憲法下的責任有衝突時,務必依美國憲法的規定為優先考量。

本條例要促使相關機關調查事項之真相,這絲毫不觸及「改變現狀」。



第八章 檢視二戰後台灣防衛事宜之安排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八條

參考本條例第一章到第七章之內容後,本章試著從美國官方眼裡,針對ROC負擔台灣防衛責任在國際法之依據,做出綜和探討,再提出關鍵性之疑問。

從國際法去探討台灣之防衛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九條

在日本天皇投降後,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09月02日發佈《一般命令第一號》。(見附則四。) 對於日後治理 (美軍所征服之) 台灣,美國軍方負有「上級指揮責任」。

1945年10月時,美國海軍與空軍運用船隻與飛機將中華民國國軍送到台灣以後,是否有嚴重「監督不周」之情形發生?這正是各界應該檢討之重點。

探討美國軍方對台灣之責任。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條

在1945年秋季或之後,何時確定「台灣確實已經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無誤,因而能合法施行下列制度、法規、措施等?

一、人民效忠中華民國。

短評:照理說,國民才有效忠國家之義務。對於國家增加新領土時,必須有當地領土主權依法完成割讓手續後,才能規範當地居民入籍 (或稱歸化) 之程序。對於領地而言,依法當地居民無效忠佔領軍之母國的義務。

二、實施中華民國刑法。

短評:依戰爭法之規定,佔領地之刑事法規不得任意更改。

三、實施刑法第100條之「內亂罪」條文。

短評:佔領地之人民不得被強迫效忠佔領軍之母國。故,佔領地除非大規模使用暴力、武器等活動,僅基於思想、理念、言論等、或徒手行動等,不構成「內亂罪」之要件,亦無所謂預謀犯、政治思想犯。

四、人民效忠中華民國與施行徵兵制度。

短評:在美國最高法院1918年的“選擇性徵兵法案件”(又稱“軍事訓練登記法案件”),大法官非常廣泛地從國際的角度詮釋美國憲法。他們認定:「由於各個外國政府徵招士兵,所以這種權力顯然是一個國家主權政府的屬性之一。同時,保護國家的權利和榮譽是公民所應承擔之至上崇高的職責。」故,主權獨立國家才得以對自己的國民施行徵兵制度。日內瓦公約(IV)之第51條亦有類似之規定。

五、實施國防部組織法。

短評:國防部為中華民國軍事及國防事務之最高主管機關。國防部設立於1946年06月01日,但直至1970年立法院通過《國防部組織法》後,才完成法制化。依法,應有確定「台灣確實已經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並在台設立國防部。

以上「1945年起:五個議題」是要探討台灣人民效忠問題與相關事項。其範圍涉及在台灣設立國防部、台灣軍方人力之招募以及中華民國為執行台灣防衛責任之適格問題,故應一併列為與美國官方溝通之事項。

1) 日內瓦公約(IV):

第51條規定,佔領國不得強迫受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同時,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 . . 在任何情況下,徵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第64條規定,佔領地之刑事法規應繼續有效,佔領地的法院應繼續以此為判決依據。

2) 海牙公約,附屬章程:

第 43條規定,當原來具有正當性政府的權力,事實上已交給佔領者手中時,除非被情況所制止,佔領者必須盡全力恢復和保證該地區的公共秩序與安全,同時遵守該地區已生效的法律。

第45條規定,對於佔領(權)國,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是禁止的。

3) 本條所稱 “依法” 係指:依據戰爭法。

4) 中華民國刑法,1935年01月01日由國民政府公布後,自1935年07月01日起施行

5) 1935年頒布的刑法第100條 (內亂罪)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6) 參考:美國國務院出版/「美國對外關係」,1946年。遠東,第八卷(1946年),第359頁:

日期:1946年11月21日

「. . . 但是,應該指出,從法律角度來看,台灣主權的移交仍有待正式化;因此,通過談判後,應該可以在適當的時候達成[雙方簽署]一條割讓條約,而且該條約將可能包含有關適當改變台灣居民國籍身分的規定。」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一條

親中團體喜歡說:根據「繼承政府理論」,中華民國是清朝的合法繼承者,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是中華民國的合法繼承者。 因此,今天最正確的表述是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領土。

為了突破相關盲點,應鼓勵所有愛台灣的人士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一個共識。

1) 在台灣,許多國際法學者滿腦子就是懷疑。他們懷疑中華民國「統治」台灣之合法性,也同時懷疑美國「征服」台灣之正當性。

2) 對美國他們指出:「國際法在20世紀最大的變化,就是對『征服』行為的否認。『征服者』出發的意圖,是要用武力擴張自己的領土,故屬於『侵略性之戰爭行為』而直接被國際社會認定為非法的,所以已經不適用。」

但是,這樣的評語並非完全正確。

3) 1950年的韓戰爆發後,侵略性戰爭被聯合國會員列為國際間禁止之行為。所謂「侵略性戰爭」是一場沒有自衛理由的軍事衝突,通常是為了獲得新領土而且把當地人民給予壓制和奴化。然而,論及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就大大不同了。

珍珠港事件以後,美國向日本宣戰是純屬自衛,而且無論是針對日本國內或海外列島區,美國並沒有事先宣佈說有併吞日本領土或壓迫日本人民的意圖。美國是無端被偷襲,為了防衛國家而宣戰的。

1940年代末到1950年初的國際局勢不穩定,導致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仍然留下來成為美國的一個征服地。基於這樣的歷史與法理事實,台灣人民仍是可以主張台灣的防衛責任應該屬美國的,如此並不觸犯國際法。



第九章 外交部之協調責任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二條

自美日太平洋戰爭結束以來,中華民國在台灣一直以主權國家自居。

關於此主權地位,經查中華民國所有部會的網站,唯有外交部提供詳細之官方解釋、主張、說明等。

一、 該官方之說明應有利於跟國際社會溝通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實質身份。

(一) 特此指出,外交部應該盡早公布相關英文譯稿,以利國際人士參考。

對於本條例所規定應與美國國務院等相關行政部門溝通和協調的事項,茲認定由外交部主導,邀請各其他權威學者及機關共同協助。

1) 外交部所擬關於中華民國主權地位之官方說詞,應該和美國官方協調並確認雙方之立場的一致性。

2) 外交部一直沒有提供相關英文資料,是否怕自己所提之主張站不住腳或有瑕疵、漏洞等。

3) 總統府應該監督外交部完成這樣的 完整英文報告。

參考 https://www.twdefense.info/mofa.htm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宣稱其在台灣有人民、政府、外交權、和界定的領土,但美國一直說其非主權國家。為了終止此與中華民國自己認為主權獨立身份的衝突,外交部應積極與美國溝通,以便釐清真相。

一、 近代台灣歷史,許多議題至今仍爭議不斷,關於談論台美關係,雙方一直無法獲得「共識」,對於台灣未來,影響深遠。

二、 特別具關鍵性的三題台灣歷史問題、茲列出如下:

(一) 「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

(二) 「日本擁有台灣領土主權,至何時才結束?」

(三) 「中華民國中央政府1949年12月遷移到台灣時,是否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

三、 以上三題簡稱「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

四、 外交部應該整理所有國際法上的證據,以支持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歷史沿革的官方立場。

五、 自本條例通過九十天以內,外交部應該與美國國務院積極溝通,並獲得一個共同結論,不得繼續各唱各的調,形成三頭馬車,一步也無法前進。

(一) 此結論應以書面聲明或備忘錄的方式公開宣布,並掛在媒體及網路上。

1) 提出「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的目的,是要檢討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合法性之爭議。確定一個國家之合法性,才能進一步談論其國防責任問題。

2) 住在美國的美國人沒有受過在台灣國民黨政府的高壓 (亦稱“洗腦”)教育。更何況,從半個地球以外的角度看這個議題,應該比較清楚。畢竟,局外人對事情的來龍去脈,往往比當事者清楚。 古人云:正是當局者迷,旁觀者清。 (古書亦作「旁觀者審,當局者迷」之說。)

3) 內政部官員早於於2018年06月指出,國民身分證已發行超過十年,內政部正研擬晶片國民身分證換發計畫。終於在2019年05月有時間表出爐,新版身分證「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預計2020年10月開始全面換發。內政部表示,數位身分識別證有八大功能,包括虛實世界身分識別、一卡多功、數位簽章、保護隱私、資訊自主、智慧政府基礎建設、提升防偽雙重保障,以及帶動創新應用及產業發展的功能。

至於新身分證要不要出現「中華民國國民」六個字,社會意見分歧,最好能從國際法的角度來深入研究。故,外交部應早日與美國進行協商,對「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一個共識,而接下來此共識可作為新版身分證文字設計內容的最佳參考資料。

4) 依據2019年07月底之媒體報導,新版高中課綱即將於08月上路,已審查過關的南一版新編高中第一冊歷史課本宣稱「台灣主權未定論」,引起國民黨高層批評是「否定自己國家主權正當性」。全台多位歷史學者呼應國民黨官員的說法,重批這完全不是一本教科書應有的規範,同時也指責說:教材不能忽略服從《憲法》框架與規範的使命。

某歷史係的莊教授進一步質疑說,「歷史教科書豈能偽裝公正客觀,忘記中華民國自1912年已經主權獨立至今?或許台灣在20世紀初不屬於中華民國,但是1945年日本戰敗,台灣立刻回到中國國家領土」。

一位領有國民黨獎學金的歷史研究所學生也指出:「現在有幾本教科書一直談台灣地位未定論,其居心顯然就是要否定中華民國對台灣的治理基礎。該出版社編輯群似乎忘記國史館有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可作為領土主權移轉之依據。」

這位研究所學生完全忽略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意象表達」,並非法律文件。

5) 對於新版高中課綱所引起的爭執,各個學派用來處理的方式又是「內鬥」。這在台灣是常見的事。但是,更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要求外交部與美國進行協商,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共識。

6) 台灣官員可能會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我為甚麼要與其它的國家,像美國,討論或確認我的主權情形?這是很沒有面子的事情!」實際上,正確的道理是剛好相反。美國已經很多年一直說中華民國/台灣沒有主權,台灣官員應趁此機會,把相關證據翻箱倒櫃地收集起來,全力說服美國,如此才是獲得天大的光榮才對!

7) 香港籍男子陳同佳,2018年02月08日帶女友潘曉穎來台旅遊,卻「因故」殺死對方後於同月17日返港。案發之後,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政府已數度向香港政府請求審理本案,並無任何放棄管轄之表示。港府若願將犯罪嫌疑人陳同佳移交,台灣官方仍要認定此種移交所附加條件是否可以接受。而重點在於,台灣的部份學者認為,「接受」或「不接受」對方所附加的條件,同樣是「主權的行使。」

這個道理如果是正確的,ROC外交部也可以把這件事向美國提出來,以利證明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台 灣 歷 史 的 關 鍵 三 問」 特 別 說 明

第四十三條之一

台美官員對ROC/台灣主權沒有共識,為什麼是不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實際上,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是釐清台灣人民活在台灣所有「人權」的基礎 --

(一)事先要聲明的是:「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是認定ROC/台灣有沒有主權的關鍵。美國官員說台灣沒有主權,應該是基於台灣合法併入ROC國家領土的手續尚未完成,中華民國官員說台灣有主權,一定是認為該手續已經完成。但是對於這個問題,畢竟只有一個答案,沒有兩個答案。換一句話說,一定是某一方所持的「證據」不足,認定上有誤。台灣人民絕對有權利知道真相。

(二) 再者,所謂「人權」必須建立於有國際公認的國籍,中華民國若不是主權國家,等於台灣人民是無國籍,如此違反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5條,也等於美國官員所標榜的《台灣關係法》內的人權條款是虛空騙人的。眾所周知,台灣人民持中華民國護照旅行到各國常常受到歧視或不公平的待遇。要先獲得美國對ROC/台灣主權的共識,才能與他國官員據理力爭。

(三) 近幾年的民調顯示,台灣民眾大多數認為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因此,台灣人民希望可以廣為參與國際社會,但是常常被很多國際組織如世界衛生組織(WHO)、國際刑警組織(INTERPOL)、國際民航組織(ICAO)、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 (UNFCCC) 等等所召開年會之舉辦單位,拒絕於門外,所提供的理由通常是:「ROC/台灣沒有主權」。既然ROC政府長期陷在各式各樣的國際困境中,常言道:「冤有頭,債有主」,我們一定要藉此機會把被美國搞混的前歷,全部攤開來,好好爭取客觀的認定。

(四) 美國常常讚美台灣為一個有憲法且良好運作的民主體系,但同時美國的《台灣關係法》又不承認中華民國為一個國家,美國國務院所出版的主權國家清單,沒有中華民國。有部分學者提出,台灣人民如何基於一個不存在國家的憲法而享受高度人權?也有人主張,台灣若不是中華民國國家領土的範圍內,台灣人民應該有權力召開制憲大會。為了探討些重要問題,必須先完全確定ROC/台灣的主權情形。

二、台灣人民也必須從「遵守國際法」的角度考量

(一) 1946年元月12日,中華民國軍方把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有人說當時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領土,有人說當時台灣是佔領中的日本領土,如此對這樣的集體歸化命令會有「合法」和「非法」之不同主張。若是可以對「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有共識」,這個多年來的爭執可以迎刃而解。

(二) 馬關條約第五條指定:

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

此所謂「兩年猶豫期」的規定,有許多學者認為應作為日軍在台灣投降後,台灣人民變更「國籍」之參考。而1946年元月12日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到底合不合法? 美國官員應該說清楚。

(三) 1949年08月,日內瓦第四公約1949年日內瓦公約(IV)”關於戰時保護平民” 生效。當時台灣若早已經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就沒有該公約的適用。相反的,若台灣當時還是佔領地,那就有該公約之適用。一般國際法學者會認為,人民確認日內瓦公約適用的情形是國際法上的基本權利。所以沒有確定台灣的主權情形,台灣人民連這個最基本的權利都沒有。這是太不合理,且違反人權、人道的對待,必須早日處理。

(四) 依據國際法,佔領地有很多禁止的行為。是故,1945年10月25日若是台灣地區佔領的開始,那就要遵守這些禁令。若當天 (或1940年代其他日期) 台灣已經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那又是完全另外的考量。對於尚未獲得對自己領土主權 (並可經得起國際社會檢視) 的共識,台灣人民甚至於對自己的歷史完全無法撰寫或整理。

(五) 台灣人常常抱怨,目前外交部與他國建立外交關係之目的,主要是要對方承認「中華民國為代表中國之合法政府」,但是對於此目地,很多台灣人完全不同意。他們認為外交部與他國建立外交關係應該是要強調台灣的主體性。所以在台灣社會上上下下沒有主權共識的情況下,台灣人民無法要求外交部改變它既定的作業方式,也就是不要爭「中國之代表權」。目前台灣人民是徹底覺得無力感,也在積極尋求解套的方式。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四條

台灣之主要政黨都堅持說中華民國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但是美國官方常常提出不同的觀點。

一、以下三則是最具代表性的言論:

(一) 國務院副助理國務卿米德偉(Meale)在2019年04月初說:”台灣是美國「印太戰略」的重要一環,美國將維持一貫立場,在無關國家主權的國際組織,支持台灣取得完全的會員資格,對於涉及國家主權的國際組織,支持台灣「有意義的參與」。”在台協會酈英傑 (Christensen)處長也發表過類似的演論。

(二) 再者,美國國務院每年出版之有效國際條約 (Treaties in Force)一書中,台灣之條目下,多年來均清晰顯示 "美國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一個國家或是一個政府"。

(三) 而且,約十五年前,美國國務卿鮑爾(Powell)在2004年10月25日曾指出: ”我們的政策是清楚的,只有一個中國。台灣不是獨立的國家,不享有作為國家的主權,這是我們的政策、堅實的政策。”

二、對於以上三則,未見外交部與美國官方積極溝通中華民國主權身份之(所謂)「事實」。如此,給民眾的感覺是對於美國的說法,外交部一貫以默認或不理不睬來應付。

三、 外交部應該蒐集和整理自《台灣關係法》1979年生效至目前所有關於美國否認中華民國主權之說詞,編成「美國1979年起否認中華民國在台灣主權目錄」。

(一) 編好後,應一個一個和美國官方溝通,充分了解美國的立場,以及其後面的歷史與法裡背景。

四、自本條例通過一百五十天以內,外交部應該與美國國務院積極進行溝通,並記錄這個溝通過程的詳細情形後,獲得一個共同結論,不得繼續各唱各的調。別人懷疑台美雙方官員都以蒙混手法欺騙人民,更讓全世界的國家霧裡看花。美國實在有失領導世界的主角者該有的基本風範。

(一) 此記錄應以書面發表和公開發布,並掛在網路上。

1) 國務院和在台協會官員對台灣主權之說法,常常刊登在台灣的媒體上。但是,台灣官員仍然天天聲稱:「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

2) 台美官員對如此最基本的議題維持意見分歧五、六十年以上,導致台灣人民之人權一直受挫。

3) 有些在著名智庫的學者主張,在美國法律體系下,《台灣關係法》已經把台灣當成國家。但是這樣的分析是十分馬虎的。實際上,該法把台灣作為「等同外國次主權領土」 (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

4) 據悉,近幾年美國某一些“州法院”有司法判決擁護中華民國 ROC之 “國際身份”。對於這一點,應該要特別注意的是,美國的 “州政府”,包括 “州級法院”,並沒有在國家層面上從事對外關係的權利。 因此,任何人不宜引用州級法院判決來證明美國承認中華民國具有“司法主權和獨立性” (judicial sovereignty and independence) 的任何主張。美國的官方立場與觀點,仍是有效國際條約 (Treaties in Force) 一書中所記載之聲明事項。

5) 2019年07月初,美國國務院國際組織局首席助理國務卿摩爾(Jonathan Moore)參加華府智庫傳統基金會及遠景基金會共同主辦的台海關係研討會,會中發表演說時重申:美國支持台灣加入並有意參與非以主權國家為資格的國際組織。他說,防止傳染性疾病的WHO、提升民航安全的ICAO、打擊國際犯罪的INTERPOL等等,都是重要的國際組織,台灣應該能夠有所貢獻。

如此,美國官員不斷地放出消息「中華民國在台灣非主權獨立的國家」,不知台灣官員何時能虛心面對這個事實? 若是不同意,為什麼不收集有力的證據,和美國官員公開辯論?

畢竟,此辯論的結果不會處及改變現狀,而僅是釐清現狀而已。



第十章 應向美國政府提出之英文報告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五條

1945年10月25日在台灣之日本投降典禮標誌了什麼意義?在(接近)75年後的今天,到底10月25日在法理上的意義為何?一直爭執不休。

推動本條例之目的並不是要解決華人世界對該典禮及台灣歷史上後續發展的各類爭端,而是要說明美國不應該參與這個爭端,因為美國官方有必須遵守的立場。顯然對這一切因為戰爭(日本被打敗) 而引發的各個事件和後續發展在法理上都有明確的解釋和立場。換言之,蔣介石集團於1945年10月來台灣之後,其施政和治理台灣的各種奇特的行為方面什麼是允許的、什麼是不允許的、什麼是對的、什麼是錯的,美國法律內已經有了答案,絲毫沒有討論的餘地。

至於很多美國官方對於此法理領域(即戰爭法)不熟悉、不遵守相關規定的部分,是另外一個議題。一般平民不諳法律並非推拖的藉口。

本條例所要求調查與研究之事項,其主要觀點是要回到美國法律之基本面,從美國憲法所涵蓋之法律原則(包括軍事管轄權、戰爭後領土處置的慣例和大法官相關判決等)、《舊金山和平條約》、其他相關條約等,試著找出適當理由,說明美國國防單位應負責台灣大部分 (甚至於全部)之防衛責任。

此調查與研究成果,可稱為「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英文為 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

1) 此條為編寫相關報告之主要內容說明。

2) 一位美國資深媒體人曾指出: "大家必須覺醒,充分認識到中國對台灣進行的全面滲透將危害並最終掃除台灣的民主政治"。他又呼籲美國要幫助台灣,抵禦來自中國的全面侵略和欺壓。

3) 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與國內法對於1945年10月25日投降典禮的意義和責任界定,已經規範得很清楚。

4) 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的投降典禮上,為何傳說中有些照片有美國國旗在中華民國國旗之上方?其意義何在?



第四十六條

「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英文版本) 之編撰不限作者 (或作者群) 身份資格、學術背景或年齡。以署名、不署名或筆名的方式提供或發表亦可。

任何熟悉美國各項法律、憲法、行政規則、處理戰爭事務之慣例等之個人或團體,當然可以適當的文字直接編纂。為了提高美國官方之接受度,本報告所包含之內容:

一、 必須符合美國的法理觀念以及美國對台灣國際地位之觀點與立場,

二、 重點應該在於提出明確的結論,而不是「疑問」或「選項」,

三、 若對某個歷史事件或法理適用問題發現

(一)美國及台灣學者之觀點有衝突時,應採取符合美國法理之立場,

(二)美國及國際學者之觀點有衝突時,應採取符合國際法維護區域穩定之立場,以弘揚國際間之和平理念。

為了配合美國人之閱讀習慣,該報告應提供英文版本為主。

1) 基於軍事安全的理由,美國是台灣最重要的盟邦,從日本投降以後開始,應該是多數台灣人非常確信的共識。

2) 2018年元月,台灣媒體報導美國政府官方網站已經移除中華民國國旗。對此,美國國務院發言人表示,台灣是重要夥伴,美國對台政策不變。但她也重申,美國奉行一中政策。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七條

基於擬定與推動本條例之目的,經調查與研究後所得到的成果,對於美國國防單位應負責台灣大部分 (甚至於全部)之防衛責任,若能從歷史與法裡之徹底研究提出相當之證據與見解,該成果應早日報告給美國官方與智庫。

此報告可稱為「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英文為 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

此報告之出爐與推廣,可經以下之方式:

(一) 由本條例進入立法院審查,而三讀通過後,由主關機關成立調查小組來進行,

(二) 由總統府參考本條例之內容,選定一個適合的日期,自行成立調查小組來進行,

(三) 由在台灣之民間單位參考本條例之內容,

A.自行成立調查小組來進行,

B. 直接參考位於洛杉磯之台灣自治基金會所提出的 (民間)英文 1.1版本。

1) 「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民間)英文 1.1版 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可從網際網路直接下載。[ 連結 ]

2) 有更多深入觀點之立法委員、學者專家及有識者等,可自行撰寫一份。

3) 有興趣之人士或團體當然也可再撰寫一份。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八條

「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台美雙方應該以平等地為的立場,更要以歷史和法理的事實來列舉美國負擔此台灣防衛任務的依據。

1) 台灣人民應該呼籲全世界,支持台灣的安定,「拒絕默許北京對台灣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的全面侵犯。」

2) 對於台灣自己負擔自己的國防,最樂觀的估計是一週,但是參考本條例第七條 [說明] 有關科威特之情形,若自己不能維持兩個月以上,就等於「零國防狀態」。每年花費新台幣3500億以上,卻毫無意義。

3) 美日太平洋戰爭於1952年結束以後,美國是否仍對台灣有軍事管轄?這點應該是探討台灣防衛責任問題之重點。這個問題的答案,是否應該與古巴歷史經過做比較?請參考本條例第十六章內之「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4) 在2019年06月初,美國國防部公布「印度太平洋戰略報告」(Indo-Pacific Strategy Report)。此報告指出,做為維持印太安全與穩定的廣泛承諾的一部分,美國尋求與台灣建立強有力夥伴關係。

但是,平心而論,在討論建立如此的夥伴關係以前,美國官方應該先行釐清:美國把台灣的「治安」與「防衛」責任轉交給中華民國處理,是按照什麼法律依據? 至少自《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發佈以來,這點是許多台灣人民最大的疑惑。



第十一章 假新聞之管制與

罰則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九條

本章節之用詞、定義和相關註解如下:

在台灣發行:刊物、貨品等在台灣銷售或贈送達 100本 (份)以上者。

假新聞一詞,(廣意)包括:錯誤、不實、虛偽資訊或訊息、謠言、假歷史等,經刻意散播、散布、發布、刊登、轉載、出版等或以其他方式傳達者,其散播之目的是為了誤導大眾。

假新聞項目: 經本條例所規定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已經認定者。依據本條例之規定所認定之假新聞類別,每一則應給予一個獨立之編號。

假新聞要檢視之來源與範圍:無論是民間單位或官方、營利或非營利,泛指書報雜誌等印刷物或教科書、類教科書、參考書等,以及電視台、廣播電台等傳統媒體或非傳統媒體之節目、視頻、影視、影音、社群媒體、網路新聞台、網路評論台,乃至透過其他網際網路網站或私人網路、電子通訊等任何形式的媒介者。

本條例所指「假新聞內容範圍」:見第五十一條之定義。

散布:凡是發布、刊登、散布、轉載、散播、出版等或以其他方式傳達的。

個人言論自由與假新聞之關係:本條例限制「假新聞」之目的不在於干涉個人之言論自由。然而,對於「假新聞項目」,一旦經媒體散播或散布的,如此才屬於觸犯本條例之規定。

以上所指定之情形是力求有區別於「言語」或「口語」之表達,換言之本條例對假新聞之規範重點在於文字的表達、出現、發表等。

指定本章特別重要之用詞、定義。

1) 瑞典哥登堡大學主持的V-Dem 計畫2019年04月發布調查資料,其中指出「遭受外國假資訊攻擊」的程度,台灣排名世界第一;同時「菜市場政治學」網路平台團隊也警告,台灣已被眾多國內外專家認定為「受害程度相當嚴重」。V-Dem計畫成員之一的成大政治系助理教授王奕婷也指出,訊息若被外來者操弄,國家所謂 "主權" 將受威脅。他認為,台灣必須以國家"主權"高度來看待這樣的調查結果。

2) 中國侵擾台灣,主要途徑之一是透過龐大網軍、五毛黨產製傳布假消息。近一、兩年,政府不斷就此提出警告,也責成政務委員協調處理,但至今猶如路人甲、路人乙,拿不出具體有效作為。

註:上述有關V-Dem計畫之報導,其中運用到 "主權" 二字,可能換成 "自治權" 比較恰當。



3) 中國對台灣巧取豪奪的意圖,每個月都在增加。中國政府假藉推行民族主義來偽裝其正當性,其實只是試者掩飾其帝國主義的真面目。台灣人民要維持民主自由的社會,除了能有效的處理防衛責任與控制來自中國的假新聞以外,前途並不樂觀。

4) 據媒體報導,歐洲議會第三大政治勢力、泛歐自由黨派聯盟(ALDE Party)於2019年10月底舉行年會,會中通過應對中國崛起決議案;內容包括關切中國干涉台灣內部事務、企圖顛覆民主以統一台灣。同時該決議案直言譴責中國企圖影響台灣大選,並呼籲歐洲各國支持台灣對抗假訊息。

5) 談起美國,言論自由也是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所保護。但是多位美國總統亦表示過,言論自由不包括誤導民眾,或用錯誤的訊息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國家安全或破壞公共秩序等作為。

6) 台灣大學於2019年11月10日舉行的「假新聞導演資訊戰爭?聚焦社群媒體的全球視野」國際會議。英國牛津大學網際網路研究所主任霍華德(Philip Howard),在會議中提出警告:「假新聞、假消息擴散全球,嚴重干擾全球各個民主國家的日常運作。」他表示,未來假新聞的散播將更加頻繁,不只集中在選舉前,而是每當政客或說客有特定需求時都會出現。他認為社群媒體缺乏審查機制是造成假新聞氾濫的主因,呼籲社群媒體嚴加把關。霍主任也鼓勵專業媒體和閱聽大眾善盡責任,遏止假新聞流傳。

7) 有部分研究人員主張:(A)「假新聞」指來自公共新聞媒體。(B) 「假訊息」則涵蓋其他非新聞媒體之私人傳播方式,如各類網路平台。但是本條例並沒有採取此種分法。



第五十條

有鑑於人民有獲得正確知識及消息的權利,包括正確史實和其法理含義的正確解釋。事實上,真相只有一個,以下提出二十四則假新聞之項目。
建立假新聞資料庫之第一批項目。




本條例所認定之真實狀況如下:
一、 [謊稱] 1940年前,台灣法理上已經包括在中華民國國家領土內。 一、 1940年前,日本對台灣的主權還沒有結束。
二、 [謊稱] 美國於1941年12月08日對日本宣戰時,不包括台灣。 二、 1941年的時候,台灣仍屬於日本主權領土。
三、 [謊稱] 《馬關條約》經國民政府宣布廢止時,台灣的領土主權立刻回歸中華民國。 三、 在國際法上,單方面的宣示是不產生效力的。故,國民政府宣布廢止《馬關條約》時,未見其他國家承認日本對台灣的主權有所改變。換言之,如此宣布「廢止」,無法追朔到 1895年,而對台灣被割讓給日本的事實,造成任何改變。
四、 [謊稱] 1952年的《台北條約》是獨立條約,非《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 四、 1952年的《台北條約》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之附屬條約。
五、 [謊稱] (1)一中政策,(2)《台灣關係法》,(3)中美三個雙邊公報之法律位階比《舊金山和平條約》還高。 五、 《舊金山和平條約》之法律位階,比(1)一中政策、(2)《台灣關係法》及(3)中美三個雙邊公報還要高。
六、 [謊稱] 流亡政府可以就地合法。 六、 十八世紀以後,國際社會不承認流亡政府可以就地合法。
七、 [謊稱] 流亡政府不得簽屬國際條約。 七、 在十八世紀以後,流亡政府簽屬國際條約是有很多的前例。故,這是國際社會所承認的行為。
八、 [謊稱] 美國沒有所謂「海外列島區」之領土稱謂或編製。 八、 從1898年起,美國確實有所謂「海外列島區」之領土稱謂和編製。
九、 [謊稱] 1952年的《台北條約》在1972年09月29日被日本廢止後,但其中任何一條或多條內容仍可以認定為有效。 九、 1952年的《台北條約》在1972年09月29日被日本廢止後,其中所有的條文已經失去其作為國際法依據之效力。
十、 [謊稱] 美國參議院通過1955年《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承認台灣屬於中華民國國內領土。 十、 美國參議院通過1955年《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時候,另加特別聲明該條約不得解釋為改變台灣的國際法理地位。故,該條約對中華民國有管轄之領土,只承認有效統治,而非主權。
十一、 [謊稱] 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失效,如今已經沒有約束力。 十一、 1952年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在今天仍然有效,對美國也是有約束力。
十二、 [謊稱]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已經認定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十二、 關於中美三個雙邊公報,美國政府已經多次聲明不得解釋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十三、 [謊稱] 台灣防衛責任一旦由美國全權負責,台灣立刻成為美國的一州。 十三、 台灣防衛責任由美國全權負責後,台灣不會成為美國的一州,最多只是美國軍方管轄下的海外領土(列島區)。
十四、 [謊稱] 美國軍方管轄下之海外領土內,其法院立刻(自動)建立陪審團制度。 十四、 對於美國軍方管轄下之海外領土,其法院是否建立陪審團制度是由當地人民立法來決定。
十五、 [謊稱]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而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立刻變成「無主土地」。 十五、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而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仍作為美國之征服地,並非「無主土地」。
十六、 [謊稱] 美國「海外列島區」沒有成為獨立國家之前例。 十六、 美國「海外列島區」成為獨立國家之前例,包括古巴、菲律賓等。
十七、 美國海外管轄地必須實施與美國五十州內相同之「就業政策」以及「退休金制度」。 十七、 美國海外管轄地是否實施與美國五十州內相同之「就業政策」以及「退休金制度」,是當地人民立法來決定。
十八、 [謊稱] 美國「海外列島區」之居民可參加美國聯邦選舉之投票。 十八、 美國「海外列島區」之居民無權參加美國聯邦選舉 (例如:美國總統、副總統、參議員、國會議員等)之投票。
十九、 [謊稱] 杜魯門總統於1950年06月底指派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時,已經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國內領土。 十九、 杜魯門總統於1950年06月底的時候,不承認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國內領土。如此,台灣海峽還是國際海域,故他指派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是不違背國際法。
二十、 [謊稱]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其防衛責任是由日本負責。 二十、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其防衛責任是由美國負責。
二十一、 [謊稱]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美國從未核發任何身分證件給當地琉球居民。 二十一、 琉球群島在美國軍方管轄期間,美國確實有核發身分證明之類的文件給當地琉球居民。
二十二、 [謊稱] 美國軍方所管轄的任何地區內,當地居民可主張美國憲法第二條修正案之權利,購買與擁有槍枝。 二十二、 美國軍方所管轄的任何地區內,最多能主張美國憲法下的所謂基本人權保障的憲法範圍。(見本條例第十二條說明。) 而「擁有槍枝」跟美國拓展西部之歷史發展有密切的關係,顯然這個制度不適用於海外領土。
二十三、 [謊稱] 某國家軍隊佔領任何地區超過相當時間,已經可以引述「時效原則」而主張有(法律上之)主權。 二十三、 某國家軍隊佔領任何地區超過相當時間,基於「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國際法原則,不得引述「時效原則」而主張有(法律上之)主權。
二十四、 [謊稱] 所謂「美國管轄內之領土」,僅能解釋為美國國內領土,不可能包括外國領土。(即所謂「外國領土」,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之定義。) 二十四、 所謂「美國管轄內之領土」,除了包括美國國內領土以外,也可包括美國管轄下之外國領土。
上述茲已認定為假新聞。懲罰金額,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以上二十四個項目成為「假新聞集 101號」。
以上之觀點,欲進一步研究者可參考 附則一:「參考書籍之目錄」。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一條

民眾陳報之方式如下:

所謂「假新聞」,可由主管機關發現與認定,亦可經民眾陳報。

依據此精神,本條例所規定「假新聞內容範圍」:僅限有關台灣國際地位、台灣人民之身份、台灣與美國關係、台灣與中國關係、台灣自1890年後之歷史沿革、台灣參加國際組織等相關議題,包含涉及台灣之法理問題。

一、針對上述範圍,民眾對於自己認為應該列為假新聞之觀念,可依據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相關說法、措辭、句型。

每個項目可稱為「建議列為假新聞新項目」或「準假新聞項目」。

相關規定如下:

(一) 每次陳報以十個項目為限,

(二) 個人三個月內以提出一次為限,

(三) 身份以持有台灣地區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四) 陳報者應提供具體證據,以中文或英文資料作說明為限,依台灣社會上常用之電腦文字檔格式,再配合以png、jpg、或gif格式之圖檔最佳。若陳報者要郵寄,則由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規定。

(五) 陳報者可參考前條二十四個「假新聞項目」的例子。

二、主管機關之網站應設計適當網頁介面,以方便民眾針對上述類型之假新聞給予陳報及查閱。

經民眾陳報之「準假新聞項目」,主管機關應公布在網路上25天以上。對於某項有意見 (特別是 “反對意見”) 之人士,可經主管機關之網站表達自己的看法。此可稱民眾審核制度。

過了25天之後,較無爭議之項目可經主管機關之委員進一步討論,認為該接受者,則視為審核通過。有爭執之項目可經主管機關審定,或再公佈30天之後再議。主管機關應公布所有經民眾審核通過或主管機關審定之項目。

按此,「假新聞集 101號」新增項目自公布後三十天起給與懲罰。

陳報假新聞之程序。

近 一步說明:

1) 這幾年中國對台灣內部全面滲透,進行統戰,從政界、軍界、新聞界、教育界、工商界、宗教界、影視界、社團及基層組織,無一倖免,所形成的「第五縱隊」網路,綿綿密密。

2) 然而到2019年暑季為止,綠營做為一個完全執政的政府,似乎沒看到這個問題,在立法院所通過的眾多法案,其中缺乏有關假新聞之有效規範。

3) 經過2019年06月23日在台北舉辦的「反紅媒遊行」,證明台灣人民對媒體的要求已經提高了,除了守法外,更不能嚴重違反媒體基本倫理及專業,大部份閱聽眾眼睛皆雪亮,可鑑別媒體文化內涵之良莠,不應該低估。

反紅媒活動中,訴求抗議中共染指台灣媒體,赤化影響輿論。許多民間意見領袖要將支持統戰媒體趕出台灣。優質新聞發展協會理事長、中正大學傳播系教授胡元輝表示,這是閱聽眾的挺身而出,表達對新聞媒體的訴求。

胡理事長認為,台灣自由社會中,若要稱讚中共的好,只要符合法律規範就可以,基本上這方面是自由的。但比較嚴重與麻煩之處,在於很多媒體把許多訊息給予編撰成虛構或大幅度扭曲,而這種假新聞透過媒體傳遞是有特定目的,故應該認定為觸犯廣電三法,違反事實查證、公平原則等,政府應透過法律做一個適當的約束。在2019年的秋天,可預料在立法院會有相關的法案提出。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一條之一

主管機關發現與認定之方式如下:

關於主管機關 (一)本身發現、認定與(二)陳報核定為「假新聞」之辦法,其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後再公布。

規定主管機關內部對「假新聞」之處理原則。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對假新聞之認定是採取條列式。依據第五十條先予列出二十四則,稱之為「假新聞集 101號」。經第五十三條所定之程序,原來二十四則可給予增加。

立法院審核其他法律之時,欲採取此種管理假新聞之方式,可在確定該法之內容範圍後,再列出適當數量之假新聞,並稱之為「假新聞集 102號」或「假新聞集 103號」等。

本條例對假新聞之認定方式。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三條

對於民眾希望「假新聞集 101號」的某項目給予刪除或更正,其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擬定後再公布。

假新聞項目,若是不妥,亦可以刪除。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四條

對於相關假新聞,本條例茲建立獨立之懲罰制度如下。

假新聞之罰款:每次以「假新聞違規金」之金額懲罰。

假新聞違規金:以新台幣八百六十五元計。此違規金之金額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每兩年調漲百分之十四。

懲罰之其他細節如下:

(一)日刊或期刊,以檢舉日期三個月內發行者,每則假新聞以懲罰一次為原則。

(二)新出版或再版之書籍,若含有假新聞,A. 以一次(總共)懲罰「假新聞基準金」十倍為限,B. 除了受罰之外,受罰者還必須增加「勘正假新聞表」,並在出版社(公司、組織) 之網站上,以利隨時有最新勘查資料可提供給社會人士。

1) 假新聞懲罰制度要清楚和明確。

2) 在民進黨執政下,很多社會人士提出:「在今天的台灣,主張台獨有言論自由,主張統一沒有言論自由。」但是這樣的說法忽略了重點,即各個團體所用來支持自己的歷史、法理、慣例等觀點,是否經得起調查?考驗?確認?如果無法公開接受上述的挑戰和質疑,那麼還想打著言論自由的盾牌來散播假消息?豈有此理!

舉例來說,目前各個陣營如泛藍、泛綠、泛橘等等都喜歡說:「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它的名字叫:中華民國」。但是,美國於1979年所通過的《台灣關係法》都已經否認這種論點。台灣人民為何無權要求台灣與美國官員開會直接和徹底的溝通?並做出一個明確的結論?如此才能平息很多社會上之亂源,並讓人民很踏實的面對自己的生活。這也正是本條例提出「第九章 外交部之協調責任」與「第十一章 假新聞之管制與罰則」的原因。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之規定,凡是散布假新聞者,不因為其註明:「文責歸屬作者」、「內容屬製作人個人意見」、「本單位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單位立場」等之類的文字說明而免除第五十四條之懲罰。

有散布假新聞之事實,即是本條例懲罰之依據。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六條

至於其他政府單位懲罰「假新聞」時相關項目與「假新聞集 101號」之部分內容重覆,或因為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受罰等,均不構成理由以要求免除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懲罰。

一般學者認為,若經媒體刊登、轉載、出版等,或於網路散播、傳遞假新聞、假消息等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認定為構成「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並給予罰款。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七條

民眾可以留意各個媒體之內容,再針對「假新聞集 101號」之項目,針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定「假新聞內容範圍」,向主管機關提報檢舉案。

依據以下規定:

一、 每次檢舉以十則為限,

二、 個人兩個月內以提出一次為限,

三、 身份以依持有台灣地區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而對於機關團體以負責人名義為限

四、 檢舉人應該提供相關證據,以中文或英文為限,

五、 若民眾所檢舉假新聞資料非中文或英文資料,檢舉人應提供中文翻譯。

檢舉獎金以主管機關實際上收到之罰款金額的百分之三十四為準。

主管機關之職員(員工、委員、顧問等)亦得檢舉假新聞,但不計檢舉獎金。

規範檢舉假新聞之途徑。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立法以後,有關假新聞之規定應該與所有相關政府機關之公報給予公告。

立法院與行政院之網站應該同步公告。

經此條之規定,可呈現本條例限制「假新聞」的目的,



條 文

說 明

第五十九條

非在台灣印刷出版,但計畫在台灣發行、販賣之書籍、刊物,每本(份)在頭幾頁之明顯空白處,應註明以下之公告文字:

公告

此書籍、刊物為進口類,非在台灣印刷出版,故不受台灣假新聞控制規則之規範,全部內容是否符合審核假新聞之相關要點,發行者無法保証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務請讀者自行留意。

特殊情況之「公告」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條

關於制止假新聞,形式類別如下之書籍、文稿、篇幅、文章、雜誌、讀物等,非為本條例所懲罰的對象範圍:

一、 網路上可經民眾自行編輯的百科全書等資料庫,

二、 探討歷史上錯誤觀念或歷史上假新聞者,

三、 在其出版時,假新聞相關規定與懲罰辦法尚未發布者,

四、 印刷物內已經增加一份完整之「勘假新聞表」者,

五、 個人、政府機關、營利單位、非營利單位等機關團體所收集之大數據資料,

六、 網際網路頁面,在其製作時假新聞相關規定與懲罰辦法尚未發布者,但經過更新者不在此限,

七、 版權已經過期者,無論係哪一年印刷,或作者已經過世 25年 (含) 以上者,

八、 涉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法律案、草案、提案、參稿文件等,

九、 已經出版十年(含)以上者,且作者已經66歲 (含)以上者,

十、 屬於小說或故事類者,

十一、 曾任總統、副總統、內閣官員、部長、副部長或相同等級政府官員之回憶錄或類似內容者,

十二、 與台灣有良好關係國家之高層官員或在國際富有盛名之人士所撰寫者, 

十三、 經旅客零星帶進來台灣而未曾在台灣公開發行或銷售者,

十四、 不涉及政治或歷史敏感議題且對象為兒童或青少年讀者群,

十五、 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建立假新聞懲處之例外規定。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一條

因涉及散布「假新聞集 101號」內容之假新聞而受懲罰,主管機關之網站應給予公布。

因為假新聞事件而受懲罰者,由主管機關公布。本條例之內容並不要求受懲罰者在特定媒體上另行刊登道歉啟事。



第十二章 設立反對意見的申訴途徑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二條

反對本條例所推動調查與研究事項之個人或機關團體,可將其反對之詳細理由用電腦列印的方式提出報告給主管機關,亦應提供電子檔。

一、 此報告之完整標題應為「反對美國防衛台灣責任之理由報告」,(以下簡稱「反對理由報告」)。內容以中文編寫為限。

二、 此報告之重點應該放在歷史與法理分析,以及證據之提供。該分析與證據應該經得起熟悉美國歷史與法理專家的質疑或挑戰。

此外,該報告應包含以下之三項重要附件:

一、 將來三年內可以為台灣之所謂國家預算節省美金一兆元以上之具體措施及方法。

二、 台灣如何全面抵擋中國軍方之侵略、滲透和併吞意圖之具體措施說明。

三、 中華民國在台灣以自己名義如何能得到更先進之國防設備和防衛性武器,以及如何尋求相關經費來源。

有下列情形之「反對報告」,雖遞給主管機關,仍不給予受理:

一、 未提供三項重要附件者。

二、 文字撰寫散漫或過分意識形態的情緒化者。

三、 缺乏國際性的權威性歷史與法理客觀分析者。

四、 預設特定立場,不提供國際合法客觀證據者。

五、 缺乏完整內容者,或要求以特殊考量處理者。

茲對於認為提出本條例是完全不妥當者,先行提出「表達反對理由」之規範。

台灣之所謂國家預算之中,涉及防衛(廣義)之費用,暫估為每年新台幣 3500億元。(約美金 $11,600,000,000)。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三條

凡認為本條例 (包含附則) 之內容有損於國家「國格」、「國威」之個人或機關團體,應協助外交部研究「台灣關鍵歷史三問」之真相,以徹底釐清中華民國在台灣之主權地位,並向國際爭取認同。

一、 所謂「協助外交部」之解釋,可包括提供人力、物力、經費等。

在此聲明:事實真相、實質利益與安全保障是目前保衛台灣不被侵犯之唯一關鍵,其他枝枝節節之爭論都不值得搬上台面公開列題。

一、 給國民一個交代,並獲得美國的共識,是不能再拖延之使命。

1) 保障台灣安全的唯一之路。

2) 論及中華民國在台灣之「國格」,這是美國行政部門多年所一直否認的。美國國務院台灣事務協調處處長何樂進(James Heller)早在2019年03月14日於華盛頓DC的一次研討會上就曾表示,中國排除台灣參與世界衛生大會的做法有害兩岸關係。當時媒體報導指出,何樂進重申美國堅定支持台灣以非主權國家的身份參與世界衛生組織(WHO),作為觀察員也是很適當的說法。

3) 故,有關「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其名稱叫中華民國」的論點,台灣人民提出嚴重懷疑是人民行使言論自由的正當行為。台灣官員應該要與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召開聯合調查會議。至於台灣的主權情形,台灣官員所提出之證據若能說服美國官員,台灣人民當然也樂於接受。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嚴格分辨 「中華民國」與《台灣關係法》內的「台灣統治當局」,然堅持認為其係同義詞者,應準備書面說明資料,以詮釋自己合呼國際公認 (且被承認為「事實」依據) 的法理性。

該佐證資料可包括之證據,舉例如下:

一、有「台灣統治當局」名義之政治團體在台灣地區徵稅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稅單或申報稅賦之證據,共二十五份以上。

二、 基金會、社團法人、公司行號等向「台灣統治當局」之政治團體在台灣地區完成登記之文件,共二十五份以上。

三、有大專院校或高等學府之畢業證書 (清楚註明「台灣統治當局」) 共二十五份以上。

四、等等

凡認為中華民國等於台灣統治當局者所應提出之證據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五條

台灣的社會上,對於台灣國際地位的真實狀況,有各種論述。彙編草擬小組已經細心蒐集有代表性的「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接近二十篇,並列在第十六章內,同時也加以分析各個論述的利弊得失。這些資料茲提供給各個政府機關人員和關心台灣目前處境的人士積極研究參考。

第十六章內容之介紹。



第十三章 理念之推廣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之內容中,下列(文字)部分最為需要找到第五條所列「主要溝通對象」後,給予介紹和說明: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第九章 外交部會之協調責任

凡是認為本條例 (包含「英文報告初案」) 之內容值得推廣,無論本條例草案有無立法院之任何處理動作,仍可由個人或民間團體在台灣、美國等地積極推廣。

適當之推廣方式包括:

一、 舉辦公聽會、研討會、或其他類之學術會議,

二、 舉辦演講、記者會等活動,組織請願書的連署計畫。

三、 拜訪台灣之立法委員或其他官員,鼓勵他(她)們推廣及支持,

四、 印製海報、手冊和其他文宣品,

五、 在網路或平面媒體上推廣、發表評論、新聞稿、公開信等。

六、 在友好台灣之美國國會議員、參議員或其他重要官員的網站上直接貼文或發送訊息。

七、 聯絡美國或台灣之各前任總統,邀請他協助推廣本條例之核心思想與內容內容。

本條例無論何時進入立法院審查,其中所包含的觀念仍值得在社會上解說與討論,包括召開記者會、檢討會、說明會等各種形式之推廣。

在美國、台灣、日本等地舉辦座談會、研討會或其他會議檢討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可以邀請美國智庫或學界代表出席,並請他們近一步分析。



第十四章 釐清美國防衛責任之後,應協議之重點

章 名


第六十七條

本章一旦於美國認定中華民國在台灣建立國防部和從事一切有關防衛台灣之軍事活動之義務及合法性後,廢除之。

說明不給予參考本章內容之先決條件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四章所列之條文,以美國全面負責對台防衛責任為前提。

美國與台灣治理當局之間,有關下列合作協調情形之正式安排,另議:

一、美軍在台灣長期租用之適當基地,

二、美軍《駐台部隊地位協定》(所謂SOFA) 及相關法律權益之身分認定,

三、美軍協助阻止中國抽砂船朝向台灣海峽挺進,在中線以東(即台灣實質經濟海域)作業,

四、美軍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之規定,參考琉球之前例,成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SCAT,

五、台灣司法案件納入美國司法體系為「美國司法體系重審」之可能性,

六、美國軍事法庭 (U.S. Court of Taiwan) 之成立,

七、提供台灣某些類別的民事與刑事案件另外一個上訴管道,例如到The Court of Federal Claims (聯邦索賠法院),或The 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等等來審理。

八、其他應由美國與台灣治理當局協調之項目。

美國對台灣履行防衛責任之探討 (一)

1) 台灣媒體2019年11月初報導,中國砂石船近來大舉在台灣海峽盜抽海砂,不僅改變海圖,亦破壞海洋生態。海巡署一再說要強力執法,但效果不彰,原本水深約八至十米,部分海域已被挖到十幾米。由美軍協助執法,可能是上上策。



條 文

說 明

第六十九條

美國掌握台灣防衛責任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必須進一步研究調查之項目包含:

一、 台灣目前之(廣義)「國防單位」,到底包括哪些單位?應給予詳細認定。

二、 上述國防單位之人員,是被美國國防部 (如陸軍、海軍、空軍等)、海岸警衛隊、海關和邊境巡邏隊、太平洋司令部、第七艦隊,或其他美國單位吸收、委託、委任、應聘為顧問,或有其他處置方案?

三、 徵兵(含募兵) 在台灣地區,是否繼續?

四、 目前領退休俸的國防人員,其退休金是否成立特別的基金來繼續支付?或如何處理?

五、 目前在台灣之國防單位服務之人員,是否有提早退休之優惠辦法?

六、 國防部與退輔會所屬之醫療體系,是否回歸到衛生福利部管轄?或如何處理?

七、 退輔會所掌理之其他業務,如何處理?

八、 海洋委員會的海巡署,如何處理?

九、 關務署所管理之燈塔,如何處理?

十、 台灣地區之軍用基地與設施,是以何名義出租給美國?或如何處理?

十一、 目前派駐日本、韓國、琉球、關島等地之美軍,是否有部分調到台灣?

十二、 其他台灣與美國有關任何防衛或國防事宜責任或處置,應積極與美國協商。

美國對台灣履行防衛責任之探討 (二)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條

壹、 《馬關條約》

有鑑於1895年台灣割讓給日本和認定為列島區:

一、在1895年的《馬關條約》中,中國清朝將台灣割讓給日本。於1922年的「華盛頓海軍條約」中,美國完全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一個列島區。

二、在美日太平洋戰爭後,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日本在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割出了台灣。結果,台灣留為美國軍政府之管轄地。這可以解釋為台灣由日本的一個列島區直接變成是美國的一個列島區。

貳、美國所得稅事宜

認定有關台灣來源所得與其他值得注意的事項:

一、台灣來源的所得

以美國聯邦所得稅法來解釋,對於台灣來源的所得,美國聯邦稅務署應儘早重新澄清美國聯邦政府之納稅義務。

二、美國聯邦政府收稅之依據:

根據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和第十六條修正案之規定,美國國會擁有 “規定和徵收稅款”的權利。

三、美國列島區之例外規定:

藉此,美國國會有權對美國公民和公司行號的全球收入徵收所得稅,包括海外領土(或稱海外列島區) 的收入。不過,論及美國管轄範圍內的海外領土,對於美國公民和永久居民而言,就美國列島區當地來源的個人或企業所得來說,多年來美國聯邦稅法並未徵收。 [參考:1997年11月GAO總審計署 (目前更名為 GAO "美國政府責任署")向眾議院資源委員會所提之英文報告:「美國列島區:美國憲法的適用」,第 37頁]

四、台灣人民之稅賦:

台灣是一個獨立關稅區,因為其位於(僅由五十州、華盛頓DC和波多黎各所組成的)「美國海關領域」之外。因此,由美國聯邦稅法來看,(a)不居住在五十州內、(b)沒有美國護照,並且 (c)沒有美國永久居留證的台灣人民,是聯邦所得稅法所稱之 “非居住的外國人”,因此對於台灣之來源所得,是不需要繳納美國聯邦所得稅的。

五、綜合說明:

依據以上之解釋,台灣來源之所得應不涉及繳交美國聯邦稅法所規定的,個人或企業所得稅的義務。

六、美國人其餘注意事項:

還要加以澄清的是,居住於「美國管轄範圍內的海外領土」 (如「列島區」) 之美國公民和美國公司行號,如果有(a)國內 [50州] 或(b)其他“外國”所得來源者,仍會有聯邦所得稅稅賦責任。

台灣的日治時期:

1) 1935年(昭和10年)日本在台灣「始政四十周年記念台灣博覽會」,是日本統治台灣40週年時,於該年10月10日至11月28日期間在台灣各地(以台北市為主場地)所舉辦的博覽會,也是台灣有史以來第一次舉辦大型博覽會。依據當時參觀要員統計,來祝賀的外國嘉賓,其中來自中華民國的以福建省為主,包括省主席陳儀、省府委員林知周、外交課長陳宏宗、福建省長樂縣官員王白秋、廈門市長王固盤、閩侯縣長陳世鴻、福州電器公司林天民及劉崇侃、福州放送局長黃天如、北平政務委員李擇一等。

2) 值此,在20世紀中葉,中華人民共和國(PRC)與中華民國(ROC)官員由於各種理由,片面主張《馬關條約》無效、日本未曾獲得台灣的主權等等,顯然違反國際法的「禁止反言原則」(principle of estoppel);用白話文來說,就是不能出爾反爾,要「說話算話」。

3) 同時必須對於1936年05月05日南京國民政府頒布的憲法草案的內容加以分析。法學學者對五五憲草全稱《中華民國憲法草案》。歷史學者沈建德曾經發表文章指出:

中華民國憲法是1946制定,主要是根據1936的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公佈案(五五憲草)而來,而五五憲草第4條內容為「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不得變更。」

五五憲草的領土範圍羅列了各省份,連過去日本統治的遼寧等東北省份也在內,但就是沒有台灣。

根據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但所謂的固有疆域並不包括台灣,而且也從未變更過,可見中華民國憲法與台灣根本不相干,台灣更不屬於中國。

美國列島區之稅務說明:

1) 對於美國公民和永久居民而言,就美國列島區當地來源的個人或企業所得來說,多年來美國聯邦稅法並未徵收。

2) 如此,可以舉例如下:美國公民哈利斯小姐居住台灣,開辦連鎖幼稚園,又在泰國和緬甸開啟分店。如此,她繳美國所得稅時,由於她沒有美國境內收入,只需要報泰國與緬甸的收入,台灣部分則不必。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一條

台灣公務人員之退休金制度,到底每月所核發的金額: (a) 是否應該增加、減少或維持2019年度的情況?(b) 是否應該建立領取條件? (例如:必須居住在台灣地區,等等),將由相關專責機關研究、評估後,再決定。

軍公教年金改革2018年07月01日實施上路後:

1) 依照2019年六月初之媒體報導,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資料,2018年下半年度,因年改節省經費高達一百四十億元,其中公務人員年改節省六十.七四億元,教育人員節省七十六億元,軍職人員也節省四億多元。

2) 又依照2019年七月初之媒體報導,施行至2019年06月底,接近一年,依據銓敘部等資料推估,年改上路一年可節省二八一.五二億元,所節省的經費將全數挹注軍公教退撫基金,加上國軍配合政府精簡政策,退輔會編列一百億元挹注退撫基金,總共可挹注退撫基金三八一.五二億元。如此,年改可避免退撫基金提前破產。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二條

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的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

為了能促使台灣的經濟繁榮,法律規章等不應該阻擾公司行號之經營。故,勞工政策必須依個別行業之特性及需求而定。

1) 台灣的特色在於中小企業之發達,而中小企業對勞工的管理基本上與大企業不同。餐廳、洗衣店、貿易公司、便利商店、眼鏡行、咖啡店、還有特殊服務業如旅行社、航空公司等交通相關事業、醫療照顧等等都有勞工管理上之不同考量。

2) 勞工政策,中央政府之法律體系依白領階級九點到五點之傳統觀念為範本,或依1960年代工廠生產線模式營運為範本等等,都不適合現代21世紀社會的要求。不斟酌各個行業之個別性質與經營規模,漸漸會導致所有中小企業的萎縮,甚至於倒閉。同時,台灣的經濟日復一日蕭條,外國廠商也部會打消投資在台灣設立公司的念頭。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三條

台灣的社會上,現有制度以及政府機關的作業方式會滋養很多不應該領取各種補助款或享受多項福利,順利冒領。在先進國家人民的眼裡,一個社會上有這種情形,可說是相當畸形。

根本解決之道,戶籍法應修改為戶籍之登記分為兩種型態:(一)設戶籍但是沒有居住,(二) 設戶籍且確實有居住。戶籍法如此修改,對台灣社會之影響和利弊得失,內政部應在三個月內提出詳細報告。

內政部之報告出來後,立法院應該早日召開公聽會檢討,政府高官與社會賢達應該藉大專院校或其他可公開旁聽之會議廳徹底討論。媒體應多多報導最後總結果。

1) 在很多先進國家裡,關於個人(與家庭) 之基本資料,人民若虛報相關消息給政府機關,是屬於一項嚴重的罪行。若此虛報行為是為了領取某些優惠、福利、補助等等,此罪行務必還要加重,是屬於公然欺騙政府。

2) 台灣境內的作法完全不同,許多人民把戶籍設在某地,純粹是為了某些補助款和其他優惠而設,其本身近幾年甚至幾十年沒有居住在該地,甚至於從來沒有居住在該地。尤其是「外島」的這類情況特別多。也有很多人因親戚過世,而獲得很多遺產,房間裡頭直接裝一個保險櫃,裡面裝好幾百萬,常常出國旅行,但是在政府機關的登記上仍列為低收入戶,繼續享受各式各樣優惠補助。對於這些奇怪的現象,台灣之政府機關從地方到中央,似乎從來不察,好像認為若要求人家「誠實」是會得罪人。而等到政府高官認為稅收不夠的時後,接下來往往是針對薪水階級加稅,對於社會上很多人因為「身份不符」而冒領各種補助款或福利,政府機關不加以檢討,視而不見。

3) 或許有人會說,在先進的國家裡,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也有言論自由。但是,在先進國家裡,該自由是基於在有必要向政府報備時,所報備的資料是真實的,不是虛意和有陰謀的報備假消息。

4) 總之,在未來的台灣社會,這種畸形制度要繼續呢? 還是應該設法改善?內政部若計劃要重新核發身分證,是否應該考慮到新的身分證上面所登記的資料,應該設法解決上述這些問題?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四條

台灣官員應該好好思考以下之原則,以便早日重新規畫何謂「宗教自由」,給社會人士一個合理的交代:

一、 歷史上世界各國和地區有過不同的類似於宗教自由的概念、條約和法律,但宗教自由作為一個國際性的人權概念是直到20世紀中才盛行的。

二、基本上,宗教自由是指一個人可以在一個社會中自由選擇其宗教信仰和在這個社會中公開參加這個宗教信仰的儀式和傳統,或者選擇不信仰任何宗教,而不必擔心受到各種政權或社會性的迫害或歧視。

三、在大部分的先進國家裡面,教堂、寺廟、神殿等朝拜的場所,是單獨一個單位所建立與運作的。這個單獨的單位裡面進行了宗教儀式還有教徒所舉辦其他的活動。在這些方面,他們都享受國家給的免稅自由和優惠。

四、不過,在先進國家,這樣的宗教自由從來沒有被解釋為這些宗教團體可以毫無限制的擴大其場所或在附近興建其他的建築物,而完全無需遵守建築法規或環保法規。同時,這樣的宗教自由也沒有被解釋為這些宗教團體可以毫無限制地在全國成立大量的分支機構,而且運用現代企業化經營的方式來擴大其運作的模式或進行各式各樣的商業活動、補教、出版、婚喪、醫療、旅遊、長照等等,跨越各種行業,以致於運用其免稅身份與民間公司行號產生商業競爭的行為。

五、是故,論起宗教自由,應該是在談論每一個單獨的單位而設定一個合理的範圍是多少規模的收入 (捐贈等)、事業範圍能做到什麼程度等等。這一個單獨的宗教團體所收到的金錢,如果超過這個所指定的合理範圍,都應該繳納贈與稅與其他合理的稅捐,依照公平稅制。

六、至於應不應該准許宗教團體從事某些行業而與民間團體爭利,基本規則應該是營利活動要經過獨立商業登記並負擔一般商業團體之權利義務,而不以宗教自由之名來行逃稅及逃避管理之實。

七、再者,宗教應是超出選舉以外的。不得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同時,政府官員在某個指定的職等以上者,或直接管裡宗教團體者,不得擔任宗教團體的任何職位。

八、宗教團體也不應該涉及政黨活動,亦不可組織政黨。

1) 現近世界對「宗教自由」的定義,並沒有提到國家務必提供宗教團體一個巨大範圍的「免稅」或「避稅」行為的空間。參考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項: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2) 再參考美國憲法的宗教自由條款,即第一條修正案的前半段:

國會不得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 . . .

3) 至於應不應該准許宗教團體從事某些行業而與民間團體爭利,基本規則應該是營利活動要經過獨立商業登記並負擔一般商業團體之權利義務,而不以宗教自由之名來進行逃稅及逃避管理之實。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五條

公務員上班,每半年應該徹底檢討如何提升工作效率。除了內部人員所提之改善項目以外,也應該接受民間之建議。

每項檢討之結果,應公開發佈。

公務員或類公務員應立即改善之情況,茲先列出三項:

(1) 每一個部門必須有一個為所屬人員「去向」說明之專設公布欄。凡是不在位子上者,其到底已經前往何處,並預計何時回來之消息,必須標明清楚。

(2) 在上班中不得喝酒,亦不得有醉意。

(3) 在上班中不得從事與工作場所之任務無關之個人或團體之娛樂、消遣、事務,或其他活動。

1) 公務員提升上班效率是每一國家積極推動之課題。

2) 本條所謂公務員或類公務員是廣意,包括農會、漁會、水利會、市縣鄉鎮公所、國營事業等單位及附屬機構或基金會等。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六條

社會上,無論公營或民營機構內,包括大專院校等各級教育機構,對於「黑函」之處理方式,茲重新規定如下:

一、凡是匿名(含捏名及冒名)之函,一律不受理。

二、具有真實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者,在初步審查後,必須詢問發函者是希望如何進行? 對於其所撰寫之內容,有二種處理方式。

(一) 第一個方式是當作給相關部門之「通知」。

(二) 第二個方式是要成立調查委員會。

願意成立調查委員會者,必須先行支付相關調查之費用,包過參與調查人員之加班費,但涉及貪汙有充分證據除外。

調查結果屬實者,依該單位之人事規章懲罰。調查結果非屬實者,由調查委員會規定發函者之道歉方式。

本條之內容若與其他現行法律有衝突者,以本條的規定為準。

1) 在傳統上,所謂「黑函」是指匿名(含捏名及冒名)檢舉函,而且其檢舉內容常常涉及不實,有惡意打擊、攻訐被檢舉者,甚而挾怨(嫌)誣指被檢舉者貪贓枉法。

2) 但,本條對於所謂「黑函」認定標準之重點在於其所包含的檢舉、指控、攻訐等內容要如何釐清和證實。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七條

凡是涉及學生與老師間對於外文 (即「非中國話語系」)文法正確使用之爭議,限於實際影響學生成績之考試、測試、報告或類似 (廣義上)之試卷等,無論其呈現之方式是書面或口頭,在國小 (不含) 以上學府,應建立專業審查制度。

在任何學府尚未建立此「外文文法爭議審查委員會」之前,由當地教育局代辦審查。

審查英文文法之會議,其過程純以英文辦理。審理德文文法之會議,其過程純以德文辦理。其他語文,依此類推。

召開審查會議時,當事人 (學生) 可由一位以該語言為「母語」者陪同辯護。若要提出書面資料,應於兩週前提出。書面資料限於以該語文內容的,或該語文並含中國話內容的。

1) 現在有很多學生是有長期居住海外的經驗,而以台灣境內之普通標準來看,其外文能力遠超過其年齡。

2) 如此,常見之情形是學生與本地外語老師,對外文文法正確使用之情形發生爭議。

3) 中國社會傳統的觀念強調:「老是講的都是對的。」但是先進社會人士漸漸願意檢討此觀念。

4) 基於「真理越辯越明」的道理和保護學生權益之出發點,茲建立外文文法正確使用爭議的專業審查制度。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八條

台灣官員應該積極檢討與推動國際商會所提出之建議,包括

一、台北市美國商會各個委員會所提出之白皮書,特別是有關稅務、科技、公共衛生等。

二、歐洲在台商務協會各個委員會所提出之建議書,特別是有關智慧財產權、供應鏈營運、政府採購等。

1) 台灣必須排除干擾行政機關提高辦事效率的各種因素。

2) 台灣也應展現與國際標準接軌的堅定決心,對可靠的科學實證予以尊重,並且強調將致力於建構公平開放的國際貿易體系與環境。



條 文

說 明

第七十九條

有鑑於:

一、依據2019年02月底媒體報導,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發佈民眾對司法滿意度的最新民調結果,高達近八成民眾不信任法官審理案件的公正性,對檢察官滿意度為32.3%稍有提升。

二、2019年06月中旬媒體又報導,根據《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2017至2018年有關「司法獨立」的調查報告顯示,台灣與中國同樣獲得4.5分,且中國在全球排名第46名,台灣全球排名還只有48名。

顯然,在台灣推動司法改革是非常急迫的問題。自1990年後,眾多東歐與前蘇聯的國家均有進行司法改革的經驗,可做為借鏡。

1) 公正司法是全面依法治國的重要保障。自台灣民主化以後,司法改革是全民最關切的議題之一。

2) 2019年07月初,司法院公布最新「司法輿情現況調查」顯示,對於法官會不會公平公正審理、判決案件,有五成六的台灣民眾表示不信任法官,僅兩成七民眾對司法改革成效表示滿意,持負面觀感者仍占多數。

司法院所辦理「司法輿情現況調查」,調查項目包括:1. 過去一年法官是否公平公正審理、2. 法官判決公正性、3. 對法官信任度,共三大項。



第八十條

美國負責台灣防衛責任後,台灣官方體系所節省之龐大預算,應用來

一、補充和擴大各種社會福利等相關措施之營運,包括健保、勞保、勞退、長照、育嬰、幼兒照顧、殘障福利等,

二、治療憂鬱症與心理疾病以及其他罕見疾病等,

三、監獄之修繕、擴建與興建、都更及危老案件之處理等,

四、職業訓練、在職教育、失學者之輔導等,

五、救濟地震、職災、山崩、海嘯等大規模自然災難、等等,

六、對農漁業之轉型輔導及經營,

七、確保在台灣之食安政策,

八、大幅減低遺產稅,

九、組織「台灣自衛隊」,以便協住處理天然災害、守衛軍事基地、協助軍方基層工作等,

十、推動再生能源,

十一、更新公共建設,

十二、詳細檢查全台所有橋梁,避免如南方澳大橋2019年10月01日斷裂、崩塌之情形重演,

十三、獎勵年輕人創業、協助台商回流等,

十四、其他有地方政府向行政院提出之對經濟、文化、藝術等具有重大意義之計畫,

十五、加強取締酒駕或疲勞駕駛,並設法有效嚇止。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一條

在美國管轄下之海外領土通常不處裡「難民」身份或「政治庇護」身份之申請或認定。這個手續將與台灣境內之移民政策完全無關。

欲獲得「難民」身份者,必須向美國移民局〔USCIS〕提出I-590表格與其他相關文件。

有關「難民」與「政治庇護」問題,這是美國聯邦政府事務。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二條

台灣目前所使用的「行政區域」基本上是交通與通訊不發達的日據時期所留下來的規畫。在現近的21世紀,應該考慮徹底進行合併的策略。而該作業不僅是要把行政區域單位的「鄉、鎮、市」改為「區」,以及「村」改為「里」,而是應該要把人力與、物力、辦公場所等合併後,減少相關費用。

立法委員應將研究和評估後,再以「行政區畫法」之類的法案給予調整。

台灣官方體係 (俗稱政府機關) 必須減少行政費用,提高效率。

可參考:鄰國日本早從二十多年前開始進行政府的行政區域重畫,以及農漁會和水利會等各式半官方組織的合併和簡化工程。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三條

有鑑於解決台灣護士荒問題,台灣應該建立公費護士制度,而且招生的人數應大幅提高。

在接受護理專業訓練時,學雜費、食宿費、零用津貼等,由政府公費補助,(參考警察培訓制度)。訓練期滿之後,履約之要求是必須前往公立醫院、衛生所及醫療機構服務一定期限。

在全民健康保險的制度下,醫院與珍所必須有足夠之護士人力。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四條

基於美國軍事管轄下之領土內,海關事務通常是美國軍方來直接處理的,故關於台灣之海關作業之收入,在扣掉行政管理之相關費用後,所剩餘款項應歸美國政府,並應使用於美國支付其在台灣之各種開支。

同時,美國對於台灣之海關作業應該積極監督,特別是要加強「走私」之檢查。

台灣在美國軍事管轄之下,相關海關事務應有所調整。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五條

台灣之稅收,應該力求公平。

稅法在執行上之死角或特權應該消除。

「免繳稅」之行業類別或個人身份,應盡量縮小,同時亦設立金額之限制。

不符合現代電腦作業之稅目應該取消,例如印花稅等等。

所謂「地下經濟」之一切活動應該推上正軌。

台灣稅制,對境外收入之課徵所得稅,應一律取消。主因為缺乏國格及執行上之困難。

1) 台灣的稅務應該公平執行。

2) 2019年08月初,行政院發布新政策,表示有意廢除「印花稅法」。財政部高層指出,將盡快提「印花稅法」廢止案送行政院會通過後,再轉請立院審議。希望在2020年元年就開始實施。

依據財政部之統計,目前一年印花稅收約120億元。但是,印花稅法是陳舊又古老的稅法,不符合電腦時代。廢除印花稅是進步的稅改政策。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六條

台灣官方體系應積極研究其他所有可節省開支之一切可行策略。

觸犯食品安全或消防安全(以國際標準認定)之廠商,應大力輔導改善。無法改善者,應勒令停業。

建立節省開支之目標,並注意食安與消安問題。



第十五章 本條例內容探討

與立法說明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七條

因本條例之討論、研究、推動、聯署、提案等,立法委員所(同意)提出之英文版 「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 ,其內容不得解釋為完全代表委員(們) 所同意過之政治立場。

一、 至於該「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之內容與立法委員或其政黨(黨團)既定政治立場有衝突之處,則暫時視為對美國法理和政治之(純)學術研究。

尊重各立法委員為人民權益而支持本條例之超然立場。

註:位於洛杉磯之台灣自治基金會已經提出的英文版 「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 ,(民間)英文 1.1版,供各界參考。[ 連結 ]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八條

有人回顧中華民國在聯合國的日子 (1945年到1971年) 認為是最後被美國出賣了。這個意思是說,美國本來是支持中華民國的,但到了1960年代詹森總統時,美國開始重新考量與移居台灣的中華民國在各層面的 關係後,發現最大利益應在中共那邊,尼克森總統和季辛吉跑去北京,就不再於聯合國裡支持ROC,於是聯合國就把台灣踢出去。顯然在這個整個過程中,台灣只是被美國當作一個棋子。

不過,平心而論,美國人如果看這段歷史,很多人反而會認為是美國被中華民國 (即蔣介石政權) 當成一個棋子,向美國所取大量國防與物資的經濟援助,絕對不是台灣作為美國的棋子。真正的道理完全相反且被曲解了。

1) 世界上並無例外:「每一國為自己的利益而做事。」

2) 我們可從1940年代說起。首先,在台灣的中華民國必須要考慮到自己的身份是什麼?在1949年中華民國遷到台灣的時候,毛澤東在10月01日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蔣介石的團隊撤退到台灣,那時敗逃以後,是甚麼情況?按照國際法,當時台灣還是日本的主權領土,那中華民國是否已經離開了中國的國家領土?此時還要繼續高喊說自己是中國的合法政府嗎?一再蒙騙人民至今,遲早會被國際揭穿的。

3) 更重要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創辦以後蘇聯一週內就承認建交,隨後英國也於1950年元月,法國於1964年元月承認建交。美國被蔣宋美齡的遊說團體拖到1978年年底才看清楚中華民國不回去中國也不可能在中國重新執政,已經跑到海外去了,(試問:離開了中國國家領土,難道自己的身份沒有改變嗎?)。所以1979年元月才承認中共。這樣的情形怎麼評論說是美國放棄台灣?或是美國不再支持台灣而導致ROC被聯合國驅逐?關鍵是要看清自己的身份和立場。

4) 如此,提出批評說美國把ROC/台灣當作棋子,這是不對的。比較正確的說法應為台灣是被美國保護的西太平洋的一個堡壘。到現在為止也是美國在保護中。

5) 參考2019年10月新聞報導得知,台美於10月07日在台北舉行首屆「太平洋對話」,台灣媒體大篇幅報導,美國國務院副助卿孫曉雅(Sandra Oudkirk)致詞時強調:「我今天在此代表川普總統與龐皮歐國務卿啟動這項對話。」她並重申對太平洋的承諾堅定且將更強勁,也肯定台灣是太平洋與世界的夥伴,美台將繼續合作、促進印太區域自由開放且繁榮。

6) 論及「誰是誰的棋子?」時,真正的問題是大家都不能忘記,每一國為自己的利益而做事,美國和台灣的關係也是一樣。很多人或許覺得不公平,不過這個很容易解決,就是把台灣的利益和美國的利益畫上等號,這樣就解決了。我們很容易想到,美國在琉球、韓國、菲律賓、日本、甚至於東南亞有很多軍事基地,許多地方的人民零星遊行抗議 (暫且不提蘇俄和中共在後面搧動),希望美國可以撤軍。此時,給美國機會過來直接負責台灣防衛的責任,美國的軍事基地在台灣就變成美國的利益和台灣的利益畫上等號,這絕對是台灣保住民主法治的最安全的方式。



條 文

說 明

第八十九條

如果本條例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性無效,則本條例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並不受影響。

關於本條例內容「條款效力」的重點說明



條 文

說 明

第九十條 

本條例經立法委員討論與協商,在三讀通過後,自公布日期施行。

參照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第十六章 從其他「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來檢視本條例草案內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章 名


條 文

說 明

第九十一條

經本條例促使出爐之「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 (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其中理念也涉及台灣國際地位之認定,可形容為「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本章是經網路及各媒體廣為收集相關資訊後,再請獨立編輯群加以整理。故,其內容與評語並不代表任何特定人物或團體的立場,而僅是提供作為參考。

目前各界對台灣國際地位亦有不同的論述。以下特別列舉較受舉目的例子,並加以分析其優缺點。



條 文

說 明

第九十二條

正如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應對本章節「其他『台灣定位及未來方向論述』」之可行性,給予深入研究,以便徹底釐清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1) 對於台灣國際地位的未來發展之論述,台灣很多政府高官、民意代表、以及一般人民都有自己的意見。但是,他們經常是沒有機會詳細探討其他論述的利弊得失,而每天活在自己的同溫層裡頭。但是一個學說(或論述)的正確性和合理性,要從與其他學說的詳細比較後才能體悟,如此才能達到「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的效果。

2) 本彙編草擬小組收集了幾十個「台灣地位論述」,並為每一則提供了多個角度的評論和分析,又加上很多令人耳目一新的註解,並全部編入第十六章,供參考。

3) 無論是台灣政府高官、民意代表(特別是立法委員)或普羅大眾,都應該好好研究本章之內容,以便提升自己的國際視野和客觀的判斷能力。



分析與評論相關論述與見解

A. 可行性很高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三條

「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人民應該放棄本位主義,好好研讀美國的法律與司法判決,熟悉歷史前例後,就會了解美國與台灣之間的歷史與法理真相。接下來,應該向美國官方據理力爭,要求美國負擔台灣的防衛責任。此可稱為「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如此,台灣的所謂「國防」單位可由美國直接接收,或另外給予安排、處置。台灣人民沒有被徵兵的義務。

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之幾個主要理由,先列出如下:

台灣曾經是日本領土

1.很多人會直覺地提出,1895年《馬關條約》是一個「不平等」的條約。但是,熟悉國際法的學者會解釋,凡是涉及割讓領土的條約,一定可以形容為「不平等條約」。這意思是說,這樣的條約被批評、跳腳和指責為「不平等」是沒有多大意義的。且世界上沒有任何法院對於一個條約曾經認定因為所謂「不平等」而失去其效力。是故,1895年《馬關條約》把台灣割讓給日本,從美國官方的角度來看,是一個有效的條約,更何況1922年02月06日美國所簽署的《華盛頓海軍條約》 (1923年08月17日生效) 的內容裡面,已經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一個列島區。

要特別注意的是,《馬關條約》對台灣的處置是「領土割讓」。台灣割讓給日本以後,是日本的列島區、也可以說是殖民地,但不是租界地或佔領地。

親中人士主張當時清帝國跟日本所簽署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試問為何俄國沙皇發兵攻擊,導致清國於1884年簽訂的「中俄喀什邊界條約」(Sino-Russian Kashgar Boundary Treaty),重新調整中俄於帕米爾高原的邊境界線,仍然有效,也從未聽聞中共表達其為不平等條約等之無效異議。這真是奇怪得令人費解。



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來自戰爭中「正當防衛」

2. 日本攻擊珍珠港,美國國會1941年12月08日向日本宣戰,這個戰爭叫做美日太平洋戰爭,維持接近4年。1945年秋天交戰結束,(非“戰爭結束”) 美國是主要的戰勝國,《一般命令第一號》 (見附則四。) 內容是美國國防單位擬出的,(即美國參謀長聯席會議提出,經美國總統批准),再交麥克阿瑟將軍於1945年09月02日發布,指示蔣介石所屬軍隊,也就是中華民國,到台灣接受日本投降。蔣介石接受這樣的指示,顯然這樣的安排對中華民國治理台灣的情況下,美國是有上級指揮責任。

3. 美國處理戰爭方面的事務已經有美國戰爭部 (即「國防部」之前身) 發佈戰爭法彙編是1940年版本。其中,有所有相關規定,包括海牙公約之規定。美國官方無論是文官或武官都必須遵守這些規定。而按照這個戰爭法彙編的內容,日本在台灣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典禮在法理上的意義只是軍事佔領的開始,是美國官方所必須遵守的規定,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征服地就等於佔領地,也涉及眾多「禁止行為」

4. 從傳統國際法的理論來看,台灣在戰爭期間是美國的征服地,而征服地也是屬於美國軍事管轄下之地,從美國立國以來,多位憲法學者都指出,征服地也屬於美國管轄下之地,也是美國憲法之下共同防禦條款地理範圍之內之領土。因此從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 (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來看,自1945年秋天開始,台灣的防衛責任理應是美國要負擔的。

5. 再者,按照佔領地的法理,有很多行為是不允許的,其中包括把當地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發佈新的法律體系、向佔領地人民徵兵等等,都是不允許的。美國軍方必須輔導中華民國官方遵守這些規定。

6. 尤有甚者,美國最高法院司法判決1918年曾經審理過有涉及徵兵規定的案件,而大法官判決認定,唯有主權獨立的國家才能徵兵。因此,如果美國官方堅持說中華民國在台灣是沒有主權的,那同時必須承認在台灣是不准有徵兵行為。

日本主權對台灣結束之日期

7. 美國官方對於台灣領土主權的處置,美日太平洋戰爭後,最高的法律文件就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依據該條約內容,美國官方必須承認台灣是日本的主權領土一直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為止。 (參考該條約第2b條。) 這在美國法理體系下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8. 如此,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在國際法上,其已經成為流亡政府。這在美國法理體系下不可能有其他的解釋。

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

9. 《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轉交或讓渡給中華民國。不過,該條約確認 (a) 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b) 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既然如此,台灣在法理上仍留為「美國軍事管轄之地」,非許多不懂戰爭法的學者所指「無主土地」。

該條約既然確認美國軍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是故台灣的防衛責任也是美國必須要負擔的。

10. 《台灣關係法》也好,中美三個雙邊公報,或是一中政策,都沒有一個條款對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或是對美國憲法的內容會產生任何更改的效果。

註解:

1) 有的現代國際法學者對於傳統「征服」觀念的主張認為不妥當,但是他們的批評主要是基於某國家發動侵略式的戰爭後,同時宣布有意圖併吞他國的領土,並且在當地進行經濟剝削,或是對當地農作物、天然資源等等全部搜刮,甚至奴役當地人民。故,基於上述的理念,他們否認征服的效力。而這個跟美國參與美日太平洋戰爭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自1868年起,大日本帝國是推行帝國主義,1930年代初直接侵略了中國的東北。到了1940年代初已經跨到整個太平洋區域。

2) 日本攻擊了夏威夷的珍珠港後,美國是基於自衛和反對帝國主義,才參戰。美軍攻擊日本四島、攻擊台灣、攻擊琉球等等都是基於一個自我防衛所必須做的軍事行動,美國並沒有宣布意圖要併吞日本四島或是日本海外領土的任何一塊土地。

3) 更何況,現代人反對征服理論主要是考慮到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與否?但是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聯合國還沒有成立,《聯合國憲章》還沒生效,所以並沒有觸及這部分的約束。總之,基於多種理由,仍可以從美國征服台灣的結果加以做適當的法理分析。

4) 到了21世紀,中國開始積極往太平洋區擴張其控制的領土範圍,形成一種21世紀版的帝國主義。美國為了維持西太平洋區之和平、安全、穩定和良好社會秩序,必須積極提升其和台灣的經濟、軍事、貿易、商業、文化等各方面的關係。

5) 美國也必須開始彌補台灣整個治理體系之缺失。追朔到1949年12月,中華民國已經於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而成為流亡政府,而在國際上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其原來在祖國的所在地,並重新執政,才會再次被承認為「合法政府」。如此,中華民國在台灣就無法就地合法。這樣的結果是,台灣人民生活在中華民國法制體系之下,沒有被公認的國籍、沒有國際社會所承認之合法政府,對於《台灣關係法》的「人權條款」確實是全然忽視。這應該是美國的疏忽,台美官員都必須嚴肅的面對。

6) 即使當初攻下日本時沒料到將來還會留下 (原來日本所屬)的一個列島區,歸屬自己(美國)要管理,但到了第21世紀,針對已經成長到2000多萬人的人權與命運,此人道責任不容推卸。

7) 總之,此「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符合美國官方對台灣應有的責任,從美國的法律觀點探討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其內容毫不離譜,邏輯也單純,值得進一步研究。最好可安排時間與美國行政部門官員、國會議員、參議員等面對面深入探討。

小結:

這個「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四條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

國際間有熟知戰爭法與歷史的人士主張,基於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在毫無意圖擴大自己領土的情況下,美國竟然成為台灣的征服者,接下來必須扮演合法佔領者的角色,又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典禮符合海牙公約附屬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第42條有關 「佔領」開始的認定,再加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第4(b)條和第23(a)條之內容,應該認定台灣為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

故,在沒有決定台灣最後政治地位下,應該形容為「地位未定」。重點是,台灣非無主土地,故仍屬於美國之軍事管轄地。

依據這個論述,台灣防衛責任是美國必須負擔的。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個論述。第一個要探討的問題是:「自1952年04月28日以來,美國有沒有執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所規定之義務?」畢竟,這個條約今天仍然有效。

註解:

1) 美國中央情報局在1949年03月14日發布的一份報告「台灣可能發展之狀況」正式表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此報告還說明台灣目前必須被認為是美國具有 "專屬之權益" 之軍事佔領領土。而且指出,截至1949年,台灣仍在等待對日和平條約的進一步處置的佔領地。

2) 參考美國國務院編纂的 ”美國外交關係” 系列叢書,摘錄自1949年12月03日,有關 “美國的特別責任”,指出:「因為美國是以軍事力量解放了這個島嶼,因此美國對台灣有不可抹消的特別責任。」

3) 又參考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1940年版本),第273段已經規定:「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1949年08月之日內瓦公約(IV) 第47條又規定:「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之受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因被佔領地當局與佔領國所訂立之協定,或因佔領國兼併佔領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況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

4) 在1972年02月28日的《上海公報》發表以後,有很多學者不認同美國對台灣有管轄權之說法。他們認為美國已經承認台灣屬於中國的。實際上,在「一中政策」之下,美國政府不認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對於這個觀點,美國官方也做了多次發表。參考:美國國會研究處之國會報告 --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版本:2007年07月09日 和 2011年06月24日。[連結]

在台灣社會上也有很多人提出:「《上海公報》裡,『美國認知海?兩岸都是中國人,美國不提出異議』。而到今天為止,美方仍會遵守,台灣人民有被綁住的感覺。有沒有可以突破的方法?」

說真的,與其針對《上海公報》的內容和美國官員進行辯論,不如反求諸己,先要求自己相關單位與美國官方開會釐清「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的真相,是不是?對這三題,台美雙方官員一定要達成共識。相信這方面弄清楚以後,美國在該公報所提「美國認知海?兩岸都是中國人 . . . . .」的說詞會很自然地感覺到必須修正。

5) 若要談談戰後處理領土的情形,美西戰爭是可以參考的,古巴和波多黎各的情況可以作為很好的例子。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了戰爭,這兩地都成為美國因征服而解放之地,由美軍直接佔領。古巴之情形與台灣比校相似,參考「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小結:

這個「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五條

「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

台灣與琉球均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給予美軍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

又依據該條約第3條之規定,琉球群島是送交聯合國之託管統治制度,但指定美國為唯一的管理當局。台灣既然沒有送交聯合國之託管,該條約之內容必須解釋為台灣是留作美國的一個「準託管領土」。

我們從近七十多年來的觀察,也可以證明此論述之準確性。更詳細地說,美國自1950年代起對台灣所扮演的角色有以下的特質:

﹝一﹞美國高度和全盤對台灣的軍事運用以及經濟和財務所給予的支持和指示;

﹝二﹞美國多次為了保護其對台灣的權利,經常面臨對其他國家 (主要是PRC)的大規模軍事衝突;

﹝三﹞美國提供了巨大的、全盤性的資源給一個經濟上十分依賴它的台灣,其軍事與政治上十分倚賴美國的中華民國。對於台灣未來的處置:在國際社會上一切談論,直接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相對國的立場來談判。

﹝四﹞更重要的是,關於台灣的國防,美國對外也一直形容其為西太平洋區的「自我防衛」的性質;

﹝五﹞美國對於自己本身在台灣的角色,理論上形容為有限期,但是在實際上是無限期的延續;

﹝六﹞美國是單獨指定台灣領土未來處置的方式,而且對於該領土任何未來相關處置方式、提議、公投方案等,都保留否決權。

綜觀以上這六點,均較類似「聯合國託管領土」的模式,故有人說美國把台灣當作「準託管領土」而非主權獨立的國家,也不為過。

但是,作為「類託管領土」或「準託管領土」,台灣的防衛責任應該是美國國防部直接負擔的。美國國務院 1961年和1971年有關「台灣國際地位」之備忘錄均確認,《舊金山和平條約》沒有把台灣轉讓給中華民國。故,《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最大的利益就是讓台灣主權擺脫中國,某種程度也算是「反送中」。要特別注意的是,依據第4(b)條之規定,台灣與琉球均為美國之軍事管轄地,應由美國軍方直接統治。

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已經生效,按此美國軍方應該運用「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 來治理第 2(b) 條[台灣]和第3條[琉球]領土。當時確實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的管理形態統治琉球,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按照此模式,美國依法應該在台灣設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簡稱 USCAT。台灣應該由美國的軍方管轄體系直接統治。同時,台灣人民有權利成立自己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小結:

這個「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六條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攻打(日屬)台灣的軍事行動是美軍所為。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之意旨是: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和平條約如此的安排,與美西戰爭時期的古巴一樣,故台灣的國際地位應該與當時的古巴相同:是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古巴原始母國為西班牙。美西戰爭後,在和平條約裡古巴被「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和平條約的正確解讀,必須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為前提。簡而言之,美國征服古巴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美國因此有戰爭法下法定管轄權。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古巴則留為美國軍政府的管轄地,通稱「美國佔領地」。

此論述符合國際法,與台灣情形類似,值得研究。

註解:

1) 近二十年來,台灣人民花了很多時間高喊「台灣中國,一邊一國」,再進一步訴苦說「台灣是一個不正常的國家」。然而,仔細與客觀地研究歷史和法律的事實,可以很快地得到一個結論,即在當前時代,台灣在法理上仍然是被佔領領土。

「古巴自治模式」是一個很值得參考的前例。

2) 提到 "佔領"一詞,或者更確切地說是"軍事佔領",人們往往都有一些不好的聯想,通常和"侵略"、"搶奪"、"奴役" 等聯繫在一起。或許對 "征服" 也是同樣的感覺。事實上這是一種誤解,或者至少理解的有些偏差。

3) 歷史上,軍事佔領確實和戰爭緊密相連,而且佔領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佔據他國的領土。這是因為在國家主權理論產生之前,國家被認為是封建君主的私有財產,甚至於國家領土可以作為禮物隨時贈予他人,或任意買賣和分割。不過,自從1648年西發利亞和會之後,國家主權原則開始確立,領土作為國家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戰爭手段佔領他國領土進而予以立刻吞併的行為不再得到國際法的認可。

4) 如此,軍事佔領逐漸成為一種臨時性行為,而並不導致被佔領土主權的轉移。一個國家 (例如投降後的日本) 即使全部領土都被敵人佔領,其作為一個法律實體也依然存在。更寬泛地講,被佔領領土的「所有權」不因軍事佔領而發生改變。

換言之,對於領土而言,「有效統治」不一定能與「擁有主權」畫上等號。特別是對於一個割讓領土來說,有明確之所有權依據是必須的,也才能稱得上合法。舉例來說,美國自建國後一直往西邊拓展領土,每塊新領土都有條約為憑。參考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說明。

5) 再參考「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1) 和 (2)。

小結:

這個「古巴自治模式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古巴自治模式論述」是「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七條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

國際間熟悉戰爭法與軍事歷史的人士主張,基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內容對台灣和琉球之規範,再加上美國總統早已發布對琉球群島的美國軍事管轄於1972年05月15日全面結束,而對台灣並沒有類似之發布,應該認定台灣還屬於美國軍事管轄地。此可稱為「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顯然,此對「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確實啟動論述」是一個輔助。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依據慣例,佔領會繼續。對佔領地的管轄是「軍政府」,而其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但是,在沒有選定和完成一或二以前,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必須歸類為尚未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再加上美國官方直說「台灣地位未定」。這一切的事實加起來,可說是「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很強的佐證。

依據這個論述,台灣確實在「美國」之管轄範圍內,有美國憲法共同防禦條款之適用。(見本條例第十二條與第二十七條。) 這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個論述。第一個要探討的問題是:「美國有沒有執行《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所規定之義務?」

註解:

1) 美國中央情報局在1949年03月14日發布的一份報告「台灣可能發展之狀況」正式表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此報告還說明台灣目前必須被認為是美國具有 "專屬之權益" 之軍事佔領領土。而且指出,截至1949年,台灣仍在等待對日和平條約的進一步處置的佔領地。

2) 又參考FM 27-10 美國陸軍總署所彙編之戰爭法手冊。(1940年版本),第273段:「軍事佔領不轉移主權。」

3) 《舊金山和平條約》1952年04月28日生效,台灣並沒有讓渡給中華民國。既然佔領地有很多「禁止行為」,照理說中華民國在1945年10月底之後所有違反的行為應經美國所成立的一個軍事法庭來審理。

在東歐,為了劫機事件的審理,美國成立了軍事法庭「美國駐柏林法院」。在台灣之適當名稱顯然是United States Court for Taiwan (美國駐台灣法院)。

4) 在「一中政策」之下,美國政府不認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對於這點,美國官方發布了多次聲明。參考美國國會研究處之英文報告 「中國/台灣: "一個中國" 政策的演變」 China/Taiwan: Evolution of the "One China" Policy。

5) 參考「台灣歷史與法理真相美國官方版論述1.0」。

小結:

這個「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後記:現代國際法,依據聯合國憲章意旨,不允許以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而兼併領土。換句話說,即使戰勝者也不得任意擴張領土。但是,例外的情形當然要注意:依據戰後和平條約之規定,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美日太平洋戰爭後,中華民國在沒有《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相關條款準則之下,認為可以併吞台灣,基本上是違法的。然而,美國對台灣主張有軍事管轄權存在,是完全符合該條約第4(b)條和23(a)條之規定。



第九十八條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與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比較 (1)

簡稱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 (1)

古巴

在 1902年05月20日之前

台灣

在目前

重要日期 --

和平條約簽署之日:1898.12.10

在此日期,古巴已經獨立:無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在此日期,古巴已經獨立:無

西班牙軍隊在古巴投降:1898.07.17

此日期標誌:佔領開始

和平條約生效之前,此佔領地之領土屬性:西班牙領土上之獨立關稅區

和平條約生效:1899.04.11

此日期標誌:佔領繼續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已經給予確定。

對古巴而言,在美西戰爭期間,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後,古巴既然不屬於西班牙 (以1899年美西和平條約為憑),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古巴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古巴在1902年05月前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

是故,在古巴還沒有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之前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應形容為「地位未定」。此時,古巴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註A1)

委託代管單位:無

1890年代前,古巴原始母國為西班牙。當時,在和平條約裡古巴被「母國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當時,其正確解釋應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如此,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戰爭,而征服古巴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 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古巴則留為美國軍方管轄之地。

談論國防事宜,對美國而言,在那個時期,古巴始終屬於外國領土。之所以有美國負責防衛責任,是由於古巴在 “美國” 的管轄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有關“美國”之定義。

重要日期 --

和平條約簽署:1951.09.08

在此日期,台灣已經獨立:無

和平條約生效之日:1952.04.28

在此日期,台灣已經獨立:無

日本軍隊在台灣投降:1945.10.25

此日期標誌:佔領開始

和平條約生效之前,此佔領地之領土屬性:日本領土上之獨立關稅區

和平條約生效之日:1952.04.28

此日期標誌:佔領繼續

在世界歷史上「軍事佔領」之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無論是一或二,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已經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在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已經成為美國之征服地。而後,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 (以1952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為憑),自己又未獨立,而且美國總統對美國軍政府在台灣的管轄一直都沒有宣佈結束的日期,顯然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

在台灣還沒有達到一個最終的政治地位之前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應形容為「地位未定」。此時,台灣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註A2)

委託代管單位:蔣介石集團

1940年代前,台灣原始母國為日本。當時,在和平條約裡台灣被「母國懸空割讓」,也就是沒有指定收受國。

當時其正確解釋應回到「美國憲法下的軍事管轄權」。如此,美國在正當防衛的前提下參加戰爭,而征服台灣是等同法律上的一個處分。和平條約裡既然沒有進 一步法律上的處分,台灣則留為美國軍方管轄之地。

談論國防事宜,對美國而言,在這個時期,台灣始終屬於外國領土。之所以有美國負責防衛責任,是由於台灣在 “美國” 的管轄內。參考本條例第十三條有關“美國”之定義。

註A1:「此時,古巴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英譯:During this period, Cuba was foreign territory under the dom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此措詞可參考 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判決。)

至於何謂「外國領土」?正如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義,此詞之用法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而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foreign這個字並沒有「國」的含意,所指可能只是「自治區」。

註A2:「此時,台灣是美國督管下的外國領土。」英譯:During this period, Taiwan is foreign territory under the domin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至於何謂「外國領土」?正如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義,此詞之用法是英文 foreign territory的同義詞,而要注意的是英文原文foreign這個字並沒有「國」的含意,所指可能只是「自治區」。

美西戰爭爆發之回顧

美國政府派軍艦緬因號至古巴保護僑民,卻在1898年02月15日於哈瓦那近海爆炸沉沒。此事件造成266人死亡,其中絕大多數為美國士兵,爆炸時全艦軍官幾乎都在軍艦上。對此次爆炸事件,當時美方認定是西班牙所為,立刻激起美國民眾的憤怒。

經兩國協商不成,美國海軍於04月22日封鎖古巴港口。04月24日,西班牙向美國宣戰,美國於次日也正式宣戰。

美日太平洋戰爭爆發之回顧

太平洋戰爭源於1937年開始的中日戰爭,由於日本為支援對華戰爭的需求而對外侵略,以及與歐美國家關係日漸惡化,使美國對其實行經濟制裁,斷絕其戰略物資的輸入。日本因此決定發動戰爭,以武力奪取歐美大洋洲各殖民地。1941年12月07日,日本在未宣戰的情況下偷襲美國太平洋海軍基地「珍珠港」,同時於西太平洋向馬來西亞、印尼、緬甸和菲律賓進攻。美國國會立刻同意於12月08日正式對日宣戰。

總觀以上歷史紀錄,美國是發動侵略式戰爭?還是自衛?:自衛

總觀以上歷史紀錄,美國是發動侵略式戰爭?還是自衛?:自衛



第九十八條之一

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總說明

一、 美西戰爭的和平條約裡,古巴被西班牙割出,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故,古巴留在征服者 (即 [主要] 佔領權國:美國) 的管轄下,一直到有美國軍政府的管轄結束為止。 (註:此結束會發生在三種情況下,(1)古巴獨立、(2)古巴回歸西班牙、(3)古巴併入他國。)

A) 和平條約生效後,為了管轄,美國會正式成立「古巴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Cuba)。依據軍方的習慣,這個行政管理形態雖然本質上是軍政府,但是都會美化其名為民政府,以避開人民的壓迫感。

B) 這一段時間內,依據慣例,美國軍方要積極與古巴當地的人民團體協調與溝通,並依據美國所擬定之計劃,由雙方提出各種企劃書,以便開始籌組古巴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for Cuba)。

二、台灣比較複雜的是因為在1945年10月時已經來了一個「中華民國政府」(是由美國軍方送來的)。重點在於,由於美日太平洋戰爭,有關領土處置事宜,《舊金山和平條約》是法律位階最高的國際法文件。在該條約裡,台灣被日本割出,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換言之,台灣沒有讓渡給中華民國。故,台灣仍留在征服者 (即主要佔領權國:美國) 的管轄下,一直到有美國軍政府的管轄結束為止。

A) 和平條約生效後,為了管轄,美國應正式成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依據軍方的習慣,這個行政管理形態雖然本質上是軍政府,但是都會美化其名為民政府,以避開人民的壓迫感。

B) 這一段時間內,依據慣例,美國軍方要積極與台灣當地的人民團體協調與溝通,並依據美國所擬定之計劃,由雙方提出各種企劃書,以便開始籌組台灣的民政府 (civil government for Taiwan)。

C) 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美國軍方可選擇一個適當的地點,如南投縣中興新村,指示其遷移到該地方繼續辦公,並把治理台灣之重要項目一步一步移交給美國軍政府,再由美國軍政府看情況協助台灣的民政府接手。關於台灣的防衛責任,當然由美國全權處理。



(註:「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1) 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第九十八條之二

「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與 「美國軍事管轄在台灣仍然存在論述」之比較 (2)



簡稱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2)

古巴與台灣在和平條約處置之比較



項目

「巴黎條約」對古巴之規範

《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之規範

美國是(主要)佔領權國

第1條

第23(a)條

原來持所有權之國,確實有割讓這個領土

第1條

第2(b)條

條約沒有指定「收受國」 (即「懸空割讓」)

第1條

第2(b)條

美國軍事政府對該領土有處分與支配權

第1條

第4(b)條

軍事政府在運作中,而且軍事佔領的事實確實存在

第1條

第4(b)條與海牙公約 (1907年)

和平條約生效後,美國軍政府之管轄會繼續存在

第1條,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第4 (b)條、第23(a)條,以及美國最高法院 Cross v. Harrison (1853年) 判決



(註:「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2) 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九十九條

「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撰寫這樣的一個「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草案」是沒有用的,因為多年來,台灣官員也好,美國官員也好,對台灣目前的情形都已經閱讀過無數的法理和歷史的專業報告,而且台灣與美國之間的政策早就已成定局,不可能有什麼很大的改變。此種說法,暫可稱為「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但是,本彙編草擬小組認為這樣的說法是不正確的,而指出雙方官員討論台灣問題時,或是閱讀各個學術單位、智庫

、政府部門等專業報告時,因為這些學者本身不但不懂戰爭法,也不曾對這個領域加以研究。很多學者忽略國際法分為平時國際法與戰時國際法,而涉略這麼清楚的人真的不多。所以他們當然無法從這個角度去分析台灣國際地位和因應之道。

為了證明這個看法,本彙編草擬小組想到李登輝前總統以前在其演講中,有幾次提到,太多人一旦遇到國家主權認同問題時,不是詐騙就是躲避。他擔任總統期間曾經聘請一批世界各國學者十幾位專家分別研究台灣的主權問題,結果這十幾個國際法學者研究結果有三分之一說台灣沒有主權,有三分之一說台灣有主權,但是不知道在哪裡?更有三分之一的學者說:這個研究無法提供實質答案,希望把應聘他們的款項退回。

大家應該可立刻體悟,從委託這一批國際法學者的結果顯示,台灣主權情形仍是一個很大的謎題。尤有甚者主張台灣人民可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這樣常被稱為「人民主權」,但是這個又跟台灣的「領土主權」是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正如這些學者所提出,在1945年秋天以前,台灣的「領土主權」歸屬就是屬於日本,這一部分比較沒有爭議,但是日本投降以後,台灣的主權情形有各種不同的主張。尤其是在檢討中華民國在1971年10月25日前被聯合國驅逐的歷史過程,顯然在那一段時間,很多國家雖然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這個「承認」並不表示他們同意「台灣的領土主權屬於中華民國」這種牽強的說法。

如此,台灣的領土主權問題始終就是使這些各國學者也感到十分的困惑。到今天來說,就以最近五年英國、美國和日本著名的研究機構、智庫、學術單位等所提出有關台灣現況的種種報告,也沒有一個可以確實點得出台灣的領土主權在哪裡?

因此,本彙編草擬小組再次認定,這些學者不懂戰爭法,也沒有涉略研究國際法中的這個領域。應該要從源頭說起,有關台灣領土主權之爭議是因為戰爭而產生的。要確實分析起來也有前鑑可循,必須先了解相關歷史事實,例如:古巴在美西戰爭後的和平條約是西班牙放棄(割讓),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這種狀況與台灣在美日太平洋戰爭的過程與戰後和平條約的處置非常相像。所以,第一部份要弭補的功課就是詳細研讀本條例草案所提出之「古巴自治模式論述」、「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 (1)和 (2)。﹝不過,要補充的一點是,在1899年那個時間點上,美國政府是同意古巴獨立的。但以今天時局來說,從近幾十年的歷史過程來看,美國對台灣的態度則完全不同。﹞

但是,對於主權之所在的問題探討,就有美國大法官的判決可以參考。美西戰爭和平條約生效後,很多人也在問:「古巴的主權到哪裡去了?」美國大法官在1901年元月14日的Neely v. Henkel案說明了古巴的主權是托付在征服者(也就是合法佔領者) 的軍方管轄體系之中,直到古巴領土在法律上有個最終的處置方案為止。詳細內容如下:

It is true that, as between Spain and the United States -- indeed, a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all foreign nations -- Cuba, upon the cessation of hostilities with Spain and after the treaty of Paris, was to be treated as if it were conquered territory. But a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uba, that island is territory held in trust for the inhabitants of Cuba, to whom it rightfully belongs and to whose exclusive control it will be surrendered when a stable government shall have been established by their voluntary action.

中譯:如同美國與西班牙的關係(一如美國與其他國家的關係),及西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條約後,美國視古巴為被征服領域。但就美國與古巴間的關係而言,基於古巴居民的福祉,該島領土係交付信託於美國,古巴居民才是實質上(將來)的所有人,倘若他們透過自主行為建立穩定政府後,美國將歸還專屬管轄權。



這個信託結構可加以分析如下:

受託者:美國,信託物:古巴領土,受益者:(古巴定位後之) 古巴人民。

台灣若暫時不方便尋求一個最終的處置 (如正式獨立或併入他國等),由合法佔領者 (美國) 的軍方管轄體系直接統治,也可能是最佳選項。既然和平條約早已經生效,對領土「佔領」的稱謂會提升為美國軍方所稱「民政領土管理」(civil affairs administration of territory)。如此,可直接比照美日太平戰爭時另外涉及的另一個群島,當時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的管理形態統治琉球,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如按照此模式,美國依法應該在台灣設立「台灣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aiwan),簡稱 USCAT。如此也完全符合上述大法官判決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意旨。 又依據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台灣防衛責任是應由美國負擔的。

如此,此論述可能要改名為「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

小結:

這個「陷入迷霧中的台灣主權論述」 (宜改名「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最大

(註:「水落石出後的台灣主權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條

「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

美國必須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之最主要六個理由,茲列舉如下。在此指出的是完全按照美國法律體系與結構,美國官員必須遵守的國內和國際法理。

主 要 論 點

台灣防衛責任

之歸屬

一、依據在台灣所能蒐集的最完整的資料,在美日太平戰爭期間,台灣被美國軍方征服。 故,日本投降之後,台灣就立刻成為美國法典CFR下美國國家所定義「管轄地」之領土範圍內。

A) 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相關判決。該管轄權包括防衛責任。

B) 自1941年12月到1945年日本投降為止,完全沒有任何中國軍隊參與攻打 (日屬) 台灣或日本四島的記錄。

美國

二、在《一般命令第一號》,麥克阿瑟將軍指示蔣介石集團到台灣辦理接受日軍投降儀式,當時蔣介石是否接受此任務,其實他應有接受委託與否的選擇權。歷史紀錄顯示,他接受了。日本投降典禮中,雖然名義上是為了同盟國而舉辦,但是接下來台灣地區之軍事佔領,是代表合法佔領者 (美國) 而進行。

A) 對於征服地進行管轄的權利和義務是歸屬於征服者,參考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相關判決。故,美國在台灣是合法佔領者。

B) 既然蔣介石是接受麥克阿瑟將軍的指示而進行對台灣的管理,如此,台灣與美國,已經建立命令指揮鍊chain of command。

C) 美國對於中華民國在台灣所做所為有上級指揮責任superior command responsibility。在台灣,自1945年10月25日起,蔣介石部隊的角色是代理佔領部隊。

D) 合法佔領者必須負擔防衛責任。

美國

三、 依美國官方立場,在台灣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典禮必須解釋為軍事佔領的開始,1907年的海牙公約對「軍事佔領」有明確之規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書,對於這個認定絲毫沒有影響。

A) 自1945年10月25日起,台灣是佔領地,而依據1940年版美國戰爭部所彙編的有關戰爭的規則FM 27-10手冊,在佔領地有很多行為是被禁止的。其中五樣最為重要:1) 宣布該領土的併吞,2) 將當地人民強迫集體歸化國籍,3) 對當地人民徵兵,4) 以軍事法庭審判一般老百姓,5) 發布新的法律體系。 (以上簡稱為「佔領地五項禁止行為」。)

B) FM 27-10內有關戰爭的規則,對所有美國官員都有約束力。

C) 1949年03月14日,美國中央情報局(CIA)發表一份針對台灣情勢發展的報告,其中認定:「從法律角度而言,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 . . 台灣是佔領地。」

D) 自1949年08月後,日內瓦公約(四)對佔領地有更詳細的規定。

美國

四、台灣既然成為美國戰爭中的征服地,台灣應立刻列入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的地理範圍。對這一方面,美西戰爭,古巴、關島、波多黎各和菲律賓是最明顯的前例。

A) 「美國軍方之征服地」:這個類別在美國法律之下確實是一個分類項目。其中有人民的權利義務,還有領土的處置和管理規定。

B) 部份學者對征服地之法理有所意見。參考附則二 「征服行為與《聯合國憲章》」。

C) 故,可認定美國對台灣的防衛責任應執行而未執行,模模糊糊地拖延至今。台灣人民應該強硬地站起來,要求履行美國該負的責任。

美國

五、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由日本放棄台灣之領土主權。既然沒有指定收受國,台灣留在美國軍方的管轄體系直到台灣進入最後的政治狀態 (例如:獲得獨立或併入他國)。

A) 台灣是日本主權領土到1952年04月28日。當天,《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主權。如此,1952年04月28日前,中華民國一切對於「已經獲得台灣領土主權」之主張,必須視為於法無據。 (參考以上:三 (A) 「佔領地五項禁止行為」。)

B)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4(b)條已經指定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群島的直接管轄。所以美國沒有對台灣進行美國軍政府的直接管轄是違反美國憲法的「切實執行法律」條款。台灣人民應理直氣壯地抗議美國對台灣之嚴重疏忽。

美國

六、美國銷售軍用武器給台灣,明明是賣給一個叫作「中華民國」的軍方團體使用。這種銷售的行為必須基於中華民國政府體系在台灣是合法建立的,其基本法 (憲法) 是合法宣布與施行的、同時其國防部是合法建立的。而美國完全以模糊策略而推卸責任。

A) 唯,《台灣關係法》、中美三個雙邊公報、《舊金山和平條約》、一中政策等等均沒有授權一個叫做「中華民國」的政治團體可在台灣成立政府組織 (包括五院或國防部) ,或在台灣地區徵兵。

B) 中華民國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已經離開中國的國家領土。在國際法上,其已經成為流亡政府。在國際法上,流亡政府沒有主權。

C) 美國1918年最高法院的“選擇性徵兵法案件”(又稱“軍事訓練登記法案件”) 之判決,大法官認定徵兵必須基於國家的主權。美國既然自1970年代末一直認為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那中華民國依法不能在台灣地區徵兵。可見這方面美國完全自打嘴巴!

美國



總之,無論從國際法或美國國內法來看,台灣之防衛是美國國防部的責任。

美國憲法註解: (1) 「共同防禦」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節。

(2) 「切實執行法律」條款:第二條第三款第5節。

小結:

這個「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由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主要理由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的綜合探討。)






美 國 軍 事 管 轄 結 束 之 特 別 說 明

第一百零一條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日本放棄台灣的領土主權但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依據慣例,佔領會繼續。對佔領地的管轄是「軍政府」,而其結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該地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二是該地成為另外一個主權國家的一部份。但是,在沒有選定和完成一或二以前,該領土之「政治地位」必須歸類為尚未給予確定。

對台灣而言,台灣既然不屬於中國,自己又未獨立,再加上美國官方直說「台灣地位未定」。這一切的事實加起來,可說是「台灣到今天為止都仍然是美國的軍事管轄地 (或稱佔領地)」的一個有力的佐證。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二條

「帛琉自治模式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應該學習帛琉所運用之法裡模式,先自治後建國。台灣之防衛責任若由美國全權處理,也是類似託管關係,與帛琉和美國在1947年所建立的正式託管關係雷同。

在此先提出帛琉之概括性發展狀況說明:帛琉和美國的關係先從託管開始。之後,帛琉人民擬定新憲法,成為共和國。接者與美國簽署了「自由聯合協定」 (Compact of Free Association)。該協定生效後,帛琉即可從美國獲得獨立,(但是其防衛責任仍由美國全權負責)。過不久,帛琉的申請案由聯合國大會批准,帛琉正式入聯。

帛琉之詳細介紹與發展到今天之現況,茲特別敘述十個重點如下:

1) 帛琉共和國,通稱帛琉,是一個位於西太平洋的島國。 該國包含大約340個島嶼,形成密克羅尼西亞 (Micronesia)的加羅林群島(Caroline Islands)的西部島鏈。

2) 在第一次世界大戰期間,日本帝國在1914年從德國奪取了這些島嶼後將其全部合併。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聯盟 (League of Nations) 正式將這些島嶼置於日本政府之下,作為日本南太平洋委任統治地的一部分。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日本使用帛琉支援其於1941年侵入菲律賓的軍事行動。

3) 後來於1944年,美國在經歷了死傷慘重的貝里琉戰役,從日本奪回了帛琉,當時有2,000多名美國人和一萬名日本人慘烈犧牲生命。顯然,帛琉是美國的征服地。至於「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這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

4) 1945年至1946年,美國重新控制了菲律賓,並通過菲律賓首都馬尼拉來管理帛琉。 然而,到1946年下半年,菲律賓獲得完全的獨立,迫使美國將遠西太平洋首都轉移到關島。

5) 於1947年在聯合國主持下,帛琉正式交給美國託管,作為太平洋島嶼託管領土 (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 的一部分。

6) 帛琉是加羅林群島最西端的島嶼,而在1978年選擇了 (將來走上) 獨立之路的方向。1979年,四個託管領土聯合起來組成了密克羅尼西亞聯邦 (Federated States of Micronesia),但帛琉和馬紹爾群島則拒絕參加該聯邦。

7) 帛琉人民完成了新憲法,並於1981年01月01日成為帛琉共和國。後來於1982年與美國簽署了一項自由聯合協定。該協定於1994年01月01日生效,標誌著帛琉在法裡上已完全獨立。

8) 美國與帛琉之間的自由聯合協定闡述了兩國政府聯合起來的自由和自願性。 主要內容關注政治、經濟、安全和國防關係等問題。帛琉的防禦是美國負責的,帛琉沒有自己的軍隊。

9) 聯合國大會於1994年12月15日批准了對帛琉的申請案。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帛琉有了自己的外交關係。

10) 美國在帛琉設有外交代表團和大使館,但兩國關係的大多數方面都與自由聯合協定資助的項目有關,這些項目由美國內政部列島嶼事務辦公室負責。 例如,依據該協定內容的一部分,帛琉被授予美國郵政編碼 96939 和 96940,以及常規的美國郵件遞送服務。

總之,帛琉之發展是完全符合國際法和美國憲法,為了台灣的前途,更多人值得研究這個可行的前例。檢視帛琉之歷史與過程後,可以視為專為台灣提供了一條最快速、直接的康莊大道的好例子。設想這一條兩側數架隱形戰鬥機正停在跑道上,附近的港口又有幾艘航空母艦停泊,台灣的景觀真是宜人又安全的前景。

小結:

這個「帛琉自治模式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B)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高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很大

(註:「帛琉自治模式論述」等同於「美國負擔台灣防衛責任論述」

的部份附屬論述。)





B. 已經吵了四、五十年仍原地踏步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三條

「中華民國就地合法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中華民國於1949年底以前在大陸,是公認主權獨立的國家。其軍隊於1945年10月來台灣後,已經於10月25日在台灣的日軍投降之日,宣布「台灣光復節」,顯然台灣省之主權已經納入國家版圖。接者於1946年元月12日,把台灣人民強迫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其中央政府已於1949年12月中旬正式遷台。如此,

中華民國在台灣有人民、政府、外交權、和界定的領土,毫無疑問。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遷移到台灣,便完成其在台灣之合法地位。故此論述可稱為「中華民國就地合法論述」。亦有人稱為「華獨論述」。

這個政治主張,意指中華民國代表台灣、是一個主權獨立國家。支持者認為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北條約》,很明顯地是雙邊條約,因此由一方割出,另一方當然收受。是故,《台北條約》已確定中華民國對台灣擁有主權。他們堅持說,台灣應該維持中華民國的國號以及他們認為的獨立現狀,不另追求台灣獨立和反攻大陸,也不贊同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統一。

他們支持「中華民國是台灣」和「兩國論」的觀點,認為台灣應該沿用中華民國的國號與中華民國憲法。同時華獨派人士認為台灣/ROC已經獨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只須維持現狀,並加以主張台灣在中華民國的框架下大家應該追求國家正常化。

華獨論述註解:

1) 親中學者主張,台灣已經從1947年施行中華民國憲法,所以台灣理所當然是中華民國國家領土。但是這種推理是倒果為因。在法理上,務必先確定台灣已經合法併入中華民國領土後,才能施行憲法。否則此憲法是「自始無效」(void ab initio)。

2) 國際法學者提出,此論述之支持者完全忽略:中華民國之合法身分,已經於 1949年開始受到懷疑。這是由於中華民國的中央政府已經於1949年12月遷移到台灣,所以許多盟國已經懷疑其是否可以繼續做為中國之代表。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於10月01日建國,蘇聯於1949年底和其建交,接著英國在1950年元月和其建交。這兩個主要的盟國堅持說:參加和平條約簽署儀式所邀請的「中國代表團」應該是中共而不是中華民國。

3) 1949年03月14日,美國中央情報局(CIA)發表一份針對台灣情勢發展的報告,其中認定:「從法律角度而言,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 . . 台灣是佔領地。」

美國國務院所出版美國外交關係系列書籍亦有類似之報導。

4) 台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黨主席鄭自才說,中華民國國史館2016年解密開放的歷史文獻中,可清楚看到中華民國行憲後首任總統蔣介石曾在1949年發電報給台灣省政府主席陳誠,明白指出台澎只不過是「我國(中華民國)一託管地性質」。而從國際法角度,如僅是託管地,就表示中華民國未擁有台澎主權。」

(註:在此,比較正確的措詞應該是「代管」,而非「托管」或「託管」。)

5) 台北條約 (1952年08月05日) 第二條規定 

茲承認依照公曆1951年09月0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簽訂之對日和平條約(以下簡稱金山和約)第二條,日本國業已放棄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以及南沙群島及西沙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對於台灣及澎湖群島,該條約並沒有指出如下之文字:

茲承認日本國業已於公曆1945年10月25日轉讓台灣及澎湖群島之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給中華民國。

(完全沒有上述文字在台北條約中出現。)

故,許多親中人士稱1945年10月25日在台灣的日軍投降典禮係「台灣光復節」,顯然是嚴重誤解歷史與法理,因為日本也不承認如此的說法。

6)《台北條約》雖然是雙邊條約,但是其中並沒有割出/割讓台灣之條款。然,《台北條約》承認《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之處置。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台灣領土主權由日本放棄,但除了 (a) 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以及 (b) 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以外,對此沒有更詳細的安排。

7) 支持華獨論述者,認為中華民國之合法領土當然包括台灣、澎湖、金門和馬祖,並認為民眾應隨時用各種動作「保護國土」。但是就美國所規定各個國家、地區之「移民配額」來看,大約自《台灣關係法》於1979年通過以來,金門和馬祖都屬於「福建省」,故每年之配額當然歸類在「China(中國)」配額之內。只有台澎地區人民歸類在「Taiwan(台灣)」配額之內。而且,《台灣關係法》所列「台灣」之定議,也不包括金門和馬祖。

8) 依據聯合國一九七一年2758號決議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了中華民國」,故在國際上、法理上中華民國已不存在。雖然有許多台灣官員強烈主張:「中華民國其實仍存在於台灣土地上 . . . . 」,他們能提出甚麼證據證明此中華民國在台灣是合法的呢? 這一方面意見很多,證據極少。

爭來爭去,不如回到如何解答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和如何澄清本條例第四十四條 「美國1979年起否認中華民國在台灣主權目錄」的各項。台灣與美國官方應該要有一個共識,不要一直各唱各的調。能有這樣的共識,也可以解決很多歷史上的糾紛。

小結:

這個「中華民國就地合法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少



後記:一旦聽到別人對中華民國在台灣說三道四,堅持「中華民國就地合法論述」者會說:「那是我國內的事!輪不到別人干涉!」對外界的批評,他們一直認為是一種霸凌。

相反的,有些台灣人會主張,1940年代到現在,有關台灣領土處置事宜,法律位階最高的國際法文件莫過於《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按此條約內容來看,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國家領土。故,對於台灣的管理及言論事情不應該由中華民國說了算。總之,一旦聽到愛好中華民國人士對他們主張所提出之批評,他們一直認為是一種霸凌。

到底要如何釐清誰對誰錯?唯一的方法是要回到基本的「國際社會秩序論」。大家不要忘記,1648 年「西發利亞條約」通過後,是現代國家理論和思維的開始。各個國家之形成應有其共同之主權國家的屬性,也徹底排除佔地為王的古老觀念。國家彼此之間又要透過「相互承認」來建立國際社會。再加上法國革命所催促的民主化,形成了一種所謂社會契約論,是人民與政府之間有了憲章,經由人民以選舉的方式表達意見,藉此不但賦予政府權力而且承認其合法性。

對於此種已累積375年的國際秩序,今天若還有人要解釋為一種「霸權」或「霸凌」,那真是不可理喻,也已經離開文明社會的價值標準甚遠。



條 文

第一百零四條

「捍衛中華民國主權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中華民國無論於1949年以前在大陸,或之後在台灣,至少到1971年10月底以前,都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承認為主權獨立的國家。而照理說,聯合國無權否認一個國家的主權。是故,縱然被聯合國驅逐,仍不影響中華民國在台灣之主權地位。又基於其在台灣有人民、界定的領土、政府和外交權,其主權不應該受到質疑,而應該受到擁護。此可稱為「捍衛中華民國在台灣主權論述」。顯然,此對「中華民國在台灣就地合法論述」是一個延伸。

也有部份支持者把此論述擴大,認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只有一個中國,中華民國擁有中國主權,領土及於全中國(依固有疆域),但是目前的統治範圍只及於自由地區(即台澎金馬)。在這個架構下,也有人形容為「憲法一中」,是完全排除兩個中國、或一中一台。

註解(一):

參考華獨論述註解

註解(二):

1) 台灣的立法院終於在2009年0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如此,此兩個條約才成為在台灣地區所承認之公約。而有某些台灣官員稱,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國際法上是有同樣的位階,並有約束力。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上所掛的聲明稿都一直堅持說,台灣的領土主權在1945年10月25日的日本投降典禮已經依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移轉給中華民國。

2) 唯,對於這個宣言與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可以冷靜地探討如下:

A、這個宣言、公告及投降書:(1) 未經美國參議院所表決通過,故並非美國法律所稱公約或條約,(2) 亦未經中華民國的立法院通過,應不屬於在台灣地區 (甚至於在大陸地區) 可稱為公約或條約。

B、(在美國華府之)台灣人公共事務會 (FAPA)的網站上,引述美國國家檔案館之官員認定 「開羅宣言非條約,不得引用為獲得領土之法理依據。」

C、關於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僅是多位國際領袖對於國際事務的「意向聲明」。美國多份國際法學期刊曾經有詳細報導。特別重要的是,當時台灣並不屬於同盟國任何一方的「所有權」,如何認定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內容已經形成一種「有效的承諾」?自己不擁有的東西,在法律上不能轉移給第三人!

3) 有親中學者提出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一個很籠統的定義,說: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亦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

但是,正如上述所解釋,美國的法律體系與中華民國的法律體系,均對「條約」之認定標準有更嚴謹之規定。

註解(三):

1) 若回顧同盟國1943年底在東南亞與太平洋區域之當時處境,就會了解擬定開羅宣言 (發布於1943年12月01日)的時代背景與其真正目的。茲說明當時歷史背景如下:

2) 美國在珍珠港事件後才向日本宣戰,那已經是1941年12月。而到了1943年,中國的戰區所傳回來的消息是,中國的港口都被日本佔領,日軍不斷地往內陸進展。因此,美國軍方的領導人深怕退到中國戰區重慶的蔣介石會單獨向日本投降。這樣的結果會變成日本可以用比較少的人力來佔領全中國,而多餘的軍力可以進入太平洋的區域,也就是美國在用所有的力量來抵抗的區塊。如此,可能導致美國軍力不足,對日軍招架不住。

3) 基於此種考量,1943 年 03 月,美國羅斯福 (Franklin D. Roosevelt) 總統在華盛頓DC與英國外相艾登 (Anthony Eden) 會談時,就曾提議戰後將台灣交給中華民國。這個提議的後面有好幾個考量。

A、當時第一夫人宋美齡在美國國會有強大的遊說團,一直主張1895年把台灣割讓給日本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安排,所以羅斯福總統看清楚了,把台灣拿出來做一個餌,可拉住蔣介石。當時羅斯福擔心中國會單獨與日本談和,退出戰局,造成美國在太平洋區域的戰爭受挫。

B、至於戰後,羅斯福計畫以華制日。基於這些理由,他同意台灣應該「歸還」中華民國做為一個打敗日本後的未來安排和賞賜。

C、結果羅斯福突然於1945年04月12日過世,杜魯門接了總統大位。為了使美日太平洋戰爭早一點結束,杜魯門核准了向日本投下原子彈的計劃。

4) 日本投降後,杜魯門批准了《一般命令第一號》,指示蔣介石集團到台灣接受日軍投降。如此,台灣的軍事佔領就開始了。沒想到,中國內戰又繼續燃燒,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12月遷移到佔領中的台灣,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其他同盟國不同意把台灣交給中華民國,(因其已離開中國,中國在1949年10月01日之後有了新的政權) 所以最後羅斯福的計劃就完全落空了。

註解(四):

1) 開羅宣言原是三國之領導人所擬成,即美國、英國與中華民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關於台灣之安排是:日本放棄對台灣的領土主權,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該條約由美國和英國簽署,對於這樣的安排完全同意。接下來,《中日和平條約》第2條之意旨是:茲承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條,日本業已放棄台灣。

《中日和平條約》由中華民國簽署,等於對這樣的安排完全同意。因此,照理說,《中日和平條約》於1952年08月05日生效以後,中華民國官員不能再提開羅宣言之內容,或堅持說中華民國擁有台灣的領土主權是基於開羅宣言等等,因為《中日和平條約》之內容已經全盤取代了。

2) 眼前「台灣非主權獨立」現狀,乃歷史多層因素使然,何不勇敢的面對眼前大局,合情合理歸納出的關鍵醒悟:台灣的防衛責任應該由誰負責? 接下來,台灣人民要如何過好生活?

小結:

這個「捍衛中華民國主權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少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五條

「台灣獨立論述」:

台灣獨立運動,簡稱台獨,在台灣是很流行的一種政治思想,近代台獨的主張是要透過公投、制定新憲法等方式,建立一個屬於台灣人民的主權國家。支持者要求台灣憲法應該與中國徹底脫鉤,他們反對任何與中國在政治上合作或合併,也不標榜「兩岸一家親」。他們擬定「台灣, 中國, 一邊一國」的標語作為努力的目標。顯然,他們的理念與謀求兩岸統一、華獨、日屬等論述是絕然不同的。

此派人士大多數認為台灣的主權未定,中華民國不擁有台灣的主權,而僅是台灣暫時的代管單位。故,他們不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或「中華民國是台灣」的觀點,也不參與爭論中華民國官方宣稱主權包括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的神話。

國際社會上,台灣普遍不被承認為一個國家,台獨的支持者希望能實現台灣能成為主權獨立國家的夢想,進而以台灣的身份參加國際組織,並且與他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在國際新聞上,每次出現「台灣總統」四個字,台獨支持者非常高興,認為他們的目標快要達到了。他們一向堅持台灣應該以「台灣國」、「台灣共和國」、「台灣合眾國」或「台灣民主國」等類能彰顯台灣意識作為國號的路線。台獨人士又被外界稱為「台獨基本教義派」或「深綠台獨派」。

台獨人士訴求台灣以住民自決的方式建國,透過國際法法理被正式承認為主權國家。所預計的正式流程包括「公投、正名、制憲、獨立」。

註解:

1) 支持台獨的人士每年九月組團遠赴紐約,在聯合國廣場敲鑼打鼓,千方百計試著遞送陳情書、請願書等到聯合國大會或秘書長辦公室,希望台灣早日能加入為聯合國成員之一。每年高興而去,敗興而歸。

2) 近幾年有少數台獨基本教義派開始學戰爭法,因此重新瀏覽台灣近代史,發覺中華民國是依據盟軍最高統帥,麥帥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台辦裡日軍的投降事宜。後來《舊金山和平條約》除了指定 (a) 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和 (b) 美國對台灣有軍事管轄權以外,對此沒有進一步的安排,故中華民國至今仍然是受委託為佔領台灣、管理台澎領土。美國以主要佔領權國是最高控管單位。

3) 美國行政部門,以總統為首,多年來一直表示不贊成台灣獨立,可以形容為「美國總統對台獨的恐懼症」。雖然如此,美國年年銷售武器給在台灣的中華民國,以防衛ROC自己所認定之「國家領土」(即台灣)。美國認為這樣做,應該可以防止台灣被中共併吞。

4) 但是,從戰爭法的角度來看,美國賣武器給在台灣的這個政治團體 (即「中華民國」),起碼必須能夠符合三個基本條件。茲以「提問」的方式列出如下

從日本對台灣的主權結束 (即《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 後,

a) 台灣何時依法併入中華民國國家領土?

b) 台灣人民何時依法獲得中華民國國籍?

c) 中華民國憲法何時依法在台灣實施? (如此才有法源依據可建立國防部和其附屬機構、發佈執行兵役法等等)。



不過,退一步想,美國行政部門官員隨時提出 「台灣地位未定」的觀點,不是已經隱藏著對這三個問題的答覆嗎? 順此邏輯接下來,若是中華民國無資格負責台灣之防衛責任,那麼應該是哪一國之國防部該負責呢?

5) 至於「台灣總統」四個字常常會出現在國際新聞上,要知道根據網路多本字典的解釋,President的意思還包括:協會或聯誼會的會長、議會主席或其他機構的首長、負責人、還有大學校長、公司總裁或董事長。

在台灣,聽到President一詞,通常習慣翻譯成「總統」,好像是專指「國家主席」。但實際上,President 這個英文字不是「總統」的專屬。

所以,「台灣總統」四個字在國際媒體的出現,也很可能是指 「台灣經濟體的首長」或「台灣政治體的領導人」等等。台灣人民硬要分析為 “台灣既然有總統,畢竟已經是主權獨立國家” 的證據,這恐怕是對於英文不熟悉所導致的誤解吧!

6) 按照一般觀察,支持台獨的人士都有相當的行動力。除了每年九月赴紐約的聯合國廣場集會以外,不時地組織親朋好友去拜訪美國政要,特別是國會議員、參議員等。花掉這麼多經費和時間後,再提出一個「台灣人民要獨立」的訴求,(直接觸及美國總統的恐懼症),確實不是最佳策略。而且,從戒嚴解除後,台灣人民比較享有言論自由以來,這三十多年來,推動台獨之成績並不可觀,且看不到具體的可行之徑。

有鑑於「繞道有時是最快之路」, 何不換個話題,先和這些政要進一步釐清台灣的防衛責任?歷任美國總統與國務卿不是說太平洋地區之爭執必須遵守國際法來解決嗎? 相關法理解說已經編入「美國防衛台灣責任報告」的英文1.1版 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Report (台灣自治基金會提供)。

7) 美國負擔台灣的防衛責任後,台灣內部的基本法理組織則會發生些變化,所留下來的會是一個「台灣自治區」,亦屬於美國海外列島區之一。在這個演變的過程中,絲毫不違背一中政策、《台灣關係法》、戰爭法、《舊金山和平條約》和美國憲法。至於中美三個雙邊公報,也可解決兩國長期以來的爭執,因為中國一直警告美國不要銷售武器給台灣!

8) 再探討 (由美國負責防衛事宜的)「台灣自治區」的本質,實際上已經進入「古巴自治模式」,故可以說已達成獨立目標的一半。(參考:「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接著歲月慢慢的流逝,台灣與美國的法理上關係之所有細節完全釐清以後,再效仿「帛琉自治模式」就可以順利走完最後一里建國之路。(參考:「帛琉自治模式論述」。)

小結:

這個「台灣獨立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低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少



後記(一):很多住在台灣的人民,喜歡提到二戰後去殖民化之國際共識,再有力地主張應由原殖民地之住民及其後代依《聯合國憲章》所揭櫫之自決 (self-determination) 原則決定台灣之未來。

眾所皆知,1960年聯合國大會提出〈第1514號決議〉 之〈關於准許殖民地國家及民族獨立之宣言〉決議,宣示「有迅速無條件終止各種形式殖民主義之必要」。因此,於同年的〈第1541號決議〉 的〈會員國為確定是否附有義務遞送憲章第73 (e)條款規定之情報所應遵循之原則〉附件中,詳述了多項原則。

陳隆志教授於1972年在耶魯法學雜誌 (The Yale Law Journal)發表一篇七十三頁的英文論文 “誰擁有台灣:尋找國際所有權” (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已列入本條例 ”附則一” (英文) 第十六項) 強列建議聯合國負責在台灣舉辦一次全民公投(plebiscite)。總之,如果說台灣人民高喊民族自決權已經四、五十年之久,也 一點都不誇張。同時也有部分人民硬性主張這是《聯合國憲章》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但是,事實是否真的如此?我們可以冷靜地探討一下。

暫且不論台灣人民是否是一個「民族」(誰來認定?),但是大家好像忽略了另一個基本資格,即依據聯合國之規定,要進行 ”去殖民化” 之地方是聯合國所認定之「非自治領土」(Non-Self-Governing Territories)。聯合國自1946年以來,大會一直保持成員國控制下的非自治領土清單,通稱為「聯合國非自治領土列表」。經一番詳細研究,發現台灣從來沒有在該列表的名單上。

後記(二):對於高唱「自己的國家自己救」的人,我們是否要提醒,歷史上台灣從不曾救過自己,自荷蘭、西班牙、清朝、日本、國民黨 . . . . . 到現在,什麼時候有自己決定過?既然要走上獨立,先仿效國際上成功的案例,如菲律賓等,在美國保護傘之下,先經「中途之家」之過程,一步一步走上建國之路。

後記(三):新加坡總理李顯龍於2015年05月底在「香格里拉對話」發表演講時分析,中國已成為台灣最大的貿易夥伴,兩岸敵對關係大幅度地緩和,而他個人深信台灣獨立是不可能的。會後有新加坡資深媒體人加以說明,多年來,新加坡官方立場是:「如果台灣宣布獨立,新加坡不會承認,也相信沒有一個亞洲國家會承認。」



C. 十幾或二十年後的夢想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六條

「和平中立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應舉辦公投向國際宣布台灣是中立國,避免成為參戰國。此可稱為「和平中立論述」。

唯,近幾年兩岸高度對抗的氛圍中,再加上台灣未參與聯合國的情況下,台灣要成為中立國家是不會受到聯合國或其他重要國際組織承認的。

支持此論述的人指出,1996年那年台灣的第一次總統選舉,其實就已意味著台灣有主權獨立的身份,台灣的國號是中華民國,主權範圍在台澎金馬。

但,試問:若真是如此,為何受不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

茲建議支持「和平中立」論述者,先協助外交部與美國進行協商,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達成一個共識。

有的人說,不要停留在過去的思維,但是台灣歷史沒有釐清以前,一步也無法往前走。

至於社會上有人批評「現在兩岸關係很不正常,基於國家正常化,台灣人民應該重新出發,而讓台灣成為永久中立國正可解決此問題 . . . 」 的論點,基於北京政權對台灣的野心,中國是不會承認此「和平中立論述」。

故,對於「和平中立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台海和平攸關台灣的繁榮與民主存續,而民族主義高漲、軍力大幅擴張,又具有強烈併台野心的中國,則是台海穩定的最大變數。尤其重要者,中國的區域擴張,已不僅挑戰台海現狀,更急遽向東海、南海延伸,企圖突破第一島鏈,成為海上強權。在這種情況下,台灣生存下去的遠景,已經令人憂慮。

2) 中國不會因為你自己不準備武器或武裝就不打你。否則,今天被關在新疆「再教育營」的上百萬手無寸鐵的維吾爾族人,若是提早宣布「和平中立」,就不會被關起來嗎?我們必須牢記歷史教訓:手中無刀無槍,無異羊入虎口,下場如何?不問可知。

3) 許多國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宣布中立。但二戰中大部分中立國都被佔領,二戰末期全歐洲只剩葡萄牙、愛爾蘭、瑞典、瑞士和土耳其似乎仍維持中立。而且後來有人質疑這幾個國家當時的中立性?認為其私下與同盟國或納粹德國已經擬定了秘密協議。無論如何,「中立國」 必須是別國共同承認並給予的地位,非自己喊爽的節目演出。

4) 支持「和平中立論述」者,其論調為「只要台灣不購買或發展武器,因為手上沒刀槍,他國反而不會打我們」。但是這個觀點是倒果為因,而且特別不適合台灣目前之特殊國際處境。實際上,受到威脅的領土要得到安全的保障,正確做法應該是要具備強大的防衛能力,形成遏止作用,使敵人不敢輕啟戰端。雷根總統說過:“為戰爭做好準備,是維護和平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5) 也有人主張,台灣人民不要挑釁,乖一點、中國軍隊就不會來, . . . . . 其實不然。中共圖取台灣,不僅基於黨的教條,更重要的是基於中國利益戰略部署,非要不可! 前南京軍區副司令員王洪光中將,2016年12月17日在一場大型公開活動中說,中國武力攻台的時間在2020前後,並且「100小時內」拿下台灣,世界媒體競相報導。

6) 基於以上分析,「和平中立論述」在台灣並無立足之地。

小結:

這個「和平中立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五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負面影響



後記:蔡英文2019年10月23日在金門出席「古寧頭戰役」70周年紀念活動時說道:「和平,從來就不是靠妥協退讓,更不是卑躬屈膝,而是要靠最堅實的國防。」這是標準的戰略思維。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七條

「台灣成為美國一州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人民應與美國官方協商,或在台灣舉辦公投,標明台灣有意願成為美國一州。此可稱為「台灣成為美國一州論述」。

先從歷史開始探討。美國在獨立戰爭後正式建國,然後慢慢往西部拓展新領土。有關「新州得由國會接納加入本聯邦 . . . 」的規定 (參考美國憲法第四條第三款),依歷史和法理慣例,僅適用於北美洲地區。而且早年在北美洲地區所獲得之新領土認定為「已合併領土」,即將來順利分割而一定成為新州。不過,在1898年美西戰爭後,此規則經最高法院大法官解釋而有了改變,在北美洲早已經沒有空地的情況下,在海外所獲得之新領土則認定為「未合併領土」,原則上將來不成為新州。(1898年08月夏威夷成為美國的一個新領土,這是唯一的例外案例。後來,夏威夷於1959年08月21日成為美國第50州。)

再者,經努力查證美國憲法之條文,仍找不到世界上某其他地區可以憑公投所表示之「意願」來向美國政府申請成為美國一州。同時也找不到任何相似的前例。

試想,在21世紀裡,多數台灣人民不斷地反映,希望可以建國。而在美國的憲法體系之下,是美國管轄下之海外列島區,才有權利走上獨立建國之路。「州」宣布獨立是視為違反聯邦憲法而被禁止的行為。大家應該記住,美國南北戰爭(1861年到1865年)的主要肇禍原因之一是南部有數州宣布退出聯邦。

再者,「州」的居民是必須繳納美國聯邦所得稅。但是,列島區的居民 (包括公司行號) 不用繳聯邦所得稅。這點是最符合台灣人民節省繳稅的性格。(美國1898年之後所獲的新海外領土的人民,不必繳交聯邦所得稅的同時,唯一不足之處在於,無資格參與聯邦選舉活動。夏威夷是例外,如上述。)

在很多方面 (政治、經濟、文化等等),美國列島區就相當於一個自治區,而且可用這個身份參加很多的國際組織。又基於美國憲法的「共同防禦條款」,防衛事宜由美國國防部負擔。

顯然,眼前之重點是要釐清:從歷史與法理的事實,台灣是否符合列為美國海外管轄地之要件?其防衛責任應由何單位負擔?

這些事宜釐清以後,將來台灣和美國之間發展成甚麼關係是可以再徹底商量的,但在目前進行這方面之討論,確實是言之過早。

故,對於「台灣成為美國一州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小結:

這個「台灣成為美國一州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極或無

二十五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未知數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大



註解:

1) 有關海外領土加入美國聯邦的情形,偶而也有人提到「被美國購買」的方式。例如美國在一九一七年以兩千五百萬美金的價格向丹麥購買加勒比海中的維京群島。這筆交易的性質,在法律上可以解釋為:「丹麥將其財產維京群島的領土主權出售給美國。」結果維京群島變成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屬於美國列島區。

2) 又一個例子是丹麥的格陵蘭。在1946年,杜魯門總統提出以一億美元從丹麥購買格陵蘭島,但後來沒有談成。在2019年,川普總統再提出了從丹麥購買格陵蘭的議題, 但是尚未討論具體價格。格陵蘭的經濟大部份靠傳統漁業。將來有人預測,美國可以提供某些高科技,使格陵蘭的經濟基礎更多元化,同時可以協助格陵蘭開發國際觀光。格陵蘭天氣寒冷,缺乏蔬果,美國亦可引進溫室農業。

3) 在地理上格陵蘭屬於北美洲,唯大部分的面積位於北極圈之內。在二戰以後,美國在格陵蘭北部建立一個巨大的空軍基地「圖勒空軍基地」(Thule Air Base),也一直運作到現在。在政治方面,丹麥的國會於1979年通過了「格陵蘭自治法」(Home Rule Act)以後,格陵蘭逐漸發展成丹麥的海外自治區,但國防與外交部份仍由丹麥負責。

4) 熟悉相關法理結構的人認為,既然格陵蘭屬於丹麥領土,美國必須先取的丹麥國會的同意,才能與格陵蘭談合併或購買事宜。若獲得格陵蘭政府官員首肯,下一個步驟就是要與格陵蘭公民溝通,並擬定購買草約。將來若敲定購買價格和其他條件,接下來才可舉辦公投。若公投順利通過,就要格陵蘭自治政府正式向美國國會表示接受美國購買方案。美國國會依據美國憲法的領土條款 (第四條第三款第2節)接納格陵蘭為美國的一塊「未合併領土」。而這種方案對台灣有甚麼程度的參考價值?目前沒有任何學術機關詳細評估過。

5) 其他相關數據與資訊

A) 面積(平方公里)與近代人口大小比較

美屬維京群島 346.4 (不到台灣的 1/100)             維京群島人口: 106,975

格陵蘭 2,166,086.0 (大約台灣的 60倍)             格陵蘭人口: 57,690

B) 2018年所估計「家庭收入中位數」 (Median household income) (美金)

美屬維京群島 $37,254             台灣 $15,235

格陵蘭 $33,000             美國 $60,000

C) 購買金額的2019年等值機算 (美金)

1917年的 兩千五百萬 等於 2019年 約五億四千多萬

D) 格陵蘭與丹麥面積(平方公里)大小比較

丹麥 (42,933 sq km)             丹麥是格陵蘭的 0.02 倍大

E) 格陵蘭與美國五大洲面積(平方公里)大小比較

阿拉斯加州: (1,717,854 sq km)             阿拉斯加州是格陵蘭的 0.79 倍大

德州: (696,241 sq km)             德州是格陵蘭的 0.32倍大

加州: (423,968 sq km)             加州是格陵蘭的 0.20倍大

蒙大拿州: (380,837 sq km)             蒙大拿州是格陵蘭的 0.18倍大

新墨西哥州: (314,914 sq km)             新墨西哥州是格陵蘭的 0.15倍大

F) 台灣在格陵蘭的科學研究

天文學家認為,位在北格陵蘭冰原上,因為大氣透明度高,是觀測宇宙的絕佳地點。中央研究院「天文及天文物理研究所」、台灣「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與哈佛大學「哈佛-史密松天文物理中心」(Harvard-Smithsonian Center for Astrophysics)的天文團隊,克服北極酷寒冰雪,於2017年起成功架設格陵蘭望遠鏡,並在2018年04月,參與國際大型黑洞觀測計畫。目前此望遠鏡位於格陵蘭的美國空軍基地內。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八條

「台灣進入聯合國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台灣有人民、政府、外交權、和界定的領土,應符合主權國家之認定,絕對有權利申請進去聯合國。此可稱為「台灣進入聯合國論述」。

照理說,此論述之主題應該是「台灣共和國」,但經努力查證台灣境內,仍找不到這個國家「總部」的所在地,更找不到其核發給人民之身份證或護照 (以證明台灣共和國公民之身份)。

其與外國建交之相關文件,踏破鐵鞋無覓處。

眾所皆知,台灣之外交是以「中華民國」之名義來包辦的。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未見將台灣交給「台灣共和國」(或類似組織)之條文。

總之,此論述之支持者始終無法很明確地列出「台灣共和國」擁有自己的人民、政府、外交權、和界定的領土的要素。聯合國對於台灣人民以此名義每年提出「申請」之舉動,不給予理會,這畢竟是毫不令人驚訝的事。

而且此論述必須面對一個非常嚴重的事實,那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的安理會對於新會員國的申請案具有否決權。換言之,說台灣進入聯合國的門檻很高,不如說台灣能進入聯合國的這扇門已經關了。

故,對於「台灣進入聯合國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蒙特維多公約,第一條規定:

「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以下要件 : a) 永久人口, b) 界定的領土, c) 政府和 d) 外交關係。」此為國際間「國家」常見之定義。

按此標準來評估,「台灣國」、「台灣共和國」、「台灣合眾國」、「台灣民主國」(或類似名稱的政府) 在世界上還沒有出現。如何進入聯合國?

2) 令人擔心的是,「台灣進入聯合國論述」的之支持者對於台灣獨立後要如何處理防衛事宜,隻字不提。

說實話,缺乏防衛考量之論述是一個不完整和不成熟的論述。 就如同一個小孩子光著屁股拿著玩具槍向周邊土匪宣戰一樣的鬧劇。在近一百多年的世界歷史內,非洲和亞洲有些小國家宣布獨立不到幾天就被鄰國吃掉不見了,煙消雲散,連影子都找不到。

3) 又有人質疑,此論述所包含之強烈「台灣獨立」思想,是否等同消滅中華民國?對於此,各界應該冷靜下來,回想起1945年秋天,中華民國軍人與官員來台灣是由美國的船隻和飛機送來的,不是自己來的,而且當時的時機是逢美日太平洋戰爭之「交戰結束」。自1941年12月宣戰以後,是美軍攻打日本四島和台灣,中華民國沒有參與此項任務,美國被盟軍稱為「主要戰勝國」是理所當然。對於戰後之和平條約,美國官方也是主要之擬稿人。

綜上,在戰後的世界裡,美國官方比中華民國官員更有權利來認定 (1)台灣和 (2)中華民國在國際法理上之地位。這番話絕對不是「親美派系」之論調,而是分析歷史與法理事實之結論。

關於多年爭執事項,如中華民國在台灣之主權地位,台灣防衛責任之歸屬等,這正是本條例的

第五章 調查與研究

第六章 檢視美國官方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憲法與前例

第九章 外交部會之協調責任

已規定要徹底研究與調查之內容。

小結:

這個「台灣進入聯合國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 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無



後記(一):另外彙編草擬小組想起一個有關身份的故事,就是有一個人他是台灣南部某大學物理系畢業,但是他最大的願望就是要成為台灣醫師公會的會員,也希望被大家承認為該公會的會員。他現在住在台北,常去各醫院了解各科的情況,他也捐款支持台灣醫師公會各種公益活動,他花時間與各個醫院的行政人員溝通、參加很多台灣醫師公會所舉辦的各種對外公開的會議、與眾多醫界和醫學系的學生都很熟悉,對他們表示熱情和親切。但是,他花了好多年的時間與精力、財力,是不是他已經可以成為大家所公認的一個台灣醫師公會的會員?答案和理由很簡單,他做再多的這些,甚至於到台灣醫師公會獲該公會指定的醫院做各種義工活動,他再多的表示熱情都不會對於他成為台灣醫師公會的會員有任何影響。回到原點,他有去大學上醫學系的課程嗎?他有考試嗎?他有通過資格認定嗎?他沒有參加這個過程,永遠只能留為醫師界很親很熟的友人而已。要成為台灣醫師公會的會員,這個過程是很客觀的,而不是主觀的。

那麼,同理可證,對台灣而言,是否具有主權和可以被承認為一個國家完全是一樣的道理,是客觀的一件事情而不是主觀的。台灣若要進入聯合國,必須先把「符合主權認定」的證據拿出來。

後記(二):聯合國創立之意旨在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聯合國憲章第二條明定:

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本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

四、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 . . . . .

故,多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 (簡稱PRC) 威脅要用武力併吞台灣,基本上是違反聯合國憲章的規定,但是未見聯合國會員譴責PRC不能持有這樣的威脅的態度,不能隨時威脅2300萬個台灣人的生命安全。

由此可見,聯合國這個組織是一隻沒有牙齒的老虎,它在維持台灣海峽兩岸之和平是沒有用的。很多台灣人一直以為加入聯合國就會得到國際上的安全保障,明明是泡影。



D. 基礎法理待重新考證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零九條

「盟佔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下列事蹟是「盟軍」所為:

一、攻打台灣,

二、向日本投下兩顆原子彈,

三、在台灣成立「省政府」,

他們依此立場與觀點,又提出自行改編版之歷史資料,並進一步伸張:

四、在1951年到1978年間,駐台機構之正確名稱應該是「盟軍顧問團」 (非「美軍顧問團」),

五、《台灣關係法》是「盟軍」受權美國國會通過的法案,

六、美國在台協會是「盟軍」指揮之下所成立的,(非美國政府所直接成立的),等。

此可稱為「盟佔」(或「盟軍」)論述。但,平心而論,其中包含很多站不住腳的缺陷,特別是:

(一) 完全忽略所謂「盟軍」已經於1952年05月解散,

(二) 完全忽略以美國為首的佔領事務在其他國家地區其法理上是如何安排的,

(三) 否認許多歷史和法理既定事實、證據和前例,

(四) 因台灣人民自1945年至今所受之不公平待遇,依此論述仍提不出陳情或請願之對象,(因為盟軍總部早已經不存在)。

故,對於「盟軍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美國既然有權單獨向日本宣戰,那麼美國當然有權單獨攻擊和征服日本的海外領土如台灣。蔣介石集團來到台灣,是代理盟軍接受日本投降,但是大家不應該把「投降典禮」與「軍事佔領」的事宜混為一談。投降典禮之後,接下來台灣地區之佔領事宜,蔣介石只是代表征服者與主要佔領權國﹝即美國﹞執行任務。

參考:美國國務院 / 美國外交關係 - 系列,1949年。[The Far East: China, Volume IX (1949年12月03日), page 433 ]:「由於二戰中以軍事力量解放台灣,美國對台灣負有特殊責任。」[原文] US has special responsibility for Taiwan through its military liberation of [the] island.

這段文字說得很清楚,是「美國對台灣負有特殊責任」,而非盟軍, 亦不涉及盟軍授權。關於美國國會宣戰的權利,可參考美國憲法的「戰爭權條款」:(第一條第八款第11節)。

2) 在紐約市,聯合國安理會於1950年11月28日開會同時討論兩個議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提出的《控訴美國侵略中國案》和美、英六國提出的《中國對大韓民國侵略案》。在美國代表發言後,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伍修權特使作了長達二個小時的發言。伍修權所提出關於台灣之說詞,綜合整理如下:

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之命,代表全中國四萬萬七千五百萬人民,來這裡控訴美國政府武裝侵略中國領土台灣(包括澎湖群島,以後凡稱台灣,皆包括澎湖群島)非法的和犯罪的行為。

. . . . . 我現在帶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部長周恩來十一月十一日電復聯合國秘書長賴伊先生的電報之原稿,其末段說:「鑑於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和侵略中國的台灣這兩個問題的嚴重性而又被密切地聯繫?,安全理事會應將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控訴美國政府武裝侵略台灣議案與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問題合併討論,以便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出席安全理事會討論『控訴武裝侵略台灣』議案時,得以同時提出控訴美國政府武裝干涉朝鮮問題,實為至便。」. . . . .

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當於一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發表聲明:指出美國總統杜魯門一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的聲明和美國武裝力量的行動,乃是對於中國領土的武裝侵略,對於聯合國憲章的徹底破壞。中國人民不能容忍美國政府這種野蠻的非法的犯罪侵略行為。

後來中華人民共和國這次提案於11月30日以一票贊成(蘇聯)、九票反對、印度代表缺席之情況下被否決。但是重點在於,在那個時代 (戰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尚未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官員都很清楚,其他聯合國會員也了解,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以軍事力量攻打台灣是是美國,而非所謂「盟軍」。美國之軍事行動亦不涉及盟軍授權。

在法理上,正確的解釋是:「美國既然有權單獨向日本宣戰,接下來美國當然有權單獨攻擊和征服日本的海外領土如台灣。」

3) 國民政府高官也知道美國與台灣間關係之真相。參考蔣經國先生全集第1冊第446頁,1949年6月18日記:「近來台灣地位問題,以及聯合國託管的謠言,甚囂塵上;父親(蔣介石)對此,有其堅決的主張與立場 . . . . 英、美恐我不能固守台灣 . . . .使其太平洋海島防線發生缺口,亟謀由我交還美國管理 . . . . 」。

4) 再者,第二次世界大戰 (太平洋區域被國際公認之名稱叫做「美日太平洋戰爭」)。主要盟國為英國、俄國、法國、美國、中國。於1952年04月底,《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英國與俄國早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法國官員閱覽該和平條約,也看不出為何要繼續支持蔣介石集團留在台灣。我們可以順便提澳大利亞 (澳洲),儘管在此期間其繼續與中華民國維持外交關係,但自1950年以後,澳洲不再接受或承認中華民國欲指派的駐澳大使。

是故,此論述的支持者主張,自1952年初起,所謂「盟軍」確實有個共識來?持蔣介石集團繼續管理台灣,這是很荒謬的推理。尤有甚者,當時英國與俄國都呼籲,中國之正確政府認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應該早日「還給」中共管理。

戰後台灣命運的真正關鍵點,蔣宋美齡女士完全因以其基督徒之思想,在華府奔走,遊說美國總統與兩院議員繼續支持蔣介石。故,蔣介石集團留在台灣,顯然是受到美國的幕後支持和援助。

5) 由此可知,有戰爭法素養的人詳細閱讀《舊金山和平條約》,就會發覺所謂「盟軍」已經跟者此條約生效而同時解散。畢竟,「盟國」或所謂「戰爭同盟」並非一個具有國際法人格之組織。至於此條約所指定但是尚未完成之軍事管轄任務,接下來有「主要佔領權國」 (即美國) 來以自己的名義全權承受和處理。

6) 故,由於蔣宋美齡女士遊說美國國會,而強烈主張和平條約裡台灣應明確地過戶給中國,導致在1952年04月28日前美國對台灣的上級指揮責任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可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在法理上已經很清楚: (1)有權佔領台灣的是美國,不是盟軍,(2) 中華民國繼續被委託代管台灣,其授權的單位是美國,不是盟軍。

7) 琉球群島也是同一個例子。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美軍積極研究攻擊沖繩島的計畫,結果從1945年04月01日打到06月22日,歷史上稱為「沖繩島戰役」。

此次戰役,除了美軍以外,在海軍支援上還有英國、加拿大、澳洲和紐西蘭參加。但是,美國控制了整個局面,所以是美國當作主要戰勝國,琉球群島則列為美國 (並非「盟國」) 之征服地。

日軍正式在琉球的投降典禮是1945年09月07日。美國的國旗升起。接下來聯合國於1947年07月正式將琉球交由美國託管 ,稱為「太平洋群島託管地」(Trust Territory of the Pacific Islands)。由美國以「美國軍政府」(並非「盟國軍政府」) 的管理形態給予統治,取名為「琉球列島美國民政府」(U. S. Civil Administration of the Ryukyu Islands),簡稱 USCAR。(其取名並非「琉球列島盟國民政府」。)

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琉球群島列為第三條領土。 後來美國對琉球群島的軍事管轄於1972年05月15日全面結束,是由美國總司令(並非「盟國總司令」) 尼克森總統宣布的。

8) 中美三個雙邊公報裡都常常談到台灣的情形,那為什麼中華人民共和國要談台灣的情形不直接跟中華民國的政府官員談?也沒有邀請中華民國在旁邊等待,做為整個會談的顧問,事前也沒有跟他們商量?而是與美國單獨來談?甚至於美國還保留對這個談判結果的否決權,而且台灣最後的處置也是必須由美國首肯才可以。說真的,這個事實也是美國對台灣具有管轄權的很大證據。而且在三個公報裡面,我們看不到任何有關盟軍對台灣的管轄權或盟軍授權美國為台灣去做戰後的安排等等。

經過幾十年的分析,不難發覺美國對待台灣的方式很像「準託管領土」。參考「台灣為美國準託管領土論述」。

9) 《台灣關係法》之擬定過程又是一個例子。盟軍論述的支持者主張,美國長期上對台灣的監督與管理非來自《舊金山和平條約》「主要佔領權國」的身份,也不是戰爭法下美國征服與解放台灣之緣故,而純粹是盟軍授權後執行。但是,《台灣關係法》的內容也好,草擬過程也好,絲毫沒有提到與任何盟軍授權之瓜葛。

因此,各界應該要看清楚,所謂主要佔領權國是:「掌握一切佔領方面之權利義務,即佔領權所集中的國家單位,並且負擔相關事宜之最終責任者。」

更何況,「征服者對征服地有管轄權」是基本的戰爭法觀念。就算把《舊金山和平條約》擺在旁邊不顧,從美日太平洋爭期間的歷史來看,很容易證明美國是台灣的征服者,所以美國對台灣的軍事管轄權當然存在。

10) 另外有關盟軍處理佔領地(即所謂「盟佔」)之情形,可依1945年開始由盟軍佔領柏林的前例來參考。柏林在同盟國的授權下被佔領,但分為四個佔領區:蘇聯,英國,美國和法國。

1978年08月30日,一架定期航班之波蘭民用飛機自波蘭的格但斯克市(Gdansk)領空上飛往東柏林蘇聯區機場,被劫持後強迫降落在西柏林美國區機場。結果為此劫機事件,特別設立「美國駐柏林法院」,美國駐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大使任命美國新澤西州的一位美國法官擔任該法院的美國法官。該法官探討相關案情之後,認為美國憲法應使用於這樁訴訟程序。

從此次“盟軍佔領”的例子中,我們可以看到每個佔領權國在自己的區域內行使最高權利。所成立的法院被命名為「美國駐柏林法院」(不是“盟軍駐柏林法院”),負責審理的法官被稱為「美國法官」(不是被稱呼為“盟國法官”),由美國駐德國大使授權任命(並沒有表明是“盟國”授權任命)。在審判期間,廣泛引用了美國憲法(而不是引用四個“同盟國”共同提出的一些法律原則)。而且此法院之判決是以美國駐柏林法院的名義所宣判。判決結果由美國官方來執行。

顯而易見,如此處理四個佔領區的情形,與當初直接把美國在柏林的身分指定為「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其他軍隊 (英國、法國、蘇聯) 列為 「代理佔領軍」 (proxy occupying forces),在整個劫機事件的處理上,特別是在開庭審理此劫機案件的過程中,其結果也都會是一樣的法理依據。

如此,基於太平洋地區的「盟軍」已經於1952年05月解散,而且《舊金山和平條約》確實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故台灣國際地位可以斷定為美國的軍事管轄下(佔領)之領土。在法理上,不受盟國佔領因素之影響。

11) 支持「盟佔論述」的人士認為:「《一般命令第一號》是戰後分區佔領的法律根據。」但是,該命令發佈於由日本官方在停泊於東京灣的密蘇里號戰艦上代表日本政府簽署《降伏文書》的同一天,即 1945年09月02日。當時不能認定為戰後,而只能稱 "交戰結束。"

基於拿破崙時代後的戰爭慣例法 (包括後來編輯成「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條文內容) 其中,沒有「舉辦投降典禮之軍方,藉此對領土有產生甚麼法律上的關係」的觀念,《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對於各個地方軍隊處理完投降典禮後,接下來的軍事佔領事宜,其安排只能說是暫時的。

一旦有更高法律位階之法律文件,如《舊金山和平條約》,有其它之規定,依法務必重其規定。易言之,新的安排要立刻落實。而生效於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4(b)條已經指定美國軍政府對琉球群島和台灣群島的直接管轄。故,毫無疑問,台灣屬於美佔,而非盟佔。

12) 中華民國在1941年向日本宣戰,也成為「聯盟國」之一員,這個事實已隨著時勢的演變而成為歷史的一部分,但到1952年04月28日就不一樣了。有關處置台灣領土方面,國際法上位階最高之文件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且是當天生效。依據第25條之規定,所謂之聯盟國,必須是簽署國,否則依據第 21條,該條約不將「任何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授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

如此,該條約已經把中華民國從「聯盟國」的行列給踢出去,而不能再主張任何代管台灣領土之盟軍授權。這樣更清楚,中華民國繼續被委託代管台灣,其授權的單位就是美國,是以美國單獨的考量再以美國單獨的名義來受權,不是盟軍。

總之,“中華民國” 在舊金山和約生效後,無資格當作盟軍代表。該和約有規定,所謂 “盟軍” 必須有簽署該和約。故,1952年04月28日以後,ROC 非屬盟軍,也在法理上無法當作盟軍代表。

小結:

這個「盟佔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五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未知數

後記:堅持「盟軍論述」或「盟佔論述」的學者認為,中華民國政權在盟軍安排下進行台灣的佔領代管,直到今天。但就1952年04月28日之後,此種論述有多項瑕疵。詳細列舉如下:

(1) 基於中華民國未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故其非該條約所稱 “盟軍”之成員 (參考該條約第25條之規定)。如此,中華民國無資格繼續代表盟軍進行台灣的佔領代管。在法律上此種情況叫做「失格」。

(2) 又基於“盟軍” 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而解散,該條約由指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讓美國承受一切佔領事宜的「最終責任」。故,中華民國對台灣的佔領代管,必須解釋為在美國的軍事管轄下。

(3) 該群學者又分析:「日本在該條約放棄台灣領土主權,因為沒指定歸屬對象所以主權歸屬處於未定狀態。又由於台灣領土主權歸屬未定則意味著戰後最終處置尚未確定,. . . . 」這一部分是正確的。但是接下來他們指出:「《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沒有對台澎之後的管理做進一步的規範,. . . . 」是錯的。該條約第4(b)條給予美國以軍事管轄權直接治理台灣。

(4) 至於擁抱「盟軍論述」的學者抗議,該條約第4(b)條所規定,美國以所謂「美國軍政府」治理台灣,實際上沒有看到此機構在台灣成立,等等。這些學者好像沒有閱讀過「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的內容,因為該兩個條約對於負責治理佔領地的「軍政府」,其所在的地理位置沒有硬性規定。是故,台灣的「美國軍政府」若設立在美國五角大廈內,或設在夏威夷,也絲毫沒有違背國際規定。總之,這些學者認為:「我看不到,所以它不存在」是很容易被攻破的邏輯思維。

(5) 基於上述分析,很容易了解台灣是屬於「美佔」而非「盟佔」。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條

「台灣是聯合國託管領土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日本對台灣的主權結束,但是有關收受國的情形,該條約沒有清楚的表明。如此,台灣人民應該主張《聯合國憲章》第76(b)條與77條﹝即「從敵國分離的領土,應由聯合國託管、自治、獨立」﹞是台灣獨立的最佳捷徑。此可稱為「台灣是聯合國託管領土論述」。

唯,經努力查證聯合國託管委員會歷年來所有文件與紀錄,仍找不出台灣曾經由聯合國託管的記錄。但是,支持此論述者,對《聯合國憲章》的解釋認為 (1) 可以「自己認定」託管領土之資格條件﹝包含託管年數﹞,(2) 無須經過聯合國託管委員正式批准,然後在適當的時候,亦可 (3) 自行宣布已完成託管、自治、獨立的程序。屆時,申請加入聯合國是易如反掌的事!

但從基本法理觀念來說,要被聯合國託管必須要有「託管協議書」或稱「託管協定」才會被聯合國接受與承認。換言之,要先有明確的「被指定管理託管領土的當局」才會有託管行為的發生。

再者,或許會有人問:既然台灣沒有聯合國所核發的「託管協議書」,但事實上聯合國有沒有對待台灣像「類託管領土」?答案是:完全沒有。

顯然,此論述的支持者是扭曲《聯合國憲章》之意旨。

故,對於「聯合國託管」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進一步研究結果,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已經於1994年11月01日正式停止運作。

2) 台灣從1993年起每年大力推動加入聯合國活動,到2007年已經達十五次,全盤失敗,因走錯了方向而浪費很多寶貴資源。

3) 在台灣很多人熱衷於進入聯合國,但畢竟聯合國沒有軍隊,對於台灣的安全防衛,進入聯合國的幫助也不大。

小結:

這個「台灣是聯合國託管領土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無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一條

「由《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演化的獨立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雖然符合「割讓」的定義,但是在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應該解釋為台灣已經獨立。

如此,台灣的獨立日可認定為該條約簽署之日,即1951年09月08日。(另一組學者認為該條約生效之日,即1952年04月28日,才正確。) 此可簡稱為「由《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演化的獨立論述」。兩個日期,二選一。

唯,從《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來看,第2(a)條承認韓國獨立,但是第2(b)條也好,別得條也好,沒有承認台灣獨立。

同時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台灣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此種「給予割讓但沒有指定收受國」的安排,已經有歷史上的類似前例,就是美西戰爭時期的古巴,但是歷史與法理專家均認為,無論美西和平條約簽署之日或生效之日,古巴都尚未變成主權獨立的國家。

參考:「古巴自治模式論述」。

參考:「古巴-台灣自治模式論述分析比較」(1) 和 (2)。

基於以上,對於「由《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演化的獨立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小結:

這個「由《舊金山和平條約》而演化的獨立論述」之落實還需 要(A)漫長的協商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無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二條

「日屬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依據1947年05月03日生效的日本憲法,”日本國”從大日本帝國獨立出來。再者,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大家應該認知到,依據第1(b)條,(新的)日本國被簽約國承認獨立。再依據第2(b)條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但是這一條不影響大日本帝國之主權仍及於韓國、台灣、新南群島、南庫頁島、千島列島等。換言之,第 2(b)條之內容並沒有獲得日本天皇之同意。

依此邏輯,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這些地方確實持續被該條約所確認 "主要佔領權國" 的美國佔領,(也必須遵守日內瓦公約)。這就是現在的情形。

總之,以這套推理,台灣仍屬於日本國家領土。而且,更進一步的說法是:台灣人民尚具有日本國籍,故台灣人民有資格申請獲得日本國之身分證與護照。此可暫稱為「日屬論述」。

唯,參閱日本法院1970年後多次的相關判決,對於台灣領土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之處置,日本法官雖然完全缺乏「美國在國際公認戰爭法的規定與前例下執行管轄權」的認知,但至少可以體會出以下「日本法院所認定之三點」:

(1)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以後,台灣已經不屬於日本國家領土。

(2) 此割讓之情形亦再次認定於1952年08月05日生效《中日和平條約》的第二條。當時,台灣人民之日本國籍也認定已經被取消。

(3) 日本憲法 (1947年05月03日) 規定,成為日本國民所需的資格條件必須以法律定之。但,戰後日本國籍法裡,沒有規定原屬於日本領土之台灣的居民可以申請辦理或重新獲得日本國籍的任何方式。



故,對於「日屬論述」

一、建議此論述支持者先聘請一兩位獨立研究人員,對於其主要之主張 (大日本帝國今天還存在、台灣人民尚具有日本國籍等等),去訪問在歷史、法理等領域的著名日本與台灣學者,看看他們是否認同這種觀點?事後也務必將相關報告公開發表,來接受公評。

二、在此報告出來以前,「日屬論述」(a)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b) 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b)條確實巳留下無窮爭端給台灣人民,特別是在1949年後聯合國已經發佈國際人權宣言。請問從《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來看,台灣人民之正確國籍認定是什麼?

有關《台北條約》對台灣人民的「國籍認定」,參考:

附則五 《中日和平條約》 第10條之解釋

2) 平心而論,日屬論述最大的盲點仍在於對於日本法院的判決內容中,已經全面否認此論述之核心觀點。該核心觀點正是上述「日本法院所認定之三點」之內容。

3) 再者,依據日本歷史學者之分析,

(A) 美日太平洋戰爭之交戰結束後,敗戰的日本是以美國為首的盟軍佔領當局指導下形成新的國家體系;1947年(昭和22年)05月03日,《日本國憲法》頒布施行後已完全取代《大日本帝國憲法》,並非”日本國”從大日本帝國獨立出來。頒布施行新憲法以後,官方文件也全部改用「日本國」國號,「大日本帝國」一詞當天即已走入歷史。

(B) 對於1951年09月0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儀式,日本是由首相吉田茂以日本國內閣總理大臣、外務大臣之全權大使之身分代表簽署。該和約經日本國會批准後,在同年11 月18 日送交日本天皇認證。隔了五個月,日本天皇才於1952年04 月28 日蓋上玉璽後公布該和約內容。由此說明可知,舊金山和平條約業經日本天皇認證並用璽後公布。如此的動作表示,日本天皇已經承認、理解與接受該和約規定日本放棄台澎領土主權的情形。

(C) 依據日本法務部於 1952年04月19日所發佈民事甲第 438 号民事局長通達 (佈達) ,台澎住民之日本國籍將於《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廢止。因此,在1952年04月28日之後,台灣住民已喪失日本國籍是可以確定的。

4) 至於日屬論述倡議者呼籲大家在1949年08月之後,在台灣必須遵守日內瓦公約,這是一個優點。更多國際法學者應該好好的研究進入1950年代時,台灣之治理有沒有觸犯日內瓦公約之規定?

小結:

這個「日屬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很低或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少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三條

「終極統一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中華民國是聯合國的創始會員,自日本軍隊於1945年10月25日在台灣投降之日起,已經宣布「台灣光復節」,台灣省之主權已經納入中華民國。後來經聯合國大會 2758決議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中華民國之會籍身分。是故,台灣領土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擁有。此可稱為「台灣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論述,或「台灣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併」論述。 這兩個論述包含之觀念和預定結果都相當類似,故可簡稱為「終極統一論述」。

支持此論述的統派人士,看到荷蘭海牙國際仲裁法院的裁定,把台灣叫做「中國的台灣治理當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高興地認為國際間完全承認中國已經是「一國兩制」。 但是,這點可能是誤解。(到底,國際仲裁法院的法官,對於本條例第四十三條「台灣歷史的關鍵三問」能不能提出正確的答案與分析,仍是未知數。)

依據終極統一論述的立場,最終目標仍然是台灣與中國間的統一,達成「兩岸一家親」的目標。咬定此論述者不贊成永久保持目前台海「分離」現狀。但是,對於何時開始統一與如何進行相關作業等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近期內仍表示支持維持台海現狀。他們堅持「兩岸同屬整個中國,互為憲政分治政府」的「分治不分裂」歷史觀點。

終極統一論者有分兩派,一個是急統,一個是緩統。其共同點是反對一邊一國等推動台灣獨立主張,但緩統派也反對在現狀下直接進行政治談判以便達成統一。同常他們已經設定了條件,希望在中國大陸成為自由、民主社會之後再行統一,在大陸方面未完成民主轉型前,反對設定時程表,來達成中國統一的目標。有部分支持者認為與北京簽署「兩岸和平協定」,可做為兩岸確定和平發展的理想框架。但是經過香港長期激烈抗爭後,誰敢確保北京會信守協定呢?

至於急統派,他們不排除在近期內進行兩岸各種合作方案和協商來早日達成兩岸統一的目標。他們認為台灣與中國統一是必然的結果。

顯然,在台灣最適合談論「終極統一論述」的時刻是中國已經宣布全盤改為民主選舉機制以後。對此,國際政治學者最樂觀的估計也是二十年、三十年不等。

故,對於「終極統一論述」

一、不包含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應該「調查與研究」之範圍,

二、不另外加以探討或評論。

註解:

1) 有國際軍事專家指出,中國若想與「台灣官方體系」簽署「和平統一協議」,應先撤走瞄準台灣之上千顆飛彈、並停止一切機艦繞台、網軍攻擊及假消息之傳播,以示尊重。

2) 依據長期居住中國之台灣人民表示:所謂「一中各表」不是中國官方的觀念,而只是在台灣的親中人士用來包裝起「終極統一」的政治立場。

對中國來說,中華民國已於一九四九年滅亡,台海兩岸只存在「一中」,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這其中,沒有任何「各表」的空間。

3) 依據美國「一中政策」所認定,在今日世界裡,中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建國日期為1949年10月01日。親中國學者常常指出:「台灣自古以來屬於中國」,但是經查相關歷史紀錄,此觀點是錯誤的。實際上,第一個在台灣建立類政府組織是荷蘭。當時是1624年。

4) 近幾年台灣媒體不斷地報導,中國官員來台灣時,中國國民黨人員都會把所有的中華民國國旗全部收掉。如此,由於中國國民黨長年恐中,以致牽涉到國家主權議題即自動繳械,藍營立委常說蔡英文到處使用「台灣」一詞,欲將中華民國下架了!然而,中國國民黨一直以來卻是用Chinese Taipei(中國台北)早已經把中華民國下架,以致於在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執政期間 (2008年05月20日到2016年05月20日),全世界都認為中華民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份,也讓台灣人認清中國國民黨不愛台灣而尋求終極統一的真面目。

5) 台灣最大的危機是高喊保衛中華民國的那一批人,包括中國國民黨、新黨、親民黨、統派政客等,在內高舉中華民國國旗,推動「一中各表」的假象,但是到中國即處處做出出賣台灣的勾當,以「和平」、「安全」、「穩定」等的華麗詞彙包裝,向中共輸誠。事實上,他們只是想利用「中華民國」這個象徵符號挾持台灣。

6) 中國的霸權崛起,台灣面對的形勢較其他民主國家更為險峻,內有反民主保守勢力的阻擾,外有野蠻強權的武力侵犯威脅。

小結:

這個「終極統一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 很低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不明



後記(一):提倡終極統一論述的人說:「台灣與大陸本來就同屬一個中國,因內戰才產生兩個政權對立。大陸倡議兩岸間的一國兩制,一國是中國,尚待兩岸平等協商、共議統一,這樣的一國兩制。」但是這樣的思考有一些矛盾。茲可分析如下。

(A)一九九七年英國將香港主權移交給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說要使用「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五十年不變」的理念,結果成功地引誘香港人「回歸」。而計畫中,香港的這種安排只要經營得好,有這麼一個亮晶晶的例子在前面,台灣人民一定會在二、三十年內踴躍跟進。

(B) 但是,2019年02月,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推動《逃犯條例》修訂草案,引起香港人民不滿,認為「五十年不變」的承諾已經失信,觸發一系列政治僵局與大規模抗議活動。尤其甚者,香港自2019年06月起連續多個月發生「反送中」激烈抗爭,到了11月中旬,示威對立激化。對此,中共始終不願意傾聽香港人民,達到心靈契合的對話,不願意檢討香港的「一國兩制」是否執行的不夠理想?試著化解困局,反而直接進行血腥鎮壓。如此,中國共產黨的真面目就露出馬腳來了,面對「保一黨專政」和「保一國兩制」的選項時,它立刻選前者,放棄後者。

(C) 如此,很容易了解在台灣的藍營人士所推銷的中國式「一國兩制」,台灣人民認為是虛晃而且完全沒有保障的。也難怪一般台灣人聽到「一國兩制」,立刻反胃。

後記(二):也有學者提出,藍營人士應該說清楚,到底中華民國是否是台灣之合法政府? 茲可分析如下。

(A) 如果1945年10月中華民國的軍隊來台代理舉辦日軍投降典禮時就已經可以合法主張「台灣光復節」,那明明在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於1949年底遷移到台灣時,當時大家必須承認台灣已經是中華民國的主權領土,而這樣的話,在1949年底很明顯的已經有兩個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北京,以及中華民國在台北。所獲得得結論是「兩國兩制」,而非「一國兩制」。

(B) 相反的,若是參考《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內容,台灣必須認定為日本的主權領土直到日本在該條約裡依據第2(b)條放棄為止 (即1952年04月28日)。這樣的話,中華民國的中央政府1949年12月初遷移到台灣時,已經離開了中國的國家領土,如此,成為中國的「流亡政府」,也無法認定為台灣之合法政府。如此,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法律上並無「平等」地位可言。所獲得得結論是,在進行兩岸協商時,中華民國也無權代表台灣。

(C) 今天有藍營人士主張:「去『河南省』、『江西省』 或 『遼寧省』是去『大陸』,不算『出國』。」

但是有台灣意識的人民回答:「如果去『大陸』不算『出國』,為何要通過『海關』?要『出境』?並檢查『護照』?」

後記(三):很多親中人士一直標榜台灣與中國拉近一切的關係一定會使台灣有美好的前途。但是,退一步想,目前世界上,在各大洲都有團體在希望他們當地能與美國拉近關係,甚至成為美國的海外管轄地或甚至成為美國一州。請問,目前世界上,有哪一國的的人民 (或部份人民) 積極的在推廣主動與中國合併的嗎?(當然,除了台灣以外。) 試問,若是成為中國的一部分對人民有這麼多的好處,為什麼看不到世界上更多國家或團體提倡主動希望併入中國管轄?反倒是我們看到中國對其國內人民不斷需要高倡反分裂主義?這些成天在希望跟中國統一,並認為中國的各方面福利比較好的人士,為什麼現在不集體移民回去?台灣目前的法律結構並沒有限制他們什麼,是不是?就算為了移民中國將必須放棄在台灣的某些福利,照他們的說法,中國的福利好這麼多,應該沒有什麼損失可言。如此,為什麼光說不做呢?

後記(四):有關「一國兩制」,可參考:

附則八 「董建華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賀文」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四條

「發明新國際法來偽造台灣主權的論述」:

坊間有人主張1990年代台灣人民授權立法委員直接修改中華民國法律體系,允許人民可直選立法委員、直選總統。這個結果顯示,台灣已經透過這種很清楚的程序,變成名符其實的主權獨立國家了!

聽到這樣一個論述,第一個感想是說,支持這個論述的人又是把「人民主權」和「領土主權」混淆在一起了!國際上,所謂「台灣地位未定」、「台灣不具主權」這些種種的說法所談的是領土主權,這跟人民主權是不一樣的,完全是兩回事。人民主權是講:人民有參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但是詳細研究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列的眾多例子,也就是歷史上的領土割讓事件,從來沒有領土的割讓是由一般人民決定的。無論是割出去還是收過來都是人民所選的代表 (也就是政府官員) 來處理的。換言之,領土割讓是政府跟政府之間的行為,人民若有意見,應該反映給政府官員。

再分析一下上述那個論述,第二個感想就是想到「什麼叫做國際法?」至於國際法的來源,現在很容易從圖書館、網路找到完整的學說。國際法主要的來源有四個: 1. 條約與公約, 2. 國際慣例法,也就是慣例, 3. 一般法律原則 4. 司法判決及學說。這些的綜合就是所謂國際法。

那麼,至於坊間有人提出,台灣人民授權立法院安排「直選立委、直選總統」的結果就是中華民國在台灣完全在地化並且具有主權 (即就地合法) 的證據。請問這是從哪裡來的學說?既然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都沒有這樣的情形或規範,那請問有這樣的前例嗎?曾經有司法判決確認這種安排並且被其他國承認嗎?完全沒有。

如此,必須直言,這是自創國際法,自己擺設出來的一個學說,最大的目的只是要欺騙台灣人民。這樣簡單的分析,應讓大家看清楚,這個學說完全不值得談,也不可採信。

台灣人民最好的方式,還是回到原點,如果有人有台灣確實是主權獨立的國家的證據,趕快提供給外交部,而外交部按照本條例第九章,應該要跟美國去好好的協商。我們不要美國一直喊台灣或中華民國在台灣沒有主權,然後我們在台灣的人,特別是政府官員一直喊我們是主權獨立的國家。台灣人民不要聽兩邊不同的聲音,擾亂人民的「自我認定」,所以希望台美官員好好的開會協商,誰對誰錯?畢竟真相只有一個。不要讓我們台灣人民因沒有正確的資訊,而白白地在海外跟其他國家的人爭得面紅耳赤卻沒有結論。

在台灣的社會上,這樣自創國際法的例子不勝枚舉。其推廣之目的,說穿了也只不過是拖延台灣人民面對真相的時間。到了2019年的現在,台灣人民已經累煩了!大家不想再聽什麼新發明的一大堆歪理!說些由人民授權政府做甚麼? 與法無據的謊言!與慣例無據!

再參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的重要消息:

台灣人民愛好民主自由、推動「還原歷史真相」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2019年07月07日舉行刑事有罪判決撤銷公告儀式。促轉會代理主委楊翠對媒體表示,07月04日《政治檔案條例》三讀通過。現在台灣的社會上,政治檔案的徵集與解密的工作可以更為落實。促轉會將加緊推動還原歷史真相的神聖任務,除了回應政治案件當事人與家屬的期待,已經成為所有愛好民主自由價值的台灣人民的共同目標。



現在是不是在台灣有學者要指出:(1)促轉會自2018年10月05日起,已經多次舉行刑事有罪判決撤銷公告儀式,公告約8900人獲得刑事有罪判決撤銷,再加上 (2) 立法院將《政治檔案條例》於2019年07月04日三讀通過,所以台灣已經演變成主權獨立的國家了?

到底,要如何將台灣轉變成被公認的主權獨立的國家,這些都必須依循國際法理才是正道。坊間在吹噓這些無中生有之謬論的人,完全是以設計謎魂陣遊戲的手法來徹底消耗台灣人民的資源和導致對台灣真正國際地位的誤解。

小結:

這個「發明新國際法來偽造台灣主權的論述」之落實還需要(A)漫長的協商 和溝通或(B)僅是釐清某些觀念?:答案是 (A)

一年內可以落實的可能性:無

這個論述一旦落實,對台灣防衛能力之提升有何幫助:無





論 述 內 容 摘 要 、 評 論 與 分 析

第一百一十五條

如以上所說明,「台灣成為美國一州論述」,是有必須經過前置步驟的一種論述。

除此之外,本條例第十六章裡,很多個別論述對於台灣和美國之間關係,分別將對於「台灣」描述為美國準託管領土、美國軍事管轄地、美國列島區、美國海外領土、美國之海外自治區、類似美西戰爭後的古巴、《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領土、《舊金山和平條約》第4(b)條之美國軍事管轄地 . . . . . 等等。這些大致上是意思相同或類似,但各自依據不同的重點表示。故,各個台美關係之論述,表面上雖然有所 ”不同”,實際上是可形容為:條條大路通羅馬。

再請參考第一百零一條「美國軍事管轄結束之特別說明」。





附 則

參考書籍、論文

及重要司法判決文

附 則 標 題


台 灣 研 究


附則一

(一) 參 考 書 籍 之 目 錄

歷史、政治、社會、民主化、國際關係:

* (中文) *

一、台灣古今真相,前衛出版社,作者:埔農,2017/08/09出版

二、1949 大流亡: 美國外交檔案密錄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譯者、編輯:王景弘,2011/03/31出版

三、台灣歷史: 日本統治時代的台灣 ,致良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作者:末光欣也,譯者:劉文甫、辛如意、高泉益,2012/11/01出版

四、 Accidental State: Chiang Kai-Shek,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Making of Taiwan 意外的國度: 蔣介石、美國、與近代台灣的形塑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出版,作者: Hsiao-Ting Lin 林孝庭,2016/03/01出版

五、海洋台灣歷史論集,吳三連臺灣史料基金會出版,作者:戴寶村,2018/06/05出版

六、放眼國際:領土地位變遷與台灣(上下冊),作者:雲程,允晨文化出版社,2007/02/01出版

七、台灣的地位與前途,作者、主編:施正鋒,翰蘆出版社,2016/12/16出版

八、台灣‧國家‧國際法,作者:台灣國際法學會,秀威資訊出版社,2017/12/13出版

九、Taiwan: National Identity and Democratization ,作者:Alan M. Wachman,Routledge出版集團,2016/09/16出版

十、臺灣史事解讀,崧燁文化出版社,作者:陳孔立,2019/02/01出版

十一、Government and Politics in Taiwan (Routledge Research on Taiwan Series),作者:Dafydd Fell,Routledge出版集團,2018/01/26出版

十二、台灣政治社會變遷史,前衛出版社,作者:戴天昭,2019/05/08出版



(二) 參 考 書 籍 與 論 文 之 目 錄

戰爭法、佔領法、軍政府、軍事管轄權、歷史、政治、社會、領土治理:

* (英文) *

一、Military Government and Martial Law, by William E. Birkhimer, Kansas City, Missouri, Franklin Hudson Publishing Co., third edition, revised (1914)

二、FM 27-10, The Law of Land Warfare, Dept. of the Army, 18 July 1956. (This manual supersedes FM 27-10, 1 October 1940, and is updated to 15 July 1976)

三、FM 27-5, United States Army and Navy Manual of Military Government and Civil Affairs , 22 December 1943. (This manual supercedes War Dept. Field Manual 27-5, 30 July 1940)

四、FM 41-10, Field Manual of Civil Affairs Operations , Dept. of the Army, 14 May 1962. (This manual supersedes FM 41-10, 2 May 1957 and FM 41-15, 26 March 1954)

五、Formosa Betrayed, by George H. Kerr, Houghton Mifflin Co., Boston, Mass. (1965), republished Taiwan Publishing Co., Irvine, Calif. (1992)

六、Untying the Knot, by Richard C. Bush,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Washington, D.C. (2005)

七、 At Cross Purposes: U.S.-Taiwan Relations Since 1942, by Richard C. Bush, M.E. Sharpe, New York (2004)

八、Military Law and Precedents, by Colonel William Winthrop, (second edition), U.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Washington, D.C. (1920)

九、Formosan Odyssey: Taiwan, Past and Present, by John Grant Ross, Camphor Press (2014)

十、Taiwan and China: Fitful Embrace, by Lowell Dittmer,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17)

十一、Taiwan: A New History, by Murray A. Rubinstein, East Gate Books, M.E. Sharpe, New York (2007)

十二、Taiwan's Struggle, by Shyu-Tu Lee, Rowman & Littlefield, Lanham, Maryland (2016)

主要參考論文

十三、 Resolving Cross-Strait Relations Between China and Taiwan , by Jonathan I. Charney and J. R. V. Prescott.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July 2000.

十四、 Historical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Taiwan (Formosa) , by Ng, Yuzin Chiautong. World United Formosans for Independence (Tokyo), 1972.

十五、 Understanding the 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s Disposition of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 by Richard W. Hartzell. Harvard Asia Quarterly, Fall 2004. Harvard University Asia Center, Cambridge, Mass.

十六、Who Owns Taiwan: A Search for International Title , by Lung-chu Chen and W. M. Reisman.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 81, No. 4, March 1972.

十七、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 by Y. Frank Chiang.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8:1, December 2004.



(三) 參 考 司 法 判 決 之 目 錄

領土割讓、戰爭法、佔領法、條約、軍政府、海外軍事管轄權、國際法:

十八、 American Insurance Company v. Canter, 26 U.S. 511 (1828)

十九、 Foster v. Neilson, 27 U.S. 253 (1829)

二十、 Fleming v. Page, 50 U.S. 603 (1850)

二十一、 Cross v. Harrison, 57 U.S. 164 (1853)

二十二、 Ex parte Milligan, 71 U.S. 2 (1866)

二十三、 United States v. Huckabee, 83 U.S. 414 (1872)

二十四、 United States v. Wong Kim Ark, 169 U.S. 649 (1898)

二十五、 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1901)

二十六、 Neely v. Henkel, 180 U.S. 109 (1901)

二十七、 Dooley v. US, 182 U.S. 222 (1901)

二十八、 DeLima v. Bidwell, 182 U.S. 1 (1901)

二十九、 Gonzales v. Williams, 192 U.S. 1 (1904)

三十、 Pearcy v. Stranahan, 205 U.S. 257(1907)

三十一、 Madsen v. Kinsella, 343 U.S. 341 (1952)

三十二、 United States v. Ushi Shiroma, US District Court for Hawaii (1954)

三十三、 Reid v. Covert, 351 U.S. 487 (1956)

三十四、 Sheng v. Rogers, (D.C. Circuit, 1959)

三十五、 King v. Morton, U.S. Court of Appeals, D.C. Circuit (1975)

三十六、 United States v. Tiede, 86 F.R.D. 227, 237-238, US Court for Berlin (1979)

三十七、 Goldwater v. Carter, 444 U.S. 996 (1979)

三十八、 United States v. Verdugo-Urquidez, 494 U.S. 259 (1990)



附則二

征服行為與《聯合國憲章》

附 則 標 題


征 服 行 為 與 聯 合 國 憲 章

(I)

眾所皆知,國際法對領土取得的規範,以第二次大戰後聯合國的成立為分水嶺。《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四項規定:「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很明顯,這一條之主旨是在於任何國家不要為了擴大自己的領土而發動戰爭。但是美國捲入太平洋戰爭之理由如下:

  1941年12月07日;日本攻擊美國夏威夷的珍珠港

  1941年12月08日;美國國會向日本宣戰

顯然,美國不是發動戰爭的原兇。

現代國際法學者指著《聯合國憲章》說:侵略式戰爭是違法的,但是對於美日太平洋戰爭而言,美國不是侵略者。台灣是美國正當防衛中的前提下,所留下來的結果之一。故,不應該再批評「侵略式戰爭」時,給予譴責的。(註:即時是超過1945年10月24日而《聯合國憲章》已生效,對於一個國家受武力攻擊時,該憲章的內容並不禁止行使單獨或集體自衛之自然權利。《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有明文規定。)

並且,在戰爭的過程中,美國一切軍事行動之目的並非意圖擴大自己的領土,而是要使侵略者 (即日本) 的勢力受到制止。

後來,交戰結束,蔣介石集團由美國的船隻、飛機等運送而來到台灣。中國內戰仍延續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在1949年10月01日宣布建國,同年12月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才決定退守台灣。接著,1950年06月底,朝鮮戰爭爆發後,美國杜魯門總統派遣第七艦隊進入台灣海峽,推行所謂“台海中立化”政策。

為此,美國務卿杜勒斯在 1951 年04月24日向ROC駐美大使顧維鈞轉述美國致英國的一份備忘錄中說,對日和平條約中若明文規定台灣移交給中華民國的話,那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到台灣海峽保障台灣的政策將失去法理依據,而更加深中共與蘇聯對美國譴責的藉口,同時會留給中共攻打留在台灣島內蔣介石叛亂集團的正當理由。所以在那階段,美國不得不將台灣問題留為懸案,留給後人依未來發展的情況處理。

在此種思考之下,1951 年09月08日所簽署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只規定日本放棄對台主權,並沒有指定台灣歸還中國或移交他國。故,從該條約的條文來看,會感覺「台灣地位未定」,也就是台灣最後的政治地位尚未確定。在台灣沒有併入他國也沒有獨立的情況下,其在法理上應解釋為仍然留為征服者 (即美國)軍事管轄權內的一個海外領土(列島區)。這樣的解釋也反應了歷史上的事實,台灣問題不是中國內戰的遺留問題,而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的遺留問題。

(II)

有學者主張,《聯合國憲章》發布後的新國際法則以人民為中心,不以財產的移轉看待領土的取得。換言之,一個領土的歸屬,不純粹是一個財產移轉處分的問題,而另外一個重要的原則是要考慮全體住民生存福祉的問題,必須讓全體人民參與決定。(相信很多人會認為中華民國軍方在1946年元月12日以軍令把台灣人民集體強迫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不尋求人民的同意,也不給任何「猶豫期」,是徹底違反這個原則。更何況在馬關條約生效以後,台灣人民有兩年「猶豫期」的時間可以選擇做為日本人或搬回清朝的大陸地區。)

有了相當人數的「國民」之前提下,才能談論建立一個徵兵制度。不過,這些基本安排的法理依據到底堅不堅固?有沒有違反國際法?是否應該徹底檢討? 總之,相信在本條例 (「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 推動之下,台灣防衛責任給予釐清之後,台灣人民可以好好地進行台灣未來發展在各方面的討論。

(III)

美日太平洋戰爭期間,美國對台灣的軍事行動已經在 1945年08月前結束。《聯合國憲章》於1945年10月24日才生效。到底,《聯合國憲章》對征服地有無甚麼特殊考量呢?

一般學者認為,《聯合國憲章》有暗示自決權的文字。不過,真正明文指出「所有的民族都有自決權」的是聯合國大會在1960年通過『許諾殖民地及民族獨立宣言』。儘管如此,其把對象限定於「非自治領地」。

談到民族自決權,加泰隆尼亞獨立運動是近代較有名的例子。該運動是基於加泰隆尼亞民族主義而起的獨立運動,目標是使加泰隆尼亞切斷政治上隸屬於西班牙的現狀,成為獨立的共和制主權國家。

加泰隆尼亞曾舉行過兩次公投,2014年的公投,80.7% 贊成完全脫離西班牙獨立,投票率有41.6%;2017年的公投,92.01% 贊成獨立,投票率有43%。

2017年10月27日,加泰隆尼亞議會宣布獨立成立加泰隆尼亞共和國。不過,要注意的事,當時聯合國高層官員並沒有發表任何支持此宣布之言詞。

接者,同年10月30日,西班牙政府實施憲法第155條,接管加泰隆尼亞自治區政府,加泰隆尼亞自治區政府主席在西班牙政府接管之前逃到比利時。

對台灣人民而言,可以使用兩段過程來達到高度自治。先參考(一)「古巴自治模式論述」,釐清為美國海外列島區,已經可有高度自治,接下來不斷地與美國在法理上各層面對台灣有利的關係上接軌以後,再效仿(二)「帛琉自治模式論述」而演變成主權獨立之方式,台灣可獲得國際公認之國格。如此,確實是比較接近「民族自決權」的實現,而且是相當適合台灣長期發展之道路。



附則三

日內瓦公約(IV):保護事宜

附 則 標 題


日內瓦公約(IV)

談論「受保護人士」之條文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62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74條,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95條,第105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44條,第147條等

談論「保護國」 (或譯「保護權力組織」) 之條文

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第35條,第39條,第42條,第43條,第45條,第49條,第52條,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1條,第72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96條,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1條,第113條,第123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43條,第145條等



附則四

《一般命令第一號》

附 則 標 題


《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 1)是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向同盟國無條件投降後,由美軍參謀長聯席會議制定,1945年08月1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核准,授權盟軍最高統帥麥克阿瑟元帥在1945年09月02日的受降儀式上發布予日方代表,再由日本帝國大本營對所有日軍發布的軍事命令。

該命令內容為解除日本武裝的指示以及軍事佔領日本帝國全領域的規範,但是不涉及領土主權之移轉。為了實行正式投降的流程,該命令要求各地日軍司令官立即聯繫各指定的同盟成員國司令官或其代表。

涉及台灣之相關內容如下:

a. The senior Japanese commanders and all ground, sea, air and auxiliary forces within China (excluding Manchuria), Formosa and French Indo-China north of 16 north latitude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

中譯:在中國(滿洲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之法屬印度支那境內的日軍高階司令官及所有陸、海、空軍及輔助部隊應向蔣介石大元帥投降。

中華民國便是依據這號命令在同年 09 月 09 日於南京舉行受降儀式接受日本投降,並在 10 月 25 日於台灣台北公會堂舉行台灣地區的受降儀式。

如此,台灣地區要舉辦投降典禮,是經《一般命令第一號》所建立的指揮鏈,由美軍麥克阿瑟將軍指定的。但是必須認清楚的是,當時麥克阿瑟將軍或美國杜魯門總統,在國際法裡都「沒有權利」來做台灣領土最後處置的「決定」。國際的慣例是:「領土的過戶相關條件都是在國際條約裡規定的」。換言之,《一般命令第一號》所指定的一切安排 (即投降典禮等),無法解釋為台灣併入中國國家領土之依據。

從法理面來分析,若要主張投降典禮之「效力」包含領土主權之移轉,顯然是違反海牙公約之規定。

按此,1946年08月31日,英國駐華大使館致函中華民國外交部,針對國民政府在01月12日片面下令將台灣人的日本國籍改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事表示:「關於台灣島之移轉中國之事,英國政府以為仍應按照1943年12月01日之開羅宣言。同盟國該項宣言之意不能獨自將台灣主權由日本移轉中國,應候與日本訂立和平條約,或其他之正式外交手續。因此,台灣雖已為中國政府統治,英國政府歉難同意台灣人民業已恢復中國國籍。」

從《一般命令第一號》的內容,也可以看中華民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在台灣的「國史館」於2017年初所解密的「蔣中正總統檔案」中,蔣介石曾在1949年01月12日卸任前訓令「台灣法律地位與主權,在對日和平會議未開成以前,不過為我國一托管地之性質」。(註:在此,比較正確的措詞應該是「代管」,而非「托管」或「託管」。)

蔣大元帥承認接受麥克阿瑟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代管台灣,這代表台灣絕非中國領土,(至少當時尚未編入中國國家領土)。蔣介石在1950年03月13日復任後再說「我們的中華民國到去年終就隨大陸淪陷而已經滅亡了!我們今天都已成了亡國之民 . . . . . 」又是一個中國主權不及於台灣的佐證。

總之,蔣介石所領導的ROC於1949年底離開中國即滅亡,不管政府如何再組、憲法如何增修、法律如何擬訂,也無論叫做什麼,只能是「中華流亡政權在台北」 (通稱Chinese Taipei)。台灣的領導人不斷地呼籲中共:「兩岸應以對等地位建構和平穩定的關係!」充分顯示自己不會衡量本身「國際身份」有幾兩重!

別忘了,在高喊「兩中平等、各自獨立」的時候,連台灣最好的國際友邦 (美國)與台灣官員之間,對於「台灣何時併入中華民國的國家領土?」的答案都沒有共識。



附則五

《中日和平條約》 第10條之解釋

附 則 標 題


前言:

有部分親中學者主張《台北條約》確認把台灣交給中華民國,他們的根據是條約第十條把台灣居民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但是,簽署《台北條約》的全權代表葉公超1952年07月15日在立法院就說了:「(台澎)除規定由日本予以放棄外,並未明定其歸還我國。」關於第十條,他說是「規定台澎人民及法人之地位……因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均未明定台澎之歸屬,故有此項補充規定之必要。」

藉此可以很清楚的了解,《台北條約》第十條是「規定台澎人民及法人之地位」,不涉及台澎主權的移轉。

台灣自治基金會 提供



背景:

華日和約第二條並非重新規定日本放棄台灣。它明文記載其「承認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而「放棄」台灣。日本並不是依華日和約而放棄台灣,而是將日本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放棄台灣一事,在華日和約中再予承認而已。

華日和約並沒有規定台灣歸屬中華民國。而且,在其第三條中卻可見到可以解釋台灣未必歸屬中華民國的文句。在該條款中所謂「國民」及「住民」的字句是在慎重考慮之下而使用的;雖然它們各出現四次,但在指日本人民時都以日本的「國民」﹝nationals﹞來表示,相對的,在指台灣人民時,卻不以中華民國的「國民」、而以「住民」﹝inhabitants﹞稱之。而且,這種用法來自國府所提出的原案。

. . . . . 中華民國為當事國的華日和約,要指住在台灣的台灣人時,竟然避開「國民」的字眼,而使用「住民」一辭,這似乎暗示台灣未必會成為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份。若注意這一點而再讀第三條全文就更清楚了。

關於日本國及其國民在台灣及澎湖之財產,及其對於在台灣及澎湖諸島之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以及中華民國當局及居民在日本國之財產,及其對於日本國及日本國民所做要求﹝包括債權在內﹞之處理,應由中華民國政府與日本國政府另商特別處理辦法。本約任何條款所用「國民」及「居民」等名詞,均包括法人在內。

若不將「國民」及「住民」分別使用,而一律使用「國民」,在表達上當然更為清晰,但竟然如此區別使用,則顯示其有將兩者加以區別的意思,這在條文解釋上是非常妥當的。



既然在條約上故意做如此區別,將台灣住民認為中華民國國民是不妥當的。那麼,第十條規定,與此解釋似有所不同。該條款如下:

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日文正本是「視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上列條文簡略地說,就是「中華民國國民,應視為包括台灣人」。不是「中華民國的國民包括台灣人」,而是「應視為包括」,這至多是擬似的表現而已。 所謂「 「含むものとみなす﹝視為包括﹞」這一段,在中文正本中寫成「應認為包括」,若將中文正本這一段,正確地翻譯成日文的話, 則為「含むと 認めるべきである」,其與日文正本相比,是較為肯定的。到底哪一個是正確呢?根據該條約規定,在解釋上有異議時,「應以英文正本為準」﹝第十四條﹞。而英文正本的寫法為"national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 all the inhabitants and former inhabitants of Taiwan",問題的 "shall be deemed to include",與其說是接近中文正本,不如說是接近日文正本。

如此台灣人並未確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只是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已。關於這點,締結該條約時,擔任其折衝的重要一員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在國會審議該條約當中,以政府委員身分,於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透露了以下事實:

第十條,這主要是為了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曾是那裡的住民,要來日本或前往其他國家時的方便而設置的。所謂方便是,譬如,現在法律上的方針,是因台灣,以及澎湖島之最終的領土歸屬還不清楚,而一旦舊金山條約生效,台灣,以及澎湖島就會脫離我國,一脫離我國,則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就會失去日本的國籍,而後處於國籍不明的狀態之下是很不方便的,旅行時就會產生到底持哪種護照來我國,才會被承認的問題。在此第十條中將台灣,以及澎湖島的住民,或是以前曾是當地的住民或其子孫,都視為其具有中華民國的國籍。視為其被包括在中華民國的國民之內,即是所謂視為的規定。


亞洲局長倭島也在參議院外務委員會中回答兼岩傳一委員﹝日本共產黨籍﹞的質詢中,很明確地表示台灣人的國籍還沒有最後的決定。

倭島政府委員:…… 剛才對於領土關係,提有各式各樣的問題,但都不是最後的決定,因此,對於向來被稱為台灣籍人民的人們之國籍問題,也還沒有做最後的決定。……

兼岩委員: 如此說來,這個「條款」的文章中並沒有規定為中華民國的國民。而應該規定者,將來聯合國究竟會如﹝岡崎勝男外務﹞大臣的答覆那樣做出領土的決定,而經由此決定,國民也會被決定,現在是尚未決定。[是這麼說的嗎?]……

倭島政府委員: 現在拜託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誰是中華民國的國民為目的而做談判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著關於其領土問題,以及領土的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等這樣的協調。


上述的答辯並不是在祕密會議中所做的,而是在對外公開的日本國會中的發言。此外,它也不是條約締結後,隨著國際情勢的變化所做的發言,而是在條約審議中的發言。這是在如有錯誤的解釋或說明則可以拒絕批准,而使條約無法成立的狀況下所做的答辯。因此,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解。由此答辯也可清楚了解台灣人之所以持有中華民國國籍,完全是為了方便,並不是最終的決定。再者,台灣之歸屬並非華日和約所決定,也由締約當事國的日本政府,在審議該條約國會上,很明確地指出。中華民國國會的立法院,雖然其審議內容沒有公開,故無法窺知,但至少日本政府這種見解是很重要的。因為在審議華日和約的階段中,日本政府在國會聲明台灣之歸屬為未定,而中華民國知悉此事而仍然繼日本之後批准該條約,則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即使從條約解釋的原則來說,也不得不說台灣之歸屬為未定。

摘錄自 --
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172 至 175頁

彭明敏,黃昭堂合著
蔡秋雄 譯
初版,--臺北市:玉山社出版:
吳氏總經銷,1995 [民 84]
ISBN 957-9361-01-0﹝平裝﹞

譯自: 臺灣の法的地位



彙編草擬小組按: 「橘木瓜」是甚麼水果? 如何分類?

我們可以假想在有的國家,木瓜與柳丁有不同的課稅方式。而依據新聞報導,農民最近有柳丁的改良品種,變成每顆很大像木瓜。結果,水果批發商也據理力爭,這個新水果應當作「木瓜」,由木瓜商銷售。(其實,柳丁商不願意處理。) 如此就是一個所謂「應視為包括」的例子:經過各界協商,此「橘木瓜」應視為包括在木瓜類,但是其實它不是木瓜。



附則六

積極參考聖經的觀點

附 則 標 題


台灣究竟該如何抉擇自己的前途?該如何才好呢?

從相信耶穌基督的角度來看,台灣未來最理想的安排是符合上帝意旨與聖經給予我們的指示。

上帝為台灣所做的安排,可能無法全盤立刻解讀,但我們可試著去探討上帝之計畫,並由聖經去考證,未來的安排應符合哪些要件?

首先對於天主教徒、基督徒來說,所關心的除了社會政治經濟議題外,特別重視 (1) 領導人的品格,(2) 社會的罪行,(3) 上帝的心意。

1. 領導人的條件根據申命記17:16~20,領袖必須是 (a)不貪財的人。(b)不貪色的人。(c) 懂的聘請賢能人士為社會服務。(d)喜愛遵守上帝原則並聽上帝話語的人。上帝的原則就是公平、公義、真理、謙卑、憐憫。再者,如要與鄰近國家發展政治、經濟、教育等關係時,必須確定其領導人是正直的,並重視真理,不觸犯詩篇 52:3。

2. 在以賽亞書第五章指出社會的六大罪狀引起上帝的震怒。(a) 5:8物質主義至上,巧取豪奪。(b) 5:11~12享樂主義,只知追求人生享樂,忽略上帝正向的作為。(c) 5:18虛假不真實,以自己的罪行嘲弄上帝。(d) 5:20顛倒是非,強詞奪理。(e) 5:21驕傲自大目中無人。(f) 5:22~23玩弄司法。

上帝的心意希望人人悔改離棄虛假不真實的偶像,敬拜獨一的真神,走正直、公義、聖潔、慈愛的道路。馬太福音28:18-20; 22:37-39 大家希望社會有愛,有包容,有尊重,但更希望愛在真理上,並先做到悔改認罪,改變社會風氣崇尚正義、廉潔。人人向善和喜愛生命是良好社會組織的根源。 彼得前書 3:10~11。

但是近年來,台灣在不斷改變,作為主政者應找到百姓真正需要滿足需要,更要能合乎上帝真理的路線。多年來,各階層的政府官員,無論是任職於窮鄉僻壤或總統府、行政院,始終無法提出詳細計畫,讓社會各種論戰獲得共同的結論,並提升台灣的國際地位、舒展兩岸關係、刺激經濟、掌握司改與教改的要件和提供全球化因應之道。除了統一和獨立以外,現在極須要民間的「第三條路線」出現,能為所有愛台灣的人民解決迫在眼前的問題。



附則七

聯合國和舊金山和平條約

附 則 標 題


聯合國受到1952年0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領土處置的約束,原因有四個。第一個原因是聯合國在國際法一般原則下的義務。一般來說,非條約締約國的不相關第三方國家不受條約的約束;然而,根據慣例法(也是國際法的一部分),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確實受領土條約的約束。聯合國等國際組織雖然不是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締約國,但也受到該條約的領土安排的約束。

第二個原因是領土條約的性質。聯合國表達其立場的唯一方法是投票。這一投票可以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中進行。然而,根據國際法,領土的所有權不能由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通過舉行投票來決定。有關獲得領土的方式,國際上只有很少數的幾種公認有效的方式。至於不相關的第三方國家投票,就算是在聯合國舉行,也不受承認。

第三個原因是聯合國無法就某一領土的所有權採取立場。聯合國沒有權力或權利對某一領土的所有權採取立場。聯合國是主權國家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而成立的組織。聯合國憲章或任何其他機制都沒有授權它能決定國家的領土範圍。

第四個原因是聯合國對其成員國的義務。在其序言中,《聯合國憲章》確立了一個目標:“為維護正義和尊重條約及其他國際法淵源所產生的義務創造條件”。聯合國並不類似國內法上所組織的公司,然它是由各主權國家較鬆散地組成的,沒有所謂自己的意志。聯合國只是通過會員國經集體表決所做出的決定。聯合國對一個問題的決議或立場反映了其成員的集體意志和立場。

因此,聯合國不能認為台灣群島是中國的領土。聯合國對台灣群島的所有權所作的任何與《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的領土配置不同的任何集體決定,都將違背1951年簽署該和約的會員國的集體意志。簽署該條約的49個盟國當時都是聯合國會員國,而當時聯合國會員國總數只有60個。這意味著當條約簽署時,超過五分之四的聯合國會員國是條約的締約國,因此受到條約的約束。要放棄《舊金山和平條約》,必須有同等比例的會員國否認該條約。

迄今為止,聯合國沒有任何會員國否認舊金山和平條約。

摘錄自 「One-China Policy and Taiwan一中政策與台灣」
  by Y. Frank Chiang 江永芳 著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8:1, December 2004
  福特漢姆國際法雜誌 第28:1卷 2004年12月


附則八

董建華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賀文

附 則 標 題



在台灣的藍營人士都隨時強調,承認「九二共識」、接受「一國兩制」、再簽署兩岸「和平協議」之後,台灣的前途才會有保障。但是,他們似乎忘記一九九七年香港回歸之時,各界對香港的未來,也都想像著美好願景。但是,五十年不到一半,就變天了!

讓我們回顧一下「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第一任行政長官董建華先生」當時的賀文。茲引述如下: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是香港歷史上重要的一天,是中華民族普天同慶的日子。香港經歷了 156年的漫長歲月,終於在這個崇高莊嚴的日子,重投祖國的懷抱,重踏祖國的家門 。 香港人今後的命運,完全由自己掌握,我們以此自豪,也以此為榮。

  香港回歸祖國,是我國統一大業的良好開端。一個半世紀以來,為使國家富強和疆土完整,不少仁人志士窮畢生精力,獻身國家偉業,振興中華。他們的宏思精見,讓我們盡享今天的良好機遇,掌握自己的命運,開創美好將來。我們既為此而感到光榮,也為此而深感責任重大。我們必須堅守信念,秉承中華民族的智慧、勤勞和特有的適應能力,以不屈不撓的精神,迎接歷史新事業帶來的一切挑戰,確保香港繼續繁榮安定,在國際上繼續享負盛名。

  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 , 在香港推行 "一國兩制",落實 "高度自治" 和 "港人治港" 的承諾。"一國兩制 "是偉大超凡的構思,是前所未有的創舉。具睿智和遠見的國家領導人作出這個構想,實踐莊嚴而神聖的承諾,為日後祖國的統一大業立下典範。在歷史上,我們第一次有機會自己管理香港,自己創造香港的未來。在"一國兩制"之下,我們以堅定的信念,踏實的步伐和旺盛的鬥志,朝?高遠的理想前進,昂然邁向二十一世紀。

  我們的國家以嚴肅的法律形式,透過《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賦予香港舉世無雙的高度自治權。我們非常珍惜這權力,我們會負責任地運用這權力。香港新時代的巨輪,此刻在祖國尊重香港人、相信香港人、愛護香港人的旭日輝映下,滿懷信心,升錨啟航,向?振興中華、統一祖國的宏偉目標,乘風奮進。

  《基本法》 , 是香港歷史上一份重要的憲制性文件,鄭重地把國家授予香港的各項自治權加以規定,同時也界定了香港居民應盡的各項義務。《基本法》明確指出,香港可以實行有別於內地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和政治體制。在《基本法》的指引下,我們維持香港一貫的生活方式、享有過去一直存在的權利、推行自由經濟的政策、確保民主進程順利、建設人人安居樂業的社會。凡此種種,均證明了由我們自己當家作主的能力和決心。

  香港是現今世界上最自由和最具活力的經濟體系之一。如此驕人成就,實非一朝一夕可以創造。我們一直奉行自由企業和自由貿易的政策 , 堅持審慎理財的方針,重視法治精神,強調行政主導和高效率的公務員體系。在《基本法》內,這些成功因素已一一得到保障。《基本法》是國家向我們鄭重作出的承諾。我們在《基本法》的保障之下,應行使我們各項權利,發揮我們的聰明才智,積極發展我們的優勢,同時也須盡一己的本分,為我們的國家民族作出貢獻。

  我們與祖國一脈相連,唇齒相依。香港和祖國分隔了一段相當長的歲月 , 我們有需要重新認識祖國。這樣,我們才能夠重新接上中華民族的根,才可以在政制上互信,在經濟上互利,在文化上互通,在生活模式上互相尊重。"一國兩制"的嶄新環境,給予我們無窮無盡的機會和得天獨厚的條件,鞏固我們的基礎,推動祖國的建設事業。在融洽相處的氣氛下,香港和祖國昂然展步,共同發展。

  任何社會都需要有自己的價值觀,這樣,整個社會才有凝聚力,才會有共同目標。香港居民大多數是中國人,也有不少非中國籍居民。長時期以來,中西方文化在香港相互輝映,相互交融。我們會繼續鼓勵香港文化多元化發展,但也需要加強對中國優秀傳統價值觀的尊重和認同,包括孝順父母、重視家庭、謙遜厚道、自強不息。我們重視多元,但避免對立;我們崇尚自由,但講求法治;我們尊重少數人的意見,但處處應以大局為重;我們維護個人權利,但更要承擔社會責任。我希望這些理念可以成為香港團結一心的基石。

  維持和發展香港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精神,對香港十分重要。我們保持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獨立運作;大力肅貪倡廉;為香港市民和投資者提供良好的環境;確保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們致力維護香港市民現有的自由和生活方式,確保市民依法充分享受言論、集會、結社、新聞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種種自由。

  民主,是香港新時代的重要標誌。特區政府堅定地按照《基本法》的規定發展民主,讓香港各個階層,包括所有不同意見的合法政治團體,均有機會參與。特區政府以開放的態度,聽取社會上各種不同的意見,並向公眾問責。

  香港有一支優秀和廉潔的公務員隊伍,他們在 "港人治港" 中,擔當?重要角色。我和他們攜手合作,為廣大市民提供最佳的服務。

  今天,我們在前人辛苦耕耘的基礎上,享受?豐碩的成果。但我們必須時刻保持警醒,經常自我策勵,繼往開來,再闖高峰。時代的巨輪不斷向前,我們也須配合時代的節奏,向前邁進。我親身經歷過創業和守業的艱辛,因此,我深明在這個轉變的時刻,香港巿民有何需要和期望。在未來的歲月裏,我願與全港六百多萬巿民手牽手、肩並肩,按照 "一個國家、兩種制度" 的路向,跨步前進,克服重重障礙,創下更輝煌的成就。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全體巿民承諾,政府必會本?以民為先的精神,在任何情況下把巿民的利益放於首位,積極改善民生,務求人人安居樂業。同時,政府會致力確保香港在日益開放和競爭激烈的世界巿場中,繼續佔優,保持香港在亞太區內的領先地位。

  香港巿民團結一致,萬眾同心,香港的明天必會更璀璨美好。香港今後的繁榮安定,有賴我們目前的每一分耕耘 , 祖國未來的現代化建設,更有賴我們所作出的每一分貢獻。我們肩負重大使命,必須盡一己之責,發一己之光,照耀香江,照耀祖國!



到了2019年的年底,大家詳細觀察香港目前「一國兩制」的情形,是否出乎意外的慘烈?台灣人民應該想清楚,謹慎投下神聖的一票。



僅 提 供 作 參 考



「美國對台防衛責任調查研究條例」草案

英譯:U.S. Defense of Taiwan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Law

(TAF Draft Propos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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